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68號原 告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郭瑋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原 告 黃秋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原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余德正律師 原 告 黃彩鳳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 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 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 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黃世杰及黃秋香起訴請求被告陳寶珠應給付之 112,805,000元及利息,與請求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應給付102,550,000元及利息予訴外人黃杏中之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前開 二項所命給付,於102,550,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係就其等繼承黃杏中之財產即公同共有物為權利行使之行為,依上說明,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復以黃杏中與其配偶黃葉美共育有四名子女,而其配偶早已於98年3月9日死亡,黃杏中之繼承人應為其四名子女,即黃世杰、黃秋香、黃世昌、黃彩鳳(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883號卷第20頁、本院卷卷一第56至60頁)。則本件除黃世杰及黃秋香外,應將黃杏中之其餘繼承人黃世昌及黃彩鳳同列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嗣本院通知黃世昌及黃彩鳳就黃世杰及黃秋香追加其等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而黃世昌則於105年9月12日具狀表示其對追加為本案之原告並無意見,而黃彩鳳則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本院遂依原告黃世杰及黃秋香之聲請,於民國105年10月 12日裁定命黃世昌及黃彩鳳2人追加為原告,惟黃世昌及黃 彩鳳2人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自應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黃世杰起訴主張: ⒈對陳寶珠部分: ⑴黃杏中為黃世杰、黃秋香、黃彩鳳及黃世昌之父親。陳寶珠則為黃世杰之配偶,兩人並育有長子黃承杰。黃杏中於103年間與黃世杰同住,並將其重要之銀行帳戶印 鑑交由黃世杰保管,而陳寶珠除逕自安排黃杏中於103 年7月10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由黃杏中擔任委託人,聯邦銀行為受託人,黃承杰為受益人,建業法律事務所為監察人,並以聯邦銀行汐止分行,戶名:聯邦商業銀行(股)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為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外,並利用其與黃杏中及黃世杰同住之便,未經黃杏中之同意或授權,即盜用黃杏中存放於黃世杰處之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之印鑑章,陸續盜領4筆款項,分別 為:①103年7月11日盜領2,200,000元(下稱第1筆款)。②103年7月24日盜領38,150,000元(下稱第2筆款) 。③103年7月25日盜領62,200,000元(下稱第3筆款) 。④103年8月18日盜領10,255,000元(下稱第4筆款) ,合計金額高達112,80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 再於各該日期,冒用黃杏中之名義將前揭第1、2、3筆 款項轉入系爭信託專戶,及冒用黃杏中名義,領用第4 筆款項用以支付第1、2、3筆款項匯入信託專戶所生之 贈與稅費用。黃杏中得知陳寶珠之前開盜領款項情事後,曾於103年10月6日親口表示:「陳寶珠未經本人的同意,將本人寄放在黃世杰那的印章偷拿光,偷拿去將我的錢領光光,所以本人要寫信叫她,錢要還我」,並於103年10月7日發函催告陳寶珠與黃承杰限期返還系爭款項,又曾於104年6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832號案件中表示未同意陳寶珠領取系爭款項,顯見黃杏中並不同意陳寶珠提領並匯款系爭款項,惟陳寶珠收受前開催告函後迄未返還系爭款項。又系爭信託契約僅約定信託之意旨,並未約定信託之具體金額,縱黃杏中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惟黃杏中並不負擔給付信託金額之義務。換言之,黃杏中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不等於同意或授權陳寶珠提領系爭款項,亦不等於同意或授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及用於支付贈與稅。且黃杏中雖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惟系爭款項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及用於繳納贈與稅後,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由受益人、受託監察人與受託人掌控 用於投資美麗華集團相關事務,黃杏中已喪失對系爭款項之支配權而無法管理或處分,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之約定,委託人即黃杏中於系爭款項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後,縱有解約之意願,亦無法任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則陳寶珠盜領系爭款項並轉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及繳納贈與稅之侵權行為已致使黃杏中產生財產上之損害。而黃杏中於104年11月4日死亡,黃世杰、黃秋香、原告黃彩鳳及黃世昌均為黃杏中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12,805,000元之損害賠償。 ⑵陳寶珠所盜領黃杏中之金額共計有102,550,000元,現 為聯邦銀行所收受,此金額為聯邦銀行因陳寶珠侵害行為而取得應歸屬黃杏中之利益,屬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聯邦銀行自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聯邦銀行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之。