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揚偉、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217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廖萬城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鄧志賢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陳志釧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郝緒光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壹億捌仟參佰柒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各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壹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以伍仟壹佰玖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元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零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固著有判例,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因此,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如刑事庭於判決被告有罪之同時,將以同一犯罪事實為內容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屬合法,其後縱該刑事有罪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無罪確定,亦無礙於附帶民事訴訟合法性之認定,不能以其後判決無罪確定,而謂附帶民事訴訟不備其他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裁定駁回其訴。查本件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事實,於被告所涉刑事部分即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44號(下稱刑事14號)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郝緒光等人所涉之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104年度金訴字第44號背信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 案,而將原告所提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頁)。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上開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雖被告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陳志釧、郝緒光部分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下稱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改判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共同犯背信罪、被告陳志釧部分無罪,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惟其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既宣告被告有罪,依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劉揚偉,經劉揚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經濟部民國108年7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801091220號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229頁至第23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9萬8,288元、美金135萬4,094.78元、人民幣167萬0,317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郝緒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8萬5,126.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鄧志賢、郝緒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廖萬城、郝緒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游吉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圓1 億8,374萬5,29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郝緒光、蔡宗志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6萬7,51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廖萬城應給付原告8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鄧志賢應給付原告76萬3,600元、人民幣41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蔡宗志應給付原告213萬8,04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12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應連帶給付原告3,959萬8,288元、美金158萬8,094.78元、日圓1億8,374萬5,296元、人民幣159萬5,31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郝緒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45萬2,644.69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鄧志賢、郝緒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廖萬城、郝緒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萬5,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廖萬城應給付原告800萬元、人民幣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鄧志賢應給付原告76萬3,600元、人民幣41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㈧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80至80頁背面),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原告當事人適格部分 原告除就以原告名義進行之交易(參見本院卷六第717-731 頁,下稱原告名義之交易清單)提起本件訴訟外,就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所示之子公司交易,原告一併以原告名義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收取佣金之事實使原告受有損害部分事實是否具當事人適格,被告雖有爭執,惟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故在給付之訴,只需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本件原告主張為刑事14號判決附表所示公司之母公司,進而主張被告收取系爭交易之佣金,使原告居於母公司地位應受之權益受有損害,並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賠償責任,衡以原告乃主張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原告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起訴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實體法上對被告是否得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權利,核屬本件有無理由之問題,應與當事人適格無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萬城為原告之資深副總經理,並於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專任鴻海集團【包含原告 及其子公司FOXCONN(FAR EAST)LTD. 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分公司、子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其他營業組織】SMT(Surface Mounting Technology,表面貼裝技術)發展委員會(下稱SMT技委會)之總幹事;被告鄧志賢係自93年10月21日起至原告任職,並於99年5月14日起擔任鴻海集團SMT技委會經理,專任SMT 技委會副總幹事,與被告廖萬城一 同負責鴻海集團內就SMT 處理共通所需之設備、備品與耗材等之統一評鑑、採購、維修及資源調度等業務;被告陳志釧自94年1月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並於99年11月1日起跨群調 動擔任iDSBG(Innovation Digital System Business G-roup)產品事業群SMT製造處資深副理,並兼任SMT技委會i-DSBG執行幹事,負責該部門SMT設備投資請購審核、SMT新設備、新製程、新材料驗證評估、產能分配規劃等業務。被告郝緒光則係大陸地區上海市緒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緒品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掌控貝里斯商ALLIANCE TECHNO-LOGY COPORATION(即聯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ALL-IANCE公司)、HONGYADA TRADECO.,LTD.(即鴻亞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HONGYADA 公司),其長期在鴻海集團SMT技委會、各事業群及供應商間經營人脈關係,而藉此爭取成為與鴻海集團交易SMT 設備、備品、耗材等商品之供應商之代理或經銷商,以收取成交價格一定比例之佣金。詎料被告郝緒光為使緒品公司、ALLIANCE公司、HONGYADA公司所代理之供應商能取得鴻海集團之訂單,竟向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表示願撥分部分自供應商取得之佣金,而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明知其等均受原告之委任,對於SMT 技委會採購設備、備品及耗材之各項事務,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為原告爭取最大利益,且其等於任職時均已簽立誠信廉潔相關規約,而不得向交易對象約定或或索取任何不當利益,竟違背其等職務,接續收受郝緒光給付之回扣,致使原告受有遭供應商認為其容任員工收取不當利益、破壞公平誠實交易原則之商譽損失,及喪失與下列供應商經由正當議價程序,以取得最佳優惠報價及獲取最大議價降幅之採購利益: ㈠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律公司): SMT 技委會原向德律公司之境外子公司德律泰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德律泰公司,承接人民幣計價交易訂單)、香港商DOLI TRADING LIMI-TED(下稱DOLI 公司,承接美元計價訂單)採購自動光學檢測儀等AOI設備,然自97年間起 ,德律公司常遭SMT技委會抽單,被告郝緒光遂向德律泰公 司副總經理林進源、業務經理李承璋表示其與被告廖萬城熟識,可協助增加德律公司銷售AOI 等設備之數量及減少議價時被砍價之幅度,德律公司遂請其擔任代理商,並約以與鴻海集團交易訂單金額之3%至5%作為佣金,而被告郝緒光再向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分別約定以其所得佣金之一半、每台設備200元美金作為回扣,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遂利用其等主 導、經手SMT 技委會採購設備業務之權限,而以使用單位製作PR單後先行通知被告郝緒光採購訊息、接受其請託不改單換成其他廠牌、讓德律公司正常參與年度議價、減少砍價幅度等方式,使鴻海集團向前述德律等公司購買AOI 設備,且若德律公司不需給付上開佣金,每台AOI設備可再降價美金2,000元。嗣德律公司依約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0年6 月29日止,將如本院刑事14號判決附表10所示之佣金共計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3,959萬8,288元匯至被告郝緒光指定之中信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郝緒光再分別將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16編號1、附表17 編號1至14所示之回扣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廖 萬城、鄧志賢,而原告亦因此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佣金回扣包含於採購成本之差價損失3,959萬8,288元。綜上,原告公司乃請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連帶給付原告3,959萬8,288元及其利息。 ㈡友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創公司): 鴻海集團自97年間起大幅減少採購友創公司所代理之ETC迴 焊爐,甚或有遭改單成HELLER廠牌之迴焊爐之情事,被告郝緒光乃於99年5、6月間透過友創公司之境外子公司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信立能商貿有限公司(即SHENZHEN SINRI CO.,LTD.,下稱信立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培元向友創公司 之負責人林威廷表示,因友創公司未與鴻海集團旗下昆山乙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乙盛公司)簽訂組裝合約,SMT技委會高層不喜歡友創公司,友創公司遂委由被告郝緒光擔任其代理商,以協助增加ETC迴焊爐之銷售數量,並約定收 取每台3,000美元(AIR型)或4,000美元(N2 型)不等之佣金,被告郝緒光再向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分別約定以其所得佣金之一半、6%左右作為回扣。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遂利用其等主導、經手SMT 技委會採購設備業務之權限,自99年7月間起,增加向友創公司及境外子公司香港商WORLD CHINAENGINEERING LIMITED (即匯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WORLDCHINA 公司)採購友創公司所代理之ETC迴焊爐。嗣友創公 司依約自WORLD CHINA公司OBU帳戶將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11編號1 至18所示之佣金共計美金53萬2,107.56元匯至被告郝緒光指定之ALLIANCE公司及HONGYADA公司之OBU帳戶,被告 郝緒光再分別將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16編號2至13、附表17 編號1至14所示之回扣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廖 萬城、鄧志賢。原告因此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佣金回扣包含於採購成本之差價損失美金53萬2,107.56元。綜上,原告公司乃請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3萬2,107.56元及其利息。 ㈢信立能公司: 1.信立能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林培元認被告郝緒光與SMT 技委會高層關係良好,遂委託被告郝緒光協助銷售信立能公司所代理之HITACHI 貼片機、北京優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納公司)SUNIC光學自動檢測儀(桌上型AOI)等設備,並約定被告郝緒光可依貢獻度收取每台HITACHI貼片機交易金額0.7%至2%、每台優納公司桌上型AOI設備交易金額4%至5%之佣金,而被告郝緒光再向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分別約定以其所得佣金之一半、HITACHI 貼片機售價千分之一作為回扣。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明知依原告於100年針對各品牌貼片機所做 之性價比結果,HITACHI 貼片機之價格最高、性價比最差,竟仍運用其等主導、經手SMT 技委會業務運作及採購設備之權限,使鴻海集團於99年至100年間,總共採購HITACHI貼片機182臺台,共計美金5,571萬6,534.20 元。嗣HITACHI公司向鴻海集團收款後,即依交易額之3%至9%以日圓匯至信立能公司所成立之SINRI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SI- NRI 國際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上海銀行OBU )帳戶,作為代理商信立能公司之銷售佣金,信立能公司再依約將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11編號19至24所示之佣金共計美金79萬5,160.25元,自SINRI 國際公司開設之上海銀行OBU 帳戶匯至被告郝緒光指定之帳戶,被告郝緒光再分別將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16、附表17所示之回扣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廖萬城、鄧志賢。