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06號原 告 A-TECH INTERNATION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王馨緣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姜萍律師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復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塞席爾共和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廣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認證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存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並因系爭約定書之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涉訟,核屬私法事件,是本件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然兩造既於系爭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則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於系爭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就本約定書及有關交易契約均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命令,是本件關於系爭約定書履約所生之爭議,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另就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主張之部分,因行為地與關係最切地均為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三、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依塞席爾國際商業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由台灣同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清公司)擔任董事,並指定王馨緣為代表人等情,有 A-TECH INTERNATIONA LCO.,LTD(下稱A-TECH公司)設立資料、中華民國駐南非共和國台北聯絡代表處認證塞席爾大使館證明文件、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證明書、公司證、股東名冊、轉讓登記冊、董事登記冊、公司章程通過公司董事書面決議、擔任董事同意書、董事辭職書、轉讓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4頁、第249至256頁、本院卷二第16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 四、末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正雄,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游國治、翁文祺、陳嘉賢,最後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嘉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第107至111頁、卷二第129至1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係訴外人潘同清於民國99年7月8日以獨資身分在塞席爾共合國所設立,註冊資本額雖為美金100萬元,惟實收資 本額僅有美金32萬元。嗣潘同清於100年9月28日將股份全部轉讓予訴外人同清公司,前開股份移轉及董事變更之事實,業經同清公司之財務課課長即訴外人陳佩玲於102年5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連同相關資料傳送予被告公司迴龍分行襄理即訴外人黃新光。原告設立以來除將實收資本轉投資中國大陸浙江省之訴外人長谷川精密機床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川公司)外,並無任何營業行為,即原告自身並無實質銷貨之收入或銷貨成本之必要,亦無業務上須從事長時間外幣避險之需求。詎被告公司迴龍分行襄理黃新光為自己業務業績需要,明知潘同清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竟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4條2、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點、第23至24點及第30點、102年12月27日銀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3點第2項、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第3至5條、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4 至6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相關規定),在原告不知情且未授權之情況下,慫恿、鼓吹潘同清以原告公司名義從事與原告公司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能力顯不相符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即Sell USD/CNH Target Forward(下稱SUCTF交易)、每次評價美金50萬元,評價時程24個月之比價交易;嗣因黃新光調職,而由訴外人張安迪接任後,張安迪為將原告由一般投資人身分改為專業投資人身分,以規避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令及其相關子法之適用,亦在原告不知情且未授權之情況下,於103年1月6日慫恿潘同清以經修飾之原告公司103年資產負債表(以符合資產總額超過新臺幣5千萬元之要件)及 填寫與事實不符之TMU交易屬性評估表,將原告由一般投資 人身分更改為專業投資人身分後,並於同日再以原告公司名義從事SUCTF交易。