原告即黃杏中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聯邦銀行返還其所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102,550,000元。 ⑶又陳寶珠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負擔之債務數額與聯邦銀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負擔之債務數額,在102,550,000元範圍內重疊,該重疊部分之給付目的同一,故 於該範圍內任一被告為給付即可滿足原告此部分請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自免給付義務。 ⑷並聲明: ①陳寶珠應給付112,8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黃杏中全體繼承人。 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102,5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黃杏中全體繼承人。 ③前二項所命給付,於 102,550,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⑸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 陳寶珠雖稱前開4次匯款之時間及數額均由聯邦銀行汐 止分行之經理陳弘明(下稱證人陳弘明)告知黃杏中並確認後,始由黃杏中委由陳寶珠為之。惟黃杏中除曾發函催告陳寶珠返還前開款項,黃杏中之貼身看護即證人周美惠亦證稱,黃杏中曾表示要陳寶珠還款,而黃杏中委任之律師即證人金玉瑩,亦曾在與原告黃世杰之Line對話中回覆黃世杰,其已知悉黃杏中就系爭款項不同意成立信託,並告知會通知黃承杰儘速解除信託,嗣後亦告知「他們全部正本都已交給銀行,明天請妳用印阿公的章,之後一份銀行,一份給我一份交給謝律師,就全部完成」及「已跟楊律師協調,同意信託指示轉出」等。而證人陳弘明更已到庭證稱陳寶珠當時向其表示明確信託之金額他不清楚,但至少應該有四千多萬元。且其當時並未向黃杏中解釋信託內容,亦未問及信託金額,而系爭款項之提領及轉匯皆是其向陳寶珠拿存摺、取款條後,返回銀行處理完後再還給陳寶珠,顯見陳寶珠提領及轉匯系爭款項,並未由證人陳弘明告知黃杏中,而黃杏中並未委任陳寶珠為系爭款項之提領及轉匯。 ㈡原告黃秋香起訴主張: ⒈黃杏中曾於103年10月6日錄影並親口表示:「陳寶珠未經過本人的同意,將本人寄放在黃世杰那的印章偷拿光,偷拿去將我的錢領光光,所以本人要寫信叫她,錢要還我」等語,再於103年10月7日發存證信函,表明前旨並催告陳寶珠與黃承杰返還系爭款項。且證人周美惠亦證稱黃杏中有要陳寶珠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更為向系爭信託之監察人即建業法律事務所之主持律師金玉瑩表達要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而曾借用周美慧之手機留言予金玉瑩,表明要求返還系爭款項,證人金玉瑩始於103年10月31日 發簡訊予黃世杰稱:「我已聽到阿公(即黃杏中)意見,我會通知承杰儘速解除信託」等。雖金玉瑩證稱前開簡訊中之「聽到阿公意見」,僅係聽到看護周美惠說黃杏中欲說話,惟除黃杏中所講之「金律師」外,其餘均聽不清楚等,然如未聽到黃杏中之留言,當不會發簡訊予黃世杰謂「已聽到阿公意見」,如非已聽到黃杏中要求返還系爭款項,當不會以簡訊告知黃世杰將「通知承杰儘速解除信託」,是其證詞顯不可採。而黃杏中又曾再於103年11月10 日親自於證人金玉瑩之語音信箱中留言表示:「金律師,我是黃杏中,陳寶珠偷拿我的印章,把我的錢領光,上星期我打電話給你,拜託你幫我處理,你說好,拜託你快一點,那些她們如果不還我,我要告她」等語,而其於103 年11月26日與金玉瑩見面時,亦已向證人金玉瑩確認103 年10月7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確係黃杏中之意思,並於 103年11月間,向陳寶珠與黃承杰要求返還系爭款項,顯 見黃杏中並未同意陳寶珠之轉匯行為。而系爭信託契約僅約定信託之意旨,並未約定信託之具體金額,黃杏中當不負擔給付信託金額之義務,且亦無法由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推論得出黃杏中同意提撥之具體金額。況系爭帳戶於103年7月11日之存款僅5,200,022元,縱加上當日轉出之第1筆款2,200,000元後,總存款原亦僅為7,400,022元,與陳寶珠所稱該帳戶存款轉匯之系爭款項總金額112,805,000 元相去甚遠。又證人金玉瑩亦證稱因黃杏中認應先查明杰昌公司可動用的錢有多少,始決定信託的金額,故於103 年8月委請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杰昌公司之的財務狀況, 查核後並未告知黃杏中杰昌公司可動用之金錢數額,故黃杏中於103年7月時並不知悉杰昌公司有多少錢,應無法於103年7月同意提匯信託102,250,000元。再證人陳弘明並 證稱其未於103年7月11日至黃杏中住處,嗣後亦未親向黃杏中說明前開提領轉匯等事,均係由陳寶珠告知辦理匯款之金額後,由銀行人員將空白取款條送交陳寶珠,於取款條蓋印後,再由證人陳弘明向陳寶珠取回,交易完後之存摺也是由證人陳弘明交還給陳寶珠。是陳寶珠盜領轉匯系爭款項112,805,000元之行為未經黃杏中同意或授權,應 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陳寶珠應向原告給付112,805,000元之損害賠償。 ⒉陳寶珠所盜領黃杏中之金額共計有102,550,000元,現為 聯邦銀行所收受,此金額為聯邦銀行因陳寶珠侵害行為而取得應歸屬黃杏中之利益,屬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聯邦銀行自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聯邦銀行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之。原告即黃杏中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聯邦銀行返還其所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102,550,000元。 ⒊又陳寶珠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負擔之債務數額與聯邦銀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負擔之債務數額,在102,550,000元範圍內重疊,該重疊部分之給付目的同一,故於該範 圍內任一被告為給付即可滿足原告此部分請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自免給付義務。 ⒋並聲明:⑴陳寶珠應給付原告112,80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聯邦銀行應給付原告102,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給付,於102,550,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㈢原告黃彩鳳起訴主張: ⒈依黃杏中於98年6月之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其腦部於當時 已全面性萎縮,影響到高階的智能,一般表現是不同程度的失智,至104年年初最後一次回診止,黃杏中之認知理 解、判斷能力越來越差,並未恢復,而黃杏中於103年間 之簡易智能評估分數低於界斷分數,無法具有完全認出醫生之能力,縱有旁人解釋,其對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應無法完全理解。