原告因此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佣金回扣包含於採購成本之差價損失美金79萬5,160.25元。綜上,原告公司乃請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9萬5,160.25元。 2.鴻海集團iDPBG事業群為滿足100年9月間即將量產APPLE公司委託代工之IPHONE N94(即IPHONE 4S)產品之產能需求, 先於100年3月至5月間,由該事業群MLB-PE 製造部門主管游吉安會同SMT技委會人員及供應商針對HITACHI SIGMA-G5 型貼片機、PANASONIC NPM-D 型貼片機進行DEMO測試,經實際測試評估生產之良率、效率及量產穩定度結果,PANASONICNPM-D型貼片機通過DEMO測試,而HITACHI SIGMA-G5 型貼片機整體評估結果,不符合IPHONE N94產品量產需求標準,此DEMO測試結果報告並經iDPBG事業群MLB-PE製造部門、SMT技委會及供應商共同確認;另100年相關貼片機之性價比結果 係HITACHI SIGMA-G5最差,凡此俱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所明知。嗣iDPBG事業群於100年6月間根據前揭DEMO 測試結果提出「I PHONE新產品N94 SMT設備投資專案」之「iDPBG M-LB SMT設備投資計劃書」,說明設備需求為「SONY(新力 ) 公司G200MK 5型號」或「PANASONIC(松下)公司NPM-D型號」之自動貼片機422台,再由iDPBG事業群執行幹事游吉安填載「SMT技委會設備採購建議表」呈報SMT技委會審查,副總幹事即被告鄧志賢簽註「該等設備需求將優先調度集團閒置設備,不足部分再進行採購」等語,總幹事即被告廖萬城則加註「此次採購案較大已和松下及SONY洽談降價,並獲供應商同意再度降價6%(含主機及備品),約共計450萬USD」等詞,並經SMT 技委會主委戴正吳及總裁郭台銘親自核決優先調度集團內閒置之貼片機後,不足部分採購PANASONIC NPM-D型自動貼片機。決策既定,iDPBG 事業群遂依與PANASONIC公司議定之貼片機設備交期,依序簽發上述型號貼片機之固定資產請購單,再經SMT 技委會簽發PURCHASE ORDER(即PO單)向PANASONIC公司採購。惟iDPBG事業群於100年8月22日簽發請購2條模組SMT線體之PANASONIC公司NPM-D型自動貼片機36台、每台金額美金22萬元,總計美金792 萬元之固定資產請購單,轉呈SMT 技委會進行後續採購程序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竟圖謀信立能公司之佣金回扣,共同違背上開集團決策,未循正當程序經總裁郭台銘或SMT 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同意變更採購品牌,亦未與iDPBG 事業群副總經理蔡伯歷或經理游吉安開會討論,重新簽發固定資產請購單,即擅自共同變更品牌改為採購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並由被告鄧志賢於100年8月25日簽核採購36臺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之PO單,交由廖萬城於100年8月29日簽核,隨即於100年8月31日開立正式PO單予HITACHI 公司,採購SIGMA-G5型貼片機36台,而未經詢價、比價、議價之程序,亦未經正常流程上呈主委戴正吳及總裁郭台銘,即逕自採購每台單價為日幣2,396萬0,036元計算,共計36 台之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嗣該批日立貼片機於100年9月底完成簽核程序,然於付款流程會計單位發現有PR、PO、固定資產請購紀錄、驗收單等單據不符之情形,使用單位不知情之陸籍基層員工周霞遂於100年11月5日直接以手寫塗改方式,將原本使用單位於100年8月22日開立之前述固定資產請購單上,原採購品牌及規格「PANASONIC NPM-D」 ,塗改為「HITACHI SIG-MA-G5 型」之貼片機,而完成後續結報請款程序,鴻海集團遂於100年12月3日給付貨款共計日幣8億6,256萬1,296 元(計算式:2,396萬0,036元×36台=8億6,256萬1,296元)予 HITACHI公司,致使原告因此受有較原本決策採購之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100年6月售價為每台日幣1,885萬6,000元,36台共計日幣6億7,881萬6,000元),高出日幣1億8,374萬5,296元(計算式:8億6,256萬1,296元-6億7,881萬6,000元=1億8,374萬5,296元)之價差損失。原告公司乃請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日圓1億8,374萬5,296元及其利息。 ㈣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希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希 瑪公司): 希瑪公司(即SIGMATEK CORPORATI ON TAIWAN BRANCH B.V.I)為增加鴻海集團之訂單,及調降與乙盛公司簽訂之組裝 費,遂於99年間同意給付佣金予被告郝緒光,並約定銷售印刷機部分,每台給予售價2%至6%不等之佣金;迴焊爐部分,每台給予售價約2.5%之佣金;波峰焊爐部分,每台給予售價約4.5%之佣金。被告郝緒光並依之前與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建立之默契,給付其所得佣金之一半予廖萬城作為回扣,鄧志賢部分則給予每台機器200美金或500美金(MPM EH型號)之回扣,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遂運用其等主導、經手SMT 技委會採購設備業務之權限,向希瑪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境外公司東莞市希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希科公司)增加採購希瑪公司所代理之SPEEDLINE印刷機、波峰焊爐等SMT設備。又被告郝緒光向被告廖萬城請託降低乙盛公司組裝費後,被告廖萬城即利用其主導組裝設備合約議價、簽約之權限,調降此部分之組裝費。嗣希瑪公司取得交易訂單後,依約自其在永豐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設之第 000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永豐銀行OBU帳戶)、CAUDAN公司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OBU帳戶,支付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12 所示之佣金共計美金26萬0,826.97元、人民幣27萬0,317元予被告郝緒光,被告郝緒光再分別將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16、附表17所示之回扣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廖萬城、鄧志賢,原告因此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佣金回扣包含於採購成本之差價損失美金26萬0,826.97元、人民幣27萬0,317元。原告公司乃請求被告廖萬城 、鄧志賢、郝緒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萬0,826.97元、人民幣27萬0,317元及其利息。 ㈤班順工業氣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班順公司): 班順公司之負責人賴相洲為取得鴻海集團之氮氣產生機供應商資格 (VENDOR CODE),遂於99年6、7月間與被告郝緒光商談合作事宜,並在確認其與被告廖萬城熟識後,即與緒品公司簽訂合約,約由被告郝緒光協助班順公司取得供應商資格(關於此部分詳下述)及爭取訂單,並將氮氣產生機經銷價與實際訂單售價之差額作為被告郝緒光之佣金。嗣班順公司為求順利打入鴻海集團之供應鍊,本願以每台人民幣39萬元之價格出售B-N4-150型號氮氣產生機,惟被告郝緒光為收取高額佣金,乃建議賴相洲可直接報價每台人民幣50萬元,再讓鴻海砍一點價錢等語,賴相洲因而以每台人民幣48萬元之價格報價,而被告鄧志賢已知班順公司係被告郝緒光介紹之供應商,竟為取得回扣而在99年7 月間與班順公司議價時,未確實進行比價、詢價,亦未實質嚴格議價,僅就BN4-150 型號(鴻海交易清單誤載為BNM-150型號)氮氣產生機 之報價酌減人民幣2萬元,並於99年7 月22日簽核班順公司 「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於具體理由欄內填載「已經與原廠談妥,每臺可降價2萬RMB」等詞;被告廖萬城亦明知前揭底價、回扣相關金額等情,仍於99年7月26日簽核准許, 並呈送不知情之SMT技委會主委戴正吳於99年7 月27日核准 班順公司取得供應商資格後,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即於99年8月4日簽發PO單以每台人民幣46萬元之價格(運費人民幣1萬元另計)向班順公司採購4台BN4-150型氮氣產生機。嗣班順公司收取鴻海集團之貨款後,乃將佣金人民幣34萬元【計算式:(BN4-150 型氮氣產生機每台訂單售價人民幣46萬元-每台經銷價人民幣37萬5,000元)×4 =34萬元】,以如刑事 14號判決附表15所示之方式匯予被告郝緒光,被告郝緒光再依例將半數佣金即人民幣17萬元,以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16所示之方式交付予廖萬城作為回扣;另將人民幣4 萬元(計算式:每台氮氣產生機1 萬元×4台=4 萬元)之回扣,以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17所示之方式交付予鄧志賢。原告因此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佣金回扣包含於採購成本之差價損失人民幣34萬元。原告公司乃請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34萬元。 ㈥大陸地區蘇州市僑鑫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鑫公司): 僑鑫公司為鴻海集團之SMT備品供應商,因自99年起鴻海集 團之SMT備品即改由技委會統購,僑鑫公司之總經理孫敦巨 遂與被告郝緒光合作,約定被告可收取僑鑫公司對鴻海集團銷售金額6%之佣金,被告郝緒光再向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分別約以前述銷售金額之3%、1%作為回扣,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遂運用其等主導、經手SMT 技委會採購業務之權限,協助僑鑫公司之備品交易順利進行。嗣被告郝緒光收受僑鑫公司給付之佣金後,再分別將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16、附表17所示之回扣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廖萬城、鄧志賢。又僑鑫公司於100年4、5月間欲以人民幣290 萬元銷售4台二手AI設備予鴻海集團,孫敦巨遂委由被告郝緒光向被告廖萬城表示希望使用單位談好的條件,不要再被改單,並由被告郝緒光在廖萬城之辦公室當場給付美金4萬8,000元之回扣予被告廖萬城。嗣僑鑫公司完成交易取得貨款後,又給付美金3 萬6,000元之佣金予被告郝緒光。另僑鑫公司欲收購鴻海集 團汰換之售SONY貼片機設備,經與相關使用單位、技委會談妥收購價為E1000型號每台日幣95萬元、E1100型號每台日幣105 萬元,惟戴正吳遲未簽核此計畫案,被告郝緒光遂請被告廖萬城幫忙促成,並於購得上開貼片機前即先交付人民幣90萬元予被告廖萬城;又計畫案通過後,於執行過程中有發生使用單位遲不給付機器、或將機器部分零件拆走之情形,被告郝緒光遂請被告鄧志賢出面溝通,讓僑鑫公司先行驗收再取走機器設備,並交付人民幣40萬元以答謝其協助。原告因此共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佣金回扣包含於採購成本之差價損失人民幣318萬4,158元。原告公司乃一部請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70萬元及其利息。 ㈦深圳市南虹工業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南虹公司): 南虹公司於99年間銷售予鴻海集團之10台空氣波峰焊爐之貨款遭到拖延,南虹公司之負責人楊紅亮遂與被告郝緒光約定若能協助收取南虹公司交予群創公司第1 台機器之貨款,可得人民幣1萬5,000元佣金,其後收取每台機器之貨款,可得3 萬元人民幣佣金,被告郝緒光遂委請被告廖萬城向使用單位催款,南虹公司因而收得貨款,乃依約交付佣金人民幣28萬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0,000元×9)=285,000 元】予被告郝緒光,被告郝緒光再依例將半數佣金即人民幣14萬2500元,以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16所示之方式支付予廖萬城作為回扣;另以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17所示之方式,支付人民幣3萬元予鄧志賢作為回扣。原告因此受有未能獲得 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佣金回扣包含於採購成本之差價損失人民幣28萬5,000元。原告公司乃請求被告廖萬 城、鄧志賢、郝緒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28萬5,000元及其 利息。 ㈧臻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和公司): 臻和公司之負責人史大綱為避免與鴻海集團使用單位談好交易細節,使用單位送出PR單後卻遭SMT技委會改單之情況, 遂於99年4、5 月間,委請被告郝緒光協助銷售臻和公司所 代理之迴焊爐、切割機與返修台,約定SMT 技委會向臻和公司之境外子公司NEO-TECH INTERNATIONAL(BVI)CO., LTD.(下稱NEO-TECH公司,承接外幣交易訂單)、大陸地區深圳市臻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臻和公司,承接人民幣交易訂單)下單購買上述3樣產品時,臻和公司即交付迴焊爐每 台美金1萬至1萬2,000元、分板機每台美金2,000至2,500元 、返修台每台美金2,000 元之佣金予被告郝緒光。被告郝緒光遂向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表示可給付其所得佣金之相當比例作為回扣,希望廖萬城不要改單、減少砍價幅度,並拜託鄧志賢於知悉技委會欲改單時,趕快通風報信,讓郝緒光能夠及時因應疏通;另被告陳志釧擔任SMT 技委會iDPBG 之執行幹事,係i-DSBG事業群製造部門之主管而有建議請購廠商、數量及辦理驗收之權限,被告郝緒光乃向被告陳志釧表示願依採購SON-IC迴焊爐之數量給予每台美金2,000 元之回扣,請其建議採購臻和公司代理之產品、盡力爭取不被SMT 技委會改單,及勿拖延驗收。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遂接續運用其等主導、經手SMT 技委會採購設備業務之權限;被告陳志釧則運用其建議採購廠商、產品、數量及辦理驗收之權限,向臻和公司採購SONIC迴焊爐、SRP線路板切割機與DIC返修 台(BGA),且於採購過程中或有降低砍價幅度之情。總計 自99年至101 年間,鴻海集團之iDSBG事業群向NEO-TECH公 司採購SONIC迴焊爐約105 台、SRP裁板機約85台、DIC返修 台約26台。臻和公司取得訂單後,遂依約自99年6月14日至100年8 月16日止,以NEO-TECH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將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13所示之佣金共計美金49萬9,800元匯至被 告郝緒光指定之ALLIAN-CE公司兆豐銀行OBU帳戶,被告郝緒光再依SONIC迴焊爐每台給予被告廖萬城、陳志釧美金各5,000、2,000元、被告鄧志賢每台美金1,000或2,000元回扣; 裁版機每台給予被告廖萬城、陳志釧美金各1,000、500元回扣;返修台每台給予被告廖萬城美金1,000至1,100元回扣之比例,分別將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16、附表17所示之回扣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廖萬城、鄧志賢;至被告陳志釧之美金15萬5,800 元回扣則係連同下述技鼎公司銷售FUJI貼片機之回扣,由被告郝緒光匯款予史大綱,再由史大綱換算等值之458萬3,243元,以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18㈠所示方式,匯至被告陳志釧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佣金回扣包含於採購成本之差價損失共計美金176萬7,518元(計算式:1,550,868元+164,650元+52,000元=1,767,518元)。綜上,原告 公司乃請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郝緒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6萬7,518元。 ㈨技鼎機電(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技鼎公司): 代理日商富士機械株式會社(下稱富士公司)FUJI貼片機之技鼎公司【為技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高公司)之境外子公司】於99年5、6月間面臨遭鴻海集團使用單位拖延驗收、刁難、延宕付款等問題,被告郝緒光遂向技鼎公司之總經理張盛達、協理廖銘利表示,如以FUJI貼片機交易金額2%作為佣金,將可協助技鼎公司與鴻海集團進行交易,及疏通SMT 技委會及使用單位,以順利驗收及縮短收受貨款期限,經技鼎公司同意後,被告郝緒光遂向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表示願交付FUJI貼片機交易金額各1%、0.1%、0.25%作為回扣,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即運用其等主導、經手SMT技委會採購設備業務之權限,被告陳志釧則運用其建議採購廠商、產品、數量及辦理驗收等之權限,於99至100年間向 技鼎公司購買FUJI 貼片機共538 台,且技鼎公司委請被告 郝緒光協助銷售後,確有縮短驗收及收款期限之情形。技鼎公司乃依約以境外模里西斯商QCOM Company Limited(下稱QCOM公司)帳戶,匯款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14所示之金額共計美金168萬5,126.69 元至被告郝緒光指定之ALLIANCE公司、HONGYADA公司帳戶,被告郝緒光再分別依前述約定之回扣比例,將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16、17、18㈠所示之回扣金額,交付予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原告因此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佣金回扣包含於採購成本之差價損失共計美金168萬5,126.69元。