復於l03年10月間勸誘原告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豈料嗣後因人民幣大幅貶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馨緣經同清公司之告知,始知原告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05年1月5日合約效力屆滿止,於 102年1月22日、同年5月17日及103年1月6日與被告為3筆SUCTF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從事SUCTF交易共計損失美金27 萬9,684.88元,原告幾乎陷入破產、解散之絕境。 ㈡本件被告所呈系爭約定書2份係被告單方所制定之定型化契 約,原告無置喙或修改之權利,兩造當事人之契約地位顯有不相當,倘若被告未主動告知或提醒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義務時,難以合理期待一般金融消費者能理解並主動履行該契約之內容,甚且參諸該約定書第4條第3點制定「客戶撤銷被授權人員人員之代表權限及/或變更授權簽章、交易項目範圍時,應限期以書面事前通知銀行,銀行於收受客戶撤銷及/或變更授權之書面通知且完成確認撤銷及/或變更授權程序前,不受撤銷及/或變更被授權人員之拘束。」之內容,顯有違反金融消保法第7條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依此,被告明知潘同清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其亦未經原告授與代理權,潘同清自無代理原告簽署系爭約定書或授權陳佩玲、訴外人林淑芬分別代理原告於102年1月22日、同年5月17日及103年1月6日與被告為3筆SUCTF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之權限,且被告自始未曾催告原告確答是否承認潘同清代理原告公司從事系爭3筆SUCTF交易,是潘同清代理原告所從事之前述交易,對原告自始均不生效力,被告依前述3 筆SUCTF交易向原告所收付之金錢,均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 收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7萬9,684.88元。若認契約非屬無效,則被告明知原告非屬專業投資機構,亦非專業投資法人,更無從事長時間外幣避險之需求,已如上述,然被告竟任由未具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所稱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資格之黃新光、張安迪,以違反系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相關規定之方式,違法招攬、誘使原告從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7萬9,684.88元。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萬9,68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同清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合稱同清集團)向被告申請授信額度及續約時所提供之資訊,同清公司為潘同清於74年間所創辦之公司,為日本「津上株式會社TSUGAMI CORPORAT ION.」及「宮野株式會社MIYANO MACHINERY INC.」之CNC車床之臺灣地區代理商,其銷售對象涵蓋國內機械商、加工廠及大陸台商等,且同清公司係由潘同清、潘同清之妻王馨緣及潘同清之子即訴外人潘威瑀擔任董事,並由王馨緣掛名董事長,潘同清則除擔任同清公司之董事外,另同時擔任總經理,對外並自稱為社長,為同清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嗣同清公司為因應部分台資模具廠外移大陸及節稅之考量,乃分別於96年10月及99年7月間成立「A CHING TRADING CO.,LTD」及原告等兩家境外公司,且該兩家境外公司之營收約九成均係銷售予同清公司,集團營收係以同清公司為主,顯見原告為同清公司之從屬公司。另同清集團自84年間開始與被告存款往來、96年開始授信往來迄今,期間同清集團存款曾高達4億元,復因同清集團主要經營兩岸三地之日系CNC工具機代理銷售業務,交易涵蓋新台幣、美金、人民幣、日幣等多種幣別,其耕耘大陸市場已久且具相當規模,對於匯率及外匯交易有相當之認識及經驗,且因機械買賣之收付款天期長,評估集團具有長時間外匯交易需求,是被告自96年起即核准TMU外匯交易額度予同清集團使用。同清集團並於100年間向被告申請擬由原告承作外匯交易,被告評估同清公司及潘同清願與原告共同簽署本票為擔保,具有債務償付能力,而同意由原告進行外匯交易。其後,潘同清於100年5月17日代理原告向被告提出OBU開立帳戶申請(下稱OBU帳戶),於100 年6月2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約定書及「金融交易暨確認人員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指定同清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林宜慧為「被授權交易人員」,代理原告進行各項外匯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指定同清公司之財務課長即陳佩玲為交易確認之被授權人員,代理原告確認與被告間之交易行為,並由林宜慧與陳佩玲於系爭授權書簽名以留存簽章式樣;同日並由潘同清、同清公司(由王馨緣代理,王馨緣親簽並蓋有同清公司大小章)及原告(由潘同清代理)共同簽發本票,用以擔保原告之債務。