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11號原 告 余鈺群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告 林夢珍 陳効亮 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姚柏丞 被 告 寶德資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昭榮 被 告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附民字第 1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 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宅吉便公司)、寶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同年8月1日、103年10 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姚柏丞、曾昭榮、梁柱為清算人,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9反面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以姚柏丞、曾昭榮及梁柱為被告宅吉便公司、寶德公司、雙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亦以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昭榮、梁柱、姚柏丞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以收受投資之名義,自民國100年7月起以「寶德公司」、「宅吉便公司」、「雙盈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並僱用被告陳効亮、林夢珍為業務人員,負責對外招攬原告投資,致原告受詐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購買「和康」(1783)、「環瑞(4198)」股票,並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8,000元、1,996,500元之 投資款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案 件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 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曾昭榮、宅吉便公司、寶德公司、雙盈公司以外之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林夢珍等4人(下稱被告姚柏丞等4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共同或幫 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故判處渠等罪刑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稽。惟查,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2年度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姚柏丞等4人縱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犯罪行為,原告亦非屬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 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姚柏丞等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又,被告曾昭榮現仍通緝中,未經本院刑事庭為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雖於刑事判決前,逕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27號裁定,以被告曾昭榮就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與被告姚柏丞等人共同為之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將被告曾昭榮部分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原告既非屬被告姚柏丞等4 人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無從認定被告曾昭榮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應與被告姚柏丞等4人共同 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曾昭榮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亦非合法。 (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宅吉便公司、寶德公司、雙盈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然原告既非被告姚柏丞等4 人及被告曾昭榮觸犯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宅吉便公司、寶德公司及雙盈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即失所依附,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其於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