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215號原 告 倪有康 被 告 林宥呈 蕭名君 王志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劉明昌律師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顏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宥呈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 附民字第4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盧翊存、林宥呈、蕭名君、王志豪、顏鴻洲、李文欽、廖振欽、葉承達、徐嫚羚、葉奎等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期日與原被告盧翊存達成和解(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4頁),遂撤回對盧翊存之起訴(見附民卷第60頁);再於105年9月7日與原被告廖振欽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23頁);又於105年11月9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撤回對原被告葉奎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葉奎當庭表示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就上開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復就原被告葉承達、徐嫚羚、李文欽部分,因葉承達、徐嫚羚、李文欽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主張請求因投資而生之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即葉承達、徐嫚羚、李文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是本件僅餘原告對於被告林宥呈、蕭名君、王志豪、顏鴻洲之請求為審理範圍。至原告前於106年11月7日具狀陳稱:「本人受顏鴻洲矇騙,額外又借其100萬元做為投資( 附上收據兩張與匯款單一張),顏鴻洲必需負賠償責任到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經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本件是針對股票部分,沒有請求這一百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是此部分並非 訴之追加,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20,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此部分未載)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見附民卷第1頁反面 ),嗣經多次變更,末於106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 更第一項聲明請求之本金數額為1,050,000元,及變更利息 請求為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97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本金、利息起算日及計息方式,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金及遲延利息。嗣於106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本金及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增加「連帶」記載部分,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盧翊存為訴外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7樓之8,下稱擎翊公司)、訴外人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下稱捷安 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蕭名君為擎翊公司、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下稱宇嘉國際公司)及宇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宇嘉管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被告王志豪為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被告林宥呈曾為捷安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擎翊公司之董事;被告顏鴻洲原為捷安司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後改任董事及總經理。 (二)緣於101年底、102年初,蕭名君曾任職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及於創業投資公司及科技業園區就職,熟知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獲利頗豐,並與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盤商有往來。因盧翊存有資金缺口,盧翊存、蕭名君即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蕭名君並向盧翊存表示:因生技產業興盛,雙方可共同合作投資生技公司,先由盧翊存注資,再由蕭名君經營公司,負責評估、研發、對外銷售相關生技技術、產品,待公司資本額達一定程度後再印製股票(老股)對外販售獲利,及可辦理新股募資,擴大籌措資金而獲得可觀利潤,且依蕭名君之經驗判斷,生技公司資本額至少需達1億5千萬元,其他公司始有合作意願等語,惟盧翊存表示其可使用現金僅約5千萬元,無法注資1億5千 萬元等語,經盧翊存、蕭名君多次磋商後,決定盧翊存以現有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資本額虛偽膨脹達一定資本額,款項由盧翊存全數取回,再由蕭名君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利,且雙方為免公司虛偽增資、不實販售股票之犯行遭查覺,更商議各對外販售股票公司至少需維持五年之營運狀態,五年內由盧翊存負責支應營運費用,蕭名君全權負責人事安排及營運,且虛偽增資之公司除生技公司外,需包含由蕭名君實際經營之宇嘉國際公司,使宇嘉國際公司除可加入創投協會外,更可因有可觀之登記資本額而獲得更多投資機會、各生技公司於營運五年後,販售股票款項扣除所有營運資金之剩餘款項應均分及分配販售股票之價款五百萬元等。 (三)盧翊存與蕭名君達成上開協議後,即選定由盧翊存實際負責之擎翊公司作為經營生技公司主體、多間由盧翊存、蕭名君為實際負責人之公司作為虛偽循環增資之公司,且選定捷安司公司為虛偽循環增資、詐偽販售股票之生技公司之一,並由蕭名君邀約其友人王志豪、大學同學林宥呈及工研院友人加入此虛偽循環增資販售股票團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等人即多次聚集、研商,除仍達成資金由盧翊存負責,蕭名君擔任各公司人事安排及經營之協議外,更推由具財務專長之王志豪操作增資、公司變更登記及金流,林宥呈聽從蕭名君安排擔任各公司董監事及後續股票販賣工作,且為符合公司法有關董、監事人數規定,林宥呈又委請多名友人擔任相關公司之董監事。盧翊存並同意支付王志豪、林宥呈每月薪水10萬元(之後林宥呈調整為每月17萬元)。至此,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等人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及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以詐偽手段銷售及對外募集公司股票。 (四)捷安司公司登記資本額原僅為1,200萬元,因有專利欲向國 家科學委員會申請通過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廠,而急需資金,時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之顏鴻洲遂於102年4、5月間向 盧翊存、蕭名君請求投資捷安司公司,盧翊存、蕭名君評估後,認為捷安司公司為生技公司,又有安全注射針筒專利及研發犀利士學名藥之優勢,符合其團隊「不實增資、販售股票並迅速獲利籌資」之模式,便應允投資,且由蕭名君向顏鴻洲表示分工模式為:捷安司公司之增資款全數由投資方(即盧翊存、蕭名君)負責,於三個月內將捷安司公司資本額提昇為達3億元之公司,合作期間雙方就捷安司公司之行政 費用、券商費用、新聞報導及申請藥證費用平均負擔;之後投資方就釋股募資(103年1月至同年6月)及現金增資(103年7月至同年8月15日止)之所得款項分配予捷安司公司最高應達5千萬元(但應扣除前揭捷安司公司應共同負擔之費用 及簽約金100萬元);董事長、執行董事及監事各1席應由投資方指派,自103年8月15日後(即現金增資結束後)將捷安司公司經營權交還顏鴻洲等情,顏鴻洲至此已知悉盧翊存、蕭名君僅係短期間利用捷安司公司不實增加資本、對外販售股票,販售股票後即將資金全數撤除,未留存於捷安司公司作為經營之用,惟因認盧翊存、蕭名君所分配予之5千萬元 足夠支付繼續開發侵入式麻醉劑安全注射針筒及生產犀利士學名藥而應允之,顏鴻洲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及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加入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及林宥呈等人之「不實增資、販售股票獲利」之團隊,共同以詐偽手段銷售或對外募集公司股票。 (五)盧翊存、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基於上開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顏鴻洲於王志豪所持之合作同意合約書簽名(盧翊存、蕭名君以訴外人「柯素華」【為盧翊存友人黃國文之配偶談嘉琪之母】作為該合約書之立約人),且由蕭名君指定林宥呈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負責增資、股票販售情事。盧翊存、蕭名君、顏鴻洲、林宥呈、王志豪均明知捷安司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仍由王志豪指示行政人員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且由董事顏鴻洲、林宥呈等人簽名,再為虛偽不實之增資,復於上開不實增資後,林宥呈因自身有貸款需求,經銀行查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捷安司公司有跳票紀錄、信用瑕疵,而無法核貸,故林宥呈向蕭名君表達免除捷安司公司名義負責人一職,盧翊存、蕭名君另指定柯素華擔任捷安司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為接續不實增資。又蕭名君於上開捷安司公司增資期間並指示王志豪印製捷安司公司股票,且盧翊存、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均明知:(1)盧翊存、蕭名君根本無意願投資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立廠區生產人工關節、手術導板一事,僅願注資於犀利士學名藥,且訴外人施魯孫已終止與捷安司公司之合作,更無同意擔任捷安司公司研發顧問;(2)捷安 司公司並非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之廠商,且獨家進口代理犀利士之訴外人臺灣禮淶公司已於103年1、2月間通知捷 安司公司違反專利權,禁止捷安司公司於專利到期前製造,故不可能進行後續之試驗、生產包裝及藥品查驗登記進而銷售;(3)原委託訴外人德智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侵入 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因德智隆公司無法如期完成樣品且已解約,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檢驗、核發醫療器材許可,遑論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納入健保給付等情事,惟蕭名君為塑造捷安司公司專業生技形象、公司具有相當資本、擁有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等專業醫療器材,公司股票具有絕對投資價值、獲利可期假象,進而取信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即委託廣告公司與林宥呈、顏鴻洲訪談,且在工商時報發布「捷安司公司再添2隻金雞母,台版犀利士、麻醉安全針2項新品將於103年向衛生署申請查驗、104年第1季前可望取得學名 