又黃杏中103年1月4日遺囑之見證人即 證人楊鴻振,亦於106年1月20日證稱其無法確認黃杏中是否理解遺囑內容,則其於103年7月10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書時,應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本件被告利用與黃杏中同住,知其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而誘導黃杏中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經黃杏中同意,擅自將黃杏中系爭帳戶之存款112,805,000元領出,轉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並用於繳 交贈與稅,將前開金額之信託利益給予黃承杰。顯已侵害黃杏中之財產權,應對黃杏中之繼承人(即全體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系爭信託契約有效,因黃杏中未表示欲信託之金額,陳寶珠又未得到黃杏中之授權,則陳寶珠通知證人陳弘明協助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並轉匯入系爭信託專戶等,應係盜領黃杏中於系爭帳戶中之存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系爭信託契約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應為無效,聯邦銀行應返還不當得利,返還其所收受之102,550,000元予全 體繼承人。縱系爭信託契約有效,陳寶珠亦盜領黃杏中之存款,其中102,550,000元由聯邦銀行收受,屬屬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聯邦銀行仍應將其所得利益102,550,000元 返還黃杏中之全體繼承人。 ⒊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 ⑴陳寶珠雖以黃杏中於103年8月12日透過其通知證人陳弘明及另一名襄理至黃杏中住處,辦理美麗華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及開立公司帳戶之事宜,惟美麗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年1月27日設立,黃杏中當不可能於103 年8月12日再設立新公司。而陳寶珠稱黃杏中委任其擔 任證券買賣代理人,惟由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內容,可看出黃杏中並非係自行回答出證券公司人員所詢問之問題,亦說不出完整句子,系爭信託契約公證時,並無人向黃杏中解釋信託之意思,其就公證人之詢問,僅點頭或簡短說「有」,未陳述完整句子,而證人陳弘明也無法回答在場之人如何確認黃杏中理解信託的意思。顯見黃杏中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之心智並不健全,易受誘導、欠缺意思能力,其於103年7月10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時,應無意思能力。 ㈣原告黃世昌起訴主張: ⒈黃杏中於97年間腦血管中風後,腦部萎縮、腦力及精神衰退,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欠缺或不足,極易受旁人誘導及影響,對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內容及法律效果已難以理解或辨識。而黃世昌於104年初,因發現黃杏中之財產有遭動用疑慮,遂向 本院家事法庭聲請為輔助宣告及調查證據,並查知黃世杰等人竟利用黃杏中精神心智體力及表達均已明顯衰退,難以辨識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效果之際,及持有黃杏中擔任杰昌公司董事長大小章之機會,製作不實之103年7月2日 董事會會議記錄,而於103年7月22日銀行撥款後,黃世杰即指示證人陳靜芬於103年7月24日、12月22日各匯出80,000,000元及10,000,000元,並以黃杏中名義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以黃承杰為受益人,於聯邦銀行開設系爭信託專戶,嗣並陸續於103年7月11日撥入2,200,000元,103年7 月24日撥入38,150,000元、103年7月25日撥入62,200,000元至系爭信託專戶,扣除信託管理等費用後之信託金額共為102,650,000元。惟依黃杏中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 及證人詹瑞棋醫師之證詞,黃杏中於98年6月檢查時腦組 織即有全面性萎縮、腦組織減少,該全面性萎縮影響到高階之智能,即影響到黃杏中之判斷及決定能力而呈現不同程度之失智,於102年10月檢查時,黃杏中腦組織減少跟 腦回擴大亦為全面性,且黃杏中於103年時智能狀況已低 於界斷分數,其於陳寶珠所提供委任代理買賣證券光碟之影音中,就訴外人群益證券公司人員之詢問,均係被動應和,於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0號家事案件審理中,該案 之鑑定醫師亦認其於檢視智能評估的表顯低於界斷分數,落在有缺損之範圍,且其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均已鑑定為零分,而黃杏中對家事庭法官之詢問,亦係以點頭、搖頭及搖手之方式回答。再證人金玉瑩已證稱黃杏中所希望事業之經營方式,均係聽聞黃世杰所述,並認定黃世杰均會向黃杏中說明處理事務之過程及結果,並非確實由黃杏中親口告知,無從證明黃杏中對簽定系爭信託契約有所規劃,或對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或法律效果已認識。從而,應可認黃杏中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實無法理解信託契約之內容。 ⒉又黃杏中為口述遺囑時,縱在律師要求開口說話時,仍僅以「是」或「不是」回答,始作成該口述遺囑,而本案中有關黃杏中之錄(音)影內容,均僅係短暫擷取錄音錄影內容,並非連續之發言經過,縱形式真正未經剪輯變造,亦可能係經旁人引導或提示而為之陳述,不足為黃杏中確能表達或理解系爭信託之內容及法律效果之證明。而證人蔡宜樺於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之公證時,僅就信託契約內容逐條宣讀,並未依公證法之規定向黃杏中解釋,而證人陳弘明為聯邦銀行處理本事務之受雇人員,於本院就本案之證詞內容與偵查中所述有多處不一致,嗣後又修改其證述內容,其證詞實難以採信。而證人楊鴻振所為:「…我也不知道黃杏中是否百分之百的理解,但黃杏中有回答,黃杏中當下是根據聽聞了旁人的提問或陳述之後才作出回答,不是胡亂回答的。」等證詞,僅能證明黃杏中當時精神並非毫無意識反應,與黃杏中是否能理解、認識其所為法律行為之內容及法律效果並不同。 ⒊黃杏中於中風後確已欠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或有不足之情形,則系爭信託契約之作成,欠缺黃杏中之意思能力為基礎,黃杏中所為實為其未能理解或辨識其法律意義及效果之法律行為,則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為無效。聯邦銀行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款項返還黃杏中 之全體繼承人。縱系爭信託契約為有效,因系爭信託契約之簽定,係黃世杰及陳寶珠乘黃杏中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欠缺之情形、極易受旁人誘導及影響,而使之同意、簽署信託契約及匯入款項,自有詐欺之罪嫌。故黃世杰與陳寶珠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黃杏中之權利,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黃杏中,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黃杏中,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民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黃杏中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就所得遺產為分割,則被告應對黃杏中之全體繼承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是本件請求陳寶珠應將前開聲明第一項所載金錢給付予黃杏中之全體繼承人(就黃世昌追加黃世杰為本件被告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⒋並聲明: ⑴陳寶珠應給付112,8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黃杏中全體繼承人。 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102,5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黃杏中全體繼承人。 ⑶前二項所命給付,於 102,550,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寶珠則以: ⒈黃杏中自99年間起至103年10月底,與陳寶珠及黃世杰同 住於臺北市敬業三路家中(下稱系爭住所),期間其私人事務、銀行存款及股票買賣,均係委由陳寶珠處理,十分信任被告。而黃杏中為解決黃世杰與黃世昌對美麗華百貨公司經營權之爭執,欲在臺中另開設百貨公司,並由黃世杰透過陳寶珠向黃杏中請示、溝通相關設立事宜,惟前開設立百貨公司須大量資金,致黃世杰透過陳寶珠向黃杏中要求挹注資金,黃杏中顧及其已於102年間贈與移轉杰昌 公司股份15萬股予黃世杰,為免其他子女不滿,而決定以金錢信託方式,指定黃承杰為受益人,並將信託款項之用途設限為:「投資美麗華集團公司或設立新公司,或為執行美麗華集團業務或相關事務」,且因不希望其4位子女 知悉,而囑託陳寶珠委請建業法律事務所所長金玉瑩律師代為安排系爭信託契約之訂定及簽立,並於103年7月10日於建業法律事務所辦公室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又委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蔡宜樺就黃杏中信託契約之法律行為為體驗公證。而黃杏中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就證人陳弘明詢問有無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等問題,及公證人蔡宜樺詢問其出生年月日、有無為系爭信託契約的意思等問題,均有點頭或回答,並親自於系爭公證書及信託契約中簽名,證人周美惠長期擔任訴外人黃姓中之看護,亦可證簽約當日訴外人黃杏中之意識清楚,顯見其對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及其內容均已理解,並無黃世昌所稱黃杏中因腦中風致欠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認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系爭信託契約應已成立生效。而陳寶珠係應金玉瑩律師之指示,於上揭期日帶同黃杏中到場,並由黃杏中一人參與相關簽約及公證程序,陳寶珠並無介入及干涉。雖系爭信託契約之金額未於信託契約中載明,惟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挹注黃世杰在臺中另外開設「美麗華」品牌之商場,故以黃世杰與南山人壽未來簽訂共同開發商場合約時初期所需費用至少約一億元以上為信託之目標。該金額由黃世杰先以昌杰公司之名義貸款30,000,000元及 50,0 00,000元,再將其中32,01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並將其中43,000,000元匯入訴外人三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後,再由訴外人三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匯43,802,882元至系爭帳戶,並安排將黃杏中存於林口球場保險箱內之現金取回,並請證人陳弘明偕同其下屬廖文理於103 年7月14日至系爭住所當場清點共計2,950,000元,且於當天攜回存入系爭帳戶,另將定期存款存入系爭帳戶後,由黃世杰安排,於103年7月24日,將黃杏中於杰昌公司及三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錢,匯至系爭帳戶,使系爭帳戶之存款達到一億多元後,始由陳寶珠遵照黃杏中之指示,並經證人陳弘明告知匯款時間後,安排陳弘明於系爭住所確認各次之匯款金額,及經黃杏中之同意後匯款入系爭信託專戶。是系爭信託契約係黃杏中基於其個人有效且自由之意思所簽訂,業已合法成立、生效,實無單方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可能,復因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且經黃杏中之同意而匯款,則陳寶珠遵照黃杏中之意思進行匯款,並無盜領之情事,並無侵權之情。黃世杰曾指稱陳寶珠盜領黃杏中之前開存款,而對陳寶珠提起詐欺罪等告訴,惟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系爭款項或係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或係繳付信託行為之稅費,仍屬黃杏中之信託利益,其權利並無受有損害。 ⒉黃世杰因陳寶珠於103年9月間對其提起通姦告訴,而與陳寶珠結怨,而於103年10月底,與黃秋香強行將黃杏中帶 離臺北市敬業三路之住處,並惡意挑撥分化黃杏中與陳寶珠,致黃杏中於不明究理之情況下,錄影錄音,並發存證信函予陳寶珠,要求陳寶珠返還系爭款項。