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201號原 告 李武霖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盧翊存 蕭銘均(原名為蕭名君) 林宥呈 顏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葉承達、徐嫚羚與同案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葉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與同案被告王志豪、葉奎達成和解,原告先後撤回關於同案被告王志豪、葉奎之起訴,並因而陸續減縮訴之聲明,最後將訴之聲明第1 項減縮為「被告葉承達、徐嫚羚與同案被告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性質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僅就被告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部分予以審結,其餘同案被告葉承達、徐嫚羚部分業經本院前於107 年5 月8 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於102 年4 、5 月間,經由販賣股票之盤商王秀玲(未據起訴)、戴麗珠之引介,盧翊存、蕭銘均認識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董事長顏鴻洲,當時捷安司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為 1200萬元,惟因顏鴻洲具有侵入式麻醉劑安全注射針筒之專利,並委請藥廠申請犀利士學名藥之查驗登記暨取得藥品許可證;另與具有股骨頭置換模組及手術工具專利權之施魯孫欲共同研發人工關節及手術導板,而向國家科學委員會申請通過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廠,然上開計劃耗費甚鉅,顏鴻洲將其所有資金耗盡後仍無法達成,遂向盧翊存、蕭銘均請求投資捷安司公司,盧翊存、蕭銘均評估後,認為捷安司公司為生技公司,又有安全注射針筒專利及研發犀利士學名藥之優勢,符合其等「不實增資、販售股票並迅速獲利籌資」之模式,便應允投資,惟就人工關節及手術導板部分,認為獲利需時過長,與其等上開短期籌資計劃不符而表示無法注資,另由蕭銘均向顏鴻洲表示,其等分工模式為:捷安司公司之增資款全數由投資方(即盧翊存、蕭銘均)負責,於3 個月內接續將捷安司公司資本額提昇為達3 億元之公司,合作期間雙方就捷安司公司之行政費用、券商費用、新聞報導及申請藥證費用平均負擔;之後投資方就釋股募資(103 年1 月至同年6 月)及現金增資(103 年7 月至同年8 月15日止)之所得款項分配予捷安司公司最高應達5000萬元(但應扣除前揭捷安司公司應共同負擔之費用及簽約金100 萬元);董事長、執行董事及監事各1 席應由投資方指派,自103 年8 月15日後(現金增資結束後)即將捷安司公司經營權交還顏鴻洲等,顏鴻洲至此已知悉盧翊存、蕭銘均僅係短期間利用捷安司公司不實增加資本、對外販售股票,販售股票後即將資金於扣除應給付予伊繼續經營捷安司公司之資金5000萬元後即全數撤除,未留存於捷安司公司做為經營之用,惟因盧翊存、蕭銘均所分配予伊之5000萬元仍足夠支付繼續開發侵入式麻醉劑安全注射針筒及生產犀利士學名藥之款項,遂應允之,並於王志豪所持之合作同意合約書簽名(盧翊存、蕭銘均以「柯素華」作為該合約書之立約人),之後蕭銘均指定林宥呈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負責增資、股票販售情事,另指定邱開龍擔任董事。至此,顏鴻洲即加入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及林宥呈等人之「不實增資、販售股票獲利」之團隊,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及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以下列詐偽手段銷售或對外募集公司股票: ⑴蕭銘均於上開102 年12月捷安司公司增資期間,即指示王志豪印製捷安司股票,王志豪遂指示林琦玲委託廠商印製後,並由林琦玲及大冠公司員工陳慧雯分別持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文件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託部申請簽證,並由銀行於102 年12月30日及103 年5 月16日分批簽證1 萬8000張及1 萬2000張股票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股票3 萬張(千股),取回後存放在擎翊公司。嗣自103 年2 月起,將股款移置並由談嘉琪在上開南京東路承租之套房處理股票帳記及交付股票事宜。 ⑵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均明知:①捷安司公司並非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之廠商,且獨家進口代理犀利士之臺灣禮淶公司於103 年1 、2 月間,已通知捷安司公司違反其尚於有效期間之專利權,禁止捷安司公司於專利到期前製造,故不可能進行後續之試驗、生產包裝及藥品查驗登記進而銷售;②原雖委託德智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因德智隆公司無法如期完成樣品且已解約,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檢驗、核發醫療器材許可,遑論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納入健保給付;③盧翊存及蕭銘均僅願注資於犀利士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認為此2 