原告公司乃請 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郝緒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8萬5,126.69元。 ㈩香港地區凱能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凱能公司): 凱能公司為使其代理之返修站(Rework Station)能順利銷售予鴻海集團,並增加訂單、避免遭SMT 技委會改單及縮短收款時間,遂於於99年間透過被告鄧志賢介紹而委請被告郝緒光協助,並約以實際銷售金額之0.6%至3.6%計算佣金。因被告郝緒光於99年間確有協助凱能公司銷售11台返修站,收款時間亦有縮短,凱能公司遂依約於100年9月間給付約美金2萬4,000元之佣金予被告郝緒光,被告郝緒光再以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17編號 2、4、6、7、12所示之方式,給付約美 金1萬2,000 元之回扣予被告鄧志賢。原告因此受有未能獲 得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佣金回扣包含於採購成本之差價損失共計美金2萬4,000元。原告公司乃請求被告鄧志賢、郝緒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 萬元及其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友創公司與SMT技委會之總幹事即被告廖萬城於100年4、5月間就其與乙盛公司之組裝設備合約進行議價,被告廖萬城原提出友創公司應給付乙盛公司每台ETC 迴焊爐之組裝費用為美金1 萬元,友創公司之負責人林威廷認為過高,乃透過被告郝緒光向被告廖萬城說項,表示願交付每台美金1,250 元之回扣予被告廖萬城,被告廖萬城因而將每台組裝費用降為美金5,000元,友創公司遂於100年5 月13日與乙盛公司簽訂總數量為59台之組裝設備合約。原告因此受有未能獲得更高組裝費用之差價損失共計美金29萬5,000元【計算式:(1萬元-5,000元)×59台=29萬5,000元】。原告公司乃請求被告 廖萬城、郝緒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美金29萬5,000元,即如 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 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貿公司): 昇貿公司係鴻海集團助焊劑、焊錫膏、稀釋劑、無鉛助焊膏、無鉛錫線、焊錫條、無鉛焊錫條、無鉛焊錫絲、焊錫絲等耗材之供應商。因被告廖萬城於97至100 年間,向昇貿公司之負責人李三蓮表示其所購買之昇貿公司股票慘遭套牢,暗示李三蓮應有所表示,李三蓮為籠絡被告廖萬城,使昇貿公司能持續獲得SMT 技委會採購耗材訂單、避免議價時遭大幅砍價及拖延付款,遂表示願補償其股票虧損,並在97年至100 年間分別使用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20所示之帳戶匯款共計500 萬元至廖萬城之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佣金回扣包含於採購成本之差價損失共計500萬元。原告公司乃請求被告廖萬城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給付800萬元中之500萬元;並請被告鄧志賢給付原告76萬3,600元、人民幣41 萬元及其利息,即訴之聲明第六項所示。 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楠公司): 晟楠公司係鴻海集團錫條等耗材之供應商,其負責人林朝榮為減少在議價時被砍價幅度、確保驗收及付款時不被拖延,及增加SMT 技委會之採購數量,乃於98年6、7月間向被告廖萬城表示願支付300 萬元,被告廖萬城遂利用擔任SMT 技委會總幹事之職務上機會,同意上述條件,林朝榮因而於98年7 月24日以魏巧蓉之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廖萬城所指定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22所示之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佣金回扣包含於採購成本之差價損失300萬元。原告公司乃請求被告廖萬城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其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給付800萬元中之300萬元。 信立能公司為HITACHI 公司貼片機之代理商,為能順利取得鴻海集團供應商資格(VENDOR CODE),於99年2、3 月間透過鴻海集團PCEBG事業群製造IBM伺服器之主管劉志鴻協助提出申請新增供應商資格,劉志鴻遂於99年3 月25日提出申請新增信立能公司之母公司香港商SINRI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香港SINRI公司)為供應商,然遲未能通過SMT 技委會之核准,信立能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林培元乃請被告郝緒光向SMT 技委會疏通,並同時新增信立能公司之人民幣交易帳戶。經被告郝緒光與被告廖萬城商議後,被告廖萬城同意將建立VENDOR CODE之行情價由6萬元降至3 萬元,被告郝緒光遂就信立能公司及班順公司(關於此部分詳見前述㈥)建立供應商資格兩案一併交付人民幣6 萬元予被告廖萬城,被告廖萬城因而違背鴻海集團供應商管理作業規範-供應商建檔需求資料明細及簽核權限說明中,關於新增一般供應商之規定,於99年7月5日逕於香港SINRI 公司之「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之「事業群採購主管」及「集團經管CD辦/ 統委會/ 統購性質單位主管」欄位簽核,復未將上開「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呈送SMT 技委會最高主管副總裁戴正吳簽核,即將香港SINRI公司納入SMT技委會之供應商;又再指示被告鄧志賢擔任推薦人,於99年7 月28日提出信立能公司之「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且在申請表上填載「該廠商為日立對應FOXCONN 之唯一合法代理商,在配件庫存及售後服務上優於日立公司」等文字,並於99年8 月10日經被告廖萬城簽署後,在申請表「具體理由」欄位中親自書寫「新增人民幣帳號,用於備品交易」等內容文字,致SMT 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誤以為信立能公司新增人民幣帳戶僅用於採購HIT-ACHI公司備品,不及於SMT 設備,因而簽核同意,使信立能公司順利新增人民幣交易帳戶。被告廖萬城復於100年2月15日,以信立能公司為供應商,採購其所代理之優納公司SUN-IC光學自動檢測儀(桌上型AOI設備)4台,共計人民幣64萬8,000 元。原告因此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佣金回扣包含於採購成本之差價損失人民幣6 萬元。原告公司乃請求被告廖萬城給付原告人民幣6萬元及其利 息,即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 被告鄧志賢明知其擔任SMT 技委會群創事業群、原告群創(奇 美)事業群工程部之主管,而有建議採購該部門生產所需之 錫膏、錫棒等耗材及負責驗收等權限,竟於97年至98年間,接受昇貿公司之境外子公司即大陸地區東莞升洋焊錫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升洋公司)業務主管呂龍麒所給付之回扣,並約定回扣金額按被告鄧志賢負責部門所採購東莞升洋公司錫膏等耗材之交易數量,以每公斤人民幣0.5元至2元計算。嗣呂龍麒接續以自其帳戶匯款共計76萬3,600 元至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21編號1 至7 所示之銀行帳戶,並另在其與鄧志賢、陳志釧所共同承租位於大陸地區深圳市龍華鎮之租屋處,交付人民幣30萬元之現金(即刑事14號判決附表21編號8部分)予被告鄧志賢。嗣呂龍麒離職,東莞升洋公司總經 理李星一亦在大陸地區以逢年過節致贈紅包名義,共計交付人民幣11萬元之回扣予被告鄧志賢。原告因此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佣金回扣包含於採購成本之差價損失76萬3,600 元、人民幣41萬元(計算式:30萬元+11萬元=41萬元)。原告公司乃請求被告鄧志賢給付原告76 萬3,600 元、人民幣41萬元及其利息,即訴之聲明第六項所示。 又被告取得前述㈠至之佣金回扣,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就其所受㈠至㈦之損害( 其中㈥僅部分請求人民幣7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等所取得之不正利益予原告(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復就前述㈧、㈨之損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廖 萬城、鄧志賢、陳志釧、郝緒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等所取得之不正利益予原告(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又就前述㈩之損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鄧志賢、郝緒光連帶賠償其中之美金2 萬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等所取得之不正利益美金2 萬元予原告(即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另就前述之損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廖萬城、郝緒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等所取得之不正利益予原告(即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再就前述至之損害,原告 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萬城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取得之不正利益予原告(即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就前述之損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鄧志賢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取得之不正利益予原告(即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等語。並分別聲明如下: ⒈聲明第一項: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應連帶給付原告3 ,959萬8,288元、美金158萬8,094.78元、日圓1億8,374 萬5,296元、人民幣159萬5,31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聲明第二項: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郝緒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45萬2,64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聲明第三項:被告鄧志賢、郝緒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聲明第四項:被告廖萬城、郝緒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萬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聲明第五項:被告廖萬城應給付原告800萬元、人民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聲明第六項:被告鄧志賢應給付原告76萬3,600 元、人民幣4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萬城則以: ㈠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要件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訴訟。本案原告公司並非刑事案件所稱之被害人,依法不得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主體,依法既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依本件原告形式主張以觀,所有採購均非原告公司之採購行為,則該採購行為,假設確實有造成損害,依法人實在說之立法意旨,亦非屬於原告之損害,則原告究竟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亦非無疑。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出,必以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即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告公司答辯狀明確表示:「鴻海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鴻海科技集團」並不相同,且該案件經新北地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重勞上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3號確定判決均明確認定,且均採行本案原告公司於該案之主張,即法人格分離且不相同之情形。另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上重 更一字1號,依證人蔡宗志證述可知:⒈SMT技委會僅是溝通平台,此與新北地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鴻海科技集團或富士康科技集團旗下設有多個事業群(含PCEBG事 業群、CMMSG事業群等等),各該事業群屬於智庫類型,並 非獨立之法人,亦不隸屬於集團內之任何一家公司之判斷相符,亦即SMT技委會僅為溝通平台之幕僚單位,被告廖萬城 並無原告所稱之權限。⒉證人蔡宗志只知道我自己是哪家公司而已,不知道其他人是屬於哪家公司。循此更可知悉,所謂的SMT技委會僅是平台組成之幕僚或建議之單位組織,根 本無任何權限,也不可能有權限。⒊本案與原告公司根本無關,因為所有採購根本與原告公司無關。 ㈡本案原告公司所稱之損害無從特定與具體化,亦與本案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不法所得無因果關係存在。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均提及廖萬城對外簽署PO單,並以此作為認定其違背職務之基礎。但所謂「對外簽署PO單」一事,僅告訴人之告訴狀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反之,告訴人提出之所謂PO單根本不是廖萬城簽署,且依其情形,若非刻意塗去簽署(核)人而明顯變造,即是提出未經簽核之階段流程文件混淆之。被告廖萬城並無「對外簽署PO單」之權限。且本院調閱刑事卷中關於原告提供之103年鴻法(TPE)字第0058號函附件15(鴻海回覆卷,頁5-9,17-21,23-27)有利於被告,均可證明對外 廖萬城是在申請單位簽名,核准權限另有其人。所謂被授權簽約人,則是由授權單位核准指定。因此,是「個案授權」,「非通案經理權限」。且本院調閱刑事卷中104年1月27日趙善平證詞亦證明SMT 技委會沒有幫原告採購,足證本案與原告公司根本沒有關連性。又依原告原證27、28,採購主體為富泰華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且被告廖萬城係於PURCHASEORDER (簡稱PO單)簽名之處,並非為有權簽名人(Authorization)欄,反之係在聯繫窗口欄(Refer Inquiries to Buyer)簽名。可見,廖萬城對內都無法核決,何來對外代表。足證,本案原告公司所稱之損害無從特定與具體化,亦與本案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不法所得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稱原告公司受有鉅額損害云云,然截至目前為止,均未見原告公司有任何對外公布財務報表或附註揭露有表示有所損害,顯見原告公司根本未有任何損害。 1.德律公司:刑事判決稱被告廖萬城以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承受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之財產損害以及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但所謂更低採購價格為何?及何人之何種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 2.友創公司、信立能公司:刑事判決稱廖萬城以前述違背職務行為,使原告受有提高上述成本之財產損失,及商譽損失。但所謂財產損失及何人之何種商譽損失為何? 3.希瑪公司:刑事判決稱廖萬城即利用其主導組裝設備合約議價、簽約之權限,調降此部分之組裝費。廖萬城、鄧志賢即以前述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承受未能獲得更高之組裝費用之財產損害以及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但上開所稱組裝一事與原告公司有何關聯?且所謂原告公司未能獲得更高之組裝費用之財產損害為何?及何人之何種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 4.臻和公司:刑事判決稱被告廖萬城以前述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承受未能公平議價採購之財產損失及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但上開所稱未能公平議價採購之財產損失為何?及何人之何種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為何? 5.技鼎公司:刑事判決稱被告廖萬城以前述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承受未能公平採購及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此部分僅有所謂商譽受損之情形而無財產損失,且所謂商譽受損是何人之何種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為何? 6.