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原 告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原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被 告 羅田安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億伍仟零捌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億伍仟零柒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伍仟零捌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爺大酒店)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億6028萬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2947萬646 元,及自民國8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老爺大酒店1 億6028萬8365元,及自102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互助營造公司1483萬2000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均未提起上訴,嗣原告老爺大酒店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82 號)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老爺大酒店1 億5088萬1283元,及其中1 億5074萬1347元自102 年3 月13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就原告老爺大酒店請求減縮之金額判決,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則未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廢棄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及卷宗可按。是以,就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判決駁回原告互助營造公司部分業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廢棄發回部分,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老爺大酒店1 億5088萬1283元,及其中1 億5074萬1347元自102 年3 月13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互助營造公司1483萬2000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積欠訴外人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款項,約定由原告老爺大酒店代償,本金共計2 億9650萬元(下稱系爭代償款),雙方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為據。依系爭甲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應自8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平均分4 期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7650萬元及利息,另外2 億2000萬元應於87年6 月30日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之,被告並提供訴外人羅德志、被告所有新竹市見樂段土地合計166 筆(如系爭甲協議書所附新竹市見樂段土地面積表所示,下稱系爭見樂土地)作為抵押擔保之用。詎被告簽約後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老爺大酒店乃依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就被告所提供擔保品即系爭見樂土地為強制執行,支付強制執行費用35萬元,惟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1年執字10200 號執行案件僅獲償1 億3653萬488 元,並於99年1 月29日獲分配款3 萬1147元,嗣於102 年6 月28日取得被告另案提存之擔保金789 萬710 元、利息1 萬3928元,於102 年7 月3 日取得退還之裁判費164 萬2380元。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老爺大酒店1 億5088萬1283元。爰依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老爺大酒店1 億5088萬1283元,及其中1 億5074萬1347元自102 年3 月13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因積欠原告互助營造公司諸多款項,雙方先於86年1 月2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書),再於86年12月31日簽署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乙補充協議書),就土地交換差額及代墊款等債務進行結算,確認被告及訴外人羅德志積欠原告互助營造公司之本金及利息分別為4283萬2000元及1463萬8646元,且依約被告應自簽署系爭乙補充協議書之日起至87年3 月31日止分2 次,於86年12月31日清償2800萬元,於87年3 月31日清償本金1483萬2000元及利息。詎被告除於87年3 月30日清償2800萬元外,即未再依約付款。