藥證及查驗登記,正式販售上市;捷安司公司計畫於104年 第2季股票公開發行,105年申請上櫃」之不實訊息;林宥呈更自行製作虛偽載明包含: (1)捷安司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1億8千萬元;(2)捷安司公司已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研發人工關節專利產品之新技術,捷安司南科分公司經第131次南科高雄園區審核委員會核准設 廠,投資金額2億元,預定103年3月進駐,在一年內依據 ISO13485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程序完成SOP文件,及生產已認 證且等效之人工關節,並完成衛生署生產許可認證;(3)全 國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廠商,預定於103年取得藥證、 104年先行搶攻大陸地區百億商機;每年麻醉針筒之市場在 臺灣市場至少605萬支,海外市場數十億支,預計於103年申請麻醉安全針筒之健保給付;(4)施魯孫為公司研發顧問;(5)預估104年第1季興櫃,104年第4季上市櫃,102年EPS為2 元、103年EPS為4元、104年EPS為8.5元及105年EPS為12元等不實訊息,併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成「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且由林宥呈將該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交付印製,復以捷安司公司名義補助印製費用,證券盤商再將該印製後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供其他販售股票之人,並邀同前往捷安司公司聽取顏鴻洲介紹麻醉安全針筒及犀利士學名藥,復由林宥呈告知前揭不實之捷安司公司預期獲利狀況。 (六)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共同以上開虛偽增資、告知不實資訊之方式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3年5月6日以每股單價65元之價格及買5張送1張之方式 購買2萬股,共計匯款130萬元,之後並收取捷安司公司寄送之10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亦基於拉低購買平均成 本考量,而於103年9月19日再以每股19元價格認購43,200股,共匯款820,800元。伊共計購買捷安司公司之未上市股票212萬800元(計算式:130萬元+820,800元),蕭名君、林 宥呈、王志豪、顏鴻洲以上開欺詐之方式虛偽增資,致伊出資而受有損害,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在案,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又因盧翊存已賠償其中1,070,800元,故伊僅請求105萬元(計算式:212萬800元-107萬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 顏鴻洲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蕭名君略以:盧翊存才是實際負責人,伊並不知情並未參與共謀,且原告投資的時點並非由伊擔任捷安司公司之董事長,伊根本不認識原告,原告應提出被伊引誘投資的證明。再原告所請求係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損害賠償部分,又原告所投資之股票為已發行股票,而非募集或私募,故相關責任應在發行人,而本件發行人應為捷安司公司及盧翊存,伊並非負責人,亦非發行人及發起人,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購買捷安司公司之股票,即有取得股東之權利,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宥呈略以:伊雖係捷安司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但僅為人頭,無參與共同謀議及詐偽販售股票,亦無從中收取任何利益,盧翊存雖支付伊薪資,然僅為伊工作對價所得,非犯罪所得;伊係於102年12月20日辭去捷安司公司負責人職位 ,對於原告主張購買股票等情事均不知情,也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王志豪略以:伊自102年5月起先後任職於兆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擎翊公司、然從未任職於捷安司公司,伊雖擔任副總經理一職,僅係受盧翊存指示辦理財務事項,並未參與捷安司公司各次增資股款金流進出之操作,有關捷安司公司之增資款、金流皆係盧翊存其個人所為,伊就盧翊存之先虛偽增資、後詐偽販售股票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上述情事實不知悉;原告應就其購買股票、所受損害與伊有何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顏鴻洲略以:伊創立捷安司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因不諳行銷,經由訴外人王秀玲之介紹,進而認識盧翊存、蕭名君,上開二人向伊表示「渠等有能力為公司進行募資,並由適當之人擔任董事長,得使公司營運因此健全,並且使公司技術因此獲得發展之機會」等語,伊遂同意不再出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一職,僅作專業經理人,工作範圍為專利權的研發及申請,另由盧翊存、蕭名君所介紹之林宥呈擔任董事長,並接管捷安司公司所有一切財務事宜。伊係嗣後遭檢調以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為進行搜索調查時,方知捷安司公司已遭利用為對外詐欺之工具,惟伊確無與其他被告虛偽增資,並進而販售此等未實際增資股票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其中僅收取符合勞基法之工作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前於103年5月6日以單價65元購買捷安司公司股 票20,000股,又於103年9月19日以單價19元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43,200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是觀之 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含有詐欺行為之 意涵在內。