種商品始有短期快速收投資成效之利,而就顏鴻洲與施魯孫向國家科學研究院申請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立廠區生產人工關節、手術導板一事,認為需時過長,投資金額過於龐大,而無意願注資,捷安司公司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一事於短期內顯無法達成,施魯孫知悉上情並終止與顏鴻洲之研究合作,更無同意擔任捷安司公司研發顧問之事,惟蕭銘均為塑造捷安司公司專業生技形象、公司具有相當資本、擁有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等專業醫療器材,公司股票具有絕對投資價值、獲利可期假象,進而取信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除於102 年12月間申請股票簽證同時,於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申請檢驗核可無法預期且澧萊公司就犀利士藥物之專利權期限仍長久之前提下,即委託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與林宥呈、顏鴻洲訪談後,在工商時報發布「捷安司公司再添2 隻金雞母,台版犀利士、麻醉安全針2 項新品將於103 年向衛生署申請查驗、104 年第1 季前可望取得學名藥證及查驗登記,正式販售上市;捷安司公司計畫於104 年第2 季股票公開發行,105 年申請上櫃」之不實訊息;林宥呈更自行製作虛偽載明包含:①捷安司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1 億8000萬元;②捷安司公司已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研發人工關節專利產品之新技術,捷安司南科分公司經第131 次南科高雄園區審核委員會核准設廠,投資金額2 億元,預定103 年3 月進駐,在1 年內依據ISO13485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程序完成SOP 文件,及生產已認證且等效之人工關節,並完成衛生署生產許可認證;③全國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廠商,預定於103 年取得藥證、104 年先行搶攻大陸地區百億商機;每年麻醉針筒之市場在臺灣市場至少605 萬支,海外市場數十億支,預計於103 年申請麻醉安全針筒之健保給付;④施魯孫為公司研發顧問;⑤預估104 年第1 季興櫃,104 年第4 季上市櫃,102 年EPS 為2 元、103 年EPS 為4 元、104 年EPS 為8.5 元及105 年EPS 為12元等不實訊息,併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成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是該投資評估報書所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更不實塑造捷安司公司團隊陣容及經營實況。嗣林宥呈將該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交由盤商戴麗珠轉由鴻邦公司印製,復以捷安司公司名義補助鴻邦公司印製費用,戴麗珠再將該印製後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供其他販售股票之人,並邀同前往捷安司公司聽取顏鴻洲介紹麻醉安全針筒及犀利士學名藥,復由林宥呈告知前揭不實之捷安司公司預期獲利狀況。自103 年1 月起,蕭銘均及林宥呈再將股票透過戴麗珠轉由鴻天投顧公司、萬呈偉等盤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原告即於103 年3 月間,接獲鴻天公司葉奎以葉卓剛名義撥打電話向其推銷捷安司公司股票,諉稱該股票保證獲利,使原告誤信捷安司公司研發具有廣大市場之犀利士學名藥及麻醉安全針筒,經營團隊又具相當專業能力,前景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乃於103 年4 月2 日匯款32萬5000元至鴻天公司帳戶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 6000股(以每股65元之價格購入5000股,買5000股送1000股),於103 年6 月間,捷安司公司召開股東會表示公司前景看好,並以全國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廠商等不實訊息製成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等人,復承前犯意,於103 年8 、9 月辦理捷安司公司相關增資認股,透過盤商持續對投資人宣傳捷安司公司相關誇大不實資訊,使原告誤信可攤平持有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再於103 年9 月16日匯款19萬元至捷安司公司帳戶參與增資認股捷安司公司股票1 萬股,嗣本案爆發後,捷安司公司股票已無交易價值,致原告合計受有51萬5000元之損害。 ⑶原告受有前開32萬5000元、19萬元之損害,分與同案被告王志豪、葉奎達成和解,同案被告王志豪、葉奎各賠償原告2 萬5000元,和解內容並未有原告拋棄或消滅對同案被告王志豪、葉奎其餘請求權之效力,且和解契約並已記載並無消滅其餘被告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葉承達、徐嫚羚債務之意思,其他同案被告並不因此免其責任,原告所受損害現仍有28萬5000元、18萬元(亦即前開32萬5000元損害部分,經同案被告王志豪賠償1 萬5000元、同案被告葉奎賠償2 萬5000元,故剩餘28萬5000元;前開19萬元損害部分,經同案被告王志豪賠償1萬元,故剩餘18萬元。 ㈡綜合上述,原告自可先位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備位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與同案被告葉承達、徐嫚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28萬5000元、被告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18萬元等情,並聲明: ⑴被告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與同案被告葉承達、徐嫚羚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盧翊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迄至本案言詞辯論時止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蕭銘均辯以:伊並非捷安司公司負責人或員工,為其他公司之員工,與捷安司公司無任何關係,盧翊存才是捷安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並未動用或支領捷安司公司資金,伊並未為損害原告權益之事,伊並不認識原告,也不認識賣股票給原告之人,至於刑案中證人談嘉琪、黃國文、郭雨蒼之調查局筆錄都是由盧翊存教導後說的,刑案一審認定事實都是盧翊存編撰的。