爰依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清償1483萬2000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老爺大酒店1 億5088萬1283元,及其中1 億5074萬1347元自102 年3 月13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互助營造公司1483萬2000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係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甲協議書簽立之背景,及系爭甲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為綜合解釋,雙方有不得聲請拍賣系爭見樂土地之特約,即被告倘未如期給付系爭代償款,原告應將系爭見樂土地洽特定人承購,且其價金不得低於2 億5000萬元,足見兩造已合意系爭見樂土地至少應可抵充被告上開金額之債務。又依兩造於87年2 月10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甲第1 次補充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得自行尋覓買方以高於2 億9650萬元即相當於系爭代償款數額之價格承買系爭見樂土地,足認兩造確有以系爭見樂土地抵充被告債務而該4 億元第2 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僅為形式擔保之默示合意。詎原告老爺大酒店竟未知會被告,即於91年聲請拍賣系爭見樂土地,經2 次減價拍賣後,由原告互助營造公司以1 億3988萬8781元即近乎雙方約定最低價額之半價承購,原告老爺大酒店之行為嚴重違約並損及被告權益,此不足額部分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無清償所謂不足額債務之義務。又縱認被告有清償之義務,就該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老爺大酒店亦已同意免除。(二)被告積欠原告互助營造公司之本金應僅剩1483萬2000元,惟87年11月4 日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所載之2 紙保證本票,均係擔保原告老爺大酒店及互助營造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該補充協議書已就老爺大酒店對被告之上開本票債務利息予以免除,自應包括利息之免除。且依原告老爺大酒店及原告互助營造公司於99年3 月10日所製作「有關羅田安債權、債務說明」及「羅田安先生債務結算書」之記載,可知系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效力亦應及於原告互助營造公司。故原告將已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計入本金,又以該本金及利息之總額,重複按週年利率9.5%計算利息,自無所據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 (一)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羅德志於86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甲協議書,確認被告及羅德志等於該協議書簽訂之日即86年12月31日積欠五信合作社借款2 億9650萬元。嗣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代被告及羅德志清償上開債務即系爭代償款,依約由五信合作社將其對於被告及羅德志之債權讓與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且被告及羅德志願依系爭甲協議書第3 條約定內容清償代償款,有系爭甲協議書附卷可稽。 (二)被告因積欠原告互助營造公司諸多款項,雙方於86年1 月21日簽訂系爭乙協議書,嗣再簽訂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確認被告及羅德志尚積欠原告互助營造公司本金4283萬2000元及利息1463萬8646元,且依約被告應自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簽署之日起至87年3 月31日止分2 次,於86年12月31日清償2800萬元,再於87年3 月31日清償本金1483萬2000元及利息,有系爭乙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查。 (三)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於91年間聲請就抵押土地進行強制執行,於新竹地院91年度執字第10200 號執行事件獲償1 億3653萬488 元,並於99年1 月29日獲償分配款3 萬1147元,於本件訴訟中,聲請扣押被告另案提存之擔保金789 萬710 元及利息1 萬3928元,以及新竹地院另案發還之裁判費164 萬2380元,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於102 年6 月28日取得擔保金789 萬710 元及利息1 萬3928元,於102 年7 月3 日取得裁判費164 萬23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老爺大酒店1 億5088萬1283元? 1.依原告老爺大酒店與被告及訴外人羅德志簽訂之系爭甲協議書(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48至53頁)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及訴外人羅德志)確認於本協議書訂定之日積欠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五信』)借款共計本金新台幣貳億玖仟陸佰伍拾萬元正. . . 乙方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提供乙方羅德志所有『南隘土地』. . . 及第三人羅田光所有新竹市南隘段. . . (以上連同『南隘土地』目前已改成新竹市○○段○○○○號等詳如附表一六六筆土地,以下共稱『見樂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肆億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下簡稱『見樂抵押權』)予甲方,以擔保乙方積欠甲方(即原告老爺大酒店)之所有債務。