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02號原 告 李培銘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姚柏丞 蘇雅玲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柱 被 告 寶德資訊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昭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5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昭榮、姚柏丞利用共同經營之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及寶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指示旗下業務人員即被告蘇雅玲招攬原告參與被告雙盈公司、寶德公司之股票圈購方案,宣稱待約定期日屆至後,原告可取回本金且保證獲利至少7%以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出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55萬元,然 其後被告未能如期返還本金及獲利,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又被告蘇雅玲、曾昭榮、姚柏丞違法吸收存款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受 理在案,而被告蘇雅玲、曾昭榮、姚柏丞為雙盈公司、寶德公司之代表人或受僱人,被告雙盈公司、寶德公司依法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5萬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5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姚柏丞、蘇雅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被告曾昭榮現遭通緝中,而被告姚柏丞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蘇雅玲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詳見該判決第2頁、第3頁),有上開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頁)及 判決(隨卷外放)在卷可稽。 ㈡惟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 照),雖銀行法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目的,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傷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之原始利益,此乃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本院103年度金 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姚柏丞、蘇雅玲犯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姚柏丞、蘇雅玲賠償,是原告於被告姚柏丞、蘇雅玲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姚柏丞、蘇雅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又被告曾昭榮現仍通緝中,未經本 院刑事庭為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雖於刑事判決前逕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359號裁定,以被告曾昭榮就前揭違反銀行法 犯行,係與被告姚柏丞等人共同為之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將被告曾昭榮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原告既非屬被告姚柏丞、蘇雅玲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無從認定被告曾昭榮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應與被告姚柏丞、蘇雅玲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曾昭榮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亦非合法。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雙盈公司、寶德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原告既非被告姚柏丞、蘇雅玲及曾昭榮觸犯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雙盈公司、寶德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即失所依附,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