惟衡以黃杏中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時之健康狀況,其無能力親自製作存證信函,嗣雖經陳寶珠及證人金玉瑩律師向黃杏中求證,亦無法證明該函及其內容係出自黃杏中之意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聯邦銀行則以: ⒈黃杏中雖於97年發生腦中風,造成意識狀態改變而持續在醫院治療,惟黃杏中於104年6月3日間始因經本院以104年家暫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於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輔助宣告事件裁定前,禁止黃杏中或第三人處分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而黃杏中於103年7月10日與聯邦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尚未受輔助宣告,更未受監護宣告,且系爭信託契約,係由黃杏中及聯邦銀行於103年7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樺之前,由雙方當事人陳明對於契約條款均已明瞭,且同意互相遵守、切實履行,且經公證人探求請求人締約之真意,並已說明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後簽訂,並經民間公證人蔡宜樺作成公證書,系爭信託契約應已成立生效。又系爭信託契約書,開宗明義即載「委託人同意提供金錢信託移轉予受託人,為受益人開創或投資事業之目的,由受託人依本契約約定為管理、運用或處分」,於第1條約定「一、本信託係 委託人將第三條約定之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為受益人開創或投資事業之目的,而由受託人依據本契約之內容,並基於受益人之利益,為信託財產辦理信託事宜,並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將信託利益移轉交付予受益人。…」,第3條約定「信託財產:一、本契約所指之信託財 產,為委託人於信託期間陸續存入信託專戶之金錢,及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所生之孳息、收益或其他事由所取得之財產權。…」,第4條約定「受益人:一、本契 約之受益人為黃承杰,本契約不得變更受益人及追加其他受益人。二、信託財產分配帳戶(限受益人本人帳戶)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戶名黃承杰…」,第5條約定「信託 財產的管理與運用:本契約對於信託財產,限於下列用途為運用及處分:一、受益人為投資美麗華集團公司或設立新公司,或為執行美麗華集團業務或相關事務,經受益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為指示運用,並由信託監察人確認後,受託人應將所需資金撥入第四條第二項所訂受益人之帳戶。…五、若未有具體信託指示,則同意一律以新台幣活期性存款或定期性存款管理信託財產,存放於受託人業務部門,不受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限制。」。則依上開約定,黃杏中與聯邦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信託受益人黃承杰開創或投資事業之目的,而由受託人之聯邦銀行基於受益人之利益,為信託財產辦理信託事宜,並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將信託利益移轉交付予受益人,黃杏中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即分別於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25日,匯入合計102,550,000 元之款項至系爭信託專戶,縱聯邦銀行因而受有利益,仍係基於系爭信託契約而來,且原告亦不否認黃杏中與聯邦銀行間簽訂有系爭信託契約,則黃杏中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內,聯邦銀行自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得依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聯邦銀行返還系爭款項中之102,550,000元。再 系爭款項,係黃杏中為協助黃承杰創業及投資之用,聯邦銀行於匯款前已取得黃杏中之同意,黃杏中有權處分其財產,自不生侵害黃杏中財產權益之問題。 ⒉又系爭信託契約雖未約定具體之金額,惟依第 3條信託財產第 1項之約定,信託財產為委託人於信託期間陸續存入信託專戶之金錢,及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所生之孳息、收益或其他事由所取得之財產權。是系爭信託契約書第2條信託存續期間,由黃杏中所陸續存入系爭信託專 戶之金錢,即屬信託財產,不以有約定具體金額之必要。黃杏中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即分別於103年7月24日及7 月2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內,而訴外人黃杏中係於104年11月4日過世,在此之前,其對其所有銀行之存款,自屬有權處分。而當時擔任聯邦銀行汐止分行經理之陳弘明,分別持上開匯款後之存摺至系爭住所,交還予黃杏中,並向黃杏中說明當天匯入信託專戶內之金額,黃杏中亦明確表示知悉此事,並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故系爭款項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已取得黃杏中之同意而為處分,屬合法有效,並無侵害黃杏中權益之情事,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內之系爭款項,並無侵害黃杏中之財產權益,亦無侵害其繼承人之權益,聯邦銀行自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無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黃杏中於103年7月10日與聯邦銀行於公證人蔡宜樺之前簽訂系爭信託契約,黃杏中為委託人,聯邦銀行為受託人,受益人則為黃承杰,並由建業法律事務所為監察人,以聯邦銀行汐止分行,戶名:聯邦商業銀行(股)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信託專戶(即系爭信託專戶),並於第3條信託財產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指之信託財產,為委託人於信託期間陸續存入信託專戶之金錢,及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所生之孳息、收益或其他事由所取得之財產權。」,於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對於信託財產限於下列用途為運用及處分:一、受益人為投資美麗華集團公司或設立新公司,或為執行美麗華集團業務或相關事務,經受益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為指示運用,並由信託監察人確認後,受託人應將所需資金撥入第四條第二項所訂受益人之帳戶。」,系爭信託契約並經公證人蔡宜樺作成103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35號公證書。系爭信託契約及前 開公證書中除蓋有黃杏中之印文外,另黃杏中並親簽「中」字於委託人及信託人處。 ㈡陳寶珠將系爭帳戶(即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印鑑章,交付予證人陳弘明,以 蓋印於聯邦銀行行員備妥之匯款單據中,陸續於下列日期,自系爭帳戶轉帳支出4筆存款,分別為:⒈103年7月11日轉 帳支出2,200,000元(即第1筆款)。