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故意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宥呈辯以:伊雖係捷安司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但並未領取捷安司公司任何薪資,亦無法插手捷安司公司之財務業務、營運,並未參與捷安司公司詐偽販賣股票之事。伊後來發現捷安司公司信用不良導致個人信用受損無法辦理貸款,即於102 年12月20日辭去捷安司公司負責人職位,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另捷安司公司業務係由總經理顏鴻洲負責,相關新聞媒體之訪問,亦係由顏鴻洲出面受訪,伊並未參與相關犀利士學名藥、麻醉安全針頭及人工髖關節專利之簽約及後續推廣,伊不知悉投資評估報告書由何人製作及有何不實之處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顏鴻洲辯以:伊創立捷安司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因不諳行銷,經由訴外人王秀玲之介紹,進而認識盧翊存、蕭銘均,上開二人向伊表示「渠等有能力為公司進行募資,並由適當之人擔任董事長,得使公司營運因此健全,並且使公司技術因此獲得發展之機會」等語,伊遂同意不再出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一職,僅作總經理(另兼董事),而先後由被告林宥呈、柯素華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掌管捷安司公司一切財務事宜,伊係嗣後遭檢調以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為進行搜索調查時,方知捷安司公司已遭利用為對外詐欺之工具,惟伊確無與其他被告虛偽增資,並進而販售此等未實際增資股票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其中僅收取符合勞基法之工作薪資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原告前於103 年4 月2 日以總計32萬5000元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6000股,又於103 年9 月16日匯款19萬元至捷安司公司帳戶參與增資認股捷安司公司股票1 萬股。 ㈡原告就本案業已獲得同案被告王志豪、葉奎各賠償2 萬5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先位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備位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與同案被告葉承達、徐嫚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28萬5000元、被告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18萬元等語,為被告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情事,依犯罪所得大小而分別定有罰則,是觀之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本即含有詐欺行為之意涵在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四人於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均不爭執下列事實(見另案刑事案件判決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第77頁),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另案刑事案件判決第79頁至第95頁引用之證據內容,均詳本院調得另案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內): ⑴另案刑事案件各公司之設立、更名及董監事變動情形係如另案刑事案件判決附件1 所示,而被告林宥呈擔任擎翊公司董事、宇嘉國際公司之董事、捷安司公司之負責人係應被告蕭銘均之要求;被告林宥呈並請友人即訴外人張將國、曹禮紳、邱開龍、被告蕭銘均請友人即訴外人沈裕淵、林偉義分別擔任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宇嘉國際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⑵另案刑事案件各公司循環增資之資金流程如另案刑事案件判決附件3 所示,且資金之提供者為被告盧翊存。 ⑶被告王志豪擔任擎翊公司之財務副總,並需審核捷安司公司之帳務資料,並指示會計人員即訴外人馬鈞盈登載、製作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之帳務資料。 ⑷擎翊公司第2、3次之股本增資及第1、2次之現金增資及宇嘉國際公司各次股本增資、捷安司公司各次股本增資及現金增資,均係被告王志豪委請馬鈞盈辦理變更登記及製作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次製作之業務文書及登載內容暨財務報表詳如另案刑事案件判決附件2 所示)。