甲方於乙方完成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得代乙方清償第一項之債務(以下簡稱『代償款』),由『五信』將其對於乙方或其他借款人之債權讓與甲方,並塗消『東橋土地』及『南隘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顯然已確認被告、訴外人羅德志於簽訂系爭甲協議書時積欠五信合作社借款2 億9650萬元,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代被告及羅德志清償系爭代償款,故依前開約定,由五信合作社將其對於被告及羅德志之債權讓與原告老爺大酒店,亦即原告老爺大酒店既已依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代被告清償系爭代償款,並因債之移轉而取得該債權。又依系爭甲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承諾願於辦妥『見樂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以『見樂抵押權』作為乙方積欠代償款之擔保。」,可知被告及訴外人羅德志以系爭見樂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被告及羅德志系爭代償款債務之擔保,故於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代償款時,原告老爺大酒店自得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行使系爭見樂土地之抵押權。 2.查因被告未清償,原告老爺大酒店於87年8 月10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返還,惟被告未清償,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87年8 月10日八七國際字第○七九一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卷第16至19頁),是原告老爺大酒店主張依系爭甲協議書第2 條約定對系爭見樂土地實行抵押權,尚非無據。兩造復不爭原告老爺大酒店於91年間聲請就抵押土地進行強制執行,支付執行費用35萬元,於新竹地院91年度執字第10200 號執行事件獲償1 億3653萬488 元,並於99年1 月29日獲償分配款3 萬1147元,復於102 年6 月28日取得被告另案提存之擔保金789 萬710 元、利息1 萬3928元(見本院卷第54、55頁),於102 年7 月3 日取得新竹地院另案發還之裁判費164 萬2380元(見本院卷第56頁)等事實,故原告老爺大酒店主張被告積欠1 億5088萬1283元【計算式:296,500,000 +350,000 -136,530,488 -31,147-7,890,710 -13,928-1,642,380 =150,741,347 (積欠之本金),又以上開擔保金7,890,710 元、利息13,928元及裁判費1,642,380 元計算該受償金額部分自102 年3 月13日起至102 年6 月27日止之利息(7,890,710 +13,928+1,642,380 )×5%×107/365 =139,9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50,741,347 +139,936 =150,881,283 ,前開1 萬3928元雖係擔保金利息,然僅係以該數額計算被告未清償部分自102 年3 月13日起至102 年6 月27日止遲延利息,尚非以利息重複請求利息】未清償,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雙方有不得聲請拍賣系爭見樂土地之特約,即被告倘未如期給付系爭代償款,原告應將系爭見樂土地洽特定人承購,且其價金不得低於2 億5000萬元,兩造已合意系爭見樂土地至少應可抵充被告2 億5000萬元之債務,原告老爺大酒店違約逕將系爭見樂土地拍賣,復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老爺大酒店系爭代償款債務,實屬無據云云。然: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系爭甲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及訴外人羅德志以系爭見樂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被告及羅德志系爭代償款債務之擔保,而系爭甲協議書第5 條:「乙方如未能依第三條規定分期清償『代償款』及『利息』,經甲方洽得第三人(以下簡稱承購人)願意承買時,乙方羅德志及第三人羅田光願以總價新台幣貳億伍仟萬元正之價格(指未存在任何負擔之含稅總價格)將『見樂土地』出售予承購人,乙方及羅田光絕無異議。此時,雙方及第三人羅田光同意承購人得將買賣價金直接交付甲方以抵充乙方積欠甲方部分之『代償款』及『利息』等。」,則係約定原告老爺大酒店洽得第三人承買系爭見樂土地時,羅德志及羅田光願以價金2 億50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將價金給付原告老爺大酒店以清償系爭代償款,參以系爭甲協議書第6 條約定:「於乙方未能依第三條規定分期清償『代償款』及『利息』時,甲方有權洽尋第三人依前條規定承購或不洽尋第三人承購『見樂土地』,如甲方洽尋第三人願意承購,則應於主張承購時,以書面通知乙方進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內容,足見是否洽詢第三人承購系爭見樂土地,乃原告老爺大酒店之權利,而非義務,並不影響原告老爺大酒店依系爭甲協議書第2 條約定行使抵押權之權利。是以,系爭甲協議書第2 條、第5 條之約定,均應認屬被告清償系爭代償款之方式,尚難謂系爭甲協議書第5 條約定有優先或排除第2 條適用之意,亦難認系爭甲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間有系爭見樂土地出售價額至少應有2 億5000萬元價格之合意。 ⑶又依原告老爺大酒店、被告及訴外人羅德志於87年2 月10日簽訂之系爭甲第1 次補充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 . . 雙方茲同意上述違約金及利息之約定作廢. . . 」、第2 條約定:「但如『見樂土地』經乙方洽得第三人願意以高於新台幣貳億玖仟陸佰伍拾萬元整之價格購買者,乙方及同意人羅田光同意將買賣價金超過新台幣貳億玖仟陸佰伍拾萬元整部分之二分之一金額給付甲方,用以賠償甲方之損失。」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卷第89頁),僅係約定被告及羅德志得自行尋覓買方以高於2 億9650萬元之價格承買系爭見樂土地,並無優先或排除系爭甲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之原告老爺大酒店所得行使抵押權權利之意。