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216號原 告 郭淑玲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茂賢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簽訂有「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契約」,由被告營業部協理兼營業員林慧玲(以下逕稱其名)擔任伊委託證券買賣之營業員。伊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上午9時27分許,委託林 慧玲在興櫃市場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9.5元下單買進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邦公司)股票50張(即5萬股) ,林慧玲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以電話通知伊業已以5元 全部成交(下稱系爭交易),並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交易明細表予伊。詎林慧玲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竟以電話向伊訛稱:因賣出鈺邦公司股票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因將賣出價格誤植為5元,希望取消該筆交易,惟倘伊願於隔日交付80萬元現金 ,可幫伊取得已成交之50張股票,否則該筆交易僅能取消云云,惟因該金額過於龐大且事出突然,伊並未應允,林慧玲旋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以LINE向伊表示系爭交易已用錯帳方式處理而取消。實則,林慧玲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向被告公司輸單員葉秋蓉口頭表示系爭交易係誤植帳號,要求葉秋蓉將系爭交易從伊所有帳號1264***號改為其向友人商 借之陳凱宜名下之帳號15092**號帳戶,葉秋蓉於未確認相 關文件下,即聽從林慧玲之口頭要求辦理帳戶變更。嗣葉秋蓉於同日12時向被告公司職掌更改帳號之權責主管黃文昌報告林慧玲更改帳號一事(據葉秋蓉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事發後,黃文昌跑來櫃檯質問這件事情是怎麼搞的,為何沒有經過伊書面同意就進行更帳」),黃文昌仍於改帳申請書上簽名同意更改帳戶。後伊驚覺此次交易之取消與一般金融證券交易程序有違,先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向被告公司營 管部副理虞先禮申訴,並於2時30分許親至被告營管部申訴 ,虞先禮向林慧玲詢問後,與黃文昌當場共同向伊謊稱係因偏離市場行情,業以錯單取消交易;虞先禮復於當曰下午3 時許承諾當天即會歸還伊50張鈺邦公司股票,並請林慧玲完成後傳真交易明細表。然林慧玲竟又以電話向伊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已下班,當天無法回復股票,將於12月9日上午歸還股票」。翌日上午 ,虞先禮告知伊因櫃買中心不同意回復前開交易,被告公司將以伊名義購買50張鈺邦公司股票歸還,惟至當日收盤時仍未返還任何一股;伊遂再次親至被告公司營管部,黃文昌及林慧玲仍再次向伊謊稱是「本次申訴事件為業務疏失,故以錯帳方式取消該筆交易,雖雙方證券商均同意認定此筆交易,但櫃買中心不同意回復該筆交易」;惟渠等說法均與一般金融交易情形有違,伊乃於同年月11日上午向櫃買中心查詢鈺邦公司股票於103年12月8日有無以5元價格成交之相關交 易紀錄與資料,櫃買中心人員回覆伊「103年12月8日該檔股票確實有以每股5元之價格成交50張之交易紀錄,且無取消 交易之紀錄」。伊於同日再次親至被告公司營管部,黃文昌在伊追問下,始坦承12月8日的系爭交易並未被取消,惟交 易帳號遭林慧玲竄改並移轉至訴外人陳凱宜之帳戶,並提出和解書,然因和解書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伊當場拒絕簽署,並表示將提起告訴,林慧玲聽聞後,始因害怕受刑事處罰而於同月15日單方面將1,464,125元匯入伊所有之銀行帳戶。 ㈡被告屬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規定之金融服務業,依該法第7條規定,對伊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 忠實義務,被告之受僱人林慧玲與黃文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基於行紀關係,於系爭交易成交後得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50張鈺邦公司股票之「債權」,被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同負故意之責,伊自得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又伊於投 資鈺邦公司股票時,考量到國際經濟動盪及外在無法預期之風險,所設定之計晝分為二部分:⑴將163張股票設定為中 長期投資:因現股價金與原告帳戶中其他股票之融資金額相當,可作為融資率降低時擔保之用,避免股票斷頭,伊並於104年8月17日陸續啟動此計晝。⑵被告所侵吞之50張股票則設定為於股價高點獲利了結之短期計晝。伊之所以於103年 12月8日買進系爭50張鈺邦公司股票,是為了於歷史最高價 賣出,而鈺邦公司股票於103年12月19曰最高曾站上46.1元 ,若非林慧玲等人之惡意侵權行為,伊如於103年12月19日 最高點時賣出鈺邦公司股票50張,本可獲利2,055,000元, 故林慧玲等人之行為侵害伊所失利益2,055,000元,伊得向 被告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即為6,165,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慧玲將系爭50張鈺邦公司股票由原告帳戶更改至陳凱宜帳戶,乃其個人行為,黃文昌並未參與,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兩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以林慧玲、黃文昌共同侵害其系爭50張股票之權利,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並無理由;且原告既主張林慧玲、黃文昌之行為是侵權行為,依實務見解,原告不能再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224條之使用人責任。