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25號原 告 吳麗英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游祥德 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許博彰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参律師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終止與被告游祥德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游祥德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給原告(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追加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富公司)為被告,並變更主張為:其係終止與被告圓富公司董事長許博彰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許博彰將受委任出名之任務複委任被告游祥德,故依民法第539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游祥德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依附表所示「應移轉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倘認為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則因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已支付賣方黃晉德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圓富公司應給付原告64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辯論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 頁、210 至211 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仲介林德雄介紹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以便將來與被告圓富公司合作都更,原告即於民國100 年11月6 日與黃晉德簽立定金收據並交付票號AE0000000 、發票日100 年11月8 日、金額50萬元支票乙紙作為定金,預計出資1,0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其餘2 分之1 持分則應由林德雄支付黃晉德1,000 萬元購買後,再由林德雄返還原告已支付50萬元定金之2 分之1 即25萬元。嗣原告又陸續支付第1 期支票260 萬元、現金40萬元,及第2 期支票40萬元,並預計貸款600 萬元,以支付共1,050 萬元予黃晉德。原告並已於100 年11月25日與被告圓富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未料林德雄反悔不願出資,協議後由被告圓富公司董事長許博彰負擔原本林德雄應出資之部分,許博彰並先借款300 萬元予原告,原告即以其中250 萬元支付第3 期款項予黃晉德。原告應負擔之系爭房地價金餘款385 萬元(即:2,050 萬元×1/2 -50萬元定金-第1 期支票260 萬元-第1 期現金40萬元-第2 期支票40萬元-第3 期現金250 萬元=385 萬元)需向銀行貸款,原告為方便許博彰辦理貸款,故同意許博彰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指定被告游祥德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雙方並約定於貸款核撥前許博彰先為原告代墊385 萬元,並由許博彰連同剩餘1,025 萬元價金分期支付予黃晉德,以完成系爭房地買賣,待系爭房地貸款核撥後,再由原告負責償還其中385 萬元貸款。而前揭借款金額及利息等,雙方則約定完成都更後再一次清算。惟本件都更遲遲未有結果,則為避免被告游祥德或許博彰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據為己有,原告自得終止與許博彰間就該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539 條規定,請求被許博彰複委任為登記名義人之被告游祥德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倘認原告實際上就系爭房地並未出資1,050 萬元,而不得請求被告游祥德移轉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予原告,然原告確有以自有資金390 萬元及向許博彰借貸之300 萬元其中250 萬元,合計640 萬元支付予黃晉德,故原告得按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請求被告游祥德移轉登記系爭房地2050分之640 持分。此外,若認原告與許博彰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按出資比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告圓富公司既為系爭房地實際買方及所有權人,上開已由原告支付之系爭房地第1 期至第3 期款合計640 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圓富公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游祥德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依附表所示「應移轉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圓富公司應給付原告640 萬元,及自系爭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先位被告游祥德抗辯: 許博彰根本不認識原告,自無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之餘地。況原告所稱出資額僅390 萬元,卻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之請求,實無理由。