原告主張被告四人以詐偽手段銷售及對外募集公司股票,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被告四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四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均不爭執下列事實(見另案刑事案件判決第71至74、76至77頁,各項證據及出處詳見另案刑事案件判決第79至95頁): ①本件各公司之設立、更名及董監事變動情形係如附件一所示,而林宥呈擔任擎翊公司董事、宇嘉國際公司之董事、捷安司公司之負責人係應蕭名君之要求;林宥呈並請友人即訴外人張將國、曹禮紳、邱開龍、蕭名君請友人即訴外人沈裕淵、林偉義分別擔任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宇嘉國際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②本案各公司循環增資之資金流程如附件三所示,且資金之提供者為被告盧翊存。 ③被告王志豪擔任擎翊公司之財務副總,並需審核捷安司公司之帳務資料,並指示會計人員即訴外人馬鈞盈登載、製作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之帳務資料。 ④擎翊公司第2、3次之股本增資及第1、2次之現金增資及宇嘉國際公司各次股本增資、捷安司公司各次股本增資及現金增資,均係王志豪委請馬鈞盈辦理變更登記及製作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次製作之業務文書及登載內容暨財務報表詳如附件二所示)。且事實上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從未召開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 ⑤蕭名君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月24日自盧翊存所掌控之蕭名君兆豐銀行帳戶匯入500萬元,此為盧翊存給付予蕭名君所有之款項 ;另王志豪按月可支領10萬元之薪水;林宥呈原支領的薪水為10萬元,後調整為17萬元;顏鴻洲則於與蕭名君商議就捷安司公司之合作事宜後,簽訂由王志豪所攜帶前來之合約書,約定於簽約時領取簽約金100萬元、應平均分擔行政費用 、股務代理券商費用、新聞報導費用及申請犀利士與安全針藥證費用,於募資結束後,可分配介於2,500萬元至5,000萬元間之款項。 ⑥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均未曾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報公開發行。 ⑦王志豪指示訴外人林琦玲委託廠商印製捷安司公司股票,並由林琦玲及訴外人陳慧雯分別持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文件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託部申請簽證,並由該銀行於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5月16日分批簽證18,000張及12,000張股票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股票30,000張(千股), 取回後存放在擎翊公司。嗣自103年2月起,將股票移置並由訴外人談嘉琪承租之套房處理股票記帳及交付股票事宜。蕭名君及林宥呈向談嘉琪取出捷安司公司股票,再將股票透過訴外人戴麗珠轉由盤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當盤商覓得客戶時,再由談嘉琪負責記錄盧翊存個人及股票帳務,及依王志豪指示向林琦玲或自公司領取股票過戶給指定之中間人,並於完成過戶後再將股票放回,又或依蕭名君、沈裕淵、林宥呈等指示取出並交付之,且登記其等交付盤商對外販售之股數、價款等資料製成報表。盤商將股款交付予蕭名君、林宥呈後,即通知訴外人蔡郡岳前往取款、轉交盧翊存,或通知談嘉琪前往擎翊公司領取,或將款項委由王志豪交付談嘉琪,談嘉琪再將之存入蕭名君、王志豪指定並為盧翊存掌控之帳戶。談嘉琪復依蕭名君、林宥呈回報之交易張數、金額作帳登錄製作明細統計表,交由蔡郡岳或委請王志豪轉交蔡郡岳攜回交給盧翊存對帳。共有如包含原告在內之900餘位投資人,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金額合計2億5,268萬1,140元。另捷安司公司之發行新股、募集增資,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捷安司公司台新銀行專用帳戶,共募得66,114,300元⑧捷安司公司部分: ⑴捷安司公司並非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之廠商,且獨家進口代理犀利士之臺灣禮淶公司於103 年1 、2 月間,已通知捷安司公司違反其尚於有效期間之專利權,禁止捷安司公司於專利到期前製造,故不可能進行後續之試驗、生產包裝及藥品查驗登記進而銷售。 ⑵原委託德智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因德智隆公司無法如期完成樣品且已解約,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檢驗、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自無法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納入健保給付。⑶捷安司公司接受投資標的僅限於麻醉劑安全注射針筒及犀利士學名藥之製造及藥證申請,並不包含顏鴻洲與施魯孫向國家科學研究院申請與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立廠區生產人工關節、手術導板一事,且施魯孫因此事亦已終止與顏鴻洲之研究合作,更無同意擔任捷安司公司研發顧問之事。 ⑷捷安司公司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犀利士學名藥及麻醉安全注射針筒之查驗登記,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未就麻醉安全注射針筒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故亦不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出建議納入健保給付。