又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鈺邦公司股票之股價在最高點時,並無任何出售鈺邦公司股票之計畫,其主張受有所失利益云云,並不可採;且退萬步言,縱原告受有損害(假設語氣),林慧玲於103年12月15日即已匯款 1,464,125元賠償原告,原告之損害已獲得完全填補,其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況原告本件起訴之所有事實,業經本院104年訴字第4953號返還股票事件審理,並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在案,主要理由為原告已無任何損失,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再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之要件,必須是「被告違反金保法,且依金保法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並無違反金保法而須依金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並參本院卷第202頁正反面): ㈠林慧玲前為被告公司營業部協理兼營業員,兩造簽訂有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契約,被告指派林慧玲擔任原告證券買賣之營業員,受原告委託處理證券交易、下單買賣及辦理交割等事宜。兩造間為「行紀」關係,林慧玲為被告之受僱人。 ㈡被告為金保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金融服務業,原告則為同法第4條所定之金融消費者。 ㈢林慧玲明知原告於103年12月8日上午9時27分許,委託其在 興櫃市場以每股39.5元下單買進鈺邦公司股票5萬股,嗣於 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每股5元成交,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向原告訛稱前揭交易需以錯帳處理,須返還股票與群益證券公司等語,再向被告公司鍵單員葉秋蓉稱:本件因客人很急要更改交易帳戶,且經主管黃文昌口頭同意等語,葉秋蓉即鍵單更改前揭交易帳戶,由原告所有帳號1264***號改為林慧玲向友人商借之陳凱 宜名下之帳號15092**號帳戶,以上開方式攫取原告取得前 揭股票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經原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林慧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295號判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月,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㈣林慧玲曾將1,464,125元匯至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 ㈤原告前以被告、林慧玲、黃文昌、陳凱宜、鄭克強等人為被告提起返還股票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53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之受僱人林慧玲與黃文昌於「103年12月8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基於行紀關係,於系爭交易成交後得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50張鈺邦公司股票之「債權」,被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同負故意之責,其 得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有無金保法第7條、第11條之1第1 項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㈠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所謂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又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始有據,此乃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96年度 台上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現行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係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頒布「增訂」,並經104年4月27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040021333號令發布定自104年5月3日施行(參本 院卷第198頁金保法法規沿革),又綜觀金保法全文(該法 無施行法)及立法理由,均無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且其立法理由明揭「本條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係以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而被告是否違反金保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涉及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以兼顧交易安全,並符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準此,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並不得適用於104年5月3日施行前已發生之 事件。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林慧玲、黃文昌共同侵害其基於行紀關係,於系爭交易成交後得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50張鈺邦公司股票之「債權」之事件,均發生在「103年 12月」間,自無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以此條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被告應給付其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 賠償,自屬無據。 五、據上,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懲罰性賠償6,16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