班順公司:刑事判決稱被告廖萬城以前述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遭受未能以合理價格採購而增加成本之財產上損失,及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但上開所稱未能以合理價格採購而增加成本之財產上損失為何?及何人之何種商譽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為何? 7.僑鑫公司:刑事判決所稱被告廖萬城違背職務,接續收受上開回扣,並協助郝緒光讓僑鑫公司有關備品交易之訂單順利完成,致原告受有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及被告廖萬城以前述未遵守廉潔誠信原則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致原告受有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此部分並未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僅稱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又何人之何種商譽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為何? 8.南虹公司:刑事判決所稱被告廖萬城以前述未遵守廉潔誠信原則之違背職務行為,致原告受有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此部分並未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僅稱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又何人之何種商譽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為何? 9.昇貿公司、晟楠公司:此部分最高法院判決無罪定讞。據此可以知悉,縱使有收受任何餽贈,未必然等同原告集團或公司有損害。 ㈢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既為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而無論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原告均應先特定主體、行為、受損內容、因果關係等情,此均為原告之舉證責任。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且原告泛稱以起訴書及判決書表示做為對於被告請求之事實依據,但起訴與判決內容僅就有收受款項之部分為論述,但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所必須之要素,諸如:對於何等採購?被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及哪一公司?受有何等損害?均未經說明;原告片面指稱援引為其主張依據,亦無從對應為原告所稱請求權基礎之內容;其次,不論被告如何收取第三人所交付之金錢或是該個人或公司係基於何等理由支付被告金錢,亦均不影響富士康集團(無論該主體為何人,亦絕非本件之原告。)下任一公司之採購價格,無從依據採購價格之變化,認定富士康集團下之任一公司受有何等損害;至於如何回歸計算為原告公司損害?更未經原告說明或舉證;況本件原告所稱之廠商,於被告廖萬城任職技委會前均已經與富士康集團交易,且都是透過代理商交易,殊不知何以原告於本件中推稱被告廖萬城違背職務,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鄧志賢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案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即另案第152號案件相同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而原告提 起本案附帶民事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被告鄧志賢收受郝緒光金錢部分,與另案第152號案件之「透過韓祥威向供應 商收取現金人民幣360萬元部分」為同一事實。依刑事審理 後確認之事實:韓祥威僅為郝緒光之員工,相關款項均為郝緒光所交付;原告前案主張之「被告鄧志賢透過韓祥威收受金錢」實際上即為本案附帶民事起訴所主張「郝緒光將自己之金錢,部分給予被告鄧志賢」之同一事實。原告提起本訴,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請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間接投資而持股之大陸地區子(孫)公司,與原告不具有法人同一性,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其行為、結果均歸屬於「依大陸法律成立之大陸公司」,而非原告,且原告亦主張所受損害之主體均為中國大陸公司。刑事法院依法人獨立性之民事法理所為之確定判決,已確認原告僅為大陸公司之間接股東而已,基於法人各自獨立原則,原告即便受有間接之損害,亦不得跳過該大陸公司而以自己名義直接對被告起訴請求,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當事人即不適格。故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依原告本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第三人交易之主體均為原告透過層層轉投資間接持股之大陸公司,而非原告公司。原告即便受有損失,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權利」受 到侵害;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基礎,與 法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鄧志賢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然除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信立能公司、班順公司)二部分事實外,其 餘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並未具體特定並舉證被告鄧志賢所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為何?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似符合民法第179條規範類型, 然依本案刑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鄧志賢全部之犯罪所得為49萬4,367元,此即為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金額上限。又前開49萬4,367元,業經被告鄧志賢繳回予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此有臺北地檢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可證 。被告鄧志賢目前已無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循正常程序向臺北地檢請求發還該筆金錢。 ㈣原告請求部分 ⒈原告於聲明一部分之德律公司請求3,959萬8,288元、友創公司請求美金53萬2,107.56元、信立能公司請求美金79萬5,160.25元、僑鑫公司請求人民幣70萬元、南虹公司請求人民幣28萬5,000元;聲明二之臻和公司請求美金176萬7,518元、 技鼎公司請求美金168萬5,126.69元;聲明三之凱能公司請 求美金2萬元;聲明六昇貿公司請求76萬3,600元、人民幣41萬元,然此部分均業經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無罪在案,被告鄧志賢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亦無任何不當得利。 ⒉原告於聲明一内之信立能公司請求日圓1億8,374萬5,296元部 分,原告自承伊所主張之此部分原因事實之「交易主體」為獨立之大陸公司,原告並非本案實體上得為請求之請求權人,提起本訴實體上並無理由。關於金額部分,原告主張之「松下公司貼片機」與「日立公司貼片機」之價差與真正事實不符。依據刑事一審判決書第102頁、第103頁認定日立公司貼片機每台單價日幣2,396萬0,036元(整筆採購總金額日幣8億6,256萬1,296元除以36台);松下公司貼片機每台單價 日幣1,885萬6,000元(整筆採購總金額日幣6億7,881萬6,000元除以36台)。然上開各次採購均為包裹式同時採購若干 數量之配件、備品、耗材,故屬於配件、備品、耗材之採購支出,自不得僅以總金額除以主設備數量,造成主設備單價灌水失真之結果。其次,計算兩種不同貼片機之採購成本以「一條生產線模組」為單位,組成一條松下貼片機生產線需額外再搭配2台環球牌貼片機;而組成一條日立貼片機生產 線則無須再搭配2台環球貼片機。則於本案以生產線模組為 單位之採購成本計算上,是否存在價差之比較基礎應為「松下貼片機36台+4台環球貼片機」與「36台日立貼片機」作為比對。而環球貼片機之採購單價,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提出之義務,惟原告自刑案迄今均未提出。 ⒊原告於聲明一之班順公司請求人民幣34萬元,原告自承伊所主張之此部分原因事實之「交易主體」為獨立之大陸公司,原告並非本案實體上得為請求之請求權人,提起本訴實體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志釧則以: ㈠被告陳志釧係任職於富泰華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富泰 華公司),而觀原告公司所提供,經被告陳志釧簽名之100年鴻海/富士康科技集團法務案件需求單、固定資產採購合約 ,其上記載法人名稱皆為富泰華公司,是被告陳志釧提供勞務之對象為富泰華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與富泰華公司為不同法人,原告公司主張本件受損害之中國大陸公司皆為原告公司之100% 子公司,必須將該等子公司所有收 益及損失編入原告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由原告公司承認該等子公司之損失,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陳志釧收取臻和公司之佣金部份: 1.被告陳志釧並無協助請購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決定是否採購及採購哪一品牌之設備,並非執行幹事之權限。於99年間被告陳志釧分別於同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2日,依投資計畫書 及SMT技委會設備採購建議表所列設備,製作編號IRA-A10260、IRA-A20023之固定資產請購單,擬請購ETC品牌之迴焊爐,被告陳志釧分別於同年1月30日及2月4日於表單上簽核; 嗣固定資產請購單送交技委會審核,經技委會表示ETC迴焊 爐價格較高,退回請購單並建議請購較為便宜之SONIC或HELLAR迴焊爐,被告陳志釧所屬部門之工程人員便針對ETC、SONIC及HELLAR三家迴焊爐進行比較,結果顯示SONIC迴焊爐價格比其他兩個品牌便宜,且為富士康集團之AVL設備(即合 格設備系統中之設備),復考量生產手機之事業群北京廠已經有使用過SONIC迴焊爐,遂同意更改請購品牌,陳永添始 於99年4月26日於上開二紙固定資產請購單上,以手寫方式 將採購設備之規格、品牌變更為SONIC-N10、SONIC。是於被告陳志釧簽核上開編號IRA-A10260、IRA-A20023之請購單時,表單並無記載向哪一家廠商購買,僅有擬請購設備之品牌及規格。其後上開表單再送交技委會,由技委會簽核、填寫採購紀錄欄並製作訂單(PURCHASE ORDER)進行採購。又依 證人郝緒光104年7月16日審判筆錄證述,被告陳志釧並無與同案被告郝緒光協議由陳志釧所屬部門請購SONIC迴焊爐, 並約定郝緒光給付回扣予陳志釧之違背職務行為。況SONIC 迴焊爐既為富士康集團之AVL設備,被告陳志釧同意請購, 並無違背富士康集團之規定。 2.被告陳志釧並無為護航驗收該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又據富士康科技集團之固定資產採購、驗收、結報作業時限管控規定,SMT設備之收貨日至試車日預計天數為5日、試車日至驗收日預計天數為30日、驗收日至結報送至會計部預計天數為15日,總計收貨起至結報止預計天數共50日。而被告陳志釧實際驗收SONIC迴焊爐之時間為1至2個月,且據設備驗收結報 匯總資料可知,SONIC迴焊爐自進廠至實際付款曰期止均達50日以上,足見驗收及付款均依照正常程序,是被告陳志釧 確無縮短驗收之違背職務行為。再者,被告陳志釧僅負責設備驗收,付款事宜另由其他有權責之人負責,付款流程實非被告陳志釧所得干預,自無可能為任何縮短付款流程之違背職務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志釧收受技鼎公司之佣金部分: 1.被告陳志釧並無利用擔任SMT技委會iDSBG執行幹事之身分,違背其職務而建議並提出請購FUJI貼片機之需求。99年間為因應APPLE公司「AppleK48」機種將於7月變更產能需求之情事,99年5月間因被告陳志釧所屬部門原先欲請購之松下貼 片機無法配合生產需求交貨,技委會傅景堂遂指示改用富士或SONY貼片機,經產品需求評估以及代工客戶同意後,被告陳志釧所屬部門乃請購FUJI貼片機。況被告陳志釧從未於投資計畫書或SMT技委會設備採購建議表中事業群執行幹事欄 位提出購買富士貼片機之建議,僅按產品需求及設備效能進行性價比並製作投資計畫書,之後再依技委會之建議提出請購需求。是被告陳志釧並無應允同案被告郝緒光將協助請購富士貼片機,亦無協助請購富士貼片機。 2.被告陳志釧並無縮短貼片機驗收時程:被告陳志釧均係按富士康集團固定資產作業時限控管表之規定進行設備驗收,並無故拖延或隨意驗收之舉。同案被告郝緒光並無要求被告陳志釧為加速驗收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陳志釧亦係遵照富士康集團規定之作業時限進行驗收,並無違背其職務。而技鼎公司或有收取銷售貼片機款項被拖延之情形,然發生延滞之流程係於經辦或付款環節,皆非被告陳志釧之業務範圍。 3.原告公司並無受有損害:因生產富士貼片機之原廠日本富士公司僅接受用信用狀進行交易,然富士康集團不開立信用狀,是富士康集團需透過技鼎公司購買富士貼片機,技鼎公司並為富士康集團之合格供應商。而關於貼片機之採購價格,仍是由原廠富士公司與富士康集團進行議價,技鼎公司並無權置喙。是透過代理商技鼎公司進行富士貼片機之交易既係不得已,而採購價格亦係直接由富士公司與富士康集團進行商議,富士康集團並得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得富士貼片機,則富士康集團不僅無因透過代理商進行交易致採購價格高於直接向原廠購買,且採購價格既非技鼎公司所能決定,技鼎公司斷無可能將支付給郝緒光之傭金加入銷售價格中,因而造成富士康集團受有成本轉嫁之損害。而被告陳志釧所屬部門係按生產計劃,經代工客戶同意,選擇符合產品需求之富士貼片機進行採購,富士康集團何以會因採購富士貼片機而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郝緒光則以: ㈠原告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而本案刑事一審判決所涉及之供應商交易對象均非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均各自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故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應各自歸屬行使。原告雖提出組織架構圖,並主張其間接持股之子公司設備採購價格增加,自然會造成原告採購之資產成本同時增加、利潤減少等損害云云。惟原告與其他公司係屬各自獨立之法人,縱為關係企業,但是否受有損害仍應分別以觀,並非母公司可逕行行使子公司之權利。然原告至今始終未具體說明,本件與各該供應商進行交易及簽訂契約之法人究竟為何,僅泛稱為原告之集團或事業群云云,並未特定表明交易主體。再者,本案刑事14號判決所涉及之供應商交易對象,既然均非原告,揆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判之見解,縱有損害發生,請求權人亦應為各該與供應商交易之公司,而非原告。綜上,原告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而本案刑事一審判決所涉及之供應商交易對象均非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請求予以駁回。 ㈡就侵權行為之部分: 1.被告郝緒光並無受原告公司委任,亦非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不知悉原告公司內部之人員資料或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因此原告公司以此為理由,請求被告郝緒光賠償云云,實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背職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實與被告郝緒光無涉,被告郝緒光並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故意或 過失之主觀認識。原告雖主張被告廖萬城等人,透過郝緒光收受廠商回扣賄賂云云,但此屬原告公司之片面主張,業經本案刑事一審判決不予採納。此觀諸本案刑事一審判決就被告郝緒光無罪之部分認定:「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廖萬城等4 人推派被告郝緒光去向指定之供應商收取回扣,或由被告廖萬城等4人商議、指定應向供應商收取之回扣金額,再推由 被告郝緒光前去收取,自難認定被告郝緒光係依共犯指示或分工,被推派去向供應商收取回扣之白手套。」,即可證明被告廖萬城等人並無透過郝緒光收受廠商回扣賄賂,被告郝緒光是為了供應商而進行仲介,故原告公司此一主張實屬無據。 2.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判決認為,「 被告郝緒光雖刻意與廖萬城建立良好關係,並向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蔡宗志等人表示若能促成其所代理之供應商與鴻海集團完成交易,其願給付一定比例之回扣予前揭廖萬城等4人,惟被告郝緒光之身分,係介於採購者(指廖萬城 等4人)與供應商(指德律公司等)間之仲介,並非立於與 採購者或供應商完全相同之地位或立場。再依前述各供應商主事者之證詞,足見除班順公司外,其餘供應商均係自行或由原廠決定向鴻海集團之報價為何,被告郝緒光尚無從左右其等之報價,對於各該供應商給予鴻海集團之報價,是否已為該等供應商所願提供之最低報價,是否有將承諾給予被告郝緒光之佣金轉嫁於報價上,而使鴻海集團受有未獲取最佳報價之利益損失等節,被告郝緒光實無從知悉,已難認定被告郝緒光有損害鴻海集團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意圖。」