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75號原 告 陳藝文 被 告 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栩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5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起訴,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撤回,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 萬元(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附民字第54號卷第1頁);嗣於105年12月19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0 元(見本院卷第164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訴外人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員章先生以電話推銷及郵寄說明書,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新聞資料予原告等方式,介紹被告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於102 年間受邀參加在德國舉辦的全球最大醫療器材展,參展器材「電燒刀」大放異彩,當場接獲百萬歐元訂單,且因擁有國家級鉻碳鍍膜技術,平均獲利30%,103及104年度EPS預估上看6 元。又被告兆良公司網站張貼與台北醫學大學、Chirana Group 等公司均有業務往來,並促成北醫大與斯洛伐克克美紐斯大學締結姐妹校。又被告羅栩亮於103 年間多次在台北五星級飯店舉行科技產品發表會,聲明被告兆良公司與捷克廠商、宏都拉斯的LAT集團,簽署金額達200億元的跨國性「銷售醫療器材合作備忘錄」,並邀請投資人到場參加,並聲稱被告兆良公司股票計畫於104年上市。被告2人以上開不實訊息包裝被告兆良公司,誤導原告投資購買被告兆良公司未上市股票,並支付現金125,000元予被告兆良公司。嗣原告於104年6 月22日經由網路新聞報導始知被告兆良公司為空殼公司,原告遭受被告2 人惡意詐騙,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受詐騙之投資金額。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2人於105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 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已於本院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2 人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