嗣因前揭被授權人員變動,潘同清遂於101年12月28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署約定書 及授權書,授權陳佩玲作為「被授權交易人員」,同清公司之財務課經理即訴外人林淑芬為「交易確認被授權人員」,並由陳佩玲與林淑芬於授權書簽名以留存簽章式樣。 ㈡又SUCTF交易係一種賣出美金、買入人民幣選擇權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方式通常為客戶與銀行對「人民幣未來匯率走勢」約定「履約價」(K)及「保護點」(EKI,又稱觸發生效價),以合約所定比價日當時之人民幣匯率比較,如當期比價匯率低於或等於履約價,客戶可依約享有以匯差計算之獲利;如當期比價匯率高於保護點(或履約價),客戶即需依約承認以匯差計算之損失。SUCTF或類似交易於國內已 盛行許久,過去因中國經濟及人民幣尚屬強勢,國內許多公司因看好人民幣兌美元未來走升之趨勢,乃與金融機構進行SUCTF或類似之交易。而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簽署約定書、授權書後,原告陸續承作3次SUCTF交易,即陳佩玲分別於102年1月22日、同年5月17日及103年1月6日代理原告承作SUCTF交易,前揭3筆交易並均由林淑芬代理原告進行確認交易,並均由陳佩玲及林淑芬分別簽署中英文對照之Sell USD/CNHTarget Forward Term Sheet(下稱產品說明書)及USD/CNHTarget Forward Conformation (下稱確認書),其中第1筆及第2筆交易,原告分別獲利美金4萬595.17元及2萬8,544.87元,而第3筆交易於103年2月及同年3月比價時,當期比價 匯率低於履約價,是原告皆獲利,其後人民幣匯率貶值,當期比價匯率高於約定之保護點6.25,原告因而於103年5月、103年6月、104年2月及104年3月比價時發生虧損,然原告並無異議,仍依約辦理交割。惟自104年8月起人民幣匯率劇貶,跌幅超過原告預期,於同年9月4日之約定比價日時,當期比價匯率為6.4542,遠高於約定保護點6.25,原告開始發生大幅虧損,甚於104年10月至105年1月之約定比價日,當期 比價匯率均遠高於約定保護點,原告虧損持續擴大,迄至105年1月時總計虧損美金34萬8,825.01元。 ㈢詎原告見第3筆SUCTF交易自104年9月起發生大幅虧損,竟主張潘同清無權代理原告從事3筆SUCTF交易云云,惟依產品說明書及確認書可知,本件3筆SUCTF交易係由原告指定之「被授權交易人員」陳佩玲代理原告為之,並由原告指定之「交易確認被授權人員」林淑芬代理原告確認3筆SUCTF交易,原告並未否認陳佩玲及林淑芬之代理權,足見SUCTF交易確屬 有權人員代理原告為之。潘同清雖自100年9月28日起已非原告之董事,然潘同清為同清公司之創辦人及實際經營者,並擔任同清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對外亦自稱為社長,依法有為同清公司簽名及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而原告復為同清公司百分之百控制之子公司,是潘同清亦有權代表同清公司管理子公司即原告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佐以兩造於100年6月21日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4項「客戶或其授權代表所為書面或傳真指示,均應本約定書約定之方式,並加蓋客戶及/或其授權代表留存銀行金融交易暨確認人員授權 書上之簽章樣式。」約定,以及100年5月17日潘同清代理原告開立OBU帳戶時所留存於被告之存款帳戶授權印鑑及其他 類型文件(含授信、TMU)之簽章式樣為「原告公司之簽章 式樣加上潘同清之簽名」乙節,縱100年9月28日後潘同清已非原告之股東暨董事,原告除未將股東及董事變更之事通知被告外,更未曾通知被告終止、撤回或變更潘同清之代理權,潘同清復於101年12月28日再以原告留存之簽章式樣代理 原告與被告簽署約定書及授權書,雖原告於102年5月在被告因其他事由要求下,由同清公司之財務課課長陳佩玲將原告之最新註冊登記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然此無關原告授予潘同清、陳佩玲、林淑芬之代理權,依前揭約定及民法第107條規定,即使原告對潘同清之代理權有限制或撤回, 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且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仍應 負授權人責任。 ㈣本件原告自102年1月間開始承作第1筆SUCTF交易至104年10 月提出申訴前,期間長達2年餘,每次比價結果均經被告通 知原告授權人員,其中第1筆及第2筆交易總計獲利美金6萬 9,156.02元部分,原告並陸續將獲利自其OBU帳戶轉出至同 清集團,於102年4月8日匯款至同清公司關係戶Great Tung Ching Trading Co.,LTD之帳戶,於102年12月16日匯款至同清公司關係戶Wisdon Power International Trade Co.,Ltd之帳戶,甚且原告承作第3筆SUCTF交易,於103年2月、3月 比價時獲利或於103年5至6月、104年2至3月比價虧損時,亦均無異議,並依約辦理交割,足證原告清楚知悉承作SUCTF 交易之事,然原告竟於104年9月及其後之約定比價日,因人民幣劇貶造成伊大幅損失後,始主張潘同清無權代理原告從事系爭3筆SUCTF交易云云,顯係因虧損而反悔承作3筆SUCTF交易之不實之詞,自無足採信。 ㈤另依兩造間100年6月21日及101年12月28日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客戶茲授權銀行得依客戶或其授權代表之口頭或書面指示為交易相關行為。客戶撤銷被授權人員之代表權及/或變更授權簽章、交易項目範圍時,應限期以書面通知 銀行,銀行於收受客戶撤銷及/或變更授權之書面通知且完 成確認撤銷及/或變更授權程序前,不受撤銷及/或變更被授權人員之拘束。」,及系爭授權書記載:「上列被授權人員如有異動,本公司將主動向貴行提出申請,並自行評估是否更新原授權人員代表本公司與貴行簽署之文件。」。則本件原告既未曾向被告申請變更被授權人,本件3筆SUCTF交易復經過被授權人陳佩玲指示與林淑芬確認,原告復未否認陳佩玲及林淑芬之代理權,倘若陳佩玲、林淑芬係在原告未授權之情形下為3筆SUCTF交易,則陳佩玲、林淑芬當構成刑法背信罪及偽造文書等罪,然原告迄未依法對渠等提出告訴,益見原告明知3筆SUCTF交易係在原告授權下所為,並非陳佩玲、林淑芬擅自所為,前揭交易確屬有權人員代理原告為之,其交易自屬合法有效。