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201號原 告 李武霖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葉承達 徐嫚羚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吳騏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葉承達、徐嫚羚與同案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葉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與同案被告王志豪、葉奎達成和解,原告先後撤回關於同案被告王志豪、葉奎之起訴,並因而陸續減縮訴之聲明,最後將訴之聲明第1 項減縮為「被告葉承達、徐嫚羚與同案被告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性質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僅就被告葉承達、徐嫚羚部分予以審結,其餘同案被告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部分將另行審結。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承達設立「耀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建霖),經營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事業,並於103 年1 月21日更名為「鴻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天公司),而耀德公司、鴻天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一般投資業,不包括證券經紀業務,並非經許可設立之證券商,亦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嗣於103 年2 月間,被告葉承達除僱用被告徐嫚羚外,又僱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葉奎(化名:葉卓剛)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李淮澤」、「陳建驊」、「江美明」、「陳麗玲」、「蔡成貴」、「黃玲焄」、「葉紫瀅」等十餘名成年業務員,再由被告徐嫚羚負責向業務員講授推銷技巧、話術及協助處理鴻天公司財務事宜,由業務員隨機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販售渠等以每股25元(含稅價)自李文欽及戴麗珠處購得之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股票,嗣於103 年3 月間,原告接獲葉奎以葉卓剛名義撥打電話向其推銷捷安司公司股票,諉稱該股票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以32萬5 千元之代價向渠等購入6000股之捷安司股票,之後本案爆發後,捷安司公司股票已無交易價值,致原告受有32萬5 千元之損害,嗣因同案被告葉奎、王志豪業已分就此部分賠償原告2 萬5000元、1 萬 5000元,原告之損害仍有28萬5000元。 ㈡被告葉承達、徐嫚羚等人未經許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另被告葉承達、徐嫚羚等人明知鴻天公司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仍基於違法經營銷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證券業務之犯意,而向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提供前揭不實資訊,使原告誤信捷安司公司獲利可期,而匯款購買上開捷安司公司股票,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賠償;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22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十二、辦理有價證券承銷業務之人員與發行公司或其相關人員間有獲取不當利益之約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十一、利用非證券商人員招攬業務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本件被告葉承達、徐嫚羚等人既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上揭被告等人於本案中又實際擔任證券商負責人及證券商業務人員之職務,雖上揭被告二人非為合法之證券商負責人及證券商業務人員,然仍不應排除被告二人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證券商管理規則」之適用,否則,合法的證券商、業務人員要受到重重法規限制,而非法的證券經營人員卻能逸脫於法規範之外,賺取暴利卻又不受法律規範,顯有輕重失衡之虞,再被告葉承達、徐嫚羚係以每股25元之價格向戴麗珠買進,復以每股65元賣出,而該兩人雇用非證券商人員如葉奎、「陳麗玲」等人招攬業務,又以銷售每張股票可獲取1 萬元至1 萬5 千元之不合理佣金,從而葉承達、徐嫚羚自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中「辦理有價證券承銷業務之人員與發行公司或其相關人員間有獲取不當利益之約定。」及證券商管理規則中「利用非證券商人員招攬業務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被告等二人自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證券商管理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本案被告等二人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證券商管理規則」予以規範,再者渠等應明知合法之證券商僅得由買賣股票中賺取最高百分之0.1425手續費及千分之2 之佣金,不得從中低買高賣,而仍故意以資訊壟斷、資訊不對等進而提供不實資訊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之投資者兜售賺取佣金以外之價差暴利,應認係以係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不特定之大眾,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 ㈢綜合上述,原告自可訴請被告葉承達、徐嫚羚與同案被告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28萬5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葉承達、徐嫚羚與同案被告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承達、徐嫚羚則辯以: ㈠按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固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然自該條立法理由可知違反該項規定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自尚難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私權為目的之法律。 ㈡至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既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 條之刑責,自無庸另行適用規範合法證券商、業務人員之證券商管理規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況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商管理規則均係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其對於證券商之定義應與證券交易法相同。又經營證券業務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且公司名稱須標明證券之字樣,方為證券交易法之證券商,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50條訂有明文。被告葉承達、徐嫚羚所營鴻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證照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公司名稱亦無證券字樣,鴻天公司即非證券交易法之證券商,則被告自無直接適用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商管理規則之餘地。此外,所謂類推適用,係指司法者於極其例外之情況下,為填補立法者之法律漏洞而將法律明文規定比附援引於未受規範之案例。