,由上可知,被告郝緒光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意思,與其他被告更無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是原告訴請被告郝緒光連帶賠償云云,實無理由。 ㈢就不當得利之部分,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所受之損害,為原本即應歸屬於請求權人之權益,否則仍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被告郝緒光為供應商所仲介之交易對象,均非原告公司,而民事法上不同公司之法人格係各自獨立,不應混為一談,原告公司並無證明有何等原本即應歸屬於其之權益受損,故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應無理由。再者,被告郝緒光係將自身所得之部分佣金轉給予被告廖萬城等人,以利建立良好關係,此部分金額之給付乃被告郝緒光自願縮減自己之利潤空間,並非不法利益,更無因此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另就班順公司之部分,並無發生減損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差價損失。被告郝緒光提出之報價係屬市場上合理價格,而賴相州於偵查中就報價之陳述並未考量富士康集團付款遲延之情形,實屬誤會。又班順公司透過被告郝緒光對於富士康集團之報價,並無高於賣予富士康集團以外公司之報價,且其他代理商東仕高出售同為班順公司之同型號機器予富士康集團之金額,高於被告郝緒光為班順公司對富士康集團之報價。是以本件就班順公司之部分,並無任何發生減損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差價損失。綜上,原告公司對被告郝緒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郝緒光(本院卷三第173頁背面至174頁) ㈠被告郝緒光係大陸地區上海市緒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實際掌控貝里斯商ALLIANCE TECHNOLOGY CORPORATION(中文名稱:聯準科技有限公司)、HONGYADATRADE CO.,LTD.(中文名稱:鴻亞達貿易有限公司)之人。 ㈡被告郝緒光: ⒈向德律公司收取共計3,959 萬8,288 元。 ⒉向友創公司收取共計美金53萬2,107.56元。 ⒊向友創公司境外子公司大陸地區信立能公司收取共計美金79萬5,160.25元、人民幣6 萬元。 ⒋向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希瑪公司臺灣分公司收取共計美金26萬8 26.97元、人民幣27萬317 元。 ⒌向臻和公司收取共計美金49萬9,800 元。 ⒍向技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技高公司境外子公司技鼎公司收取共計美金168 萬5,126.69元。 ⒎向班順公司收取共計人民幣34萬元。 ⒏向大陸地區僑鑫公司收取該公司銷售予鴻海集團之產品銷售金額6%金額。 ⒐向大陸地區南虹公司收取共計人民幣28萬5,000 元。 ⒑向香港地區凱能公司收取共計美金約2 萬4,000 元。 二、被告廖萬城(本院卷三第172頁背面) ㈠被告廖萬城向李三連收取500 萬元、向林朝榮收取300 萬元。 ㈡被告廖萬城於刑事偵查中,按103 年5 月14日中央銀行公告匯率換算,繳回7,262 萬7,350 元於中央銀行國庫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01專戶。 三、被告鄧志賢(本院卷六第557頁) 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被告鄧志賢收受供應商班順公司及信立能公司金額共49萬4,367元部分犯背信罪確定;其餘9家公司之事實無罪確定。四、被告陳志釧(本院卷六第535-536頁) ㈠被告陳志釧涉嫌刑事背信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認定被告陳志釧無任何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㈡被告陳志釗於94年1月1日起任職於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 ) 有限公司擔任iDPBG/DPl事業處副理職位兼任iDPBG執行幹事;於94年3月1日起任職於富泰華公司iDPBG/MLB處擔任副理 ;於97年1月1日晉升為資深副理;於99年11月1日於富泰華 公司內跨群組調動至iDPBG/SMT製造處擔任資深副理並兼任iDSBG執行幹事;於100年1月1日晉升為資深經理;於101年10月31日離職,並未再回到原告原告任職。 ㈢富泰華公司非原告原告所組設,原告原告亦無持有 富泰華公司之任何股份。 ㈣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上之簽名為被告陳志釧書寫。㈤被告陳志釧擔任iDPBG之執行幹事對採購廠商、產品僅有建 議權限,並無決定權。 ㈥SONIC迴焊爐於99年之價格為每台62,000美元,ETC迴焊爐於99年之價格為每台83,000美元。 ㈦被告陳志釧簽名之100年鴻海/富士康科技集團法務案件需求單、固定資產合購契約,其上記載之法人名稱皆為富泰華工業(深圳)有限公司。 五、被告廖萬城自95年8 月1 日起擔任鴻海集團(大陸地區則稱富士康集團)表面貼裝技術即簡稱SMT 技委會之總幹事,因涉嫌背信罪嫌,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犯罪所得1億6682萬5369元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含已繳回檢方專戶部分),經上訴後撤銷刑事第一審判決,改判廖萬城有期徒刑1年4 月,扣案之犯罪所得239 萬1893元沒收,上訴後,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刑事第一審判決,就班順公司(氮氣產生機4 台)、及信立能公司(日立自動貼片機36台)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其餘部分認定無違背職務改判無罪,有罪部分改判廖萬城有期徒刑2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316 萬6934元沒收,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以上有本院刑事1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可按(以上簡稱上開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一第7-114頁、本院卷八第301-455頁、本院卷六第271-433頁、第447-455頁)。 六、被告鄧志賢自93年10月18日起在原告任職,99年5 月14 日起擔任SMT 技委會經理,專任SMT 技委會副總幹事,因涉嫌背信罪嫌,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3 年。犯罪所得合計1715萬1858元沒收,經上訴後,撤銷刑事第一審判決,改判鄧志賢有期徒刑8 月,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5052元沒收,上訴後,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刑事第一審判決,就班順公司(氮氣產生機4 台)、及信立能公司(日立自動貼片機36台)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其餘部分認定無違背職務改判無罪,有罪部分改判鄧志賢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49萬4367元沒收,經上訴後,由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 七、被告陳志釧因涉嫌背信罪嫌,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犯罪所得471 萬2950元(已全數繳回檢方專戶)沒收,上訴後,撤銷刑事第一審判決,改判陳志釧無罪,再上訴後,最高法院就有關技鼎機電(上海)有限公司、臻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SONIC 迴焊爐(下稱迴焊爐)105台、SRP 線路切割 機(下稱切割機)85台、DIC 返修台(下稱返修台)26台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為無罪之判決,上訴後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 肆、本件爭點 一、程序及先位爭點 ㈠原告聲明一、二、三、六對被告鄧志賢提起本訴,是否為重複起訴? ㈡原告所提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所示交易之交易清單形式上是否為真正? ㈢本件原告是否為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所載各項交易所生權益或利益應歸屬對象而得認受有損害? 二、聲明一至六之共同爭點 ㈠各項聲明之事實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商譽權、信用權受侵害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㈡各項聲明之事實是否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若受有損害,原告受損害之數額為何?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所受損害之金額有無理由? 伍、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及上位爭點 ㈠原告聲明一、二、三、六對被告鄧志賢提起本訴,是否為重複起訴? 被告鄧志賢主張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被告鄧志賢收受郝緒光金錢部分,與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152號案件(下稱另案第152號案件)之「透過韓祥威向供應商收取現金人民幣360萬元部分」為同一事實,因 韓祥威為郝緒光之員工,相關款項均為郝緒光所交付;原告於另案第152號案件主張之「被告鄧志賢透過韓祥威收受金 錢」實際上即為本案起訴所主張「郝緒光將自己之金錢,部分給予被告鄧志賢」之同一事實,本件應為重複起訴云云。經查,原告於另案第152號案件以被告鄧志賢透過韓祥威向 供應商收取現金人民幣360萬元部分,核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鄧志賢有依刑事14號判決附表17收受郝緒光所交付之佣金之時間及金額並非完全相同,且另案第152號案件之判 決亦未認定該案被告鄧志賢所收取佣金所關涉之交易內容及交易對象為何,自無從據以認定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鄧志賢收取佣金相關交易內容之原因事實同一,又該案原告起訴與被告鄧志賢收取不當利益之共同被告亦與本件其餘被告不同(本院卷八第227-299頁),故本件起訴事實自與另案第152號案件之原因事實不同,應無重複起訴之情事,被告鄧志賢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所提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所示交易之交易清單形式上是否為真正?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 件原告提出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所示之交易清單均為各廠商於商業上製作之交易往來證明,依一般消費常識及商業常情,有進行消費行為者方能取得交易憑證,且上開交易憑證已由採購、部門主管等批核,足認上開私文書性質之交易憑證均屬真正,被告亦未舉出該等交易憑證有何經偽、變造之具體事證,亦未舉證證明持有該等交易憑證之業者有何以非實質消費行為而取得憑證之情形,則其空言否認該等交易清單之形式上真正云云,自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是否為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所載各項交易所生權益或利益應歸屬對象而得認受有損害? ⒈查Foxconn(Far East)Limited(富士康公司)係原告100%持股之轉投資事業,而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所稱其等派駐在大陸地區之工作處所或擔任事業單位職位之大陸地區公司即鴻富錦公司、富泰華公司及富華杰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富華杰公司)等,亦屬原告透過富士康公司100%持股之轉投資事業,另群創公司亦屬鴻海集團SMT技委會組織所屬成 員,復為原告財報所揭露之關係人等節,有鴻海組織機構圖、SMT技委會組織架構及原告年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73至179頁、卷五第67頁-99頁)。再依國際會計準則27號第12段「合併財務報表應納入母公司之所有子公司」規 定,臺灣原告應將大陸富泰華公司、鴻富錦公司、富華杰公司等子公司一併納入財務報告編制,而該等子公司之設備採購價格增加,會造成原告利潤減少,影響其他合併財務報表之數據,亦有資誠會計事務所103年8月5日資會綜字第14001388號函覆說明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4-195頁),原告另提有資誠會計事務所108年5月10日資會綜字第18009702號函覆原告公司說明函、109年4月24日資會綜字第20000594號函覆原告公司說明函、111年6月8日資會綜字第22001541號函覆原告公司說明函、111年7月13日資會綜字第22001541號函覆原告公司說明函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829-831頁、第343-347頁、本院卷六第759-769頁、本院卷七第97-107頁,下合稱資誠會計事務所函覆)。 ⒉參以資誠會計事務所108年5月10日資會綜字第18009702號函略以:「二、貴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4日之說明函所提,富 泰華工業(深圳)有限公司、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富華杰工業(深圳)有限公司為貴公司間接持股100%之子公司。貴公司依前述一、之規定,對該等公司之投資係屬採用權益法評價之股權投資,貴公司對該等投資之損益認列方法係採用權益法處理,因此,該等子公司如有損失,則貴公司應同時認列100%損失。」(本院卷四第829-831頁),是 綜合資誠會計事務所函覆意旨可知,原告就函文所載子公司投資之損益認列方法係採用權益法處理,若100%投資之子公司有損失,則原告應同時認列100%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收取交易清單所示交易之佣金,使原告子公司之實際採購價款,高於原先決策採購之價額而產生價差,因此使子公司產生利潤減少之情形,同時代表母公司即原告依據商業會計法第44條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利益會按投資比例計算而減少,是原告應可認為係交易清單所載各項交易所生權益或利益歸屬之對象。然被告就刑事14號判決附表所示收取佣金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仍應先認定原告子公司於交易清單之各項採購及交易中,原告子公司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為何。若原告子公司於交易清單之各項採購及交易中,被告之行為確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而使子公司受有損害,則始能再進一步認定子公司所受之損失,於採用權益法認列損失下,原告即母公司應受損害之數額為何,故原告雖可認為係交易清單所載各項交易所生權益或利益應歸屬對象,然被告收取佣金之行為是否使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仍應依上揭說明之原則而於原告聲明一至六之起訴事實分別認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一至六之共同爭點 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主張商譽權、信用權受侵害是否有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於刑事14號附表所示交易清單之交易收取佣金之事實使原告商譽權受有侵害,惟被告縱有於原告子公司之交易收受佣金之行為,惟該行為之事實係發生在從屬公司及子公司,縱有影響商譽權,因原告與從屬公司及子公司之名稱及法人格均有不同,亦難認有損及原告之商譽權,至於就原告以自己名義所為之交易(本院卷六第717頁),原告所主張受損害之商譽權雖具財產性 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原告對於其商譽究竟價值若干?因本件被告之行為如何造成其商譽權、信用權受損?減損若干?等節,均未見舉證證明,僅泛稱對其商譽權、信用權造成損害,自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從而,依原告之舉證,既不能證明其商譽權、信用權受有損害,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請求,是原告主張本院就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自屬無據。綜上,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因被告收取佣金之行為而使其商譽權、信用權受有何具體損失,原告主張商譽權,信用權受有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憑採。 三、聲明一至六之其餘爭點分述如下 ㈠德律公司: ⒈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侵權行為? 原告雖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係運用主導SMT技委會業務及 採購設備之權限,增加向德律公司採購AOI設備之交易而取 得佣金,使原告或子公司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佣金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差價損失之事實,提有證人李承璋、證人林進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02-205、第208-209頁)及交易清單等件為證,然查SMT技委會為合議制,被告廖萬城並無權限獨自決定變更需求 單位提出之採購廠商,且其建議亦可能為SMT技委會主任委 員及總裁所否決等情,此有SMT技委會組織架構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174至179頁),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在卷(本院卷二第482至483頁),是向 德律公司之採購數量是否有增加或減少砍價幅度,及增加之採購數量與減少砍價幅度是否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所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尚難以認定。