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違法招攬、誘使原告從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違反系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相關規定云云,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同清集團係指定、授權予財務部門林淑芬經理及陳佩玲課長辦理銀行往來業務,銀行往來業務均透過渠等轉達及報告,其等亦為本件3筆SUCTF交易之「被授權交易人員」及「交易確認被授權人員」,SUCTF交易之錄音確認及文件簽署 均由上述被授權人員辦理,並無原告所謂被告銀行人員多次拜訪及慫恿潘同清從事SUCTF交易等情事。而102年10月31日之暫結資產負債表及專業投資人申請書、聲明書及TMU交易 屬性評估表等文件係由潘同清親簽確認後,始由原告之授權人員提供予被告,其後原告為額度續約復再提供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予被告,而由該資產負債表 所載應收股本及其他應收款、資產合計之金額,皆與上開暫結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具有延續性,足見暫結資產負債表確為原告自行製作並提供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慫恿原告修飾財務報表以申請專業投資人之情,遑論被告並非原告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亦非原告委任之會計師,無從審核原告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或正確性,亦無義務審核原告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反倒原告若出具不實財報詐騙被告以獲取交易之資格,除構成違約事由,並應承擔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罪等刑事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間勸 誘原告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分,然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期間,僅授予原告金融交易額度,且限制「除既有部位反向交易以外,不得承作新交易」,並未核給原告授信額度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原告之主張顯係子虛烏有。 ⒉又原告承作前2筆SUCTF交易時法規並無限制僅有專業投資機構或專業投資法人始能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亦不限於外幣避險需求。而本件原告公司授權交易人員即陳佩玲於103年1月6日,來電告知擬再次進行SUCTF交易時,被告銀行人員張安迪經詢問金融商品市場處人員後,轉知陳佩玲表示 103年後需具有專業投資人資格方能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並告知專業投資人資格之條件為何,陳佩玲遂表示原告符合條件並提交專業投資人申請及聲明書、TMU交易屬性評 估表及原告公司102年1月1日至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 益表,經張安迪轉交被告檢核,根據被告之專業投資人申請及聲明書審核表規定,由於原告係以「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之「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身分申請及聲明為專業投資人,故被告需檢核之文件為原告所提供之「最近一期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經被告檢核結果,原告確有提供最近一期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故被告乃依據原告提出之財務報告,並綜合評估原告過去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經驗、原告母公司即同清公司及其負責人潘同清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同清集團整體財務情況等因素,據以認定原告「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是以原告為專業投資人。依金融消保法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專業投資機構或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即專業投資人)並無金融消保法之適用,僅一般投資人始有適用,原告既為專業投資人,本件自無金融消保法之適用;同理,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分別係依據金融消保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而訂定,本件亦無前開辦法之適用。另本件之SUCTF交易紛爭係原告於被 告開設OBU分行帳戶從事投資交易所生,依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105年評字第64號不受理決定書意見及101年9月 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法字第1010070279號書函,並無金融消保法及相關辦法規定適用外,金融消保法第4條第2項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該授權規定僅適用於主管機關,被告無從違反;而金融消保法第4條第3項於105年12月28日新增,於本件3筆SUCTF交易時前開辦法尚未發佈,自無 該辦法之適用。