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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60號

原告
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林楠桂
原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宗麟
被告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
被告
安全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秦啟松
被告
被告
張仲宜
被告
溫如瑄
被告
方彥夫
被告
陳誼瑾
被告
胡語宸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被告
白焜元

      符開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白焜元、符開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天資產公司)為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主要經營東南亞不動產仲介,原告林楠桂為九天資產公司負責人,被告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安全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亦均為不動產仲介業。訴外人九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天開發公司)授權給原告使用「MyGo」品牌,多年來原告一直經營使用此品牌購買房地產,此品牌受有極佳之形象,同業及消費者均將「MyGo」視為九天資產公司。然被告於臉書(即FACEBOOK,下稱FB)、LINE通訊軟體或以Email 、簡訊轉載訴外人黃靖堯於臉書發表之文章,並加註下列誹謗文字,顯已損害原告之名譽:

⑴被告白焜元、符開杰、秦啟松、張仲宜於民國103 年7 月4日各自在臉書上張貼「丟盡臺灣人在國際的臉:慎選有信譽的房仲業者真的很重要,也請大家轉發讓更多人知道這些事,我們一起監督這個社會期望它變得更好!以下是全文內容.. . . 」之文字。

⑵被告溫如瑄於103 年7 月5 日在臉書上張貼及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轉載「丟盡臺灣人在國際的臉~ 太黑心了MyGo林楠桂出包了. . . . 」之文字。

⑶被告方彥夫於103 年7 月6 日於臺灣房屋銷售現場,向不特定人轉述原告抄襲其業務、出事了、賣的案件都把人家「加價」、「非法洗錢」、「非法吸金」。又於103 年9 月4 日向客戶稱原告「非法洗錢」、「加價」販賣及「洗錢」等不實陳述。另於同年10月7 日亦向客戶稱原告「非法洗錢」、「非法吸金」等不實陳述毀損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方彥夫於103 年10月8 日在LINE通訊軟體主動向不特定消費者散佈毀損原告名譽之網址連結,及強調「臺灣惡老闆」、「開發商跑掉的案件」。

⑷被告陳誼瑾、胡語宸於103 年7 月5 日則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轉載,並加註「客戶絕對有『知的權利』內文提到MyGo的老闆的經營方式」、「深怕被不肖業者破壞。更害怕投資朋友上當。被業者賺取差價。以下網址,供朋友參考....」等損害原告名譽之文字。

⑸被告秦啟松於103 年7 月12日發送Email 、訊息方式予被告亞太公司全體員工及其經銷商等不特定人,散佈不實文章,損害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秦啟松、張仲宜、溫如瑄、方彥夫、陳誼瑾、胡語宸、白焜元、符開杰未善盡查證即轉發不利於原告之不實言論,使不特定之民眾獲知不正確資訊,誤信原告係非法或不當商號,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及名聲,原告因此受有形象及經濟評價之減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渠等各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前開被告分別為被告亞太公司、安全公司之員工、主管或代表人,渠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亞太公司、安全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各與對應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秦啟松身兼被告安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被告安全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秦啟松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秦啟松、白焜元、符開杰、張仲宜、溫如瑄應將如附件3 之道歉聲明,刊登相關新聞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方彥夫應將如附件4 之道歉聲明,刊登相關新聞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陳誼瑾、溫如瑄、胡語宸應將如附件5 之道歉聲明,刊登相關新聞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秦啟松應將如附件6 之道歉聲明,刊登相關新聞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各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連帶給付原告九天資產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連帶給付原告林楠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各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長14.5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報頭下刊登1 日。⑷第⑴、⑵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MYGO買購房地產」(http ://www .mygo .com/ )網站為訴外人九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天開發公司)所設立經營,非原告九天資產公司所設立,且原告九天資產曾提出其與九天開發公司簽訂之「馬來西亞網頁行銷合作契約書」,可見原告九天資產公司並非MYGO網站之經營者。

