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211號原 告 侯文聰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范嘉津 被 告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名君 被 告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素華 被 告 王志豪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林宥呈 被 告 顏鴻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文聰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文聰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范嘉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應連帶給付原告范嘉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及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被告顏鴻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鴻洲、林宥呈應連帶給付原告范嘉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及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宥呈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被告顏鴻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原告侯文聰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范嘉津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侯文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侯文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范嘉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范嘉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宥呈、顏鴻洲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范嘉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談嘉琪、林宥呈、顏鴻洲、李文欽、戴麗珠、廖振欽、葉承達、徐嫚羚、葉奎、萬呈偉、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等十五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盧翊存之起訴(見附民卷第219頁);另就被告談嘉琪 、萬呈偉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41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見附民卷第221頁)。原 告復於105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戴麗珠、葉承達、徐嫚羚、葉奎、李文欽之起訴,並經渠等當庭表示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就上開五人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捷安司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蕭名君為被告擎翊公司及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志豪為被告擎翊公司之財務副總;被告林宥呈為大冠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冠公司)現任負責人,亦為被告捷安司公司、菁華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倢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倢群公司)、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和申股份有限,下稱浩聯公司)之前負責人;被告顏鴻洲原為被告捷安司公司負責人,後擔任總經理。原告因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以虛偽增資、告知不實資訊之方式販售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之股票,致原告出資購買股票而各支出新臺幣(下同)143萬5,000元、196萬8,200元,被告以上開欺詐之方式,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文聰143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嘉津196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蕭名君則以:伊僅係擎翊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及專業經理人,伊未動用擎翊公司資金或開發產品,亦無保管公司大小章或存摺。又原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時,所接觸之業務、取得之相關資料,非伊所提供,伊亦非當時擎翊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案件現已由二審法院審理中,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伊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宥呈則以: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伊已提起上訴,故原告不得僅憑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伊未擔任任何職務,亦未領取擎翊公司薪資,更無參與詐偽販賣股票一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王志豪則以:伊自102年5月起先後任職於兆冠公司、擎翊公司,伊雖於捷安司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然伊僅處理一般性事務,未參與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各次增資股款金流進出之操作,且關於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虛偽增資、詐偽銷售股票均為盧翊存個人所為,與伊無涉。