且事實上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從未召開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 ⑸被告蕭銘均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1 月24日自被告盧翊存所掌控之被告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匯入500 萬元,此為被告盧翊存給付予被告蕭銘均所有之款項;另被告王志豪按月可支領10萬元之薪水;被告林宥呈原支領的薪水為10萬元,後調整為17萬元;被告顏鴻洲則於與被告蕭銘均商議就捷安司公司之合作事宜後,簽訂由被告王志豪所攜帶前來之合約書,約定於簽約時領取簽約金100 萬元、應平均分擔行政費用、股務代理券商費用、新聞報導費用及申請犀利士與安全針藥證費用,於募資結束後,可分配介於2500萬元至5000萬元間之款項。⑹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均未曾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報公開發行。 ⑺被告王志豪指示訴外人林琦玲委託廠商印製捷安司公司股票,並由林琦玲及訴外人陳慧雯分別持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文件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託部申請簽證,並由該銀行於102 年12月30日及103 年5 月16日分批簽證1 萬8000張及1 萬2000張股票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股票3 萬張(千股),取回後存放在擎翊公司。嗣自103 年2 月起,將股票移置並由訴外人談嘉琪承租之套房處理股票記帳及交付股票事宜。被告蕭銘均及林宥呈向談嘉琪取出捷安司公司股票,再將股票透過訴外人戴麗珠轉由盤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當盤商覓得客戶時,再由談嘉琪負責記錄被告盧翊存個人及股票帳務,及依被告王志豪指示向林琦玲或自公司領取股票過戶給指定之中間人,並於完成過戶後再將股票放回,又或依被告蕭銘均、沈裕淵、林宥呈等指示取出並交付之,且登記其等交付盤商對外販售之股數、價款等資料製成報表。盤商將股款交付予被告蕭銘均、林宥呈後,即通知訴外人蔡郡岳前往取款、轉交被告盧翊存,或通知談嘉琪前往擎翊公司領取,或將款項委由被告王志豪交付談嘉琪,談嘉琪再將之存入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指定並為被告盧翊存掌控之帳戶。談嘉琪復依被告蕭銘均、林宥呈回報之交易張數、金額作帳登錄製作明細統計表,交由蔡郡岳或委請被告王志豪轉交蔡郡岳攜回交給被告盧翊存對帳,共有包含原告在內之900 餘位投資人,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金額合計2 億5268萬1140元。另捷安司公司之發行新股、募集增資,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捷安司公司台新銀行專用帳戶,共募得6611萬4300元 ⑻捷安司公司部分: ①捷安司公司並非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之廠商,且獨家進口代理犀利士之臺灣禮淶公司於103 年1 、2 月間,已通知捷安司公司違反其尚於有效期間之專利權,禁止捷安司公司於專利到期前製造,故不可能進行後續之試驗、生產包裝及藥品查驗登記進而銷售。 ②原委託德智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因德智隆公司無法如期完成樣品且已解約,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檢驗、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自無法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納入健保給付。③捷安司公司接受投資標的僅限於麻醉劑安全注射針筒及犀利士學名藥之製造及藥證申請,並不包含被告顏鴻洲與施魯孫向國家科學研究院申請與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立廠區生產人工關節、手術導板一事,且施魯孫因此事亦已終止與被告顏鴻洲之研究合作,更無同意擔任捷安司公司研發顧問之事。④捷安司公司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犀利士學名藥及麻醉安全注射針筒之查驗登記,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未就麻醉安全注射針筒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故亦不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出建議納入健保給付。⑤訴外人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與被告林宥呈、顏鴻洲訪談後,在工商時報發布「捷安司公司再添2 隻金雞母,台版犀利士、麻醉安全針2 項新品將於103 年向衛生署申請查驗、104 年第1 季前可望取得學名藥證及查驗登記,正式販售上市;捷安司公司計畫於104 年第2 季股票公開發行,105 年申請上櫃」之訊息。 ⑥於盤商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時,所交予投資者參考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包含:⒈捷安司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1 億8000萬元;⒉捷安司公司已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研發人工關節專利產品之新技術,捷安司南科分公司經第131 次南科高雄園區審核委員會核准設廠,投資金額2 億元,預定103 年3 月進駐,在1 年內依據ISO13485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程序完成SOP 文件,及生產已認證且等效之人工關節,並完成衛生署生產許可認證;⒊全國第1 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廠商,預定於103 年取得藥證、104 年先行搶攻大陸地區百億商機;每年麻醉針筒之市場在臺灣市場至少605 萬支,海外市場數十億支,預計於103 年申請麻醉安全針筒之健保給付;⒋施魯孫為公司研發顧問;⒌預估104 年第1 季興櫃,104 年第4 季上市櫃,102 年EPS 為2 元、103 年EPS 為4 元、104 年EPS 為8.5 元及105 年EPS 為12元等訊息。 ㈢證人盧翊存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約101 年底、102 年初,蕭銘均來找伊合作時,就有提到要發展生化科技,當時合意以伊擁有的擎翊公司改變為生化科技公司作為合作的主體,當時講好由伊擔任金主角色、提供資金負責讓公司資本額達到蕭銘均建議比較能夠說服相關業者合作的資本額,由蕭銘均實際經營、管理及調度,且由伊賣股票給蕭銘均,因蕭銘均經營管理顧問公司,再由蕭銘均找特定人參與公司資本、買股票,蕭銘均可以賺差價。王志豪是蕭銘均引進到擎翊公司的人,擔任擎翊公司副總經理,在資金安排、調度上必需聽從伊的指示;林宥呈也是蕭銘均介紹認識的;伊當時只有5000萬,所以公司資本額是以循環轉投資方式克服資本額落差,這些蕭銘均都知情;針對公司經營、金流管控都會開會,時間地點沒固定,大部分與會人員就是伊跟蕭銘均,有時候會有王志豪參與,所有的事情是3 人共同討論才有執行,且蕭銘均本來就是投顧公司為主的盤商,因為他的身分是管理顧問公司。伊也參與捷安司公司的資金調度,先認識顏鴻洲及捷安司公司,才知道顏鴻洲發明拋棄式針筒及犀利士等學名藥的開發,伊與蕭銘均討論後,仍由伊擔任金主、注入股本,再由蕭銘均負責經營管理,伊有將捷安司公司的股票賣給蕭銘均,伊不是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伊有出錢投資,並以人頭登記間接擁有股票,而股票印製是屬於公司管理部分要問蕭銘均,伊控管股票的保管與領取是交代王志豪、談嘉琪商量一個作業流程處理,而出售的股款會由蕭銘均把錢交給伊的司機蔡郡岳,再交給伊;伊將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的錢挪出來,有營運需求時會挪回去,剩下的錢是伊跟蕭銘均一人一半,這指的是賣股票的現金,因為伊跟蕭銘均討論過每家公司都要維持5 年實際營運,如果伊賣給蕭銘均的錢注入公司的資金還有剩才拿出來分,是伊要分給蕭銘均,蕭銘均不用分伊,因為蕭銘均負責經營,且蕭銘均轉手賣掉的也不用分給伊;伊跟蕭銘均共同決定以擎翊公司、宇嘉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等公司做循環增資,擎翊是伊原來就擁有的公司,宇嘉是蕭銘均原來擁有的公司,捷安司是顏鴻洲的公司,大冠是伊跟蕭銘均合意成立的公司,這些公司的人事安插都是蕭銘均決定,而循環增資的金額及流向是伊跟蕭銘均一起決定,決定後就交辦、命令王志豪去做,而發行新股的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議紀錄應該都是蕭銘均在負責;捷安司公司於103 年9 月現金增資的款項全數流到香港註冊的公司,這間公司也是伊跟蕭銘均決定設立的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十五第93頁至第104 頁)。 ㈣被告蕭銘均於另案刑事案件自承:擎翊增資都沒有實際開董事會,是馬鈞盈依照王志豪的指示給董事簽名,會議內容應該都是盧翊存交代的,因為王志豪有來問過伊會議紀錄要怎麼寫,因為這種假的王志豪不會;是伊把林宥呈介紹給戴麗珠,且說以後捷安司股票可以找林宥呈;捷安司公司的安全針模具費用要花超過兩千萬,伊覺得時間過長,而捷安司公司的學名藥雖拿到藥證,對擎翊公司沒有意義,且犀利士的專利還有6 、7 年,專利還沒有過期前不能賣,伊投資捷安司即使犀利士做出來還是不能賣,因為會被原廠告,伊也知道顏鴻洲可以分5000萬的事情;伊在102 年底知道擎翊公司是虛偽增資,因為宇嘉國際的錢是擎翊公司增資的錢去投資的,伊建議盧翊存如果要加入創投協會資本額要高一點、談事情比較好談,人家會比較看得起公司,伊覺得盧翊存有錢,請盧翊存做到幾千萬,伊已經知道公司的增資是假的,但是伊是公司負責人、想經營下去,而大冠跟捷安司一開始成立就虛偽增資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78號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104 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二第176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4861 號卷一第241頁 至第243 頁)。 ㈤被告林宥呈於另案刑事案件自承:盧翊存是整個案件的操盤手跟金主,因有他案在身,所以都是由蕭銘均出面處理事情,伊第一次跟蕭銘均去兆冠公司內湖辦公室見盧翊存,蕭銘均說是一整個經營團隊,去認識金主盧翊存,伊知道當時兆冠已經銷售未上市股票一段時間,所以盧翊存找蕭銘均可以辦新股發行的公司,之後盧翊存、蕭銘均開始規劃擎翊公司,一樣是把資本額墊高,再賣股票給小股東做現金增資,擎翊公司已經新股發行兩次,打算做第3 次,原來兆冠公司的員工就搬到擎翊去上班,伊在開會時有聽蕭銘均、盧翊存在規劃,當時與會的人有蕭銘均、伊、林偉義、沈裕淵、王志豪;王志豪是負責所有的現金增資、金流操作,保管未上市公司股票、帳冊是在盧翊存居住的新光傑仕堡19樓,這個房子是蕭銘均跟蔡郡岳承租的,蔡郡岳負責把錢收齊搬去,擎翊、捷安司等公司則是曾在南京東路的小套房,伊很少很少上去;股票銷售的手法是戴麗珠通知伊需要多少捷安司的股票,伊就跟談嘉琪說,談嘉琪會通知黃國文交給戴麗珠,蕭銘均接觸的盤商有戴麗珠等人,且蕭銘均名下有間宇嘉管理公司銷售大冠股票200 張的紀錄,也在西門捷運站有一個辦公室,盧翊存要蕭銘均把戶籍地遷到墾丁,也要用一樣的模式販售股票;以計畫來講是要用浩聯、德曼、倢群等公司賣股票,是增資由大股東釋出股票給一般投資者,每股價格13元,戴麗珠等人給葉承達應該19到20元,到一般大眾手上可能50到60元,再進行1 到2 次新股現金增資,5 年辦理完減資後退出,盤商跟公司沒有分帳,公司賺新股現金增資;伊參與捷安司公司增資案的經過,前面是盧翊存、蕭銘均找顏鴻洲談定所有增資計畫,分給顏鴻洲5000萬也是盧翊存、蕭銘均談的,並說要把資本額提高到3 