⒉103年7月24日轉帳支出38,150,000元。(即第2筆款)⒊103年7月25日轉帳支出 62,200,000元。(即第3筆款)⒋103年8月18日轉帳支出10,255,000元(即第4筆款),合計系爭帳戶轉帳支出之總金額為112,805,000元。並再於各該日期,將前揭第1、2、3筆款項轉入系爭信託專戶,其中第4筆款項用以支付款第1、2、3筆款項匯入信託專戶所生之贈與稅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黃杏中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已欠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系爭信託契約無效,陳寶珠未獲黃杏中授權擅自盜領系爭款項,應對黃杏中之全體繼承人負賠償責任,聯邦銀行則應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黃杏中全體繼承人,均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陳寶珠是否擅自盜領系爭款項?㈢聯邦銀行是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信託專戶內款項102,550,000元?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因此非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止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黃杏中於103年7月10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時,尚未受禁治產宣告,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倘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所為者,均應認為有效。再查,系爭信託契約為黃杏中親自簽署,並經過公證,有系爭信託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北司調字第883號卷第22頁至第35頁),而公證書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㈠請求人(即黃杏中、聯邦銀行)對公證人內容之陳述:前開請求人間因信託事件,訂立如後附之契約,陳明對於契約條款均已明瞭,且同意互相遵守,切實履行之,為免訟累,請求予以公證。㈡公證人對實際體驗所為陳述:⒈經核就請求人所提之身分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與契約有關之證明文件均屬相符。⒉公證人探求請求人締約之真意,並已向其說明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且無違反法令之事項與無效之法律行為之事實」等語(見105年度北司調字第88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蔡宜樺於106年1月20日具結證述:上開公證書內容均係實際情況,黃杏中當場可以回答出生年月日,亦有口頭及點頭確認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之後其才請黃杏中簽署公證書及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反面),黃杏中既能回答出生年月日及回應公證人詢問而稱具有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之意,並非全無識別、判斷能力,更無喪失自由決定意思。況且證人周美惠於106年5月3日亦證述:黃杏中簽署系爭信託契約 當日,意識狀態是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可見黃杏中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另原告雖以證人楊鴻振、詹瑞棋之證言內容而主張黃杏中簽署信託契約之判斷能力已缺,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云云,然觀諸上開見解,黃杏中於未受禁治產宣告前所為之意思表示,若非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認為有效。而證人楊鴻振證述:黃杏中於103年1月4日為遺 囑時,在場律師要求黃杏中開口說話,因此黃杏中經旁人提問或陳述內回答「是」或「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證人詹瑞棋證述:其為臺北榮總復健醫學科主治醫師,黃杏中為其病患,黃杏中於98年6月的病歷可見有腦部全面性萎縮,但單從提示之病歷 內容無法確認黃杏中當時實際情況,就黃杏中復健過程所見,黃杏中主要的問題是肢體方面,跟黃杏中打招呼,黃杏中會回應,但黃杏中需旁人提示才會主動跟他人打招呼,黃杏中之表達能力是受影響,其認為縱然有旁人解釋內容,黃杏中可能無法理解系爭信託契約內容,黃杏中若於103年間進行智能狀況評估,會低於界斷分數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惟證人詹瑞棋同時亦證述:於103年間並無評估黃杏中之智能狀況,其依據當庭所提 示之榮總評估報告及黃杏中平常狀況,判斷黃杏中於103 年間若為智能評估會低於界斷分數,黃杏中每次門診時間約半小時,都由黃杏中之看護告知病情,其僅詢問黃杏中冷不冷、好不好,並未針對黃杏中之精神狀況為實際判斷,最後一次見到黃杏中時,黃杏中經過旁人提示仍可和其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7頁反面),故證人詹瑞棋並非精神專科醫師,與黃杏中之接觸主要為復健門診,所談論內容有限,而智能分數判斷為專業事項,並非一般非專科醫師皆可勝任,此應屬常理,故證人詹瑞棋證述之黃杏中於103年間若進行智能評估,會低於界斷分數 云云,僅係其個人臆測,不可採信。又從證人詹瑞棋所述之與黃杏中接觸過程,可確認者為黃杏中仍有一定識別能力,雖證人詹瑞棋證述:其認為縱經旁人解釋,黃杏中當時仍無法理解系爭信託契約內容,然證人詹瑞棋對於系爭信託契約緣起、安排並不瞭解,其個人對於信託內容之理解,與一生商場拼搏、一手參與安排系爭信託契約之黃杏中(就黃杏中於簽署前即安排系爭信託契約之相關論述,詳見下述),如何相提並論!因此證人詹瑞棋此部分證言內容,不足以作為認定黃杏中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時是否理解系爭信託契約內容之佐證。 ⒊因此,證人楊鴻振、詹瑞棋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言內容,均不足認定黃杏中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故黃杏中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當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有效,系爭信託契約有效成立。 ㈡陳寶珠是否擅自盜領系爭款項? ⒈查證人金玉瑩於106年8月24日證述:系爭信託契約的緣起是黃杏中希望日後美麗華集團負責人為黃世杰,及獲悉黃世杰於102年下半年與南山人壽洽談臺中勝利廣場及文心 廣場開發合作,因此考慮將自己可控制款項交予黃世杰進行臺中開發,黃杏中與其接洽過程是談及有何方式讓黃世杰進行美麗華品牌商場開發及影城開拓,因為黃杏中擔憂日後黃世昌對於大直美麗華百貨經營會與黃世杰有爭執,其因此向黃杏中提出信託之可能性,信託金額主要是要以黃世杰未來與南山人壽簽訂共同開發商場合約所需之初期費用為據,黃杏中一直認為所有子女名下的錢都是他的錢,其與黃杏中談論信託之事不只一次,黃世杰及陳寶珠均有輪流在場,其中黃杏中有問到如果以黃世杰為受益人,將來是否其他兒女會對於信託有意見,所以決定以男孫黃承杰為受益人,因為黃杏中認為黃承杰會支持自己父親黃世杰的商業經營,簽署信託契約後,黃世杰曾經電告黃秋香對信託契約有意見,而要求其提供信託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又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 本契約對於信託財產,限於下列用途為運用或處分:一、受益人(即黃承杰)為投資美麗華集團或設立新公司,或為執行美麗華集團業務或相關事務,經受益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為指示運用,並由信託監察人確認後,受託人應將所需資金撥入第四條第二項所訂受益人之帳戶」,有系爭信託契約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北司調字第883號卷第28頁)。而黃承杰為黃世杰之子,於系爭信託契約簽立時,在國外研修牙科醫學,並未在美麗華集團實際任職,黃杏中應無可能將款項信託供黃承杰個人投資美麗華集團或設立新公司,或為執行美麗華集團業務或相關事務,參以本件審理過程多份書狀內容所顯示之黃世昌對於黃世杰諸多不滿之情狀觀之,證人金玉瑩上開證言內容應屬可信,黃杏中為扶植黃世杰掌握美麗華集團經營,安排協助黃世杰為商業經營發展而起心動念為系爭信託,而黃世杰亦知悉系爭信託之起意,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係黃杏中遭陳寶珠所騙云云,顯不可信。 2.再查系爭帳戶於103年7月21日餘額為38,010,182元,於103年7月24日自杰昌公司匯入12,013,000元、20,000,000元,於103年7月24日自三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20,000,000元、20,000,000元及3,802,882元,於103年7月24日匯 出38,150,000元至系爭信託專戶,於103年7月25日匯出62,200,000元至系爭信託專戶,於103年7月25日之帳戶餘額為13,476,064元,有系爭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杰昌公司帳戶於103年7月24日匯出43,000,000 元至三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有杰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86頁)。而證人陳靜芬於106年10月20日證述:杰昌公司於103年7月24日匯出32,013,000元及43,000,000元均由其經手,均係做黃杏中之股 東往來,32,013,000元是匯入系爭帳戶,43,000,000元是匯入三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再匯入系爭帳戶,其係聽從黃世杰指示而為上開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頁 至第7頁反面),故以系爭帳戶於103年7月24日餘額觀之 ,確實不足款項得以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係經黃世杰指示證人陳靜芬經由杰昌公司及三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帳黃杏中股東往來後,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旋即於當日及隔日(即103年7月24日及25日)匯出38,150,000元及62,200,000元至系爭信託專戶,上開系爭帳戶內款項進出,顯然並非陳寶珠所安排,既非陳寶珠安排相關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陳寶珠平日並未保管系爭帳戶印鑑章,何以能預見系爭帳戶將有數千萬元款項匯入,而於款項匯入之當日及翌日(即103年7月24日及25日)旋即盜領轉出?且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款項之用途已於系爭信託契約限制,縱然受益人為陳寶珠之子黃承杰,但動用用途則已受限「為投資美麗華集團或設立新公司,或為執行美麗華集團業務或相關事務」,若陳寶珠為盜轉款項供作己用,何以會將款項匯入一個並非能隨己意動用之系爭信託專戶?參以黃世杰、陳寶珠於103年7、8月間尚未交惡,黃世杰 、陳寶珠均知情黃杏中為支持黃世杰發展經營,以免受黃世昌制肘而安排系爭信託專戶,則系爭信託專戶於103年7月24日及25日各匯入38,150,000元及62,200,000元,顯非陳寶珠擅自盜領轉出系爭帳戶內款項而來。 ⒊又系爭帳戶於103年7月11日(即系爭信託契約簽立翌日)匯出2,200,000元至系爭信託專戶,於103年8月18日轉帳 支出10,255,000元用以繳納第1、2、3筆款匯至系爭信託 專戶之贈與稅,而系爭信託專戶係黃杏中為支持黃世杰商業經營發展而開立,系爭信託契約之簽立出於黃杏中自由意識,信託金額則以黃世杰未來與南山人壽簽訂共同開發商場合約所需之初期費用為據,以黃杏中設立系爭信託專戶之本心及系爭信託專戶於103年7月10日開立後,旋即於15日內匯入共102,550,000元(即第1、2、3筆款),其中第2、3筆款之金流由黃世杰預為安排等情狀觀之,黃杏中於匯款時應有同意自系爭帳戶匯出款項至系爭信託專戶。而贈與他人金錢需繳納贈與稅,以黃杏中多年商業經營之經歷觀之,自應知悉,而103年8月18日轉帳支出10,255,000元係為繳納黃杏中同意匯出至系爭信託專戶款項之贈與稅,則黃杏中對為支應其同意贈與款項之贈與稅額,自亦同意支出無誤。 ⒋本件所重者應係黃杏中於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時及系爭款項轉帳支出時之意思,原告雖以黃杏中於103年10月之後陸 續以語音留言、存證信函、錄影等,向證人金玉瑩表明陳寶珠偷拿印章領光系爭帳戶內款項、向黃承杰表示不應拿取系爭信託專戶內金錢、向檢察官表明未同意陳寶珠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等,以圖證明陳寶珠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所舉之各項佐證均為103年 10月以後之事證,也就是黃世杰與陳寶珠業已交惡,且黃秋香發覺系爭信託契約存在而對信託契約有意見之後,當時黃杏中已近無法言語,尚且於104年6月3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僅能以點頭、搖頭及手勢表示,而觀諸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提出之資料及黃杏中名義所發之存證信函、語音留言等內容,黃杏中當時處於陳寶珠偷其金錢之認知,而此認知應係來自原告之灌輸,黃世杰當下是否告知其餘原告有關其安排由杰昌公司、三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雖未可知,然從黃世昌提出之原告等人於104年2月5日聚會錄音譯文(即原證18,見本院卷二 第149頁至第158頁)),可知黃秋香言語中對黃世杰多所維護,表示係陳寶珠趁隙偷看帳戶存摺而擅自盜領,可見黃世杰與黃秋香關係友好,且黃秋香相信黃世杰不知系爭帳戶款項匯出情事,而黃杏中本為支持黃世杰之商業發展而為系爭信託專戶之安排,黃杏中生前即希冀黃秋香日後支持黃世杰而為股票轉讓安排,則黃秋香之諒解與支持對黃世杰至關重要,則黃世杰於與陳寶珠交惡後,是否將系爭信託專戶之原本安排詳予告知其餘原告,既未可知,則原告片面告知黃杏中有關款項遭陳寶珠偷取之事,黃杏中獲悉此與其原本安排系爭信託專戶之預想不一之情事,自會向陳寶珠追討,故以黃杏中當時之身體與精神狀態,於僅受原告告知事項之影響之下,所為作為實不足為黃杏中安排系爭信託專戶當下相關認知及授意之認定。 