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102年12月27日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業務規範,係主管機關為監理目的而訂定之行政規則,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條而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⒊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產品說明書及確認書均已明確說明承作SUCTF交易之風險,並告知客戶於交易前應確實進行財務 規劃與所有風險之評估,而原告承作3筆SUCTF交易前,被告職員每次均以口頭向原告所授權之陳佩玲詳細說明,前揭交易之產品說明書皆有交易情境分析,3筆SUCTF交易之產品說明書及確認書皆明確顯示特定匯率下損失之金額可能高達數十萬美金,並註明「在最差的情境下,最大可能損失超過客戶承作之名目本金」,經原告之授權交易人員審閱並親自簽署「本人陳佩玲謹代表A-Tech International Co.,Ltd充分暸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或勾選「本人/本公司已承 作過此類型商品,並了解產品交易條件與各項風險」。是以,被告實已詳盡說明3筆SUCTF交易之交易機制、情境分析及風險,經原告授權人員確認及表示接受,原告授權人員並表示該公司董事長已瞭解,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謂違法招攬、誘使原告承作系爭SUCTF交易之情事,更無違反法定義務可 言。 ⒋再者,人民幣匯率並非被告可預期或影響,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實係因原告所從事之金融交易在比價日之人民幣匯率不如預期所致,而人民幣之走勢為全球經濟環境因素,並非被告可預期或得控制,亦即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原告承作之SUCTF交易均屬合法 有效,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保法第11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A-TECH公司係由潘同清於99年7月8日於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of Seychelles)所投資設立,潘同清並擔任股東 及董事。潘同清於100年9月28日將所持有之原告A-TECH公司股份,全部轉讓予同清公司,由同清公司擔任原告A-TECH公司董事。而同清公司為潘同清所設立,由潘同清、潘同清之妻王馨緣、及其子潘威瑀擔任董事。同清公司之財務課課長陳佩玲於102年5月22日將原告之股份移轉及董事變更之登記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乙節,有A-TECH公司設立資料及中譯文、電子郵件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4頁、第44至49頁、第138至139頁、卷二第16至25頁)。 ㈡潘同清於100年5月17日有於OBU開立帳戶申請書上客戶簽章 欄上簽名。並於100年6月21日之約定書、授權書上簽名,分別授權同清公司之會計林宜慧為「被授權交易人員」、財務課長陳佩玲為「交易確認被授權人員」。並由潘同清、同清公司及原告共同開立金額為2億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作為擔保。因原告交易授權人員變動,潘同清於101年12月28日再於 約定書、授權書上簽名,分別授權陳佩玲為「被授權交易人員」、同清公司之財務經理林淑芬為「交易確認被授權人員」等情,有OBU開立帳戶申請書、系爭100年6月21日約定書 、授權書、本票、系爭101年12月28日約定書、授權書等件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65頁)。 ㈢原告A-TECH公司分別於102年1月22日、102年5月17日、103 年1月6日由陳佩玲向被告承作3筆SUCTF交易,並由林淑芬確認該3筆交易。第1筆SUCTF交易原告獲利美金40,595.17元、第2筆SUCTF交易獲利美金28,544.87元、第3筆SUCTF交易至 105年1月時,原告共計虧損美金348,825.01元。潘同清於103年1月6日在「專業投資人申請及聲明書」上簽名等情,有102年1月22日、102年5月17日、103年1月6日產品說明書及確認書、專業投資人申請及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66至207頁、第214頁)。 ㈣上開㈠至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潘同清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潘同清亦未經原告授與代理權,其無代理原告系爭約定書及授權陳佩玲、林淑芬分別代理原告為3筆SUCTF交易之權限,且被告自始未曾催告原告確答是否承認潘同清代理原告公司所為之3筆 SUCTF交易,系爭SUCTF交易對原告自始均不生效力,被告依前述3筆SUCTF交易向原告所收付之金錢,均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收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自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7萬9,684.88元。