又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原告以此作為請求之基礎,實有疑義。另原告已與盧翊存達成和解,其就已獲得賠償之部分不得再行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顏鴻洲則以:伊於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期間,因不黯行銷,致捷安司公司發生營運困難,經由訴外人王秀玲介紹認識盧翊存及被告蕭名君,其二人向伊表示能為公司進行募資,並使適當之人擔任董事長,健全公司營運,伊始轉任總經理,由其二人介紹之人擔任董事長一職。嗣伊遭檢調單位以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為由進行搜索偵訊時,方知伊所創立之捷安司公司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工具,伊並無與其他被告共同須為增資或販售股票之行為。且伊已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㈤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捷安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而觀之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含有詐欺行為之意涵在內, 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乃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 ⒈於101年底、102年初,訴外人盧翊存因故陷於經濟困窘,被告蕭名君透過盧翊存之友人知悉盧翊存有相當之資金需求,二人相約會談後達成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偽膨脹達一定之資本額後,款項由盧翊存全數取回,再由被告蕭名君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利,且其二人為免公司虛偽增資、不實販售股票之犯行遭查覺,更商議各對外販售股票公司至少需維持五年之營運狀態,五年內由盧翊存負責支應營運費用,人事安排及營運則全權由被告蕭名君負責。盧翊存亦同意被告蕭名君提出其協助盧翊存籌資之條件:虛偽增資之公司除生技公司外,需包含其所實際經營之宇嘉公司,使宇嘉公司除可加入創投協會外,更可因有可觀之登記資本額而獲得更多投資機會、各生技公司於營運五年後,販售股票款項扣除所有營運資金之剩餘款項應均分及分配販售股票之價款五百萬元。渠二人磋商並達成上開協議後,選定斯時由盧翊存所實際負責之被告擎翊公司做為經營生技公司主體,另將被告蕭名君所設立之宇嘉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後又透過盤商戴麗珠、王秀玲之引介及被告蕭名君之提議,選定被告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同為虛偽循環增資、詐偽販售股票之生技公司;且除宇嘉國際公司外,復選定德曼公司、倢群公司、菁華公司、浩聯公司作為虛偽循環增資之公司。被告蕭名君又邀約被告王志豪、林宥呈及訴外人林偉義、沈裕淵加入此虛偽循環增資販售股票團隊,後渠等即多次聚集、研商,除仍達成資金由盧翊存負責,被告蕭名君擔任各公司人事安排及經營之協議外,更推由具財務專長之被告王志豪擔任增資、公司變更登記及金流之操作,被告林宥呈及林偉義、沈裕淵即聽從被告蕭名君安排擔任各公司董監事及後續股票販賣工作,且為符合公司法董、監事人數規定,被告林宥呈又委請友人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擔任相關公司之董監事,盧翊存並同意支付被告王志豪、林宥呈每月薪水10萬元。盧翊存為能掩飾虛偽循環增資資金流向,遂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始用;被告蕭名君亦提供宇嘉公司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個人於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擎翊公司部分: ⑴中國大陸北京華創醫藥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華創公司)係「中國醫藥科技成果轉化中心(以下簡稱CPTTC )」之對外開立發票及交流、業務平台。被告蕭名君認為可藉由擔任北京華創公司之約僱人員訴外人郭雨蒼與北京華創公司、CPTTC之關係,將CPTTC與被告擎翊公司連結,除引介CPTTC與被告擎翊公司之合作意向,藉此可將被告 擎翊公司之生技事業有進入大陸市場機會,更可創造、提昇被告擎翊公司生技專業形象,故盧翊存於102年3月起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委請郭雨蒼擔任被告擎翊公司之執行長,至102年5月轉為擔任被告擎翊公司董事長,旋即著手被告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事宜:先於102年5月27日完成不實增資6,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元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於102年6月5日完成不實增資1億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元;於102年7月15日完成不實增資登記8,8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8,800萬元。而盧翊存、被告蕭名君自102年5月間開始虛偽增資後,即推由被告王志豪指示訴外人馬鈞盈委託擎雷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股票,被告王志豪另指示訴外人林琦玲持臺北市政府核准增資文件至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分批將該公司股票簽證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股票2萬8,800張(仟股),並由林琦玲取回存放、保管於被告擎翊公司,之後又將之存放在兆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冠公司)內。 ⑵被告蕭名君為塑造擎翊公司專業生技形象、於大陸地區創造龐大生計商機,而取信不特定投資人,除委託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負責在報章雜誌安排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發布被告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策略 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壓學名藥行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102年 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為6.5元、104年EPS為7.5元及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 傳;另與被告林宥呈共同製作不實內容包含「實收資本額2.88億元」、「擎翊公司係CPTTC唯一授權在台窗口」、 「擎翊公司係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CFDA)唯一認可之臺灣生技中介技轉平台」、「擎翊公司的學名藥將可憑藉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驚人獲利能力」、「擎翊公司取得CPTTC授權快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等,且無 視當時擎翊公司僅有委外代工製作蜆錠、青春凍及面膜等對外販售,更無任何生產線、自製商品,竟不實誇大渲染「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發也已接近收成階段」、「擎翊公司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及「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後一定造成轟動」等,並不當引用工研院標誌,誆稱被告擎翊公司與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誇大宣傳為新藥研發策略聯盟,且諉稱郭雨蒼為唯一一位CPTTC授權臺灣唯一之 官方代表,更擅自將元培科技大學校長林志城列為該公司之獨立董事,併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成被告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提供予有意願之投資人。而盧翊存、被告蕭名君決議推由被告蕭名君持被告擎翊公司股票交由盤商對外販售,盤商暨業務行銷人員即利用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前開被告蕭名君、林宥呈所印製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或自電子檔列印方式,尋找有意購買之投資人,共計詐騙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1,700餘位。 ⑶於上開普通股股票販售期間,盧翊存、被告蕭名君明知102年12月11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被告王志豪指示訴 外人馬鈞盈製作登載被告擎翊公司辦理溢價發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700萬1,000股,每股以20元發行,增資基準日為103年1月21日;又自股務代理公司取得股東(投資人)名冊,被告蕭名君再自行指示不詳之他人或透過上開盤商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宣傳該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工研院生醫所」及 「元培科技大學」策略聯盟、「取得CPTTC授權,快速便 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後一定造成轟動」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使投資人誤信被告擎翊公司確屬前景看好;又因現金增資之價格(每股20元)低於首次購買之股價,致投資人誤認可藉此機會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盧翊存、被告蕭名君接續辦理第二次發行新股、募集增資,以期籌取更多資金,亦於103年7月1日以相同手法辦理 。然因此次發行新股、募集增資款未達103年7月1日之董 事會決議,盧翊存、被告蕭名君、王志豪明知被告擎翊公司103年7月29日並未重新召開董事會會議,再以相同方式辦理增資。俟現金增資款匯入後,盧翊存指示被告王志豪,被告王志豪再要求馬鈞盈提領、轉匯之方式挪用款項,將被告擎翊公司小股東現金增資款掏空殆盡,僅留存數百萬元維持被告擎翊公司表面運作及應付投資人查詢。 ⒊捷安司公司部分: ⑴於盧翊存、被告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上開就被告擎翊公司不實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之過程中,於102年4、5月間,經由販賣股票之盤商王秀玲、戴麗珠之引介,盧 翊存、被告蕭名君認識被告捷安司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顏鴻洲,被告顏鴻洲為達成與訴外人施魯孫共同研發人工關節及手術導板,並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廠之計畫,遂向盧翊存、被告蕭名君請求投資捷安司公司,盧翊存、被告蕭名君認為被告捷安司公司為生技公司,又有安全注射針筒專利及研發犀利士學名藥之優勢,符合其等「不實增資、販售股票並迅速獲利籌資」之模式,便應允投資,惟就人工關節及手術導板部分,認為獲利需時過長,與其等上開短期籌資計劃不符而表示無法注資,另由被告蕭名君向被告顏鴻洲表示渠等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及所得款項分配之分工模式,被告顏鴻洲因盧翊存、被告蕭名君所分配予伊之五千萬元款項足夠支付繼續開發侵入式麻醉劑安全注射針筒及生產犀利士學名藥之款項,遂應允之,並於被告王志豪所持之合作同意合約書簽名。之後被告蕭名君指定被告林宥呈擔任被告捷安司公司董事長,負責增資、股票販售情事,另指定邱開龍擔任董事。 ⑵盧翊存及被告蕭名君、顏鴻洲明知被告捷安司公司於102 年9月2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由被告王志豪指示馬鈞盈 製作不實登載被告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880萬股)之董 事會議事錄,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被告顏鴻洲、林宥呈、邱開龍簽名,於102年10月2日完成不實增資登記8,800萬 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元。嗣又以相同手法分別於102年12月10日完成不實增資登記8,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8,000萬元;於103年1月28日完成不實增資登記6,5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4,500萬元。被告蕭名君於上開102年12 月增資期間,即指示被告王志豪印製被告捷安司公司股票,被告王志豪遂指示林琦玲委託廠商印製後,並由林琦玲及大冠公司員工陳慧雯分別持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文件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託部申請簽證,並由銀行分批簽證18,000張及12,000張股票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股票3萬張(千股),取回後存放在擎翊公司。自103年2月起,將股款移置並由訴外人談嘉琪在南京東路承租之 套房處理股票帳記及交付股票事宜。 ⑶被告蕭名君為塑造被告捷安司公司專業生技形象、公司具有相當資本、擁有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等專業醫療器材,公司股票具有絕對投資價值、獲利可期假象,於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申請檢驗核可無法預期且澧萊公司就犀利士藥物之專利權期限仍長久之前提下,委託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與被告林宥呈、顏鴻洲訪談後,在工商時報發布「捷安司公司再添2隻金 雞母,台版犀利士、麻醉安全針二項新品將於103年向衛 生署申請查驗、104年第1季前可望取得學名藥證及查驗登記,正式販售上市;捷安司公司計畫於104年第2季股票公開發行,105年申請上櫃」之不實訊息。被告林宥呈更自 行製作載明包含:①捷安司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1億8,000萬元、②捷安司公司已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研發人工關節專利產品之新技術,捷安司南科分公司經第131次南科高 雄園區審核委員會核准設廠,投資金額2億元,預定103年3月進駐,在一年內依據ISO13485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程序 完成SOP文件,及生產已認證且等效之人工關節,並完成 衛生署生產許可認證、③全國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廠商,預定於103年取得藥證、104年先行搶攻大陸地區百億商機;每年麻醉針筒之市場在臺灣市場至少605萬支,海 外市場數十億支,預計於103年申請麻醉安全針筒之健保 給付、④施魯孫為公司研發顧問、⑤預估104年第1季興櫃,104年第4季上市櫃,102年EPS為2元、103年EPS為4元、104年EPS為8.5元及105年EP S為12元等內容之不實訊息,並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成被告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交由盤商戴麗珠轉由他人印製,戴麗珠再將該印製後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供其他販售股票之人,並邀同前往捷安司公司聽取被告顏鴻洲介紹麻醉安全針筒及犀利士學名藥,復由被告林宥呈告知前揭不實之公司預期獲利狀況。自103年1月起,被告蕭名君、林宥呈再將股票透過戴麗珠轉由鴻天投顧公司、萬呈偉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盤商對不特定人銷售,致使包含原告范嘉津在內之900餘位投資 人遭詐騙購買股票。 ⑷於上開販售普通股股票期間,盧翊存及被告蕭名君、顏鴻洲等明知103年8月18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被告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辦理溢價發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董事會議事錄(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6,000萬股,每股以19元溢價發行,增資基準日為103年9月24日)。又自股務代理日盛證券取得股東(投資人) 名冊,被告蕭名君將之再自行指示員工或透過上開盤商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宣傳該公司專業生技形象、公司具有相當資本、擁有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等專業醫療器材、獲利可期,公司股票具有絕對投資價值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使包含原告范嘉津在內之投資人誤信捷安司公司確屬前景看好,又因現金增資之價格(每股19元)低於首次購買之股價,誤認可藉此機會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然因此次發行新股、募集增資款未達103年8月18日之董事會決議募資款項,盧翊存及被告蕭名君、王志豪明知103年9月25日並未重新召開董事會,仍推由被告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變更103年8月18日董事會決議,依實際募集股數347 萬9,700股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之董事會議事錄,並持之 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其後盧翊存指示被告王志豪先後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之名義,分別自增資專戶提領款項至至被告捷安司公司100%轉投資之境外紙上公司。 ⒋被告前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29日以104年度金 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蕭名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王志豪共同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 林宥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8年5月;被告顏鴻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㈢本件被告蕭名君負責形式經營公司、安排人事、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安排刊登廣告並將股票販售予盤商;被告林宥呈則配合蕭名君;被告王志豪負責所有虛偽增資公司之變更登記、公司帳務、金流、指示印製股票;被告顏鴻洲則將捷安司公司全然交予盧翊存、被告蕭名君供作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新股募資之客體,以不實資訊告知接受採訪及答覆股東,令投資人判斷錯誤,業如前述,本件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間分工明確,致使原告在內之投資人陷於錯誤,原告侯文聰因而以每股65元價格購買擎翊公司股票3,000股、以每股20元價格參與現金增資認購擎翊公司股 票6萬2,000股,共計143萬5,000元;原告范嘉津亦以每股65元價格購買擎翊公司股票5,000股、以每股20元價格參與現 金增資認購擎翊公司股票5萬7,500股,另以每股48元價格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6,000股、以每股19元價格參與現金增資 承購捷安司公司股票1萬800股,總計196萬8,200元。