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54號原 告 陳坤龍 被 告 鍾兆平 瞿銘峰 簡秋嬌 王瑞卿 楊立民 王貴儀 朱緯業 林明頡 劉勝誼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一0五年度金字第一五四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固有明文,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民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係認相對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判處罪刑,是相對人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亦即個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亦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羅栩亮、鍾兆平、瞿銘峰、張漢龍、陳功源、簡秋嬌、王瑞卿、曾立利、黃泳學、黃馨儀、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吳昶毅、翁瑞鴻共十七人未繳納公司股款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前開十七人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元(即請求每一被告賠償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除對吳昶毅、翁瑞鴻之訴部分經判決駁回外,對其餘十五人之訴(請求金額八十二萬九千四百一十元)部分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未移送民事庭部分,爰不贅述。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①羅栩亮、②鍾兆平、③瞿銘峰、④張漢龍、⑤陳功源、⑥簡秋嬌、⑦王瑞卿、⑧曾立利、⑨黃泳學、⑩黃馨儀、⑪楊立民、⑫王貴儀、⑬朱緯業、⑭林明頡、⑮劉勝誼十五人有以下行為: 1其中①羅栩亮於一00年六、七月間邀②鍾兆平合資在桃園市龍潭區設立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良科技公司)、擔任負責人,羅栩亮、鍾兆平斯時並無資力繳足二百萬元股款,乃與③瞿銘峰約定向瞿銘峰短期借款作為資金證明,嗣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後即將借款返還與瞿銘峰,而由瞿銘峰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將二百萬元匯入羅栩亮在聯邦商業銀行設立之帳戶,再由羅栩亮同日匯入其在同行設立之「兆良公司籌備處羅栩亮」帳戶、做為各股東業經繳納完足兆良科技公司股款出資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同年月二十七日羅栩亮即將前述款項匯回瞿銘峰在同行之帳戶,並於翌日以申請文件表明兆良科技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核准並為兆良科技公司之設立登記、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羅栩亮、鍾兆平、瞿銘峰嗣為虛偽墊高兆良科技公司資本額至三千萬元,由瞿銘峰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將二千五百萬元存入羅栩亮前開帳戶、將三百萬元存入兆良科技公司前開帳戶,由羅栩亮製作各股東業經繳納完足公司股款出資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翌日羅栩亮即將二千八百萬元匯回瞿銘峰聯邦商銀之帳戶,再製作兆良科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以文件表明兆良科技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核准並為兆良科技公司之變更登記、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2①羅栩亮為使兆良科技公司與生產銷售醫療用具、設備之捷克與斯洛伐克商Chirana Group(下稱Chirana集團)合作,代理、生產 Chirana商標之醫療器材,需龐大資金,乃委由張漢龍尋找投資人,經張漢龍覓得陳功源、陳功源尋得曾立利、曾立利再覓得黃泳學,共同議定以印製股票方式籌資,由⑤陳功源負責虛偽墊高兆良科技公司資本額至一億元及美化財務報表、⑨黃泳學負責將不實之財務報表及投資評估報告提供投資大眾參考、據以販售兆良科技公司股票、④張漢龍擔任羅栩亮與陳功源間聯繫管道、⑧曾立利負責羅栩亮與黃泳學間往來傳遞,後並議定由黃泳學以每股八‧五元買入兆良科技公司股票、以每股十五元賣出並支付曾立利五角佣金,羅栩亮另應支付陳功源每股一元之佣金及以顧問費等名義支付張漢龍報酬。 陳功源乃於一0二年八、九月間帶同羅栩亮,由⑥簡秋嬌聯繫王瑞卿以每日收取利息四萬二千元代價,由⑦王瑞卿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將七千萬元存入兆良科技公司設在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業經繳納完足兆良科技公司股款出資證明,並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羅栩亮於同年月十八日將七千萬元轉帳存入王瑞卿之帳戶內;另由①羅栩亮依陳功源指示製作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製作兆良科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申請文件表明兆良科技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核准並為兆良科技公司之變更登記、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①羅栩亮完成增資登記後,即委請銀行簽證印製登載同年十月十一日發行之每股面額十元、每張仟股之實體兆良科技公司股票一萬張,於一0三年一月二日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股務代理人,未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出售兆良科技公司股票予黃泳學,後黃泳學共給付曾立利二十五萬元佣金,羅栩亮共給付陳功源一百五十萬元佣金、給付約六十萬元報酬予張漢龍。 ⑨黃泳學為對外販售兆良科技公司股票,告知黃馨儀兆良科技公司長期虧損、一0二年十月前銷售額趨近於零、尚無生產線等真實情狀,委由⑩黃馨儀審閱兆良科技公司修改前後之財務報表及新聞稿。⑤陳功源指示羅栩亮代表兆良科技公司與光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玉倫股份有限公司、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習拿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為循環進、銷貨交易,①羅栩亮亦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接續開立、虛偽填製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之統一發票充作原始憑證並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由陳功源據以不實調整兆良科技公司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將兆良科技公司自一0二年十一月起之銷售額虛增至一千零三十五萬餘元、九百六十一萬餘元、一千二百三十八萬餘元、一千七百六十一萬餘元、八百四十四萬餘元,交付羅栩亮,由羅栩亮交付黃馨儀,由⑩黃馨儀指示修正,羅栩亮、陳功源再配合修正,修正完成後由⑨黃泳學提供予下游盤商或投資人,另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虛偽記載兆良科技公司實收資本額、預估營業額、 