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76號原 告 劉子鵬 被 告 黃泳學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羅栩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刑事庭一○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睿公司)專案管理師即訴外人吳家穎之電話行銷,又因過於相信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所做之評估報告及股東會上所陳述之前景,及被告羅栩亮向各大媒體展示兆良公司之產品,而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向德睿公司以每股65元匯款認購並過戶1萬股兆良公司之股票,嗣於 同年3月19日向德睿公司以每股67元匯款認購並過戶2千股兆良公司之股票,又於同年3月21日向德睿公司以每股67元匯 款認購並過戶4千股兆良公司之股票,再於同年7月28日向兆良公司以每股25元匯款認購並過戶16,000股兆良公司之股票,復於104年6月22日以每股25元匯款認購並過戶4千股兆良 公司之股票,總計原告共花費1,552,000元購入兆良公司股 票。詎兆良公司僅為空殼公司,以不實廣告詐騙投資人,而被告羅栩亮為該公司之創始人及負責人,以其專業施騙,詐害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泳學為未上市股票之大盤商,為被告羅栩亮銷售兆良公司股票,自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又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涉有證券詐偽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後,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庭審理中,原告並主張目前刑事案件仍有變數等語,因被告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與前揭刑事案件之結果相關,復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綜上,本院認在該刑事案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