另觀諸原告老爺大酒店、被告於87年11月4 日簽訂之系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82 號卷第120 、121 頁)之全部內容,亦未有任何關於排除或限制原告老爺大酒店可選擇行使上開權利之約定,甚至第3 條約定:「本第二次補充協議書未規定之事項,悉依『協議書』及『第一次補充協議書』之規定辦理之。」,顯然並無排除系爭甲協議書第2 條及第5 條之約定之意。系爭甲協議書、系爭甲第1 、2 次補充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內容,均未有對原告老爺大酒店得行使上開抵押權權利之限制記載。又原告老爺大酒店與被告及訴外人羅德志訂立上開契約之目的,係為確認、擔保及清償系爭代償款,如其等間確有第三人承購系爭見樂土地,應優先或排除拍賣系爭見樂土地之真意,衡諸常情,自應形諸文字訂明於系爭甲協議書、系爭甲第1 、2 次補充協議書,豈會隻字未載。加以於法院拍賣系爭見樂土地期間,被告雖辯稱原告老爺大酒店並未知會被告,被告當時已赴大陸經商,對於拍賣過程毫無所悉等情,然有關拍賣系爭見樂土地執行名義之取得,及拍定系爭見樂土地程序之相關文書,法院均應對被告為送達,縱被告於上開期間不在國內,亦應有人收受上開文書,並與被告聯絡,惟被告於前開拍賣過程均未提出任何訴訟或異議,更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被告所辯之前開合意。 ⑷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有合作開發,於85年間由訴外人龍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以低價承購被告所有之東橋土地,原告及其關係人並迫使被告高價買回系爭見樂土地,龍興公司於86年間東橋土地售予原告老爺大酒店,因土地設定有五信合作社之抵押權,故原告老爺大酒店為該抵押權登記,而約定由原告老爺大酒店代償被告積欠五信合作社之債務,被告將系爭見樂土地設定4 億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形式擔保,而被告為確保高價購入之系爭見樂土地不會為原告老爺大酒店賤賣方為系爭甲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以確保系爭見樂土地至少可抵充被告2 億5000萬元之債務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以「有關羅田安債權、債務說明」(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卷第91至97頁)證明與原告老爺大酒店間有合作開發計畫,然細繹前開說明內容,顯難據以認定有所謂被告高價買回系爭見樂土地或以低價出售東橋土地之情事,更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甲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有確保系爭見樂土地至少可抵充被告2 億5000萬元之債務之意。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老爺大酒店與被告間有前開合意,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系爭見樂土地應以洽第三人承購方式,不得聲請拍賣之特別約定,故被告以被告還款遲延後,原告老爺大酒店未立即聲請拍賣抵押物,又與被告簽立2 次補充協議,辯稱兩造有以系爭見樂土地抵充被告系爭代償款債務之默示合意云云,委無足採。 ⑸據上,尚難認被告所辯依系爭甲協議書簽立之背景,及系爭甲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綜合為解釋,兩造已合意系爭見樂土地至少應可抵充被告2 億5000萬元之債務,原告老爺大酒店應洽第三人承購系爭見樂土地,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云云為可採。 (二)原告是否業已免除原告對被告之遲延利息債權? 1.原告老爺大酒店並未免除對被告之遲延利息。 ⑴按免除者,乃債權人為拋棄債權,對於債務人所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是免除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向債務人為之為必要,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又定期金錢債務,當事人間縱有止利還本之特約,然其所免除者當然為定期內之利益,苟逾期仍未清償,債權人自可請求定期以後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老爺大酒店主張被告應給付1 億5074萬13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3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縱認被告有清償之義務,就該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老爺大酒店亦已同意免除等語。查: ①依系爭甲第1 次補充協議書(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卷第89、90頁)第1 條約定:「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乙方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時,願意自未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予甲方;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乙方願自甲方給付『代償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代償款』之利息. . . 雙方茲同意上述違約金及利息(即系爭甲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按代償款年息9.5%計算之利息與20 %計付之違約金)之約定作廢,乙方不必支付該利息及違約金. . . 」等語,可認原告老爺大酒店業已免除對被告之系爭甲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後段約定自未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及自原告老爺大酒店給付系爭代償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回復至無約定利息之狀態,然尚難遽認原告老爺大酒店有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意。