⑸訴外人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與林宥呈、顏鴻洲訪談後,在工商時報發布「捷安司公司再添2隻金雞母,台版 犀利士、麻醉安全針2項新品將於103年向衛生署申請查驗、104年第1季前可望取得學名藥證及查驗登記,正式販售上市;捷安司公司計畫於104年第2季股票公開發行,105年申請 上櫃」之訊息。 ⑹於盤商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時,所交予投資者參考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包含:(1)捷安司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1 億 8,000萬元;(2)捷安司公司已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研發人工關節專利產品之新技術,捷安司南科分公司經第131次南科 高雄園區審核委員會核准設廠,投資金額2億元,預定103年3月進駐,在一年內依據ISO13485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程序完 成SOP文件,及生產已認證且等效之人工關節,並完成衛生 署生產許可認證;(3)全國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廠商, 預定於103 年取得藥證、104 年先行搶攻大陸地區百億商機;每年麻醉針筒之市場在臺灣市場至少605 萬支,海外市場數十億支,預計於103 年申請麻醉安全針筒之健保給付;( 4)施魯孫為公司研發顧問;(5)預估104年第1季興櫃,104年第4 季上市櫃,102 年EPS 為2 元、103 年EPS 為4 元、104 年EPS 為8.5 元及105 年EPS 為12元等訊息。 2.證人盧翊存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約101年底、102年初,蕭名君來找伊合作時,就有提到要發展生化科技,當時合意以伊擁有的擎翊公司改變為生化科技公司作為合作的主體,當時講好由伊擔任金主角色、提供資金負責讓公司資本額達到蕭名君建議比較能夠說服相關業者合作的資本額,由蕭名君實際經營、管理及調度,且由伊賣股票給蕭名君,因蕭名君經營管理顧問公司,再由蕭名君找特定人參與公司資本、買股票,蕭名君可以賺差價。王志豪是蕭名君引進到擎翊公司的人,擔任擎翊公司副總經理,在資金安排、調度上必需聽從伊的指示;林宥呈也是蕭名君介紹認識的;伊當時只有五千萬,所以公司資本額是以循環轉投資方式克服資本額落差,這些蕭名君都知情;針對公司經營、金流管控都會開會,時間地點沒固定,大部分與會人員就是伊跟蕭名君,有時候會有王志豪參與,所有的事情是三人共同討論才有執行,且蕭名君本來就是投顧公司為主的盤商,因為他的身分是管理顧問公司。伊也參與捷安司公司的資金調度,先認識顏鴻洲及捷安司公司,才知道顏鴻洲發明拋棄式針筒及犀利士等學名藥的開發,伊與蕭名君討論後,仍由伊擔任金主、注入股本,再由蕭名君負責經營管理,伊有將捷安司公司的股票賣給蕭名君,伊不是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伊有出錢投資,並以人頭登記間接擁有股票,而股票印製是屬於公司管理部分要問蕭名君,伊控管股票的保管與領取是交代王志豪、談嘉琪商量一個作業流程處理,而出售的股款會由蕭名君把錢交給伊的司機蔡郡岳,再交給伊;伊將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的錢挪出來,有營運需求時會挪回去,剩下的錢是伊跟蕭名君一人一半,這指的是賣股票的現金,因為伊跟蕭名君討論過每家公司都要維持五年實際營運,如果伊賣給蕭名君的錢注入公司的資金還有剩才拿出來分,是伊要分給蕭名君,蕭名君不用分伊,因為蕭名君負責經營,且蕭名君轉手賣掉的也不用分給伊;伊跟蕭名君共同決定以擎翊公司、宇嘉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等公司做循環增資,擎翊是伊原來就擁有的公司,宇嘉是蕭名君原來擁有的公司,捷安司是顏鴻洲的公司,大冠是伊跟蕭名君合意成立的公司,這些公司的人事安插都是蕭名君決定,而循環增資的金額及流向是伊跟蕭名君一起決定,決定後就交辦、命令王志豪去做,而發行新股的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議紀錄應該都是蕭名君在負責;捷安司公司於103年9月現金增資的款項全數流到香港註冊的公司,這間公司也是伊跟蕭名君決定設立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五卷第93至104頁)。 3.被告蕭名君於另案刑事案件自承:擎翊增資都沒有實際開董事會,是馬鈞盈依照王志豪的指示給董事簽名,會議內容應該都是盧翊存交代的,因為王志豪有來問過伊會議紀錄要怎麼寫,因為這種假的王志豪不會;是伊把林宥呈介紹給戴麗珠,且說以後捷安司股票可以找林宥呈;捷安司公司的安全針模具費用要花超過兩千萬,伊覺得時間過長,而捷安司公司的學名藥雖拿到藥證,對擎翊公司沒有意義,且犀利士的專利還有六、七年,專利還沒有過期前不能賣,伊投資捷安司即使犀利士做出來還是不能賣,因為會被原廠告,伊也知道顏鴻洲可以分五千萬的事情;伊在102年底知道擎翊公司 是虛偽增資,因為宇嘉國際的錢是擎翊公司增資的錢去投資的,伊建議盧翊存如果要加入創投協會資本額要高一點、談事情比較好談,人家會比較看得起公司,伊覺得盧翊存有錢,請盧翊存做到幾千萬,伊已經知道公司的增資是假的,但是伊是公司負責人、想經營下去,而大冠跟捷安司一開始成立就虛偽增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4578號卷第130至131頁、104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二第 176頁反面、178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一第241 至243頁)。 4.