且證人李承璋雖證述有支付佣金與被告郝緒光之事實;證人林進源則證述若無佣金支出,報價會低2000美金等語,然證人李承璋、林進源均未就德律公司之何筆交易分別於何時共支付多少佣金給被告郝緒光之內容為證述,實無從認定原告或子公司在德律公司之各項交易中,確實受有損害。又被告廖萬城與德律公司最終議定之每台售價美金62,000元,並無高於市場行情或其他不合理之處,甚至已低於同業買價,廖萬城縱有降低砍價幅度之情,或為議價談判過程中之折衝,亦難認係違背任務;且依證人林進源、李承璋證述其等當時不知郝緒光取得佣金後如何運用,郝緒光亦未曾向其等表示有將佣金分給被告廖萬城或其他原告人員等情,益徵德律公司因佣金支出而使議價空間減縮一事,難認與廖萬城、鄧志賢收受郝緒光所取得之佣金有關,亦無法推認原告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係因廖萬城、鄧志賢所致(參見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六第371頁),綜上所述,難認原告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佣金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差價損失,及該價差損失與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所取得之佣金之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連帶給付3,959萬8,288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 ⒉是否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查被告郝緒光受有德律公司之佣金,應屬與德律公司之委任或代理之法律關係,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就德律公司之交易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佣金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差價損失」之事實,尚未具體指明各筆交易所受具體損失分別為何,依證人李承璋、林進源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郝緒光、廖萬城、鄧志賢於德律公司之何筆交易有收受佣金及收取佣金之具體數額等情,均已如前所述,故無從具體認定原告在德律公司之各項交易中,受有權益未歸屬之損害,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因與德律公司之採購交易而受有利益,亦不得以被告所收取之利益逕認定為原告受有權益未歸屬損害之數額,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給付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㈡友創公司: ⒈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原告雖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係運用主導SMT技委會業務及 採購設備之權限,自99年7月間起,增加向友創公司及WORLDCHINA公司採購ETC迴焊爐而收取佣金,使於原告受有未能 獲得更低採購價格、佣金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差價損失等語,並以證人林威廷於偵訊中之證述及交易清單等件為憑。然查SMT技委會為合議制,被告廖萬 城並無權限獨自決定變更需求單位提出之採購廠商,且其建議亦可能為SMT技委會主任委員及總裁所否決等情,此有SMT技委會組織架構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4至179頁),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在卷(本院卷二第482至483頁),是向友創公司之採購數量是否有增加,及增加之數量是否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所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尚難以認定。再觀以證人林威廷證稱略以:「廖萬城退休之後就沒有再支使給郝緒光。也沒有支付給公司内部的其他人。」、「友創公司和信立能公司有沒有支付回扣給鄧志賢個人?答:沒有」、「廖萬城退休後,郝緒光就不再跟友創公司或信立能公司收取公關費,就同品項的設備賣給原告,是否就減少的公關費有反映在售償上?答:議價時,就不用考慮給郝绪光公關費的成本」等語(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惟上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廖萬城、郝緒光曾因上開採購交易向友創公司收取部分金額,然仍未能具體證明被告郝緒光、廖萬城、鄧志賢於友創公司之何筆交易於何時收取佣金及所收取佣金具體數額為何,自難認定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廖萬城及鄧志賢有何逾越權限擅自改單(即使用單位原係請購其他廠牌迴焊爐,卻遭擅自變更為ETC迴焊爐)之行為,或原告或其子公司買價 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難認廖萬城、鄧志賢有何侵害原告或子公司利益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原告美金53萬2,107.56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 ⒉是否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查依證人林威廷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郝緒光、廖萬城、鄧志賢於友創公司之何筆交易於何時有收受佣金及收取佣金之過程等事實,均已如前所述,故本件無從認定原告在友創公司之各項交易中,原告確實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佣金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差價損失」之損害,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因與友創公司之採購交易而受有利益,亦不得以被告所收取之利益逕認定為原告受有權益未歸屬損害之數額,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給付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㈢信立能公司 甲、原告請求美金79萬5,160.25元部分 ⒈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⑴原告主張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運用職務權限,使鴻海集團於99年至100年間,採購HITACHI貼片機182台,使原告或 子公司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佣金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美金79萬5,160.25元差價損失,並以證人林威廷於偵訊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證人韓祥威、郝緒光於刑事14號案件之證述(本 院卷七第383至416頁)及交易清單等件為證。然查SMT技 委會為合議制,被告廖萬城並無權限獨自決定或變更需求單位提出之採購廠商,且其建議亦可能為SMT技委會主任 委員及總裁所否決等情,此有SMT技委會組織架構圖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174至179頁),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在卷(本院卷二第482至483頁 ),是向信立能公司採購HITACHI貼片機182台之事實是否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所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尚難以認定。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廖萬城及鄧志賢就各該事業單位原先請購之廠牌遭廖萬城及鄧志賢逾越權限擅自改單為HITACHI貼片機,甚或原告購買該等貼片機之價 格高於行情或具有瑕疵等節,仍難逕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有損害原告或子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侵權行為,亦無從僅憑貼片機性價比如何,即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⑵至證人林威廷、郝緒光雖證稱信立能公司出售設備給鴻海公司曾給付佣金至被告郝緒光之帳戶;證人韓祥威則證稱被告郝緒光曾支付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佣金等情,然證人林威廷、郝緒光、韓祥威均未證述關於採購HITACHI貼片 機182台之各筆交易中,被告廖萬城、郝緒光、鄧志賢於 何時收取佣金及收取過程為何,亦未證稱HITACHI貼片機182台之各筆交易中,信立能公司是否有將佣金包含於議價中而使原告或子公司受有價差之損失,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權益未歸屬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原告美金79萬5,160.25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 ⒉是否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查依證人林威廷、郝緒光、韓祥威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郝緒光、廖萬城、鄧志賢於信立能公司之HITACHI貼片機182台交易中,各次收取佣金之時間及過程為何,證人亦未證稱182台HITACHI貼片機之各筆交易中,信立能公司是否有將佣金包含於報價中而使原告或子公司受有價差之損失等情,均已如前所述,故無法認定原告就信立能公司之182台HITACHI貼片機交易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佣金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差價損失」,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因與信立能公司之採購交易而受有利益,亦不得以被告所收取之利益逕認定為原告受有權益未歸屬損害之數額,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乙、原告請求日幣1億8,374萬5,296元部分 ⒈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⑴自動貼片機之採購業經SMT 技委會主委戴正吳及總裁郭台銘親自核決優先調度集團內閒置之貼片機後,不足部分採購PANASONIC NPM-D型自動貼片機。iDPBG 事業群遂依與PANASONIC公司議定之貼片機設備交期,依序簽發上述型號貼片機之固定資產請購單,再經SMT 技委會簽發PURCHASEORDER(即PO單)向PANASONIC公司採購等情,據證人戴 正吳、蔡伯歷(即IDPBG副總經理)於刑事14號案件中證 述屬實(本院卷七第417-473頁),並有原告各品牌貼片 機性價比比較表、IDPBG MLB SMT設備投資計畫書、採購 建議表、固定資產請購單、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與PANASOIC NPM-D型貼片機DEMO測試報告2份、PURCHASE ORDER影本、固定資產採購合約影本、電子郵件等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77頁、第279頁、卷三第248頁、卷二第230頁、卷五第103-133頁、第135頁、第137-152頁、第153-155頁),堪認為真。 ⑵又iDPBG事業群以富華泰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富華 泰深圳公司)名義,於100年8月22日簽發請購PANASONIC 公司NPM-D型自動貼片機36台、每台金額美金22萬元,總 計美金792 萬元之固定資產請購單,轉呈SMT 技委會進行後續採購程序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未循正當程序重新簽發固定資產請購單,擅自共同變更品牌改為採購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並由被告鄧志賢於100年8月25日簽核採購36臺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之PO單,交由廖萬城於100年8月29日簽核,隨即於100年8月31日開立正式PO單予HITACHI 公司,採購SIGMA-G5型貼片機36台,逕自採購每台單價為日幣2,396萬0,036元計算,共計36台之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並完成後續結報請款程序,鴻海集團遂於100年12月3日給付貨款共計日幣8億6,256萬1,296 元予HITACHI公司,致使原告因此受有較原本決策採 購之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100年6月售價為每台日 幣1,885萬6,000元,36台共計日幣6億7,881萬6,000元) ,高出日幣1億8,374萬5,296元(計算式:8億6,256萬1,296元-6億7,881萬6,000元=1億8,374萬5,296元)之價差損 失之事實,亦有證人戴正吳、蔡伯歷於刑事14號案件中證述屬實,並有付款憑單影本乙份、HITACHI公司之發票影 本四份、PURCHASE ORDER影本乙份(本院卷五第157-163 頁、第165-171頁、第173頁)附卷可稽,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誤(本院卷六第337頁),足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確 實有違背公司決策,未循正當程序變更採購品牌之行為,該行為應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使富華泰深圳公司受有多支付日幣1億8,374萬5,296元之價差損失,而富華泰 深圳公司為原告100%投資之公司,故富華泰深圳公司所受 之損害,原告亦應100%認列為損失,業經資誠會計事務所 函覆在卷(本院卷四第829-831頁),故原告亦受有日幣1 億8,374萬5,296元之價差損失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 郝緒光連帶賠償日幣1億8,374萬5,296元之價差損失應有 理由。 ㈣希瑪公司 ⒈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 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商譽權受侵害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運用於SMT職務權限,向希 瑪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境外公司東莞希科公司增加採購SPEEDLINE印刷機、波峰焊爐等設備,並調降乙盛公司組裝費 ,希瑪公司則於取得交易訂單後,支付佣金與被告郝緒光、廖萬城、鄧志賢,使原告或子公司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佣金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美金260,826.97元、人民幣270,317元差價損失等情, 提有證人蔡長城於偵訊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33至235頁 )、證人馬傑華、證人韓祥威、郝緒光於刑事14號案件之證述(本院卷七第476至485頁、第383至416頁)及交易清單等件為證。然查SMT技委會為合議制,被告廖萬城並無 權限獨自決定或變更需求單位提出之採購廠商,且其建議亦可能為SMT技委會主任委員及總裁所否決等情,此有SMT技委會組織架構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4至179頁),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在卷(本院卷二第482至483頁),是向希瑪公司採購SPEEDLINE印 刷機、波峰焊爐等設備之交易是否有增加,及增加之事實是否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所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尚難以認定。且證人韓祥威僅證稱被告郝緒光曾支付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佣金等語;證人蔡長城則證稱:「(問:希科公司代理SPEEDLINE原廠將SMT設備賣給原告,希科公司所收取的SPEEDLINE原廠銷售佣金,是否有按 所銷售設備種類、台數依一定比例撥付佣金給郝緒光。)......部分的訂單用比例付給郝緒光佣金,比例大概是該批訂單我們公司利潤的10%,例如印刷機我們公司的利潤 是每台4000美金,就撥400美金給他。」「(問:富士康 集團中那些事業群是希科公司需要支付佣金給郝緒光?)這部分在談時有點複雜,因為SPEEDLINE原廠代表也參與 ,這部分必須要考量到每台的售價及雙方利潤的維持,因為我們不可能稀釋掉自己的利潤,所以要原廠參與支持。」