㈡被告所轉貼之訴外人黃靖堯臉書貼文中,寫明「公司名稱:九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Mygo.com),姓林老闆:林楠桂」,即「MYGO買購房地產」(http://www.mygo.com/)網站,此為九天開發公司所設立及經營,並非原告九天資產公司所設立,MYGO亦未授權給原告使用,原告九天資產公司非MYGO之實質權利人,原告就本件起訴顯無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是103年10月8日,距離原告提起訴訟時間已經超過2 年時效,原告之起訴顯不合法。原告於起訴狀中未提及被告方彥夫以Line簡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於105 年11月22日始提出被告方彥夫之Line簡訊,距離原告主張侵權日期之103 年10 月8 日已罹於兩年,況此Line 簡訊為翻拍影印而成,並非原本,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訴外人賴仁潔與被告方彥夫所認知及談論的均是MYGO而非九天資產公司,賴仁潔以誘導詢問被告方彥夫答話,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實信用原則,且賴仁潔未經被告方彥夫之同意偷錄音,因而取得之證據顯然違法,又原告未提出數次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亦似有片段遭刪除,被告方彥夫否認譯文之真正,由譯文也可見被告方彥夫並未有任何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或言語。被告秦啟松、張仲宜、溫如瑄、陳誼瑾、胡語宸等5 人,均從事海外不動產行銷業務,於網路上見訴外人黃靖堯以自己真實姓名發表文章,善意信賴其真實性,憂心同行海外代銷專業形象遭他人破壞,且為避免其他勞工受害,對涉及公共利益之事件,為適當之個人意見之陳述或評論後轉貼於自己之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頁面內,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並未證明各自然人之被告間有何意思聯絡,其請求各自然人之被告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被告個人均為自主性於網路上評論及轉貼,非因執行業務所為,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亞太公司及安全公司對各自然人之被告有何指示、交派職務之行為,且各自然人之被告於臉書使用之名稱,並無被告亞太公司或安全公司等字眼,原告主張各自然人之被告應與法人被告間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而原告未舉證被告安全公司有何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依據,及舉證被告秦啟松係因執行職務所為個人言論,則被告安全公司無庸負連帶責任。另外臺灣房屋並非被告亞太公司,不能僅因於同一地址即認為係同一經濟上個體,故原告主張被告亞太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理由。被告張仲宜、溫如瑄並非被告安全公司之之員工,原告未舉證該二人與安全公司有何關連性,逕自訴請渠等應連帶賠償,應屬無據。

㈢被告白焜元、符開杰雖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稱:答辯理由同其他被告。

㈣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2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5 年1 月6 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55 號駁回再議,嗣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鈞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可見被告所有評論及意見,均合乎意見表達之合理範圍,並無妨害名譽之情形等語。

㈤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九天資產公司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原告林楠桂則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訴外人黃靖堯於臉書中發表關於「公司名稱:九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Mygo.com),姓林老闆:林楠桂」之文章一篇(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63 頁)。

㈢被告白焜元、符開杰、秦啟松、張仲宜於103 年7 月4 日在臉書上、被告溫如瑄則於103 年7 月5 日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上,各自分享轉載有關訴外人黃靖堯於臉書之文章(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9至40頁、第46頁、第47至48頁、第276 頁)。

㈣被告陳誼瑾、胡語宸於103 年7 月5 日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被告秦啟松則於103 年7 月12日以Email 、訊息,分別轉貼訴外人黃靖堯之文章(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第61至62頁)。