被告林宥呈於另案刑事案件自承:盧翊存是整個案件的操盤手跟金主,因有他案在身,所以都是由蕭名君出面處理事情,伊第一次跟蕭名君去兆冠公司內湖辦公室見盧翊存,蕭名君說是一整個經營團隊,去認識金主盧翊存,伊知道當時兆冠已經銷售未上市股票一段時間,所以盧翊存找蕭名君可以辦新股發行的公司,之後盧翊存、蕭名君開始規劃擎翊公司,一樣是把資本額墊高,再賣股票給小股東做現金增資,擎翊公司已經新股發行兩次,打算做第三次,原來兆冠公司的員工就搬到擎翊去上班,伊在開會時有聽蕭名君、盧翊存在規劃,當時與會的人有蕭名君、伊、林偉義、沈裕淵、王志豪;王志豪是負責所有的現金增資、金流操作,保管未上市公司股票、帳冊是在盧翊存居住的新光傑仕堡19樓,這個房子是蕭名君跟蔡郡岳承租的,蔡郡岳負責把錢收齊搬去,擎翊、捷安司等公司則是曾在南京東路的小套房,伊很少很少上去;股票銷售的手法是戴麗珠通知伊需要多少捷安司的股票,伊就跟談嘉琪說,談嘉琪會通知黃國文交給戴麗珠,蕭名君接觸的盤商有戴麗珠等人,且蕭名君名下有間宇嘉管理公司銷售大冠股票200張的紀錄,也在西門捷運站有一個辦 公室,盧翊存要蕭名君把戶籍地遷到墾丁,也要用一樣的模式販售股票;以計畫來講是要用浩聯、德曼、倢群等公司賣股票,是增資由大股東釋出股票給一般投資者,每股價格13元,戴麗珠等人給葉承達應該19到20元,到一般大眾手上可能50到60元,再進行一到兩次新股現金增資,五年辦理完減資後退出,盤商跟公司沒有分帳,公司賺新股現金增資;伊參與捷安司公司增資案的經過,前面是盧翊存、蕭名君找顏鴻洲談定所有增資計畫,分給顏鴻洲五千萬也是盧翊存、蕭名君談的,並說要把資本額提高到三億,蕭名君、盧翊存為了避掉責任用柯素華當人頭跟顏鴻洲簽約,且用伊當負責人是不希望顏鴻洲掌理這麼大的資本額、怕顏鴻洲亂搞,所有增資內容都是王志豪操作,伊跟邱開龍提供人頭當董監事,金流則透過投資海外公司把錢洗出去再轉回盧翊存可控管的地方,草約由柯素華代表簽名,但都是由談嘉琪簽的,董監事開會柯素華的部分也都是談嘉琪簽的,伊有看過草約,也拿到一份沒有簽名的,有簽名的由王志豪保管,伊第一次見顏鴻洲那天在場的有王志豪、沈裕淵,且有在施魯孫的辦公室聽顏鴻洲介紹施魯孫的髖關節專利,顏鴻洲說南科有設廠許可,同一天伊跟顏鴻洲簽了一份由伊掛名一年負責人的合約,該合約也由王志豪保管;蕭名君要伊跟戴麗珠聯繫銷售未上市股票,伊跟顏鴻洲要安全針專利、學名藥證明給戴麗珠,戴麗珠再跟據這些資料編投資報告書,再交由葉承達等人去招攬銷售;伊參加這個集團是因為蕭名君說有公司可以經營,且伊跟蕭名君是同學,很多事情蕭名君交代伊就去辦理;戴麗珠說跟一位張先生拿捷安司股票,張先生就是黃國文,而且戴麗珠應該是透過兒子李國永拿的,盤商之間交付都是用現金,捷安司是戴麗珠把錢交給伊,伊交給談嘉琪,盧翊存、王志豪、蕭名君每週都會在盧翊存家對帳冊;伊也沒有每天去大冠公司上班,只有去繳單據請款才去,且伊領17萬應該是伊掛捷安司跟大冠的公司負責人,17萬的報酬是蕭名君跟盧翊存談的,伊也有直接跟盧翊存接觸,以前擎翊的時候伊有去盧翊存家開會,在擎翊增資案伊跟沈裕淵都當人頭股東,後來覺得混在一起不好,不希望把擎翊、大冠、捷安司這些公司的股東有牽扯,就把伊名下擎翊的股票過給別人,蕭名君跟伊說黃國文一年領500萬就是要幫盧翊存頂 罪,且伊有兆冠公司的股票,就是蕭名君之前找的人頭有前科、要把股票收回來,好像來不及就把股票放在伊名下,伊指的人頭就是原始股東股票過戶人頭,捷安司是找蔡進發;蕭名君應該是盧翊存的接班人,盧翊存有官司,去執行後外面的就都交給蕭名君負責;蕭名君說能夠指認盧翊存的就是蕭名君跟王志豪,循環增資於現金增資完畢後,盧翊存就先取走50%,剩下50%維持公司五年的開銷,五年之後就想辦法減資讓公司淡出;張將國、曹禮紳、邱開龍是我介紹進入公司當董監事;沈裕淵、林偉義則是蕭名君安排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二第220至224、261頁、本院刑事卷第七卷第16頁反面)。 5.被告王志豪於另案刑事案件自承:盧翊存負責擎翊公司資金、蕭名君負責營運,伊負責公司財務,但行政上伊聽蕭名君指示、財務上伊與蕭名君都聽命於盧翊存;伊知道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有虛偽增資情形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一第249、252頁)。 6.被告顏鴻洲於另案刑事案件自承:伊於102年4、5月間經戴 麗珠、王秀玲介紹認識盧翊存、蕭名君,伊是要求盧翊存、蕭名君投資捷安司公司,以實現麻醉安全針的專利,之後戴麗珠又帶著盧翊存去聽施魯孫講解髖關節,但盧翊存表明沒有興趣,伊就請盧翊存說只要做麻醉安全針及犀利士學名藥,盧翊存應允,就是蕭名君等人入主捷安司公司,募資會給伊五千萬作為完成安全針、犀利士之後的營運資金,其他的錢可能會退股、退出營運,講明伊不能當董事長,以免錢進來被伊領走,並換成林宥呈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蕭名君原本告訴伊大概會在103年6月份撤退,並在103年6月份給伊五千萬,當初也是蕭名君掌握整個公司營運的管理、會計,自盧翊存、蕭名君入主到整個案發,股票、錢、營運資金伊都沒有拿到;伊有問過盧翊存、蕭名君、林宥呈,為何覺得捷安司公司有願景仍要撤退,林宥呈說上面沒有興趣,伊是由林宥呈安排接受工商時報採訪,伊有說明犀利士、安全針的進度,但沒有說103年6月經營團隊要撤退及手上沒資金的事,且安全針的部分由伊委託的公司收了錢,樣品一直做不出來,犀利士也因為專利廠商發函警告,之後不能委託其他公司製作犀利士藥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五卷第48至53頁)。 7.證人談嘉琪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伊認識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盧翊存是伊先生當兵時的同袍,結婚後才知道這個人,其他人是102年來臺北上班才認識的 ,伊在102年7、8月份換工作幫盧翊存處理個人事務,王志 豪以財務副總身分面試伊,月薪四萬元,處理事務的內容就是接觸盧翊存個人名下擁有的股票進出紀錄、跑銀行、人頭戶過戶、繳證交稅及過戶後放股票,伊的直屬上司是王志豪,工作內容會向王志豪回報,蕭名君是擎翊公司、林宥呈是捷安司公司,蕭名君通知伊拿盧翊存所有的人頭股票給蕭名君或林宥呈,伊有做進出紀錄,不會直接通知盧翊存,就是蕭名君、林宥呈有買賣交易,會告訴伊訊息,根據訊息去做紀錄,伊就在設計好的表格上面記載賣出什麼股票、幾張,大部分的錢是蕭名君、林宥呈直接交給蔡郡岳,而實體股票如捷安司、大冠是伊保管,捷安司股票都是林宥呈來拿;伊的業務範圍也會接觸到現金,蕭名君會通知有股款要拿錢,找蕭名君或王志豪拿,再存到指定的帳戶;伊也提供自己、先生、母親柯素華、婆婆黃張淑美的帳戶給盧翊存使用,也由柯素華擔任捷安司公司的董事或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五卷第38至46頁反面)。 8.證人馬鈞盈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伊做財務會計,直屬長官是王志豪,到103年時王志豪叫伊到擎翊上班,在增資過程 中的錢都是由伊處理,王志豪會決定匯款金額、匯款對象、何時匯款,伊實際處理的就是匯款,實際上還處理兆冠、擎翊、大冠、捷安司等公司的業務,都是王志豪指示伊處理,伊有看到郭雨蒼、王志豪、蕭名君、林宥呈開會,但伊不確定是誰決策,伊也認識盧翊存,有時候會出現在會議,伊知道盧翊存是老闆,這是跟王志豪聊天時王志豪說的,王志豪交代伊做的事情是盧翊存交代的,而伊主要處理擎翊的事情,吳碧茹處理大冠、林琦玲是捷安司,這三家公司都有印股票,擎翊部分是王志豪交辦給伊,伊有跟印刷廠聯繫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一卷第163頁反面至167頁)。 