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共同以前開詐偽方式兜售擎翊公司及捷安司公司股票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屬違反保護投資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就擎翊公司部分,應由被告蕭名君、林 宥呈、王志豪,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捷安司公司部分,則應由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就原告范嘉津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復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 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 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名君、林宥呈分別自102年5月9日、同年月20日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 嗣被告蕭名君被選任為擎翊公司董事長,被告王志豪自104 年5月21日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一職;被告顏鴻洲原為捷安 司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宥呈於102年9月16日被選任為捷安司公司董事長,渠等依法為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及董事會主席,且有權召開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並製作股東名簿及會議記錄。然渠等以前開所述虛偽增資、提供不實資訊並製作成投資評估報告書供投資人參考之詐偽手法,致原告等投資人因誤信不實陳述而為投資決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擎翊公司自應與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捷安司公司則應與被告顏鴻洲、林宥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與盧翊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侯文聰受有143萬5,000元、原告范嘉津受有196萬8,200元之損害,如前所述,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渠等 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渠等內部間 則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與盧翊存就原告侯文聰部分,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為35萬8,750元(計算式:143萬5,000元÷4=35萬8,750元);被告 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與盧翊存就原告范嘉津部分,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為39萬3,640元(計算式: 196萬8,200元÷5=39萬3,640元)。而盧翊存業於105年6月 21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原告侯文聰127萬7,500元、原告范嘉津149萬2,700元(見附民卷第204頁、第206頁),該和解金額超過盧翊存之應分擔額,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被告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 ⒉又因本件盧翊存已給付原告侯文聰127萬7,500元、原告范嘉津149萬2,700元,則原告對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請求金額中,自應再扣減盧翊存已清償之部分,故原告侯文聰得請求之數額為15萬7,500元(計算式:143萬5,000元-127萬7,500元=15萬7,500元),原告范嘉津得請求之金額為47萬5,500元(計算式:196萬8,200元-149萬2,700 元=47萬5,500元)。而盧翊存就股票買賣部分以每股12.5 元、擎翊公司現金增資部分以每股20元、捷安司公司現金增資部分以每股19元為賠償條件與原告成立和解,則原告范嘉津就擎翊公司部分,已獲賠121萬2,500元,尚欠26萬2,500 元;就捷安司公司部分,已獲償28萬200元,不足21萬3,000元,是原告范嘉津得請求之金額47萬5,500元,其中26萬2, 500元為購買擎翊公司股票所受損害、21萬3,000元為承購捷安司公司股票之損失。 ㈥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就擎翊公司部分,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就捷安司公司部分,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擎翊公司則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捷安司公司則應與被告顏鴻洲、林宥呈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六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連帶 給付原告侯文聰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自104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擎翊公司、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文聰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前開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擎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范嘉津26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蕭名君、林宥呈 、王志豪、顏鴻洲應連帶給付范嘉津21萬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捷安司公司均自104年11月4日起、被告顏鴻洲自104年11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捷 安司公司、顏鴻洲、林宥呈應連帶給付范嘉津21萬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林宥呈、捷安司公司均自104年11月4日起、被告顏鴻洲自104年11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81頁、第182頁、第184頁、第185頁、第196頁、第198頁)。㈦前 開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