億,蕭銘均、盧翊存為了避掉責任用柯素華當人頭跟顏鴻洲簽約,且用伊當負責人,是不希望顏鴻洲掌理這麼大的資本額、怕顏鴻洲亂搞,所有增資內容都是王志豪操作,伊跟邱開龍提供人頭當董監事,金流則透過投資海外公司把錢洗出去再轉回盧翊存可控管的地方,草約由柯素華代表簽名,但都是由談嘉琪簽的,董監事開會柯素華的部分也都是談嘉琪簽的,伊有看過草約,也拿到一份沒有簽名的,有簽名的由王志豪保管,伊第1 次見顏鴻洲那天在場的有王志豪、沈裕淵,且有在施魯孫的辦公室聽顏鴻洲介紹施魯孫的髖關節專利,顏鴻洲說南科有設廠許可,同一天伊跟顏鴻洲簽了1 份由伊掛名1 年負責人的合約,該合約也由王志豪保管;蕭銘均要伊跟戴麗珠聯繫銷售未上市股票,伊跟顏鴻洲要安全針專利、學名藥證明給戴麗珠,戴麗珠再跟據這些資料編投資報告書,再交由葉承達等人去招攬銷售;伊參加這個集團是因為蕭銘均說有公司可以經營,且伊跟蕭銘均是同學,很多事情蕭銘均交代伊就去辦理;戴麗珠說跟一位張先生拿捷安司股票,張先生就是黃國文,而且戴麗珠應該是透過兒子李國永拿的,盤商之間交付都是用現金,捷安司是戴麗珠把錢交給伊,伊交給談嘉琪,盧翊存、王志豪、蕭銘均每週都會在盧翊存家對帳冊;伊也沒有每天去大冠公司上班,只有去繳單據請款才去,且伊領17萬應該是伊掛捷安司跟大冠的公司負責人,17萬的報酬是蕭銘均跟盧翊存談的,伊也有直接跟盧翊存接觸,以前擎翊的時候伊有去盧翊存家開會,在擎翊增資案伊跟沈裕淵都當人頭股東,後來覺得混在一起不好,不希望把擎翊、大冠、捷安司這些公司的股東有牽扯,就把伊名下擎翊的股票過給別人,蕭銘均跟伊說黃國文一年領500 萬就是要幫盧翊存頂罪,且伊有兆冠公司的股票,就是蕭銘均之前找的人頭有前科、要把股票收回來,好像來不及就把股票放在伊名下,伊指的人頭就是原始股東股票過戶人頭,捷安司是找蔡進發;蕭銘均應該是盧翊存的接班人,盧翊存有官司,去執行後外面的就都交給蕭銘均負責;蕭銘均說能夠指認盧翊存的就是蕭銘均跟王志豪,循環增資於現金增資完畢後,盧翊存就先取走50%,剩下50%維持公司五年的開銷,5 年之後就想辦法減資讓公司淡出;張將國、曹禮紳、邱開龍是我介紹進入公司當董監事;沈裕淵、林偉義則是蕭銘均安排的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二第220 至224 、261 頁、本院刑事卷第七卷第16頁反面)。 ㈥同案被告王志豪於另案刑事案件自承:盧翊存負責擎翊公司資金、蕭銘均負責營運,伊負責公司財務,但行政上伊聽蕭銘均指示、財務上伊與蕭銘均都聽命於盧翊存;伊知道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有虛偽增資情形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61 號卷一第249 、252 頁)。 ㈦被告顏鴻洲於另案刑事案件自承:伊於102 年4 、5 月間經戴麗珠、王秀玲介紹認識盧翊存、蕭銘均,伊是要求盧翊存、蕭銘均投資捷安司公司,以實現麻醉安全針的專利,之後戴麗珠又帶著盧翊存去聽施魯孫講解髖關節,但盧翊存表明沒有興趣,伊就請盧翊存說只要做麻醉安全針及犀利士學名藥,盧翊存應允,就是蕭銘均等人入主捷安司公司,募資會給伊5000萬作為完成安全針、犀利士之後的營運資金,其他的錢可能會退股、退出營運,講明伊不能當董事長,以免錢進來被伊領走,並換成林宥呈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蕭銘均原本告訴伊大概會在103 年6 月份撤退,並在103 年6 月份給伊5000萬,當初也是蕭銘均掌握整個公司營運的管理、會計,自盧翊存、蕭銘均入主到整個案發,股票、錢、營運資金伊都沒有拿到;伊有問過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為何覺得捷安司公司有願景仍要撤退,林宥呈說上面沒有興趣,伊是由林宥呈安排接受工商時報採訪,伊有說明犀利士、安全針的進度,但沒有說103 年6 月經營團隊要撤退及手上沒資金的事,且安全針的部分由伊委託的公司收了錢,樣品一直做不出來,犀利士也因為專利廠商發函警告,之後不能委託其他公司製作犀利士藥品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十五第48至53頁)。 ㈧證人談嘉琪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伊認識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盧翊存是伊先生當兵時的同袍,結婚後才知道這個人,其他人是102 年來臺北上班才認識的,伊在102 年7 、8 月份換工作幫盧翊存處理個人事務,王志豪以財務副總身分面試伊,月薪4 萬元,處理事務的內容就是接觸盧翊存個人名下擁有的股票進出紀錄、跑銀行、人頭戶過戶、繳證交稅及過戶後放股票,伊的直屬上司是王志豪,工作內容會向王志豪回報,蕭銘均是擎翊公司、林宥呈是捷安司公司,蕭銘均通知伊拿盧翊存所有的人頭股票給蕭銘均或林宥呈,伊有做進出紀錄,不會直接通知盧翊存,就是蕭銘均、林宥呈有買賣交易,會告訴伊訊息,根據訊息去做紀錄,伊就在設計好的表格上面記載賣出什麼股票、幾張,大部分的錢是蕭銘均、林宥呈直接交給蔡郡岳,而實體股票如捷安司、大冠是伊保管,捷安司股票都是林宥呈來拿;伊的業務範圍也會接觸到現金,蕭銘均會通知有股款要拿錢,找蕭銘均或王志豪拿,再存到指定的帳戶;伊也提供自己、先生、母親柯素華、婆婆黃張淑美的帳戶給盧翊存使用,也由柯素華擔任捷安司公司的董事或董事長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院刑事一審卷十五第38至46頁反面)。 ㈨證人馬鈞盈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伊做財務會計,直屬長官是王志豪,到103 年時王志豪叫伊到擎翊上班,在增資過程中的錢都是由伊處理,王志豪會決定匯款金額、匯款對象、何時匯款,伊實際處理的就是匯款,實際上還處理兆冠、擎翊、大冠、捷安司等公司的業務,都是王志豪指示伊處理,伊有看到郭雨蒼、王志豪、蕭銘均、林宥呈開會,但伊不確定是誰決策,伊也認識盧翊存,有時候會出現在會議,伊知道盧翊存是老闆,這是跟王志豪聊天時王志豪說的,王志豪交代伊做的事情是盧翊存交代的,而伊主要處理擎翊的事情,吳碧茹處理大冠、林琦玲是捷安司,這三家公司都有印股票,擎翊部分是王志豪交辦給伊,伊有跟印刷廠聯繫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十一第163 頁反面至167 頁)。 ㈩證人林琦玲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伊在擎翊公司任職一般會計,及擔任擎翊的監察人,伊都是記擎翊、大冠、捷安司的一些流水帳,也有印過大冠跟捷安司公司的股票,是王志豪指示伊印的,印完拿回來公司,之後談嘉琪會拿走;蕭銘均算是長官,之前在擎翊時蕭銘均是股東,後來請伊到大冠、捷安司服務,伊在捷安司工作內容有包括接聽投資人電話,伊知道有人在外銷售公司股票,但是投資人打電話到公司,伊只能告訴投資人沒有,投資人問的問題,伊會請教顏鴻洲,如公司營運狀況、安全針到什麼階段,顏鴻洲會說公司營運狀況、安全針階段;財務部分聽命於王志豪、公司決策就聽命於蕭銘均,林宥呈也是伊的上司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十一第168 至176 頁反面)。 證人張秉鳳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伊在工商時報,廣告業務是伊工作項目之一,大約在102 年年底,蕭銘均有告訴伊捷安司公司有新產品要介紹、做廣告,伊跟捷安司的林宥呈有聯絡要做廣告、介紹捷安司的新產品,伊有提案大概怎麼做、多少錢及報價,廣告製作過程主要訪問對象是顏鴻洲,林宥呈也有在場過,談一個安全針的技術、市場佈局,也有提過類似威而鋼的藥、3D列印的人工關節,訪談完寫稿會要求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如技術、專利、產品特色、市場佈局、國外往來、簽署意向書等,廣告內容的資料有些是顏鴻洲提供、有些是林宥呈提供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十五第4 至7 頁反面)。 證人戴麗珠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伊是經蕭銘均介紹認識林宥呈,之前顏鴻洲說可以把捷安司創立起來,後來資金太大伊就沒有投資,就介紹蕭銘均去做,後來捷安司公司的股票是伊先跟林宥呈接洽,再做交割,總共拿1500張左右,捷安司公司的DM、投資報告書是林宥呈給伊的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十一第205 頁反面至210 頁)。 被告顏鴻洲、其子顏暉桓與蕭銘均於104 年5 、6 月間就捷安司公司業務經營之對話經顏鴻洲錄音,經另案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於審理時進行勘驗,其內容略為:「顏暉桓:我們說要看帳冊,到現在都沒看到,‧‧‧也沒看過所謂的會議記錄、歷史會議記錄,每次開會的時候林董(林宥呈)就請人mail過來叫我們簽名。顏暉桓:上禮拜是說,柯董(柯素華)她們有意思要退股還是?蕭銘均:沒有阿,還沒確定。‧‧‧就分完之後到底誰要退股阿,就不任董監事阿,要嘛就你們家不任董監事,要嘛他們家不任董監事。顏暉桓:所以現在主要的決策是柯董跟林董嗎?蕭銘均:林董,柯董會尊重林董,因為本來是林董進來嘛,然後林董後來把,反正就是跳票的關係,說服柯董進來,所以柯董就進來,所以後來換柯董他們家人去處理這塊。那我在跟顏總討論的退出與否是,我的意思是說,這間公司要乾淨,要嘛就董監全部留你們,要嘛就董監全部留她們,比較不擔心。‧‧‧我有跟顏總說,他有好跟壞,好的話就是你想做什麼,你們反正公司帳最後的錢拆算完之後其實是放在公司,放在公司你們要怎麼做都沒關係,要匯到個人名下都沒關係,是因為你要怎麼負責對公司。‧‧‧我們現在假設董事長是柯那一掛的,你們退出在她那邊,裡面錢會3 億、10億,柯要怎麼用是她家的事,但是你就去背,假設股東提告、調查局來查,你就要自己去背這個責任,對我跟柯素華講也是一樣,如果你們退出的話,你們有持股但是退出董監的話,面對股東會就是你要自己處理。顏暉桓:我們退出之後,柯董還是會持續經營下去?蕭銘均:一定要經營阿,這間公司5 年不能倒,倒了全部都要被,我沒有,你們全部都是詐欺,只要這5 年內倒,全部都是詐欺。顏暉桓:每次他們開會說,讓捷安司看是把本業撤出去,可是那如果我們撤出去之後柯董呢?她是不是會過來銜接還是?蕭銘均:沒有,如果假設你們全部撤出去用別的公司來做的話,柯董要自己想辦法讓捷安司還存在,他要存在。‧‧‧你只要公司不要讓他倒。我也是警告她,妳只要倒了,所謂的倒了就是他倒閉或者跳票,那個叫倒。你如果沒有營業,或者營業比較慢,或者根本沒收入的,那個無所謂,你只要有正常下去報稅,員工的勞健保你該繳,該報稅你要去報稅,沒有人跳票,公司繼續經營,你把辦公室從這麼大換成這麼小,或者根本去租一個商務辦公室都沒關係,就是代表公司還在,但你要面對的是,所有的股東來抗議,來調查什麼的,你要自己去處理,你要把所有錢全部匯出去都沒關係,那是你家的事情,你懂我意思嗎?那同樣東西我也是跟林董講,假如換給你們之後,這個辦公室一個月可能要花10萬,或是一個月要20萬,但你收入沒那麼多,你自己想辦法去處理,但你前提是不能倒,只要5 年之內倒,你們全部就會被告詐欺。顏暉桓:我們這邊處理的就是本業的部分,那現在變成說股票那部分,其實好像也是我們吧?不是我們要去處理。‧‧‧現在變得很亂,我們之前合約內容是‧‧‧說做好我們本業,怎麼可是好像後來鬧了一堆事出來,像股票好像又出包、又有鴻天、扯到捷安司。蕭銘均:因為當初的談法我覺得顏總應該很清楚阿,就是王秀玲跟戴去找盧董他們嘛,然後盧董目的其實是為了籌資,然後他籌資其實不是真的。‧‧‧他當初目的只是為了有人拿錢出來把資本做高,你才可以賣股票,因為沒有人要出資,所以才會因為這樣去賣股票‧‧‧股票要分一半阿,然後進來的錢扣掉公用成本分一半,那辦公室才會搬到這邊來嘛,因為門面好看,因為你賣股票就是要門面好看嘛,才會有很多新聞阿,新聞都花了錢,新聞都是賣股票的人要求要做的。‧‧‧假公司真賣股票,所以我才說其實所有人都…我算最安全啦,我只是引進嘛,我沒有去操作嘛,那其他人幾乎風險最大。看著就很倒楣啊‧‧‧當初的想法是要,為了要籌資‧‧‧所以我才說全部股票,全部董監事給你,跟全部董監事給她,你們兩個都有風險,我一定會講清楚,因為出事了之後是你們自己去被關,跟我沒有關係,我也不會留任何,我也不會幫你保證付任何錢,但是5 年內只要有出狀況,其實,只要有倒其實就是詐欺,5 年之後我們只能說經營不善,你懂意思嗎?‧‧‧所以你如果把你現在做的藥品,如果你們沒有跟捷安司簽合約,又讓給其他公司來做的話,那就乾乾淨淨,你要另起爐灶,因為這邊其實是,就把丟回去,風險給他們背,但他可能辦公室從這邊變成很小,股東也會罵嘛,產品不夠也會罵,但是干我屁事喔,你們就安全退出。顏暉桓:還有一個問題,我們到現在都沒有看過我們的股票。蕭銘均:我跟他談一下,說什麼時候就發給你們。其實當初有保留啦,要保留啦,‧‧‧所有人都拿不到,為什麼你知道嗎?因為他們在賣股票,戴姐她們這麼要求,在賣股票的同時,沒有一個股東可以拿得到,就沒有一個大股東,因為柯素華也拿不到。