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222號原 告 陳建豪 被 告 李文欽 戴麗珠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4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 102年12月接獲立達資訊公司自稱潘立亞之人來電,其以不實話術之行銷手法向伊推薦購買訴外人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群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稱該公司旗下有黃金谷及劍俠情緣等熱門遊戲於市面上販售,目前每股新臺幣(下同)63元,京群公司預計於103年第4季興櫃公開發行,屆時興櫃將以每股150元掛牌販售 ,原告因而於103年1月14日以每張(即1,000股)6萬3,000 元之價格購買5張,共計31萬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訴外人葉欽堯所有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後京群公司寄送10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予原告,表示公司因營運需 再行增資認股,現具股東身分者認股價為每股27元,而原告為了拉低購買平均成本,遂於103年4月16日以匯款方式再行購買5張,每張2萬7,000元,共計13萬5,000元,是原告共計購買京群公司之未上市股票45萬元(計算式:31萬5,000元 +13萬5,000元)。另自稱潘立亞之人再於103年3月間來電 表示,立達資訊公司更名為鴻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天公司),並向伊推銷訴外人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稱該公司已取得犀利士藥廠授權販售,同時開發麻醉安全針劑亦已向衛生署申請檢驗,及其於南科設廠研發人工髖關節生產,並已通過ISO 認證且獲得衛生署生產許可認證等利多,原告乃於103年3月20日以每張股票6萬5,000元之價格及買5張送1張之方式購買,共計匯款32萬5,000元至前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 後並於同年8、9月收取捷安司公司寄送之103年現金增資認 股繳款通知書,亦基於拉低購買平均成本考量,而於103年9月17日以每張1萬9,000元價格購買10張,共匯款19萬元至捷安司公司之帳戶。原告共計購買捷安司公司之未上市股票51萬5,000元(計算式:32萬5,000元+19萬元)。詎104年6、7月間被告等前揭不法犯罪事實經媒體、新聞揭露,被告戴 麗珠、李文欽、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等人均為前揭不法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09號、第4982號、第12919號、第14108號、第14861號、第17817號、第17878號起訴書可證。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前開投資款損失96萬5,000元(計算式:31萬5,000元+13萬5,000元+32萬5,000元+19萬元)及精神損害慰撫金100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李文欽、戴麗珠應連帶給付原告19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度附民字第542號裁定移送本山民事庭審理;又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該 案被告戴麗珠與同案被告李文欽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 處罰,判處被告戴麗珠、李文欽有期徒刑各5月及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判決(部分隨卷外放)在卷可稽。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 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從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該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法益甚明,是以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股東或投資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既非因被告戴麗珠、李文欽上開犯罪行為致個人私權遭侵害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不得對被告戴麗珠、李文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戴麗珠、李文欽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