若認契約非屬無效,則被告明知原告非屬專業投資機構,亦非專業投資法人,更無從事長時間外幣避險之需求,竟任由未具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所稱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資格之黃新光、張安迪,以違反系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相關規定之方式,違法招攬、誘使原告從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7萬9,684.88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7萬9,684.9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及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相關規定及金融消保法第9條 、第10條等規定,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7萬9,684.99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7萬9,684.99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同清,嗣潘同清於100年9月28日將所持有之原告A-TECH公司股份,全部轉讓予同清公司,由同清公司擔任原告A-TECH公司董事。而同清公司為潘同清所設立,並由王馨緣掛名董事長,潘同清為同清公司之創辦人及實際經營者,並擔任同清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對外亦自稱為社長等情,有A-TECH公司設立資料及中譯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潘同清為社長之報導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4頁、第138至141頁、卷二第16至25頁),堪信屬實。 ⒉觀潘同清前於100年5月17日代理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OBU帳 戶,除於100年6月2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約定書及授 權書,指定同清公司之會計林宜慧為「被授權交易人員」,代理原告進行各項外匯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指定同清公司之財務課長陳佩玲為交易確認之被授權人員,代理原告確認與被告間之交易行為,並由林宜慧與陳佩玲於系爭授權書簽名以留存簽章式樣;同日並由潘同清、同清公司(由王馨緣代理,王馨緣親簽並蓋有同清公司大小章)及原告(由潘同清代理)共同簽發本票,用以擔保原告之債務等節,亦有OBU開立帳戶申請書、系爭100年6月21日約定書、授權書 、本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52頁),原告既係由潘同清及同清公司(由王馨緣代理)簽立本票擔保原告公司外匯交易之債務,且原告之被授權交易人員及交易確認被授權人員均係由同清公司之會計、財務人員任之,堪認同清集團係以原告來承作外匯交易甚明,同清公司及王馨緣對於潘同清以原告公司開立OBU帳戶及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之情必甚明白。 ⒊其後潘同清雖已非原告公司形式上之法定代理人,然前揭被授權人員變動,潘同清仍於101年12月28日代理原告與被告 簽署系爭約定書及授權書,授權陳佩玲作為「被授權交易人員」,同清公司之財務課經理即林淑芬為「交易確認被授權人員」,並由陳佩玲與林淑芬於授權書簽名以留存簽章式樣等情,有系爭101年12月28日約定書、授權書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5頁),佐以原告之股份移轉及董事變更之登記事宜,係由同清公司之財務課課長陳佩玲於102 年5月22日始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乙節,有電子郵件資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至49頁),即於變更授權人員時,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形式上法定代理人已有變更,仍由潘同清逕行代理原告而與被告簽立前揭約定書及授權書,加以原告之被授權交易人員及交易確認被授權人員亦均係由同清公司之財務人員任之,同清公司及王馨緣要無不知之理,足徵潘同清確為同清公司及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上開所辯,堪可信實。 ⒋再者,兩造於100年6月21日及101年12月28日簽立之系爭約 定書第4條約定:「客戶茲授權銀行得依客戶或其授權代 表之口頭或書面指示為交易相關行為。客戶撤銷被授權人員之代表權及/或變更授權簽章、交易項目範圍時,應限期 以書面通知銀行,銀行於收受客戶撤銷及/或變更授權之書 面通知且完成確認撤銷及/或變更授權程序前,不受撤銷及/或變更被授權人員之拘束。客戶或其授權代表所為書面或傳真指示,均應本約定書約定之方式,並加蓋客戶及/或其 授權代表留存銀行金融交易暨確認人員授權書上之簽章樣式。」,及系爭授權書記載:「上列被授權人員如有異動,本公司將主動向貴行提出申請,並自行評估是否更新原授權人員代表本公司與貴行簽署之文件。」,有系爭約定書、授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151、156、165頁),且100年5月17日潘同清代理原告開立OBU帳戶時所留存於被告之 存款帳戶授權印鑑及其他類型文件(含授信、TMU)之簽章 式樣為「原告公司之簽章式樣加上潘同清之簽名」乙節,有OB U開立帳戶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2頁)。雖100年9月28日後潘同清已非原告之股東暨董事,然原告並未曾通 知被告終止、撤回或變更潘同清之代理權,潘同清復於101 年12月28日再以原告留存之簽章式樣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約定書及授權書,此有系爭約定書及授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第163至165頁),而潘同清為原告及同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如前述,足認潘同清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書及授權書。 ⒌本件3筆SUCTF交易係由原告指定之「被授權交易人員」陳佩玲代理原告為之,並由原告指定之「交易確認被授權人員」林淑芬代理原告確認3筆SUCTF交易,有102年1月22日、102 年5月17日、103年1月6日系爭產品說明書及確認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6至207頁),且原告自102年1月間開始承作第1筆SUCTF交易至104年10月提出申訴前,期間長達2 年 餘,其中第1筆SUCTF交易原告獲利美金40,595.17元、第2筆SUCTF交易獲利美金28,544.87元部分,原告均並陸續將獲利自其OBU帳戶轉出至同清集團,於102年4月8日匯款至同清公司關係戶Great Tung Ching Trading Co.,LTD之帳戶,於102年12月16日匯款至同清公司關係戶Wisdon Power International Trade Co.,Ltd之帳戶,甚且原告承作第3筆SUCTF交 易,於103年2月、3月比價時獲利或於103年5至6月、104年2至3月比價虧損時,亦均無異議,並依約辦理交割等節,有 匯出匯款主檔明細查詢、交易比價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第244頁),則本件原告既未曾向被告申請變 更被授權人,本件3筆SUCTF交易復經過被授權人陳佩玲指示與林淑芬確認,原告並未否認陳佩玲及林淑芬之代理權,且將第1、2筆交易之獲利轉出至同清公司,益徵原告明知前揭SUCTF交易確屬有權人員代理原告為之,其交易自屬合法有 效。 ⒍綜上所述,上開SUCTF交易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潘同清未 經原告授與代理權,其無代理原告簽署約定書及授權陳佩玲、林淑芬分別代理原告為3筆SUCTF交易之權限,系爭SUCTF 交易對原告自始均不生效力云云,顯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自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7萬9,684.8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及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相關規定及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0 條等規定,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7萬9,684.99元,是否有據?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1月6日經其授權交易人員即陳佩玲來 電告知擬再次進行SUCTF交易時,被告銀行人員張安迪經詢 問金融商品市場處人員後,轉知陳佩玲表示103年後需具有 專業投資人資格方能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告知專業投資人資格之條件為何,陳佩玲向被告表示其符合條件並提交專業投資人申請及聲明書、TMU交易屬性評估表及原告公 司102年1月1日至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以原告 為「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之「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身分申請及聲明為專業投資人,並由原告提供最近一期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經被告依專業投資人申請及聲明書審核表規定,依原告提出之財務報告,並綜合評估原告過去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經驗、原告母公司即同清公司及其負責人潘同清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同清集團整體財務情況等因素,據以認定原告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等節,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本票、TMU交易屬性 評估表、專業投資人申請及聲明書、專業投資人申請及聲明書審核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背面、第152頁、第214頁、卷二第112頁),並經證人張安迪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接任之後,均都有提供相關資訊給A-Tech公司,103年1月6日當天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的資訊給原告A-Tech公司,當天A-Tech公司就有告知我們他們想要做衍生性金 融商品的價購,我就把這訊息轉達給我們金融市場處的業務人員,我們金融市場處的業務人員就會去確認他們有沒有符合資格,我們金融市場處的業務人員後來就告訴我們從103 年開始要做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投資必須要符合專業投資人的資格,所以我就把這規定告知A-Tech公司,他們就說他們去確認一下,之後他們就把資料提供給我,我把資料交給負責審核的主管去審核,看他們有沒有符合資格。最後我們審核的主管告訴我他們有符合資格,我就把資料交給金融市場處的人員,去做後續的銷售及錄音的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足證原告已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 ⒉原告雖主張黃新光在原告不知情且未授權之情況下,慫恿、鼓吹潘同清以原告公司名義從事SUCTF交易,嗣因黃新光調 職,而由訴外人張安迪接任後,張安迪為將原告由一般投資人身分改為專業投資人身分,於103年1月6日慫恿潘同清以 經修飾之原告公司103年資產負債表,以符合資產總額超過 新臺幣5千萬元之要件及填寫與事實不符之TMU交易屬性評估表,將原告由一般投資人身分更改為專業投資人身分,且由102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與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4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內容,原告總資產竟從1,730,882.47美元驟減至僅剩1,069,750.86美元及1,036,036.91美元,顯見張安迪要求或協助原告創造符合金融消保法第4條之形式外觀條件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本102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專業投資人 申請及聲明書及TMU交易屬性評估表等文件係由潘同清親簽 確認後,始由原告之授權人員提供予被告乙節,有102年10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專業投資人申請及聲明書及TMU交易屬性評估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14至218頁),被告依原告所自行提出之資料為審核,要無 何不當之處。