因為她們在賣股票的時候,其實只有10塊的公司,在外面會喊到5 、60,所以每個股東聽到他就會賣,‧‧‧對你而言,對你而言,帳你就不用想辦法了,總資金就是我跟顏總當初提的那個,那5000萬扣掉相關的費用剩下的就是你的,這是確定的,這是確定的,所以你不用去管公司,不用去管公司帳,因為公司帳如果3 億好了,你不要想說那裡面有3 億,不可能的事情,顏暉桓:所以我看不到那些帳?顏鴻洲:我兒子他是想說,接了以後會不會說,突然怎麼樣。顏暉桓:還有例如像股東名冊也沒看過。蕭銘均:你先告訴我你看到帳要做什麼?就你剛剛所說的,假設公司只有剩下2000萬或3000萬,那你要接還是不接?你看得出來?你可以判斷說你要接不接嗎?‧‧‧你要參考我股東名冊可以給你啦,但是帳你看了有什麼意義,你不會因為這樣看一看就很多錢,你只要看你現在的,你要嘛就看成本帳,你自己的成本帳、這個辦公室的成本你可以不用去管,因為最後就是不會用這個辦公室,這個帳對你們來說是浪費阿,你只要看你的人事成本有多少,你花的錢有多少,這個你們自己算,我們都不會去碰,‧‧‧你現在看到假設EPS 是正的,或者營收假設你的發票是3000萬,結果被她們弄到6000萬,這3000萬也不是多的啦,是做出來的,你懂我意思嗎?等她們全部撤完之後,你還是要回歸到你自己阿,你自己3000萬就是3000萬,毛利是10%,3000萬的10%就是300 萬,你就是300 萬就是你1 年的營收、盈餘,你要去扣你的所有成本帳,你懂我意思嗎?顏董應該懂吧?」(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十一第58頁反面至65頁反面)。 訴外人張晁烽前與顏鴻洲對談,經另案刑事承審法官於審理時進行勘驗,其內容略為:「張:既然那麼好他們為什麼不投?不去生產?顏:他們那一些人就是純粹就是炒短期的嘛。‧‧‧。張:那好,你如果說炒短期,他借用你的東西,去印股票換錢,走了,你什麼都沒得到嗎?那你幹嘛‧‧‧給他?顏:我當然有得到啊。張:你得到什麼?顏:我怎麼會沒得到。拆帳就是他一半我一半啊。張:現金?顏:當然是現金啊,我那些就是要來作生產用的啊。我現在當然是沒有拿到,我要等到拆帳以後才會有拿到啊。張:什麼時候拆帳?顏:現金增資完之後。現金增資就要1 個月嘛」(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十一第55頁反面至57頁反面) 由上開被告4 人所不爭執之事項、證人及被告4 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之供述及各該證據,已足認本件被告4 人分工明確,先由被告盧翊存負責注資、決定資金之金流去向,被告蕭銘均負責形式經營公司、安排人事、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安排刊登廣告並將股票販售予盤商;被告林宥呈則配合被告蕭銘均;同案被告王志豪負責所有虛偽增資公司之變更登記、公司帳務、金流、指示印製股票;被告顏鴻洲則將捷安司公司全然交予被告盧翊存、蕭銘均供作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新股募資之客體,並以不實資訊告知接受採訪及答覆股東,令投資人判斷錯誤,是被告4 人上開循環增資、以詐偽手段銷售捷安司公司股票及對外募集公司股票之行為,屬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甚為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實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全無足採。 捷安司公司之股票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無任何交易進行等情,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 年2 月6 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頁),而被告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就捷安司公司股票現已無價值一節亦均不否認(見本卷院二第95頁反面),是綜合前開所述,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28萬5000元、被告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18萬元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審酌原告備位請求之必要。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 年10月6 日送達被告蕭銘均、林宥呈,另於105 年10月7 日、同年月1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對盧翊存、顏鴻洲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2頁、第45頁、第45-1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且就被告盧翊存部分,依職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 │被告 │計息期間 │利率 │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 ├─────┼──────────────┼──────┤ │盧翊存 │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 │見本院卷一第41頁) │之5 計算之利│ │ │ │息 │ ├─────┼──────────────┼──────┤ │蕭銘均 │105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 │ │見本院卷一第42頁) │ │ ├─────┼──────────────┼──────┤ │林宥呈 │105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 │ │見本院卷一第45頁 │ │ ├─────┼──────────────┼──────┤ │顏鴻洲 │105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 │見本院卷一第45-1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