5.因此,縱然黃杏中於103年10月之後陸續表示系爭帳戶內 款項遭陳寶珠盜領,要求陳寶珠、黃承杰返還,然此不足以推知黃杏中於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時及系爭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出時之真意,而系爭信託契約出於黃杏中自由意識而簽立,陳寶珠並未安排系爭帳戶內高達1億元款項匯至系 爭信託專戶前之金流,黃杏中於系爭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出時,自應同意款項轉出之舉措,因此原告於系爭信託契約曝光及黃杏中過世後互相爭執,而主張系爭款項係陳寶珠盜領或欺騙、利用黃杏中智慮不充分之情況而取得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聯邦銀行是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信託專戶內款項102,550,000元? ⒈本件原告主張陳寶珠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共計102,550,000 元,為聯邦銀行所收受,此金額為聯邦銀行因陳寶珠侵害行為而取得應歸屬黃杏中之利益,屬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聯邦銀行自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聯邦銀行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之。原告即黃杏中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聯邦銀行返還其所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102,550,000 元。查證人陳弘明於106年1月20日證述:系爭款項之提領,並未特別與黃杏中確認,提領完成後即將存摺交付與陳寶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證人周美 惠於106年5月3日證述:系爭款項提領均係陳寶珠辦理, 陳寶珠有告知黃杏中,卻其不知黃杏中是否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故系爭款項之轉出係由陳寶珠辦理。再參以黃杏中於103年7月28日尚且同意授權陳寶珠處理股票下單事宜,且黃杏中為上開同意時意識清楚,可由黃杏中於簽立相關文書過程要求喝水,且甩開他人牽扶其手簽立文件之舉動可知(見本院106年3月3日勘驗筆錄,本院 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24頁,要求喝水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 頁反面、甩開他人牽扶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頁),則黃杏中於系爭款項轉出時應同意陳寶珠為之。又若陳寶珠係於欺瞞黃杏中之情況下擅自提領轉出,周美惠僅為看護,黃杏中不知陳寶珠提領作為,陳寶珠何須於周美惠面前將提領款項之事告知黃杏中!可見陳寶珠係進行黃杏中同意之款項轉出,並於完成款項轉出後告知黃杏中。 ⒉因此,系爭信託契約既出於黃杏中自由意識而簽署,且對其財產予以安排以供支持黃世杰日後商業經營,黃杏中於系爭款項自系爭帳戶匯至系爭信託專戶及繳納贈與稅之際,應同意系爭款項之取用,且系爭款項當中高達1億元之 金流安排非陳寶珠所為,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陳寶珠盜領云云,洵屬無據,業如上述,因此系爭款項中之102,550,000元存於系爭信託專戶,聯邦銀行自可依有效之系爭信 託契約保有之,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聯邦銀行提起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系爭信託契約係黃杏中為支持黃世杰商業發展而本於自由意識與聯邦銀行簽立,自屬有效之信託契約,系爭款項當中絕大部分係黃世杰安排金流匯入系爭帳戶後,由陳寶珠指示銀行人員轉匯系爭信託專戶及繳納贈與稅,以上開黃杏中安排系爭信託之本意,對於系爭款項轉入系爭信託專戶及繳納贈與稅,應同意並授權他人為之,陳寶珠並無盜領或利用黃杏中智慮不充分之情形而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聯邦銀行基於與黃杏中有效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保有經黃杏中同意而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內之102,550,000元,自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寶珠返還112,805,000元,請求聯邦銀行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返還102,55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黃世昌 聲請傳訊黃亦杰、黃承杰到庭訊問、聲請調取證人蔡宜樺辦理系爭信託契約公證之收費收據;陳寶珠請求向聯邦銀行調取信託指示通知書及因系爭信託案件與黃世杰間通訊往來紀錄、向建業法律事務所調取黃世杰因系爭信託案件與楊克成律師間電子郵件、往來書函;黃世杰聲請聯邦銀行提出建業法律事務所同意信託指示轉出之同意書及經用印之信託指示通知書等證據調查,因黃亦杰、黃承杰係於黃杏中於103年 10月之後認知陳寶珠偷領帳戶內金錢後與黃杏中會面,故黃亦杰、黃承杰與黃杏中會面經過,與黃杏中於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款項匯出轉出之際之真意無關,並無傳訊之必要。證人蔡宜樺為公證人,業已到庭具結為證,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蔡宜樺與兩造素昧平生,自無偏頗一方而令自己背負偽證罪責,故公證費用究竟何人繳付,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黃世杰對於黃杏中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意知之甚詳,並且安排系爭帳戶內高達1億元金流,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陳寶珠上開證據聲請,以求證明黃世杰知情及參與情況,自無調查必要。黃世杰聲請調查之書證為黃杏中推翻自己先前所為授權及同意後之相關文書,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認定與判斷並無關聯,亦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