是僅於存在公開法律漏洞之情況下,方有類推適用之可能。至於法律漏洞之認定,通說認為應基於法律立場、立法意圖、規範目的及計畫加以觀察,是否存有立法者本欲規範卻漏未規範之情形。證券交易法已於第44條第1 項明文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者須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之罰金。是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立法者係採取以刑罰相繩、禁止之立法政策,藉此保護證券交易體系;另對於合法證券商、業務人員之從業細節,則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規則,故立法者係有意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與合法證券商分別加以規範,二者迥然有別,並無存在立法漏洞而尚須類推適用之必要。是以原告認為上開二行政規則應類推適用於被告,自屬無據。 ㈢縱認原告已證明實際損害之數額,惟本件起因在於證券詐偽而與被告無涉,被告葉承達、徐嫚羚未參與亦未涉入同案被告盧翊存等人之證券詐偽犯行,不知悉盧翊存等人有不法經營捷安司公司情事,亦受渠等矇騙,是縱令被告二人得合法從事銷售未上市股票之業務,因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判決均認定被告與盧翊存等人之詐偽犯行無涉,被告將捷安司股票售予原告,原告亦將無法避免因盧翊存等人之詐偽犯行而發生受損害之結果(如原告確能證明),足見原告倘有受損害之結果,實與被告二人是否合法從事銷售未上市股票之行為無關,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股票投資本受多項因素影響而有盈虧之風險,則被告未獲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葉承達、徐嫚羚始終不曾參與同案被告盧翊存等人之詐偽行為,主觀上對渠等犯行亦毫無所悉,此觀地檢署起訴書及法院判決均未認被告葉承達、徐嫚羚涉有證券詐偽罪之犯嫌而起訴、審判自明。是被告葉承達、徐嫚羚絕無原告所謂故意散布不實資訊予不特定多數人以牟取暴利之行為,故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即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22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之規定)、第2 項(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證券商管理規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22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之規定)之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葉承達、徐嫚羚連帶賠償原告28萬5000元等語,為被告葉承達、徐嫚羚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以被告葉承達、徐嫚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承達、徐嫚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部分,固為被告葉承達、徐嫚羚所不否認,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應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係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均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甚為明確,故原告以被告葉承達、徐嫚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告以被告葉承達、徐嫚羚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22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規定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違反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0 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十一、利用非證券商人員招攬業務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十二、辦理有價證券承銷業務之人員與發行公司或其相關人員間有獲取不當利益之約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2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上開條文文字觀之,明確規定其適用對象為證券商、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並未包含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者,再由前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而制訂之行政規則之法律體系脈絡觀之,就未經許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係科以刑罰之法律效果,合法經營證券業務者,則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行政命令、行政規則作為相關證券商、負責人、業務人員行為所應遵行之行為規範,顯見立法者於立法時已有所選擇,難認由原告所稱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之管理有何法律漏洞而應類推適用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情,是綜合前開所述,原告以被告葉承達、徐嫚羚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22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規定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難認有據。 ⑵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要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葉承達、徐嫚羚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而銷售捷安司股票6000股與原告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據原告之主張,原告購入之捷安司公司股票無法出售而價值減損之原因,係肇因於同案被告盧翊存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所致,且被告葉承達、徐嫚羚即便有原告所主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22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規定之行為,通常亦未必會產生原告無法出售捷安司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結果,是依據前開說明,實難認原告以被告葉承達、徐嫚羚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22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規定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葉承達、徐嫚羚等人明知鴻天公司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仍基於違法經營銷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證券業務之犯意,而向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提供前揭不實資訊,使原告誤信捷安司公司獲利可期,而匯款購買上開捷安司公司股票,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賠償部分,為被告葉承達、徐嫚羚所否認,然本件原告所受無法出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之損害與被告葉承達、徐嫚羚未經許可經營證券生業務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承達、徐嫚羚對於不實資訊之傳遞部分有認知而有故意或過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