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81號原 告 潘梅桂 被 告 鍾兆平 瞿銘峰 簡秋嬌 王瑞卿 楊立民 王貴儀 朱緯業 林明頡 劉勝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 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 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所欲保護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行為,則係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管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商業提供具品質的會計資訊,並防止商業經營之弊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另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則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 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以上規定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股東或投資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字第2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審理 ,因伊於前揭案件中遭被告等詐騙而於民國103年6月3日以 每股新臺幣(下同)67元購入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之股票6,000股,再於同年8月1日以每股25元購 入6,000股,受損害金額共計552,000元,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受詐騙之金額即552,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55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銀 行法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鍾兆平與瞿銘峰、被告簡秋嬌與王瑞卿因辦理短期借款供作兆良公司股東應收股款之驗資證明,經本院刑事庭認犯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214條之罪;被告楊立民則係因成立資訊中心、或以個人身分經營僱用業務行銷人員,甚或以其個人或提供被告王貴儀身分證件供作股票登記名義人,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經本院刑事庭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王貴儀係提供身分證件及銀行帳戶予被告楊立民,客觀上有助於被告楊立民犯罪行為之實現,經本院刑事庭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論 以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朱緯則係擔任訴外人萬豐國際財經資訊中心、慶豐財經資訊中心、長鴻財經資訊中心、聯寶財經資訊中心、鴻寶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擔任未經設立登記之訴外人鑫樂資訊公司、長旺資訊有限公司、尚譽國際資訊公司與兆豐財經資訊中心、盛豐資訊中心之名義負責人,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訴外人鑫樂資訊公司、長旺資訊有限公司、尚譽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被告朱緯業逕以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且就訴外人鴻寶創業投資有限公司部分為法人行為負責人,故被告朱緯業所為乃屬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依證券 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林明頡則受僱於被告朱緯業,擔任行政工作,並提供其於日盛銀行帳戶及訴外人林秀惠臺灣銀行帳戶供被告朱緯業使用,在客觀上有助於被告朱緯業犯罪行為之實現,經本院刑事庭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論以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劉勝誼設立萬豐財經中心,並僱用訴外人孫美紅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依證券 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前開被告等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對象,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4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稽,然依前開說明,以上犯罪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縱因開犯罪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是原告並非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等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214條罪之直接被害人,亦非被告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等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自不得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復未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載明前開被告有何依民法應對其負賠償責任之原因,經本院於105年8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 告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裁定,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55頁),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伊係被告上述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原告如認其因被告上述犯罪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聲請支付命令或另訴為之,或聲請調解等,且應注意相關時效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