實則,本件係許博彰基於與訴外人高景川之朋友情誼,自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4 月24日止共借貸2,060 萬元予高景川,惟高景川無力償還,2 人約定以房抵債,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博彰指定人名下。故圓富建設或許博彰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者,至於原告僅是高景川購買系爭房地時之人頭,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游祥德移轉系爭房地持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備位被告圓富公司抗辯: 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支付640 萬元,並非事實。許博彰借款2,060 萬元予高景川,該2 人約定以房抵債而由許博彰指定之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有據,非不當得利,更非被告圓富公司不當得利,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圓富公司返還640 萬元,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至192 頁): ㈠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1208 分之7024,及坐落其上之同段967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4樓,層次面積70.2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1.6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01 年2 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游祥德所有。 ㈡原告與黃晉德於100 年11月6 日有簽立如原證2 之定金收據。 ㈢原告與黃晉德於100 年11月14日有簽立如原證1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㈣被告游祥德與黃晉德於101 年2 月17日有簽立如被證1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㈤原告就系爭房地部分款項(賣方第1 次收款),已分別以金額50萬元支票(11月10日),及金額260 萬元(11月18日)支票,以及現金40萬元,合計350 萬元支付予黃晉德。 ㈥原告就系爭房地部分款項(賣方第2 次收款),已以金額40萬元支票交付予黃晉德。 ㈦許博彰有於100 年12月2 日以余玉梅名義匯款300 萬元至原告所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 ㈧就系爭房地部分款項(賣方第3次收款),於100 年12月7日自原告之帳戶中提領262 萬元,其後其中250 萬元現金支付予黃晉德。 ㈨許博彰就系爭房地部分款項(賣方第4 次收款),已於101 年1 月6 日匯款410 萬元至黃晉德設於台北建北郵局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㈩被告游祥德就系爭房地部分款項(賣方第5 次收款),已於101 年2 月15日總計匯款6,305,102 元至黃晉德設於合作金庫營業部之帳戶。 被告游祥德之配偶許嘉倫就系爭房地部分款項(賣方第6 次收款),已於101 年2 月20日以現金3,694,898 元交付予黃晉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錄音(下稱系爭錄音)之證據能力: 被告游祥德抗辯:原告所提出其與許博彰間之104 年(依原告當庭所陳及被告游祥德書狀,應為104 年間對話,見本院卷第38、92頁反面、202 頁)間系爭錄音內容,係未經對話人許博彰之同意,私下竊錄,該錄音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查爭錄音固係未經許博彰同意,而將對話過程予以錄音,惟因原告即為對話之一方,且原告係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而錄製,並非出於不法目的,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所定無故竊錄他人談話有間,是難認該錄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1/2 之出資者,且與其餘1/2 出資者即許博彰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許博彰將借名登記複委任被告游祥德等語,被告游祥德則抗辯:本件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借名者,僅為高景川購買系爭房地之人頭,不得請求移轉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系爭房地賣方黃晉德於100 年11月14日有簽立如原證1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就系爭房地部分款項(賣方第1 次收款),已分別以金額50萬元支票(11月10日),及金額260 萬元(11月18日)支票,以及現金40萬元,合計350 萬元支付予黃晉德。原告就系爭房地部分款項(賣方第2 次收款),已以金額40萬元支票交付予黃晉德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㈤㈥),以及原告所提之其與許博彰系爭錄音中,有許博彰與原告對話內容如下:「吳(即原告,下同):沒關係,因為我要了解,到底什麼情形,因為當初我買房子的一半,對吧。許(即許博彰,下同):那一半都還在,你都要付利息,我都沒找你而已。那個有寫就算數了,合約都還在,有寫的都有算數。」、「許:我是沒要買那間房子喔,因為你要借我名字時候,因為你說你沒辦法借款,不能借喔,對喔?你也拜託一下?吳:嗯。」、「許:那房子是合夥的喔,…。」(見本院卷第184 至186 頁譯文,下稱系爭對話),故為原告與被告游祥德所不爭執。 ⒊惟據被告游祥德提出由高景川所書立之101年3月20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載:「茲本人高景川以吳麗英名義向黃晉德購買臺北市○○○路0 段00巷0 弄0 號4 樓房屋,支付新臺幣350 萬元訂金後,因個人因素無法支付其餘價金,特請許博彰先生支付其餘價金,前後共新臺幣1850元正,並將房屋移轉予許博彰先生指定人名下…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上並有高景川之簽名及指印(見本院卷第140 、224 頁)。