9.證人林琦玲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伊在擎翊公司任職一般會計,及擔任擎翊的監察人,伊都是記擎翊、大冠、捷安司的一些流水帳,也有印過大冠跟捷安司公司的股票,是王志豪指示伊印的,印完拿回來公司,之後談嘉琪會拿走;蕭名君算是長官,之前在擎翊時蕭名君是股東,後來請伊到大冠、捷安司服務,伊在捷安司工作內容有包括接聽投資人電話,伊知道有人在外銷售公司股票,但是投資人打電話到公司,伊只能告訴投資人沒有,投資人問的問題,伊會請教顏鴻洲,如公司營運狀況、安全針到什麼階段,顏鴻洲會說公司營運狀況、安全針階段;財務部分聽命於王志豪、公司決策就聽命於蕭名君,林宥呈也是伊的上司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一卷第168至176頁反面)。 10.證人張秉鳳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伊在工商時報,廣告業務是伊工作項目之一,大約在102年年底,蕭名君有告訴伊捷 安司公司有新產品要介紹、做廣告,伊跟捷安司的林宥呈有聯絡要做廣告、介紹捷安司的新產品,伊有提案大概怎麼做、多少錢及報價,廣告製作過程主要訪問對象是顏鴻洲,林宥呈也有在場過,談一個安全針的技術、市場佈局,也有提過類似威而鋼的藥、3D列印的人工關節,訪談完寫稿會要求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如技術、專利、產品特色、市場佈局、國外往來、簽署意向書等,廣告內容的資料有些是顏鴻洲提供、有些是林宥呈提供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五卷第4至7頁反面)。 11.證人戴麗珠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伊是經蕭名君介紹認識林宥呈,之前顏鴻洲說可以把捷安司創立起來,後來資金太大伊就沒有投資,就介紹蕭名君去做,後來捷安司公司的股票是伊先跟林宥呈接洽,再做交割,總共拿1500張左右,捷安司公司的DM、投資報告書是林宥呈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一卷第205頁反面至210頁)。 12.被告顏鴻洲、其子顏暉桓與蕭名君於104年5、6月間就捷安 司公司業務經營之對話經顏鴻洲錄音,經另案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於審理時進行勘驗,其內容略為:「顏暉桓:我們說要看帳冊,到現在都沒看到,...也沒看過所謂的會議記錄、 歷史會議記錄,每次開會的時候林董(林宥呈)就請人mail過來叫我們簽名。顏暉桓:上禮拜是說,柯董(柯素華)她們有意思要退股還是?蕭名君:沒有阿,還沒確定。...就 分完之後到底誰要退股阿,就不任董監事阿,要嘛就你們家不任董監事,要嘛他們家不任董監事。顏暉桓:所以現在主要的決策是柯董跟林董嗎?蕭名君:林董,柯董會尊重林董,因為本來是林董進來嘛,然後林董後來把,反正就是跳票的關係,說服柯董進來,所以柯董就進來,所以後來換柯董他們家人去處理這塊。那我在跟顏總討論的退出與否是,我的意思是說,這間公司要乾淨,要嘛就董監全部留你們,要嘛就董監全部留她們,比較不擔心。...我有跟顏總說,他 有好跟壞,好的話就是你想做什麼,你們反正公司帳最後的錢拆算完之後其實是放在公司,放在公司你們要怎麼做都沒關係,要匯到個人名下都沒關係,是因為你要怎麼負責對公司。...我們現在假設董事長是柯那一掛的,你們退出在她 那邊,裡面錢會3億、10億,柯要怎麼用是她家的事,但是 你就去背,假設股東提告、調查局來查,你就要自己去背這個責任,對我跟柯素華講也是一樣,如果你們退出的話,你們有持股但是退出董監的話,面對股東會就是你要自己處理。顏暉桓:我們退出之後,柯董還是會持續經營下去?蕭名君:一定要經營阿,這間公司5年不能倒,倒了全部都要被 ,我沒有,你們全部都是詐欺,只要這5年內倒,全部都是 詐欺。顏暉桓:每次他們開會說,讓捷安司看是把本業撤出去,可是那如果我們撤出去之後柯董呢?她是不是會過來銜接還是?蕭名君:沒有,如果假設你們全部撤出去用別的公司來做的話,柯董要自己想辦法讓捷安司還存在,他要存在。...你只要公司不要讓他倒。我也是警告她,妳只要倒了 ,所謂的倒了就是他倒閉或者跳票,那個叫倒。你如果沒有營業,或者營業比較慢,或者根本沒收入的,那個無所謂,你只要有正常下去報稅,員工的勞健保你該繳,該報稅你要去報稅,沒有人跳票,公司繼續經營,你把辦公室從這麼大換成這麼小,或者根本去租一個商務辦公室都沒關係,就是代表公司還在,但你要面對的是,所有的股東來抗議,來調查什麼的,你要自己去處理,你要把所有錢全部匯出去都沒關係,那是你家的事情,你懂我意思嗎?那同樣東西我也是跟林董講,假如換給你們之後,這個辦公室一個月可能要花10萬,或是一個月要20萬,但你收入沒那麼多,你自己想辦法去處理,但你前提是不能倒,只要5年之內倒,你們全部 就會被告詐欺。顏暉桓:我們這邊處理的就是本業的部分,那現在變成說股票那部分,其實好像也是我們吧?不是我們要去處理。...現在變得很亂,我們之前合約內容是...說做好我們本業,怎麼可是好像後來鬧了一堆事出來,像股票好像又出包、又有鴻天、扯到捷安司。蕭名君:因為當初的談法我覺得顏總應該很清楚阿,就是王秀玲跟戴去找盧董他們嘛,然後盧董目的其實是為了籌資,然後他籌資其實不是真的。...他當初目的只是為了有人拿錢出來把資本做高,你 才可以賣股票,因為沒有人要出資,所以才會因為這樣去賣股票...股票要分一半阿,然後進來的錢扣掉公用成本分一 半,那辦公室才會搬到這邊來嘛,因為門面好看,因為你賣股票就是要門面好看嘛,才會有很多新聞阿,新聞都花了錢,新聞都是賣股票的人要求要做的。...假公司真賣股票, 所以我才說其實所有人都…我算最安全啦,我只是引進嘛,我沒有去操作嘛,那其他人幾乎風險最大。看著就很倒楣啊...當初的想法是要,為了要籌資…所以我才說全部股票, 全部董監事給你,跟全部董監事給她,你們兩個都有風險,我一定會講清楚,因為出事了之後是你們自己去被關,跟我沒有關係,我也不會留任何,我也不會幫你保證付任何錢,但是5年內只要有出狀況,其實,只要有倒其實就是詐欺,5年之後我們只能說經營不善,你懂意思嗎?...所以你如果 把你現在做的藥品,如果你們沒有跟捷安司簽合約,又讓給其他公司來做的話,那就乾乾淨淨,你要另起爐灶,因為這邊其實是,就把丟回去,風險給他們背,但他可能辦公室從這邊變成很小,股東也會罵嘛,產品不夠也會罵,但是干我屁事喔,你們就安全退出。顏暉桓:還有一個問題,我們到現在都沒有看過我們的股票。蕭名君:我跟他談一下,說什麼時候就發給你們。其實當初有保留啦,要保留啦,...所 有人都拿不到,為什麼你知道嗎?因為他們在賣股票,戴姐她們這麼要求,在賣股票的同時,沒有一個股東可以拿得到,就沒有一個大股東,因為柯素華也拿不到。因為她們在賣股票的時候,其實只有10塊的公司,在外面會喊到5、60, 所以每個股東聽到他就會賣,...