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64號原 告 林齊瑞 被 告 鍾兆平 瞿銘峰 簡秋嬌 王瑞卿 楊立民 王貴儀 朱緯業 林明頡 劉勝誼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附民字第537 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次按,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經友人介紹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爰請求被告賠償購入股票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05 年度金易字第1 號、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楊立民、劉勝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被告王貴儀、林明頡係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朱緯業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之罪;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4 月29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53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05 年度金易字第1 、4 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36 頁),堪信為真。 ㈡、惟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與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同在維護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商業提供正確之會計資訊,以防止經營弊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係為保障公務員所掌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屬於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上開各罪均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另觀諸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參立法院經濟、財政、司法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草案報告,第一屆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27 號政府提案第781 號之4 ,頁21),足見此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㈢、是以,前開刑事案件固認定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楊立民、劉勝誼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王貴儀、林明頡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以及朱緯業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之罪,惟揆諸前述說明,渠等所犯罪刑均係為保障國家及社會法益,原告縱因前開犯罪而受損害,亦僅係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因本件被告犯前開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則原告於本件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訴要不合法,應由本院依該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編號│購買日期 │購買股數/單價 │購買總價 │ │ │(民國) │(股/元) │(新臺幣) │ ├──┼───────┼───────┼──────┤ │1 │103年5月21日 │1萬股/67元 │67萬元 │ ├──┼───────┼───────┼──────┤ │2 │103年6月3日 │1萬股/67元 │67萬元 │ ├──┼───────┼───────┼──────┤ │3 │103年8月1日 │2萬股/25元 │50萬元 │ ├──┼───────┼───────┼──────┤ │4 │103年8月20日 │3,000股/67元 │201,000元 │ ├──┼───────┼───────┼──────┤ │5 │103年8月20日 │3,000股/25元 │75,000元 │ ├──┼───────┼───────┼──────┤ │6 │103年8月25日 │2,000股/67元 │134,000元 │ ├──┴───────┴───────┼──────┤ │合計 │22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