(參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5頁反面),是證人蔡長城僅證稱有關支付佣金給被告郝緒光之部分稱需原廠支持,惟未證稱所支付之佣金如何反應在交易清單之報價上;至證人馬傑華則證稱,有支付費用給被告郝緒光,沒跟被告郝緒光接觸過,不清楚蔡長城與被告郝緒光如何對帳等語,故本件難認希瑪公司有因交付被告郝緒光佣金而加高報價使原告或子公司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佣金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差價損失,亦難認原告受有應歸屬之利益未歸屬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原告美金260,826.97元、人民幣270,317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 ⒉是否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查原告就上開交易清單所示之交易,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佣金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差價損失」之事實,尚未具體指明各筆交易所受之差價損失分別為何,依證人蔡長城、馬傑華、郝緒光、韓祥威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郝緒光、廖萬城、鄧志賢於上開交易中,各次收取佣金之時間及過程為何,證人亦未證稱上開交易中,希瑪公司是否有將佣金包含於報價中而使原告或子公司受有價差之損失等情,均已如前所述,故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交易中,確實受有權益未歸屬之損害,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因與希瑪公司之採購交易而受有利益,亦不得以被告所收取之利益逕認定為原告受有權益未歸屬損害之數額,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㈤班順公司 ⒈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 ⑴原告主張鴻富錦精密電子(天津)有限公司(下稱鴻富錦天津公司)為原告100%投資之子公司,被告於鴻富錦天津公司 向班順公司採購系爭氮氣機之過程中收取佣金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固定資產請購單、班順公司交易明細表、組織圖、固定資產採購合約、證人賴相洲之偵訊筆錄(本院卷四第325頁、卷三第188頁、卷五第83頁、卷八第457-465頁、卷二第260至262頁)及資誠函覆資料等件在卷 可參。查證人賴相洲證稱略以:當初賣給原告的氮氣產生機型號是BNM-150,這種型號是高階的,1台都是底價賣人民幣39萬,這一次因為跟郝緒光第一次合作,有再降人民幣5,000元給他,也就是每台底價人民幣38萬5,000。我們公司報人民幣49萬,之後鄧志賢議價要求降人民幣2萬,我們公司的 經理問我可不可以,我說無所謂,因為差價都是郝緒光要承受的,對我們公司每台就是拿人民幣385,000元而已。中間 有每台人民幣8萬5,000元人民幣的差價,這部分我們公司就跟郝緒光的上海緒品公司簽訂一個技術服務合約,將4台總 共人民幣34萬以服務費的名義匯給郝緒光上海公司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260至262頁),足認被告郝緒光確實有收受 班順公司人民幣34萬之佣金,並使鴻富錦天津公司因班順公司將人民幣34萬佣金包含報價中,故受有人民幣34萬之價差損失無誤。再參以卷內所附證人徐永堅之證述略以:原告往下投資百分之百的控股公司,以本案則稱為富士康遠東控股公司,FOXCONN《FAREAST》控股公司再往下投資大陸這幾家公 司(富華泰公司、鴻富錦公司、富華杰公司);鴻富錦公司是由原告母公司間接持有百分之百的轉投資公司;採購費用比較高的話,將來公司就會多提列折舊,折舊就是費用,費用就會反應到母公司中,若是耗材,屬於費用類別的,可能馬上就會反應到母公司,因為母公司會認它的損益等語(本院卷五第555-560頁),是依證人徐永堅所述可認系爭氮氣 機之採購成本較高會使提列折舊之費用提高,進而損害鴻富錦天津公司之損益,而鴻富錦天津公司為原告100%投資之公 司,故有關鴻富錦天津公司受有價差34萬人民幣之損失,原告自應100%認列同額之費用增加,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無誤。 ⑵又被告郝緒光於100年4月、5月間收受班順公司給付之佣金 人民幣34萬元(刑事14號判決附表十五),並自其中支付人民幣17萬元、4萬元予廖萬城、鄧志賢,其餘人民幣13萬元 歸自己所有。原告因廖萬城、鄧志賢上開行為,遭受未能以合理價格採購而受有增加支出上述採購成本價差之財產損害,即係就上開採購增加支出人民幣34萬元之價差成本,原告因須同時認列100%損失而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而廖萬城分受之回扣人民幣17萬元,郝緒光係併同其他採購回扣或賄賂,以美元陸續匯入指定外幣帳戶(刑事14號判決附表十六);又鄧志賢分受之回扣人民幣4萬元,郝緒光係併同 其他採購回扣或賄賂,以美元匯入指定帳戶(刑事14號判決附表十七)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本院卷六第329頁),故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收取人民幣34萬元佣金而使原告受有人民幣34萬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連帶賠償人民 幣34萬元之損害應有理由。 ⒉是否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被告就班順公司之交易部分既已認定構成侵權行為如前,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爰不另就不當得利部分為認定。 ㈥僑鑫公司 ⒈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侵權行為? ⑴原告主張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收受佣金以協助被告郝緒光讓僑鑫公司與原告或子公司之備品交易訂單順利完成,使原告或子公司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佣金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差價損失之事實(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協助僑鑫公司先行驗收再取走機器設備,侵害商譽權部分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伍、二、㈠所述),提有證人韓祥威、郝旭光於刑事14號案件之證述及被告郝旭光於偵訊中之陳述為證(本院卷七第383-405頁、第487-510頁),惟證人韓祥威僅證稱被告郝緒光曾支付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佣金等語;證人郝緒光則證稱有請託廖萬城、鄧志賢協助僑鑫公司之備品交易順利進行,避免就採購金額小之部分遭層級較低之陸籍幹部改單,並請託廖萬城就使用單位談妥之4台二手AI設備交易條件,不要再被改單及交付佣金 與被告廖萬城等情,然被告郝緒光未明確證稱僑鑫公司之銷售及採購交易之報價有因交付佣金與郝緒光後而將銷售價格提高或採購價格壓低之情事,或原告買價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自難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之行為有使原告或子公司受有損害,亦難認原告受有應歸屬之利益未歸屬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原告人民幣70萬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自屬無據。 ②是否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查原告就上開交易清單所示之交易,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佣金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差價損失」之事實,尚未具體指明各筆交易所受之差價損失分別為何,依證人韓祥威、郝緒光之證述亦無從認定上開交易中,僑鑫公司是否有將佣金包含於報價中而使原告或子公司受有價差之損失等情,均已如前所述,故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交易中,確實受有權益未歸屬之損害,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因與僑鑫公司之採購交易而受有利益,亦不得以被告所收取之利益逕認定為原告受有權益未歸屬損害之數額,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㈦南虹公司 ⒈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廖萬城收取佣金協助南虹公司向鴻海集團收取10台空氣波峰焊爐貨款,使原告或子公司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佣金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差價損失之事實,提有證人韓祥威、郝旭光於刑事14號案件之證述及被告郝旭光於偵訊中之陳述為證(本院卷七第383至405頁、第487至510頁),惟證人韓祥威僅證稱被告郝緒光曾支付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佣金等語;證人郝緒光則證稱南虹公司銷售予鴻海集團空氣波峰焊爐10台之應收貨款遭拖延給付,故委請被告廖萬城協助向使用單位瞭解並催促付款,嗣南虹公司即收到貨款,郝緒光乃交付其所得佣金約一半數額即人民幣142,500元予廖萬城,另給付人民幣3萬元予鄧志賢等語,惟證人郝緒光未明確證稱南虹公司之交易報價有因交付佣金與郝緒光後而將銷售價格提高之情事,且鴻海集團內部使用單位採購此部分設備後,自應儘速辦理驗收,相關財務會計單位亦當於驗收完成後儘速支付貨款予南虹公司,此乃身為買方之鴻海集團內部使用單位本即應盡之民事契約義務,縱使被告廖萬城等人協助南虹公司取得遲付已久之應收貨款,自難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而使如交易清單所示之公司或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所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請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28萬5,000元及其利息 自屬無據。 ②是否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查原告就上開交易清單所示之交易,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佣金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差價損失」之事實,尚未具體指明各筆交易所受之差價損失分別為何,且依證人韓祥威、郝緒光之證述無從認定南虹公司是否有將佣金包含於報價中而使原告或子公司受有價差之損失等情,均已如前所述,故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於上開交易中,確實受有權益未歸屬之損害,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因與南虹公司之交易而受有利益,亦不得以被告所收取之利益逕認定為原告受有權益未歸屬損害之數額,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㈧臻和公司 ⒈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郝緒光收取佣金,於鴻海集團向臻和公司採購迴焊爐、切割機與返修台之交易中降低砍價幅度,使原告或子公司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佣金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差價損失之事實,提有證人韓祥威、郝旭光於刑事14號案件之證述及被告郝旭光於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史大綱於刑事14號案件之證述(本院卷七第383至405頁、第519至557頁、第559至585頁)與交易清單等件為證,然查SMT技委會為合議制,被告 廖萬城並無權限獨自決定或變更需求單位提出之採購廠商,且其建議亦可能為SMT技委會主任委員及總裁所否決等情, 此有SMT技委會組織架構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4至179 頁),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在卷(本院卷二第482至483頁),是向臻和公司採購迴焊爐、切割機與返修台之交易是否有降低砍價幅度,及降低砍價幅度之事實是否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所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尚難以認定。又查證人韓祥威僅證稱被告郝緒光曾支付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佣金等語;證人郝旭光則證稱有向臻和公司收取佣金,並將部分佣金交付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等事實;證人史大綱則證稱:迴焊爐價格係由技委會底下之採購人員例如劉穎、窩冬梅議價的,他們會打電話來問可不可以降多少價格;郝緒光私下不會幫我向廖萬城要求議價時砍少一點,廖萬城該砍的還是會砍,因為他需要績效等語(本院卷七第582頁、584頁),已難認廖萬城等人於採購SONIC迴焊爐過程中有降低砍價幅度之情。另關於 切割機部分,證人史大綱證稱:切割機售價是每台美金24,000元,廖萬城要砍為美金23,000元,郝緒光說有向廖萬城要求加價到美金23,500元,可是最後下單還是美金24,000元,可能是這一季沒砍,下一季會砍。郝緒光問我可拿的代理費是否還是美金2,500元,後來又告訴我改回原來的美金2萬4,000元,我則向郝緒光表示原廠漲價美金1,000元,郝緒光說要幫我負擔其中500元,所以佣金從美金2,500元變成2,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584),是依證人史大綱之證述並 無從知悉被告確實有降低SONIC迴焊爐、分機版、DIC返修台的之砍價幅度,證人史大綱亦未證稱SONIC迴焊爐、分機版 、DIC返修台報價中是否有包含被告郝緒光所收取之佣金, 是被告郝緒光縱有收取佣金並交付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亦難認被告所收取之佣金與迴焊爐、切割版、返修台之採購價格或砍價幅度有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郝緒光之行為有使原告或子公司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郝緒光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第185條侵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原告美金176萬7,518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 ⒉是否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查依證人韓祥威、郝緒光、史大綱之證述亦無從認定上開交易中,臻和公司是否有將佣金包含於報價中而使原告或子公司受有價差之損失等情,均已如前所述,故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交易中,確實受有權益未歸屬之損害,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因與臻和公司之採購交易而受有利益,亦不得以被告所收取之利益逕認定為原告受有權益未歸屬損害之數額,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㈨技鼎公司 ⒈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陳志釧利用SMT技委會IDPBG執行幹事之建議採購廠商、產品、數量及辦理驗收等之權限,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藉由共同主導SMT技委會業務運作及採購設備之權限, 於99、100年間向技鼎公司購買FUJI貼片機共538台,並協助縮短驗收及給付貨款之期限並收取佣金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並以證人郝旭光、韓祥威、廖銘利於刑事14號案件之證述(本院卷七第383至405頁、第587至614頁)與交易清單等件為證。惟查證人韓祥威僅證稱被告郝緒光曾支付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佣金等語;證人郝旭光則證稱有向技鼎公司收取佣金,並將部分佣金交付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等語;證人廖名利係證稱,如果富士康集團沒有訂單或產能的壓力就不需要設備,這個可能跟我們有無付佣金沒有絕對關係,沒有需求就算設備再便宜也不需要,我個人認為沒有增加銷售,都是正常的程序;訂單的處理速度就是從我們送方案開始去申請預算,之後到技委會,技委會處理訂單的速度有變快,是否跟郝緒光有直接關係我不清楚,但是初期交易可能比較慢,但是後來交易多了也熟了,可能速度就比較快,所以有無絕對的關係很難判別等語(本院卷七第608-609 頁);是依證人廖銘利、韓祥威、郝旭光之證述並無法認定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收受佣金與技鼎工司縮短驗收及給付貨款期限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技鼎公司售予鴻海集團之上開FUJI貼片機有何瑕疵、品質不佳或與使用單位需求不符之情,或此部分採購並非必要或如何有違原告最佳利益,甚或原告買價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則SMT技委會採購此部分設備後,使用單位自應儘速辦理驗 收,相關財務會計單位亦當於驗收完成後儘速支付貨款予技鼎公司,此乃身為買方之原告本即應盡之民事契約義務,難謂廖萬城等人採購該等設備、協助縮短驗收及付款時間,有何損害如交易清單所示之公司或原告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可言(參見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卷六第401-405頁),故難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 、陳志釧、郝緒光有損害原告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郝緒光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郝緒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美金168萬5,126.69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 ⒉是否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原告雖主張被告廖萬城等人有收取技鼎公司佣金,而於採購該等設備協助技鼎公司縮短驗收及收受貨款時間之情事,然有關採購該等設備後之驗收期間及付款期間之縮短,究造成原告何種權益歸屬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以被告等人收取技鼎公司相關款項即認原告受有權益歸屬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郝緒光為給付應屬無據。 ㈩凱能公司 ⒈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與凱能公司於99年間銷售11台返修站之交易,被告鄧志賢協助凱能公司縮短收款時間並收取佣金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部分,提有被告郝旭光、證人韓祥威於刑事14號案件之證述為證(本院卷七第383至405頁、第615至623頁)。