對你而言,對你而言,帳 你就不用想辦法了,總資金就是我跟顏總當初提的那個,那5,000萬扣掉相關的費用剩下的就是你的,這是確定的,這 是確定的,所以你不用去管公司,不用去管公司帳,因為公司帳如果3億好了,你不要想說那裡面有3億,不可能的事情,顏暉桓:所以我看不到那些帳?顏鴻洲:我兒子他是想說,接了以後會不會說,突然怎麼樣。顏暉桓:還有例如像股東名冊也沒看過。蕭名君:你先告訴我你看到帳要做什麼?就你剛剛所說的,假設公司只有剩下2,000萬或3,000萬,那你要接還是不接?你看得出來?你可以判斷說你要接不接嗎?...你要參考我股東名冊可以給你啦,但是帳你看了有什 麼意義,你不會因為這樣看一看就很多錢,你只要看你現在的,你要嘛就看成本帳,你自己的成本帳、這個辦公室的成本你可以不用去管,因為最後就是不會用這個辦公室,這個帳對你們來說是浪費阿,你只要看你的人事成本有多少,你花的錢有多少,這個你們自己算,我們都不會去碰,...你 現在看到假設EPS是正的,或者營收假設你的發票是3,000萬,結果被她們弄到6,000萬,這3,000萬也不是多的啦,是做出來的,你懂我意思嗎?等她們全部撤完之後,你還是要回歸到你自己阿,你自己3,000萬就是3,000萬,毛利是10%,3,000萬的10%就是300萬,你就是300萬就是你一年的營收 、盈餘,你要去扣你的所有成本帳,你懂我意思嗎?顏董應該懂吧?」(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一卷第58頁反面至65頁反面)。 13.訴外人張晁烽前與顏鴻洲對談,經另案刑事承審法官於審理時進行勘驗,其內容略為:「張:既然那麼好他們為什麼不投?不去生產?顏:他們那一些人就是純粹就是炒短期的嘛。…。張:那好,你如果說炒短期,他借用你的東西,去印股票換錢,走了,你什麼都沒得到嗎?那你幹嘛…給他?顏:我當然有得到啊。張:你得到什麼?顏:我怎麼會沒得到。拆帳就是他一半我一半啊。張:現金?顏:當然是現金啊,我那些就是要來作生產用的啊。我現在當然是沒有拿到,我要等到拆帳以後才會有拿到啊。張:什麼時候拆帳?顏:現金增資完之後。現金增資就要一個月嘛」(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一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反面) 14.由上開被告四人所不爭執之事項、證人及被告四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之供述及各該證據,已足認本件被告四人分工明確,先由訴外人盧翊存負責注資、決定資金之金流去向,蕭名君負責形式經營公司、安排人事、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安排刊登廣告並將股票販售予盤商;林宥呈則配合蕭名君;王志豪負責所有虛偽增資公司之變更登記、公司帳務、金流、指示印製股票;顏鴻洲則將捷安司公司全然交予盧翊存、蕭名君供作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新股募資之客體,以不實資訊告知接受採訪及答覆股東,令投資人判斷錯誤,是被告四人就上開循環增資、以詐偽手段銷售公司股票及對外募集公司股票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四人雖以前詞置辯,且諉稱並不知情云云,實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全無足採。 (二)至於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另辯稱證人林偉義、沈裕淵、蔡郡岳已於另案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並無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行,亦無共謀會議云云,然經本院調閱上開證人林偉義、沈裕淵、蔡郡岳之筆錄(見本院卷第205頁至223頁反面),發現上開三位證人經交互詰問之問題僅為是否與被告等人認識、在「擎翊公司」擔任何職、有無聽過「宇嘉國際公司」、有無在「宇嘉國際公司」任職、有無參與擎翊公司董事會等,三位證人所證均未提到「捷安司公司」,是上開證人所證自與本案無涉,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四人故意以循環增資及提供不實財務資訊等虛偽、詐欺方式發行及販賣捷安司公司股票,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致受有相當於該等股票股款損害105萬元(計算式:212萬800元-107萬800元,即原告所匯款 之股款扣除盧翊存已賠償之金額),均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四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分別如附表所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原告併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亦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人連帶給付10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 │被告 │計息期間 │利率 │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 ├─────┼──────────────┼──────┤ │蕭名君 │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 │ │見附民卷第36頁) │ │ ├─────┼──────────────┼──────┤ │林宥呈 │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 │ │見附民卷第3頁) │ │ ├─────┼──────────────┼──────┤ │王志豪 │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 │ │見附民卷第40頁) │ │ ├─────┼──────────────┼──────┤ │顏鴻洲 │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 │同上 │ │ │訴狀繕本未送達,惟其於105年9│ │ │ │月2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閱卷,應 │ │ │ │已明瞭本件原告起訴意旨,應自│ │ │ │翌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1之│ │ │ │1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