EPS、法人股東、主要產品、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等重大不實訊息,不實塑造兆良科技公司之組織及經營團隊,使投資人誤信兆良科技公司頗具規模、組織完善、經營團隊具相當專業能力、營運良好且獲利績優,進而有投資意願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 ①羅栩亮利用一0三年三月間 Chirana集團執行長來臺參加兆良科技公司醫學科技產品發表會機會,發布新聞稿表達兆良科技公司有能力生產高科技醫療器材,並當場陳述已與Chirana集團簽訂代理合約、EPS上看六元之不實訊息;①羅栩亮、⑨黃泳學、⑩黃馨儀又藉兆良科技公司於一0三年六月四日與Chirana集團、宏都拉斯LAT集團簽訂醫療合作備忘錄之機會,對外宣稱「兆良科技公司、Chirana 集團、宏都拉斯 LAT集團及臺北醫學大學四方共同簽署金額高達五億歐元醫療合作備忘錄」,羅栩亮並在會中宣稱兆良科技公司之股票將公開發行、計畫上市上櫃等不實訊息,致使投資人誤信兆良科技公司有可觀營運獲利、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 ①羅栩亮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一千三百三十七萬元,依股務代理銀行列印交付之股東名冊寄送兆良科技公司一0三年度增資計畫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通知原有股東得以一股配一股比例、以每股二十五元購買溢價發行之增資股,且在增資計畫書中仍不實陳述兆良科技公司已成為 Chirana集團亞太地區唯一合作夥伴、已簽署金額四百萬歐元、為期二年之訂單合約、已開發數種一次性微創手術使用器械、為建置自有之醫療滅菌產線擴充設備之目的增資等重要不實資訊,致使兆良科技公司原有股東購買增資股股票,並自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月二十日止將增資股款共三千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匯入兆良科技公司專戶。 黃泳學將原保管之兆良科技公司股票(扣除對外售出部分及由其取得三八三0張部分)返還予羅栩亮後,①羅栩亮接續虛偽表示兆良科技公司有相當之願景,以四百零八萬元代價出售四百張股票予王子源、鍾坤宏、王芊富、王秀珠、林秝羽及王香懿。 ⑨黃泳學在網路上覓得願意擔任股票登記名義人之⑪楊立民,雙方約定黃泳學支付每張股票二千元代價,由楊立民提供友人⑫王貴儀身份證件及年籍資料供作黃泳學所取得欲對外販售之兆良科技公司股票之登記名義人,黃泳學自一0三年一月十日起至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即以王貴儀名義登記為三八三0張兆良科技公司股票之第一次轉讓受讓人,再陸續以每股二十三元價格出售予與其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下游盤商⑬朱緯業、⑩黃馨儀、⑮劉勝誼。 3⑬朱緯業先後成立數財經資訊中心、鴻寶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僱用數知情之成年人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另僱用基於幫助犯意之⑭林明頡擔任行政業務,林明頡並提供其自己、胞妹帳戶供朱緯業使用,由朱緯業將向黃泳學買入之兆良科技公司股票登記為林明頡或其母名義後,由業務員等利用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前開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方式尋找有意願購買之客戶,再由朱緯業辦理股票過戶、客戶聯繫、交付股票、收取股款事宜。 ⑩黃馨儀前經營「德睿創投」,聘僱數知情成年人擔任業務行銷人員,販售兆良科技公司股票,後於一0三年六月間再經營資訊中心、未登記之公司,商請⑬朱緯業擔任名義負責人,於遭查獲時出面承擔相關刑責,並提供其母、⑭林明頡之身分證件供作股票登記名義人及第三人帳戶供買受股票之人匯入股款;黃馨儀並指示業務人員利用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兆良科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之方式尋找有意願購買之客戶,由受僱之業務人員協助辦理過戶、交付股票、收取股款事宜,並分派業務獎金予業務員及給付朱緯業報酬。 ⑮劉勝誼設立財經中心,僱用知情之成年人擔任業務人員,以隨機打電話及寄送投資說明書予不特定人方式販售兆良科技公司股票,並辦理股票過戶、交付股票、收受股款事宜。 4原告於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以每股六十九元買受兆良科技公司股票二千股,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以每股六十九元買受兆良科技公司股票八千股,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又以每股二十五元買受兆良科技公司增資股一萬股,合計支出九十四萬元,爰請求被告十五人賠償八十二萬九千四百一十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然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②鍾兆平、③瞿銘峰、⑥簡秋嬌、⑦王瑞卿四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被告⑪楊立民、⑫王貴儀、⑮劉勝誼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共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被告⑬朱緯業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被告⑭林明頡幫助朱緯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幫助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證券商非法營業罪,有本院一0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八號、一0五年度金易字第一號、第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但公司法第九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公司法第九條立法理由明揭該條文在「保護社會公益」,而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該條文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即明,是本件原告並非②鍾兆平、③瞿銘峰、⑥簡秋嬌、⑦王瑞卿、⑪楊立民、⑫王貴儀、⑬朱緯業、⑭林明頡、⑮劉勝誼共九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之請求關於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九人(每名被告請求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金額共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利息)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揆諸首揭判例、說明,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部分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至原告其餘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就被告①羅栩亮、④張漢龍、⑤陳功源、⑧曾立利、⑨黃泳學、⑩黃馨儀六人(每名被告請求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金額共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及利息)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九人、金額共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