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41號原 告 杜勇賜 被 告 寶德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昭榮 被 告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柱 被 告 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姚柏丞 被 告 陳効亮 馮一塵 林夢珍 陳靖如 劉人鳳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52年台上字第3055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寶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曾昭榮,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透過被告梁柱為負責人之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之業務被告蘇雅玲,以共同購買神準科技公司之股份12,600股為藉口向原告吸金,而以極優厚之條件吸引原告以1張(即1,000股)88,000元之價格購買,原告遂於102年11月20日匯款1,408,000元至被告雙盈公司之帳戶以購買股票16張,並約定原告得於103年11月29日以1張96,000元之價格取回款項,故被告等應於103年11月29日支付1,536,000元予原告(即96,000元×16=1,536,000 元),惟其後被告 等即遭檢調調查而未依約支付前述款項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之上述損失等語。嗣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梁柱、姚柏成、陳效亮、馮一塵、蘇雅玲、林夢珍、陳靖如、劉人鳳、陳卿宇、杜嘉珊(下稱被告梁柱等10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刑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於該刑事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3年度附民字第42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421號裁定各 1份足憑。惟觀之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梁柱等10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刑(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刑事處罰),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既係在就行為人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制度之行為以為處罰,而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其規範目的,是被告梁柱等10人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亦非屬直接侵害原告等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之個人私權因此遭受侵害而得為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已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被告曾昭榮現仍通緝中,其雖經本院刑事庭以其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係與前開被告梁柱等10人共同為之為由,認其係與前開被告梁柱等10人同屬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在未對其為刑事判決前即逕行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原告既非因被告梁柱等10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已如前述,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曾昭榮同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應與被告梁柱等10人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對被告曾昭榮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亦不合法。再原告固另請求被告寶德公司、雙盈公司、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宅吉便公司)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梁柱等10人、被告曾昭榮對其負連帶賠償之責。但原告已因非屬被告梁柱等10人、被告曾昭榮違犯銀行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對前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對被告寶德公司、雙盈公司、宅吉便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自亦失所依附,無從准許。從而,原告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民事庭自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