㈤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於105 年1 月6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55 號駁回再議,嗣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鈞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24號案件繫屬中(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7 頁、第174 至175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秦啟松、白焜元、符開杰、張仲宜、溫如瑄、陳誼瑾、胡語宸分別於臉書、LINE通訊軟體或以Email、簡訊轉載訴外人黃靖堯於臉書發表之文章,並加註誹謗文字,被告方彥夫另於臺灣房屋銷售現場向不特定人轉述原告抄襲其業務,與向客戶稱原告「非法洗錢」、「加價」販賣、「洗錢」、「非法吸金」等不實陳述,及在LINE通訊軟體散佈毀損原告名譽之網址連結,與強調「臺灣惡老闆」、「開發商跑掉的案件」,顯均已損害原告之名譽等情,惟被告均否認有任何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或言語,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 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 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至於合理查證之判斷準據,則應就名譽之侵害程度、報導事項之公共利益、時效性,及新聞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項綜合判斷。至言論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者,則屬意見表達,本無所謂真實與否,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97年度臺上字第9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秦啟松、白焜元、符開杰、張仲宜、溫如瑄、陳誼瑾、胡語宸分別於臉書、LINE通訊軟體或以Email、簡訊轉載訴外人黃靖堯於臉書發表之文章,並加註誹謗文字,被告方彥夫則於臺灣房屋銷售現場向不特定人轉述原告抄襲其業務,與向客戶稱原告「非法洗錢」、「加價」販賣、「洗錢」、「非法吸金」等不實陳述,及在LINE通訊軟體散佈毀損原告名譽之網址連結,與強調「臺灣惡老闆」、「開發商跑掉的案件」,顯均已損害原告之名譽等情,然為被告等人爭執,辯稱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馬來西亞籍之黃靖堯所發表有關遭原告解雇之文章後才轉貼該文章,並對該文章所述內容作出評論,渠等目的是要分享資訊,並沒有要妨害原告林楠桂之名譽及原告九天資產公司之商業信譽之意思,另被告方彥夫則係在訴外人即客戶賴仁潔主動詢問其對其他業主之看法時,基於誠信立業之原則,始告知該客戶坊間業者可能使用之不當手法,並無散布之意圖,且被告方彥夫的目的在於提醒客戶,亦無妨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MYGO買購房地產」(http ://www .mygo .com/ )網站為訴外人九天開發公司所設立經營,非原告九天資產公司所設立,且原告九天資產曾提出其與九天開發公司簽訂之「馬來西亞網頁行銷合作契約書」,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正、反面),可見原告九天資產公司並非MYGO網站之經營者,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散布內容載有「丟盡臺灣人在國際的臉」、「大黑心了,MyGo林楠桂出包了」、「深怕被不肖業者破壞」等文字之留言或文章等情,並提出被告白焜元、符開杰、秦啟松、張仲宜、溫如瑄等人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溫如瑄、陳誼瑾、胡語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62頁),被告對此固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觀諸被告白焜元、符開杰、秦啟松、張仲宜在臉書上張貼之內容,及被告陳誼瑾、胡語宸在其LINE通訊軟體發布之內容,並未對原告為惡意之攻訐,其主要目的應係要提醒他人慎選有信譽之房仲業者,避免投資人上當受騙,要難認被告白焜元、符開杰、秦啟松、張仲宜、陳誼瑾、胡語宸等人所為,於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有為市場競爭目的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故意。參以訴外人黃靖堯為原告林楠桂在馬來西亞雇用之員工,黃靖堯於103 年7月1 日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張貼開頭載有「臺灣惡老闆,惡意解雇員工和趕員工出宿舍!為了避免你身邊的朋友或親人被騙和被剝削,請幫忙轉發出去,讓大家知道他的惡行!公司名字:九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Mygo .com )。姓林老板:林楠桂(Nan Gui .Lin)」等文字之文章,並對於原告林楠桂拖延辦理商務簽證,意圖以旅遊簽證替代、沒給加班費、住在宿舍而遭隨時委派工作等不當對待員工之事,描述甚詳,有該臉書社群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63 頁反面),而被告白焜元、符開杰、秦啟松、張仲宜、溫如瑄、陳誼瑾、胡語宸等人所發表之上開留言或文字內容,均有將黃靖堯於103 年7 月1 日張貼在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上開全文內容,張貼在渠等所撰寫之上開文字末端、或以超連結方式引用黃靖堯之文章全文,則被告秦啟松、白焜元、符開杰、張仲宜、溫如瑄、陳誼瑾、胡語宸基於與原告公司均為從事海外不動產行銷業務,而對黃靖堯之文章中所述之原告公司或原告林楠桂之情節,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實應屬意見表達之範疇,難謂有何真實惡意可言,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難以此逕認為被告秦啟松、白焜元、符開杰、張仲宜、溫如瑄、陳誼瑾、胡語宸主觀上有何以不實事項指摘原告之意,應認被告秦啟松、白焜元、符開杰、張仲宜、溫如瑄、陳誼瑾、胡語宸並無惡毀損原告名譽之情形,洵堪認定。

⒊原告雖提出原告林楠桂與訴外人宇辰寰宇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邵宇辰之對話譯文及被告方彥夫與客戶對話之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及第50至54頁),以佐證被告秦啟松、方彥夫分別散布不實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6至40頁,及第49至54頁),惟曾受僱於原告之訴外人黃靖堯,確曾在其臉書上張貼原告林楠桂是惡老闆之文字,並詳述原告林楠桂未給付加班費等不當對待員工之事,已如前所述,是被告秦啟松以網站、簡訊方式散布「林楠桂是惡老闆,不發給員工薪水」等文字,或被告方彥夫與客戶對話提及「他們(即原告)老闆最近也出事」等語,均非全無所憑。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方彥夫與客戶之對話譯文全文,被告方彥夫係在客戶主動提及原告公司名稱時,始提出其個人對原告公司之看法,及坊間業者可能採用之不當手法,並轉述訴外人臺灣房屋公司與原告公司合作期間曾遭原告公司擅自拷貝財產之事。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方彥夫有對其所有接觸之客戶公然散布,實難認被告秦啟松、方彥夫有故意毀損原告名譽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秦啟松、白焜元、符開杰、張仲宜、溫如瑄、陳誼瑾、胡語宸、方彥夫分別為被告亞太公司、安全公司之員工或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8 頁),其等所發表、講述之上開文字內容,難謂非基於善意為之,是其等言論尚屬適當合理之意見表達,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既未有妨害原告名譽及散布毀損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損及原告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云云,自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⑴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連帶給付原告九天資產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連帶給付原告林楠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各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長14.5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報頭下刊登1 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連帶賠償義務人                              │
├──┼──────────────────────┤
│1   │被告秦啟松、亞太公司、安全國際公司連帶給付原│
│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
├──┼──────────────────────┤
│2   │被告白焜元、方彥夫、陳誼瑾、胡語宸、亞太公司│
│    │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                       │
├──┼──────────────────────┤
│3   │被告符開杰、張仲宜、溫如瑄、安全國際公司連帶│
│    │給付原告90萬元。                            │
├──┴──────────────────────┤
│合計共3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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