另依系爭甲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㈠第一期款:. . . 乙方(即被告及訴外人羅德志)亦得選擇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之。㈡第二期款:…由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之。」等語,足見系爭代償款債務係定期金錢債務,而雙方係於87年2 月10日簽訂系爭甲第1 次補充協議書,約定將利息作廢,則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縱認系爭甲第1 次補充協議書有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意思,亦僅係限於返還期間(即87年6 月30日)內債務之利息,即免除自原告老爺大酒店給付系爭代償款起至約定清償日87年6 月30日止之利息,未及於原告老爺大酒店請求之上開法定遲延利息。 ②又依系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82 號卷第120 、121 頁)第2 條約定:雙方同意自始免除被告、訴外人羅德志與第三人福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第公司)、羅田琳所共同簽發面額2 億元及9278萬4482元之保證本票二紙之遲延利息,並約定原告老爺大酒店亦不得就遲延利息6 % 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原告老爺大酒店有免除上開本票6%遲延利息之意思表示,惟細譯系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僅係針對前開保證本票之遲延利息所為之免除約定,尚難遽謂有免除上開本票以外法律關係之系爭代償款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意,自難僅因上開之約定即據以認定原告老爺大酒店有免除被告、羅德志系爭代償款債務法定遲延利息之意。又上開利息,乃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所定者,該等利息,是否免除其一或一併免除,自應以債權人之意思表示為斷,並無舉重以明輕之餘地。被告以「有關羅田安債權、債務說明」所載「壹、本公司與羅田安之債權債務關係:. . . ⑹鑒於羅田安現階段無法償還債務,而該利息又影響到台北老爺大酒店的帳務、稅務之處理. . . 於87年11月4 日雙方簽訂第二次補充協議,免除利息」等語,主張上開利息之免除並未限縮為本票之遲延利息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尚非可採,況兩造既已於系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明確約定免除之內容,自應據以認定原告老爺大酒店僅為免除保證本票之利息之意思表示。 ⑶據上,原告老爺大酒店主張被告應給付1 億5074萬13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3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2.原告互助營造公司並未免除對被告之遲延利息。 ⑴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因積欠原告互助營造公司諸多款項,雙方於86年1 月21日簽訂系爭乙協議書,嗣再簽訂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確認被告及羅德志尚積欠原告互助營造公司本金4283萬2000元及利息1463萬8646元,且依約被告應自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簽署之日起至87年3 月31日止分2 次,於86年12月31日清償2800萬元,再於87年3 月31日清償本金1483萬2000元及利息,有系爭乙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證。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互助營造公司與被告已約定免除前開債務之利息云云。然觀諸「有關羅田安債權、債務說明」壹⑹(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卷第92頁)記載:「. . . 而該利息又影響到台北老爺酒店的帳務、稅務之處理,所以依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的建議,於87年11月4 日雙方簽訂第二次補充協議,免除利息。」等語,可知上開內容所涉應係簽訂系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即係原告老爺大酒店與被告、訴外人羅德志,核與原告互助營造公司無涉。又原告互助營造公司既非系爭甲協議書、系爭甲協議書第2 次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自難以原告老爺大酒店與被告、訴外人羅德志約定原告老爺大酒店免除被告、訴外人羅德志與第三人福第公司)、羅田琳所共同簽發之保證本票二紙之遲延利息,原告老爺大酒店不得就遲延利息6 % 聲請強制執行,而認原告互助營造公司亦有免除利息之意。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互助營造公司曾對被告為免除利息之意思表示,則依首開說明,前開1483萬2000元債務之利息,尚難認業已消滅。故被告辯稱原告互助營造公司已免除對被告之遲延利息乙節,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依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億5088萬1283元,及其中1 億5074萬1347元自102 年3 月13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互助營造公司依系爭乙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83萬2000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