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05號原 告 段書麗 被 告 寶德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昭榮 址設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路0號2樓人 (即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 被 告 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姚柏丞 人 樓 被 告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柱 人 之2 被 告 陳効亮 馮一塵 林夢珍 蘇雅玲 陳靖如 劉妍均(原名劉人鳳) 陳卿宇 杜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 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宅吉便公司)、寶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同年8月1日、103年10月20日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姚柏丞、曾昭榮、梁柱 為清算人,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 至16反面頁)在卷可稽,被告宅吉便公司、寶德公司、雙盈公司既未經清算完成,是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亦以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昭榮、姚伯丞及被告梁柱等人為首之犯罪集團,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機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7月起,共同以寶德公司、宅吉便公司、雙盈公司名義,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杜嘉珊、陳傾宇等負責計畫總帳、準備業務獎金及至銀行匯款、提款等,被告陳効亮、馮一塵等人負責管理業務人員,被告劉人鳳、陳靖如、馮一塵等人擔任各點辦公室行政人員,負責文書作業,與被告杜嘉珊對帳,被告林夢珍、蘇雅玲等人為業務人員之組長,負責對外招攬賴宥瑜等不特定人進行投資,被告等人上開支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受理在案。原告經由寶德公司、雙盈公司旗下之業務員即被告高秀香以電話call客方式,推銷未上市股票而相識,其並誘使原告購入擎翌生技一張後,嗣竟稱未上市股票上市遙遙無期,介紹原告有一種詢價圈購,兩個半月即可本金加9%利潤回金,並宣稱其為何法投資管道,於鼓吹期間被告高秀香還以電話聯絡其業務組長即被告林夢珍,當時被告林夢珍於電話中表示其投資兩年多均有回本,且其曾出示銀行存摺被告高秀香看過,原告因而誤信其言,而與其簽立共同投資合作書,嗣經由被告高秀香以傳簡訊之方式,羅列股票供原告圈購,原告經由此方式於102年11月27日購入維格(2733) 8,000股,又於102年12月9日購入瑞鼎生技(3592)15000股,此兩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19,000元皆由原告中國 信託新店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轉匯入被告簡訊指示 之被告姚柏丞中國信託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本應於103年2月12日及103年2月26日到期匯回原告帳戶中之款項,並未如期匯入,被告高秀香對原告表示,因被告曾昭榮等人涉案,資金遭凍結無法匯回云云,原告始知遭其詐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等人及雙盈公司、寶德公司、宅吉便公司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81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案 件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 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曾昭榮、雙盈公司、寶德公司、宅吉便公司以外之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林嘉珊、蘇雅玲等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而共同犯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論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 於104年8月19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1號刑事卷第1至3頁、本院卷 第2及其反面頁)、本院刑事判決(隨卷外放)可參。惟按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是就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林嘉珊、蘇雅玲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 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又被告曾昭榮現仍通緝中,未經本院刑事庭為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雖於刑事判決前,逕以104年度附民字第31號裁定 ,以被告曾昭榮就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與被告姚柏丞等人共同為之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將被告曾昭榮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原告既非屬被告姚柏丞等人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無從認定被告曾昭榮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應與被告姚柏丞等人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曾昭榮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亦非合法。 ㈣、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雙盈公司、宅吉便公司、寶德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因原告既非被告姚柏丞等人及被告曾昭榮觸犯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雙盈公司、宅吉便公司、寶德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即失所依附,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其於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 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以,原告如認其因被告等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聲請支付命令或另訴為之,或聲請調解等,且應注意相關時效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