且依系爭錄音之譯文:「03:40 許:這『切結書』在這寫的。我還沒找你算帳,你還找我算帳,我真是不知道,你全都拿回去,利息應該照付,房子我也不買,我哪有要買那間房子,我是不要買的呢!你是說你沒辦法借錢,我說我來,過我的名字,利息怎麼算? 大家說好白紙寫黑字喔,高董,大家要清清楚楚喔,高(即高景川,下同):對、對、對。04:15許:拜託,那個吳晉德你寫的喔!那個『切結書』你寫的喔!04:19高:黃晉德。許:沒有,黃晉德。吳:黃晉德,那是買賣契約書。許:你裡面還跟我拿一個10萬的,那個…。吳:那10萬是房子的,跟我們。高:房子簽約的……」(見本院卷第184 、185 頁)可知,當天許博彰亦有提示高景川所簽之系爭切結書予高景川及原告,高景川及原告對切結書記載之內容並無爭執或異議。另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錄音33分28秒左右之錄音,原告當時並未承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反而表示「這要說清楚」(33分19秒)、「為什麼會這樣」(33分39秒),足見系爭切結書之記載確實未經原告同意等語。惟原告所指上開時間之譯文如下:「33:28 吳:1,850簽在那個切結書裡面,他(按即許博彰)付了1,850 萬。33:38 高:我哪裡知道。33:40 吳:為什麼會這樣?33:42 高:我不知道。33:43 吳:等等問清楚。」(見本院卷第216 頁),足見原告當時係質疑系爭切結書中所載借款金額之計算,並非對切結書上載「茲本人高景川以吳麗英名義向黃晉德購買…房屋」等語有異議。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借名者,而係高景川之人頭,即僅是買賣契約以吳麗英之名義為購買,實質上所有權人即借名者為高景川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⒋再除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音之對話當時,許博彰有出示系爭切結書(即內容為高景川始為借名者),而原告未予異議,已如上述外,查上開譯文之對話,當日在場之人實際上有原告、許博彰及高景川,從對話內容整體觀之,雖多由原告回應許博彰,惟參酌系爭錄音譯文:「0257 許:高董,讓 你看,這300 萬的,你借的300 萬,在這,你要的錢匯在這裡,吳:那裡?那個匯到那?」、「03:40 許:這切結書在這寫的。我還沒找你算帳,你還找我算帳,我真是不知道,你全都拿回去,利息應該照付,房子我也不買,我哪有要買那間房子,我是不要買的呢!你是說你沒辦法借錢,我說我來,過我的名字,利息怎麼算?大家說好白紙寫黑字喔,高董,大家要清清楚楚喔,高:對、對、對。04:15 許:拜 託,那個吳晉德你寫的喔!那個切結書你寫的喔!04:19 高:黃晉德。許:沒有,黃晉德。吳:黃晉德,那是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可見許博彰均是指稱高景川,而向高景川為對話,其在談及系爭房地間之借名關係時,亦係指涉高景川,而非原告。且上開譯文中許博彰提及高景川所借之300 萬元,即是許博彰於100 年12月2 日以余玉梅名義匯款300 萬元至原告所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㈦)。而就系爭房地部分款項(賣方第3 次收款),係於100 年12月7 日自原告之帳戶中提領262 萬元,其後其中250 萬元現金支付予黃晉德(見不爭執事項㈧),是該300 萬元即係用來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款項。且因向許博彰借貸該300 萬元,100 年12月1 日高景川與原告共同簽立300 萬元本票予圓富公司,亦有被告游祥德提出之100 年12月1 日本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原告雖主張該300 萬元係由許博彰借款予原告用作購買系爭房地,然依上開可知,用作擔保該300 萬元之本票係以原告及高景川為共同發票人,原告亦不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而若係與高景川無關,高景川又何需負擔該筆債務,且依譯文內容許博彰係稱:300 萬元為高景川所借用。且衡酌該錄音係由原告在許博彰不知情之情況下所錄製,則許博彰在上開譯文中就系爭房地之所有及借款300 萬元之對象均指向為高景川,難認其當下有為虛偽陳述之虞,則被告游祥德抗辯:高景川始為系爭房地之借名者及該300 萬元係借予高景川而非原告,即非無據。原告主張其為借名者,以及該300 萬元係匯款入其戶頭,為其向許博彰之借款,並作為購買房地之資金一部分,故其始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即難逕為採認。另在系爭錄音譯文開始對話,許博彰即先詢問「那個吳麗英是?」(見本院卷第184 頁譯文),足見許博彰並不認識原告,則若許博彰前係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難認許博彰竟不認識原告。是以,系爭錄音譯文雖有原告上開所主張之系爭對話內容,惟衡諸實質上為許博彰、高景川及原告3 人之對話;且原告雖主張:其與高景川在買系爭房地前已經分手,僅因高景川介紹原告投資,所以才會碰面、聯絡等語,惟依原告所提之104 年間系爭錄音9 分10秒至11分22秒,許博彰多次向原告與高景川表示:「你們兩個就是夫妻,是要怎麼分開? 」、「啊你們就夫妻,高的兒子不就是你兒子?…你們兩個夫妻是在搞甚麼鬼?」,原告並未否認,有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 頁),足見原告與高景川應確有親密關係,則因原告與高景川有親密關係,許博彰亦認其等為夫妻一體,原告與高景川係屬同一方共同與許博彰談判,則許博彰於原告表示伊有買系爭房地一半或原告提及系爭房地事宜,並未特別爭執原告之說法,而表示權利人應為高景川,應僅是認定其談判對象原告及高景川係屬一體,尚難認為係許博彰承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況且許博彰指稱借用300 萬元或提及系爭房地所有時等,均在指向高景川,此部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與許博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實屬有疑;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地其與許博彰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思合致,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之第1 期款350 萬元及第2 期款40萬元,原告係以中國人壽保單質借,故中國人壽公司陸續於100 年11月8 日、100 年11月15日、100 年11月24日匯入之150 萬元、125 萬元、1,071,684 元,以及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17日匯款之100 萬元(係該公司退回原告所有之100 萬元予原告)等資金支付予黃晉德,足證原告就系爭房地第1 期款及第2 期款共390 萬元均係以自有資金支付予黃晉德等語,固據其提出原告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支票帳戶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據。