經查證人韓祥威證稱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郝緒光有交付款項與被告被告鄧志賢之事實,未能證明凱能公司於99年間銷售11台返修站之交易有收款時間縮短之情事;且證人郝緒光證稱:凱能公司是賣美國VJ公司生產的返修站給富士康。因被告鄧志賢將我的電話給凱能公司老闆SK,推薦我當他的代理商,所以SK才和我聯絡。我付佣金給被告鄧志賢,感謝他介紹這種有名的供應商給我認識,VJ在美國是很大的公司。SK說他在95至97年間已經賣給富士康50台以上,98年間幾乎沒訂單。本案11台訂單都是已經向凱能公司買過VJ產品的使用單位,所以都算續訂單。亦即投資計畫書已經寫凱能公司,之後內部送PR也是寫凱能公司,再循內部簽核流程往上送,因為VJ返修站比較高階,用於大版子例如伺服器版,所以這些單位選擇比較少,別的返修站可能無法符合要求等語(本院卷七第618至619頁),足見該等返修站之採購係由原告內部使用單位提出採購需求,已難認被告鄧志賢有何違背職務而侵害如交易清單所示採購公司利益之行為。復查無證據足認凱能公司售予交易清單所示公司之VI返修站有何瑕疵、品質不良或與使用單位(即提出需求之事業單位)需求不符等情、或被告鄧志賢有何逾越權限擅自改單(即使用單位原係請購其他廠牌,卻遭擅自變更為VJ)之行為、或如交易清單所示交易之買價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難認被告鄧志賢有何致生損害於原告或子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且有關採購上開設備之付款時間縱有縮短,原告亦未具體陳明因此所受之具體損害為何,而採購公司之財務會計單位於採購後驗收完成後,應儘速支付貨款予凱能公司,此乃身為買方之公司本即應盡之民事契約義務,難謂被告鄧志賢收受被告郝緒光佣金之事實,即謂被告鄧志賢侵害原告財產上之利益或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可言,亦不得以被告鄧志賢受有利益,即遽認為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鄧志賢、郝緒光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鄧志賢、郝緒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 萬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自屬無據。 ⒉是否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查原告未舉證證明凱能公司於99年間銷售11台返修站之交易,有何侵害原告或子公司之權益,亦未證明此部分交易採購收款時間之縮短,造成原告或子公司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鄧志賢、郝緒光為給付應屬無據。 友創公司 ⒈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 侵權行為 ? 原告主張友創公司與被告廖萬城於100年4、5月間就其與乙 盛公司之組裝設備合約議價時,被告廖萬城決定每台ETC迴 焊爐組裝費用降價美金5,000元,原告因此受有未能獲得更 高組裝費用之差價損失之事實,提有被告郝旭光於刑事14號案件之證述為證(本院卷七第625至636頁)。惟查組裝設備合約費用之給付及收受當事人應為友創公司及乙勝公司,縱被告廖萬城收受友創公司之佣金後,決定每台ETC迴焊爐組 裝費用由美金1萬元降價為美金5,000元,亦難認原告因組裝費用之減少之事實而有侵害原告財產上之利益或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可言,亦不得以被告廖萬城受有利益,即遽認為原告受有損害。且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人林培元證稱:林威廷向我提過組裝費很高,大家都沒有利潤,可否請郝緒光去關心一下,我向郝緒光抱怨這事,因為價格已經很低,又要組裝,我向郝緒光表示去找廖萬城投訴、抱怨,最重要的是要把我們設備商的現況讓他們知道,我向郝緒光提及設備利潤已經很低,希望乙盛公司組裝費用可便宜一點,所以找郝緒光去努力看看,讓廖萬城關心這事…等語,足見廖萬城就友創公司應付給乙盛公司之ETC迴焊爐組裝 費用部分,原雖開價每台美金1萬元,然友創公司因認其出 售該等迴焊爐設備予原告所得利潤已極低,如尚需支付每台組裝費用美金1萬元予乙盛公司,顯屬過高,故無法接受該 數額,本不欲再談,雙方簽約幾近破局,經郝緒光代友創公司與廖萬城協調、議價後,廖萬城始同意降為每台美金5,000元,倘其堅持分文不少或僅同意再減些微費用,友創公司 亦不願接受,如此將使組裝合約無法簽立,乙盛公司即不能自友創公司取得任何費用,故廖萬城為使該組裝合約順利訂定,適度、合理地降低組裝費用,實屬締約商議過程中必要之折衝,要非當然即屬背信行為…益徵廖萬城最終為乙盛公司談定友創公司應付之ETC迴焊爐組裝費用,對乙盛公司實 屬有利,縱廖萬城有降低數額之情,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原告(參見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六第379-381頁),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並未因被告廖萬城將組裝費用降價美金5000元而權益受有侵害或未能獲得更高組裝費用之差價損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廖萬城、郝緒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萬5,000元及其利息之損害賠償應 屬無據。 ⒉是否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查原告並非實際給付或收受上開組裝設備費用之人,縱被告廖萬城、郝緒光受有利益,亦無從認定原告受有何權益歸屬之侵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廖萬城、郝緒光給付,亦屬無據。 昇貿公司 ⒈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昇貿公司負責人李三蓮於97年至100 年間匯款共計500 萬元至廖萬城之銀行帳戶,使原告因此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佣金回扣包含於採購成本之差價損失共計500萬元部分,雖以證人李三蓮於刑事14號案 件之證述為證(本院卷七第637至652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佣金回扣包含於採購成本之差價損失之具體交易內容及所依據之事證為何,又證人李三蓮僅證稱:我付這個錢也很不心甘情願,但我不敢得罪被告廖萬城,也是因為這個關係,我被鴻海誤會有賄賂被告廖萬城,我的公司損失非常大。跟富士康往來是94年間無鉛導入那年,當時全臺灣只有我們公司做的出來,我提供最便宜的東西,95年底時,技委會就要求我們公司要在富士康廠區設錫膏攪拌廠,這是被告廖萬城要求的,富士康找美商、日商設攪拌廠,他們都不答應,我是被強迫去做攪拌廠,設備全部是我的,價值約180萬元,96年間去裝 設備,直到99年間才付款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638-644頁 ),然證人李三蓮未述及被告廖萬城於取得前述款項後,究於採購相關事務上有何協助昇貿公司之具體行為,則由其證述內容,至多僅足認定被告廖萬城有假股票套牢之名向李三蓮要索款項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廖萬城有何侵害原告或子公司權益之行為。復查原告未舉證證明昇貿公司售予交易清單所示公司之上開耗材有何瑕疵、品質不良、或被告廖萬城有於議價時放水或其他逾越權限之行為、或原告買價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難認被告廖萬城有維持昇貿公司之前揭耗材採購量,並於議價時放水、減少砍價幅度等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得最佳議價結果之利益損害」,是依上開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廖萬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利息之損害賠償 應屬無據。 ⒉是否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佣金回扣包含於採購成本之差價損失之具體交易內容及所依據之事證為何,自難僅憑被告廖萬城所收受之500 萬元之事實及證人李三蓮之證述遽認原告受有權益應歸屬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廖萬城為給付應屬無據。晟楠公司 ⒈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晟楠公司負責人林朝榮於98年7 月24日以魏巧蓉之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廖萬城所指定帳戶,使原告因此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佣金回扣包含於採購成本之差價損失300萬元部分,雖以證人林朝榮於刑 事14號案件之證述為證(本院卷七第654至677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於何筆交易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佣金回扣包含於採購成本之差價損失之具體交易內容及事證為何,又證人林朝榮僅證稱:晟楠公司售價都比其他供應商低,但仍時常受到使用單位及技委會刁難,且給貨款也有遲延情況,我付款給被告廖萬城,希望他幫我讓公司銷售順利,不會受到各單位刁難,也希望鴻海集團各使用單位可以多使用晟楠公司之銲錫產品,至於被告廖萬城究竟有無要求不刁難、或有無替晟楠公司多宣傳及建議,我並不清楚,但我沒有明顯感覺晟楠公司銷貨變得更順遂或銷貨額有遞增情況等語。是依證人所述,尚難認定被告廖萬城減少對晟楠公司交易之議價金額為何,亦無從證明晟楠公司為求彌補被告廖萬城賄款之支出而未能降低售價之情,故難據以認定被告廖萬城有何侵害交易清單所示公司及原告利益之行為。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晟楠公司售予鴻海集團之上開耗材有何瑕疵、品質不良、或被告廖萬城於採購該等耗材時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或原告買價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縱被告廖萬城於與晟楠公司議價時,容有稍減降價幅度而不若以往大肆砍價,亦難執此遽認被告廖萬城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交易清單所示公司或原告受有損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判決第96-97頁意旨)。是依上開所述,難認被告廖萬城所收受之300 萬元,與原告所主張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佣金回扣包含於採購成本之差價損失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廖萬城應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利息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⒉是否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如上所述,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佣金回扣包含於採購成本之差價損失之具體交易內容及所依據之事證為何,縱被告廖萬城有收受之300 萬元之事實,亦難僅憑證人林朝榮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遽認原告受有權益應歸屬而未歸屬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廖萬城給付應屬無據。 信立能公司及班順公司 ⒈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郝緒光為協助信立能公司及班順公司建立供應商資格,曾交付人民幣6 萬元予被告廖萬城,使原告因此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佣金回扣包含於採購成本之差價損失人民幣6 萬元之事實,雖以被告郝緒光於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七第679至687頁)等資料為證,惟查被告郝緒光僅證稱有就信立能公司及班順公司建立供應商資格一併交付人民幣6萬元予被告廖萬城等語,並未證稱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交易清單所示與信立能公司、班順公司有關之交易,有因被告廖萬成收取上開人民幣6 萬後,使原告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6萬元佣金包含於採購成本,使採 購公司受有差價損失之事實,又有關信立能公司及班順公司於供應商資格建立後之交易對象尚有交易清單所載之公司,並非僅限於原告,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於交易清單所示之何筆交易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6萬 元佣金包含於採購成本,使採購公司受有差價損失之具體內容為何,故原告主張被告廖萬城應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給付給付原告人民幣6萬元及其利息之損害賠 償應屬無據。 ⒉是否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如上所述,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佣金回扣包含於採購成本之差價損失之具體交易內容及所依據之事證為何,縱被告廖萬城有收受人民幣6萬元之事實,亦難僅憑證人林朝榮之證述遽認原告受有 權益應歸屬而未歸屬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廖萬城給付應屬無據。 昇貿公司 ⒈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鄧志賢收取東莞升洋公司之佣金後,於被告鄧志賢負責之部門採購該公司錫膏等耗材,使原告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佣金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差價損失之事實,提有證人呂隆麒、李星一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卷七第687至697頁)及交易清單等件為證,惟查證人呂隆麒、李星一僅證稱於任職東筦升洋公司期間有交付佣金予被告鄧志賢,並未證稱如刑事14號判決附表交易清單與東筦升洋公司有關之交易,有因被告鄧志賢收取上開佣金後,有將佣金包含於報價中而使原告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上開佣金包含於採購成本,使採購公司受有差價損失之事實,且證人呂隆麒亦證稱於被告鄧志賢擔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期間並未與被告鄧志賢接觸等語, 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於交易清單所示之何筆交易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佣金包含於採購成本,使採購公司受有差價損失之具體內容為何,故原告主張被告鄧志賢應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給付損害賠償763,600、人民幣41萬元及其利息應屬無據。 ⒉是否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如上所述,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佣金回扣包含於採購成本之差價損失之具體交易內容及所依據之事證為何,縱被告鄧志賢有收受佣金之事實,亦難僅憑證人呂隆麒、李星一之證述遽認原告受有權益應歸屬而未歸屬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鄧志賢給付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就起訴事 實㈢信立能公司之乙部分事實,請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1億8,374萬5,296元;及起訴事 實㈤班順公司部分,請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34萬元之損失,應有理由,其餘訴之聲明請求之事實,因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減少議價空間及將上開佣金包含於採購成本,使採購公司受有差價損失之損害發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或不 當得利,自無理由,且因無從認定原告有損害發生,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廖萬城、郝緒光均於103年9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鄧志賢則於103年9月19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卷第65-66頁、第68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廖萬城、郝緒光、鄧志賢自最後一位被告即鄧志賢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 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查被告鄧志賢、郝緒光雖提出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影本(本院卷六第195、279頁)主張渠等繳回之金額應由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然原告已稱原告於被告鄧志賢、郝緒光於本案提出該等收據影本時,始知被告鄧志賢、郝緒光有繳納犯罪所得,故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於刑案裁判確定後一年内,向檢察官提出發 還之聲請,從而,原告之損害並未因此獲得填補等語在卷(本院卷八第9-10頁),被告就此則未提出原告已聲請發還被告鄧志賢、郝緒光所繳回犯罪所得以填補損害之證明,是被告被告鄧志賢、郝緒光前開抗辯,自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應連帶給付 原告日幣1億8,374萬5,296元、人民幣34萬元及分別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之其餘訴之聲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