且本件原告對被告員工黃新光、張安迪確曾為勸誘、慫恿原告從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慫恿潘同清以經修飾之原告公司103年資產負債表,及填寫與事實不符 之TMU交易屬性評估表,將原告由一般投資人身分更改為專 業投資人身分之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認有據。 ⒊按「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金融消保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原告經審核後符合規定為 專業投資人,既如前述,則原告屬金融消保法第4條第1項但書所排除之對象,即可認定,故原告依金融消保法做為請求依據,即非可採。則原告以金融消保法第11條為依據及另以被告違反金融消保法第4條2、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而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均屬無據。原告另以被告違反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第3至5條、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4至6條等規定,而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查,按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金融消保法 第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上開辦法既分別係依據金融消保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而訂定,本件自亦無前開辦法之適用。 ⒋原告又以被告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點、第23至24點及第30點、102年12月27日銀行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3點第2項等規定,而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業經於104年6月4日廢止,且依 系爭約定書第24條、產品說明書及確認書均已明確說明承作SUCTF交易之風險,3筆SUCTF交易之產品說明書及確認書皆 有交易情境分析、明確顯示特定匯率下損失之金額可能高達數十萬美金,並註明「在最差的情境下,最大可能損失超過客戶承作之名目本金」,經原告之授權交易人員審閱並親自簽署「本人陳佩玲謹代表A-Tech International Co.,Ltd 充分暸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或勾選「本人/本公司 已承作過此類型商品,並了解產品交易條件與各項風險」,被告並告知客戶於交易前應確實進行財務規劃與所有風險之評估等情,有系爭約定書、產品說明書及確認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第166至207頁),加以原告承作3筆 SUCTF交易前,被告職員每次均以口頭向原告所授權之陳佩 玲詳細說明交易機制、情境分析及風險,經原告授權人員確認及表示接受,原告授權人員並表示該公司董事長已瞭解等情,亦有被告公司人員鄭光亮與陳佩玲間之交易前說明錄音譯文及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8頁),堪認被告並無原告所謂違法招攬、誘使原告承作系爭SUCTF交易之 情事,更無違反法定義務可言。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上開注意事項及業務規範之情,佐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102年12月27日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係主管機關為監理目的而訂定之行政規則,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條而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⒌縱原告確實受有損害,然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實係因原告所從事之金融交易在比價日之人民幣匯率不如預期所致,而人民幣之走勢為全球經濟環境因素,並非被告可預期或得控制,即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兩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作之SUCTF交易均屬合法有效,被告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既為專業投資人,本件自無金融消保法之適用;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自亦無法證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保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7萬9,684.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