惟查,所謂借名登記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原告可否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請求,在於其是否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而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由他人帳戶匯款或就契約之相關資金或價金由第3 人支出之情形本所在多有,其法律關係為何亦非可一概而論,亦非可以此逕認定匯款人或出資者即為借名登記關係之借名人。且查原告與高景川本有親密關係存在,已如上述,高景川縱係以原告所有之款項支出其與他人間之合作關係或借名登記之房款,亦無違常情,此則係原告與高景川間之資金關係,尚難以此即認為係原告與他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⒍稽上,原告先位主張其已終止與許博彰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39 條規定,請求許博彰所複委任之被告游祥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若認原告與許博彰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已支付賣方黃晉德640 萬元,且被告游祥德既稱被告圓富公司為實際買方及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92頁、第145 頁反面),而被告圓富公司僅支付1,410 萬元即得以被告游祥德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在原告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40 萬元之範圍內,被告圓富公司受有無法律上原因免付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圓富公司返還640 萬元等語。經查: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由原告證明其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僅是稱其有支付系爭房地部分價款,即主張就該部分價款被告圓富公司受有無法律上原因免付價金之利益,實僅有證明其有「給付款項」之事實,並未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為舉證,其主張已難採認。 ⒉又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初我是跟圓富公司總經理有協議,因為這塊土地他想要都更,我才會同意兩人平分。後來知道圓富公司可以蓋房子,所以才出現付最後的款項。圓富公司想要都更,如果是屋主,就可以藉此綁住房子,其他建商就比較無法介入,所以才由游祥德作為登記名義人。當時我想貸款貸不下來,建設公司比較好貸款,所以才會後來的款項都是他們付的。當時跟許博彰講好是房子蓋以後,再來清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支付房款之原因係因有合建之合作關係;再者依系爭錄音譯文,亦可認當初應係高景川、原告方與許博彰就系爭房地有合作關係,系爭房地價款其中390 萬元,及其中250 萬元(以向許博彰借貸之300 萬支付)始由原告名義之帳戶支出,則上開款項之給付原因,係來自於其等間之都更合作關係契約所致,即現登記於被告游祥德名下之系爭房地,之所以有部分房款係由原告名義支付,係因有合作都更之法律關係之故,則被告圓富公司自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一事,是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告圓富公司為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⒊再原告於先位請求中主張係與許博彰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游祥德則表示是許博彰或圓富公司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待原告追加圓富公司為被告後,被告圓富公司則否認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表示許博彰為系爭房地之實質出資者,嗣基於與高景川之金錢借貸關係及以系爭房地抵債之約定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而參酌系爭房地其餘房款分別為自許博彰帳戶匯款、被告游祥德(即許博彰之女婿)匯款,及由被告游祥德之配偶許嘉倫(即許博彰之女兒)交付現金(見不爭執事項㈨㈩),則原告以被告游祥德之陳述內容即於備位請求中主張被告圓富公司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受有利益,實難以遽採。則原告既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圓富公司為受有利益者,其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圓富公司返還所受利益,自難採認。 ⒋據上,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圓富公司應給付原告64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已終止與許博彰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39 條請求被告游祥德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依附表所示之「應移轉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圓富公司應給付原告640 萬元,及自系爭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