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吳念容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被 告 張金素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吳雯婷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雯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雯婷應給付原告美金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雯婷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參仟元為被告吳雯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雯婷如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玖仟陸佰元,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以美金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8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93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 頁);嗣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8 萬7,800 元及美金10萬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9頁);復於同年6 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8 萬7,800 元,及自105 年5 月12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2,500 元,及自106 年4 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經核原告所為歷次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金素為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該集團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 設有辦公室以隱匿犯罪所得;被告吳雯婷則為馬勝集團之下線,負責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及處理投資匯款、點數事宜。於102 年至104 年間,被告二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或高額傳銷獎金制度等方式,以月息8%(即年利率96% )之紅利為誘因,公開招攬不特定人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及「AGL 股票」等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並佯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市公司、從事礦產業務云云,致伊誤信系爭投資方案係屬合法投資管道,自103 年8 月起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交付吳雯婷或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並於103 年10月3 日交付現金88萬5,000 元給吳雯婷用於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其後,被告二人所為上開不法吸金行為於104 年6 月間遭警方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法等相關規定提起公訴,伊始知遭被告二人詐欺,故被告二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及第185 條等規定,對伊所受投資款損害688 萬7,800 元及美金10萬2,500 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倘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無理由,被告二人以馬勝集團為美國上市公司、從事礦產業務等不實訊息,佯稱其投資方案為合法之投資管道,顯係故意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縱無故意,其對於馬勝集團究竟有無上市、有無從事礦業等相關投資訊息均未盡查證義務,即對外招攬投資人進行投資,亦有過失,且因此造成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等規定,亦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8 萬7,800 元,及自105 年5 月12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2,500 元,及自106 年4 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張金素以:伊係因馬勝集團於大陸金融展參展時,曾展示其基金分紅計畫每個月可高達8%,復經伊上網瀏覽美國外匯交易評價網,得知馬勝集團實際操作外匯績效很好,遂自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之基金,並僅介紹四、五人投資該集團,期間並未收受任何投資人投資款項,投資款項均係由馬勝集團取走,且紅利及獎金制度與分配部分亦均由馬勝集團統一經手,與伊無關,伊僅為馬勝集團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之一,並非如原告所稱為馬勝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或擔任任何職位,原告就此自應先舉證以實其說。又伊雖遭新北地檢署以違反銀行法罪嫌起訴,惟銀行法係以保護國家銀行體系為目的,非屬保護原告之法益;且伊於投資期間僅係代替投資人將投資款轉交馬勝集團,主觀上並無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意圖,自無非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部分,因伊並無招攬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之行為,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會投資馬勝集團,均為馬勝投資人組織中自然發展所形成,並非由伊之積極行為所致,故伊無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情形,自不構成該罪,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對伊主張權利。再者,依原告所陳,其係經吳雯婷之遊說始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所交付之投資款亦均匯入吳雯婷指定之帳戶,進而流入馬勝集團帳戶或由訴外人陳澄玄收取,原告復未提出伊與吳雯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更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投資損害與伊之何一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至原告主張伊有以馬勝集團為美國上市公司、從事礦產業務等不實訊息,佯稱系爭投資方案為合法投資管道藉以詐欺原告云云,惟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未認定伊有何詐欺之犯行,且伊僅係多次前往大陸參與金融展,非如原告所稱之專業投資人,於決定投資馬勝集團前,亦經詳加查證後,認為馬勝集團確實有相當之操作外匯能力,確信馬勝集團為合法之投資管道,始加以進行投資,均如前述,倘伊明知系爭投資方案非為合法投資管道,何以自己於該投資案中亦同受有高達1 億元以上之損失。況且,原告既認為馬勝集團是否於美國上市僅要上網便可知悉,考量原告並非初入社會之投資人,亦非第一次投資,應可推論原告於投資時便已查證過馬勝母公司非於美國上市,仍決定加以投資,顯係願意自負風險,自無於投資失利後,再以其個人主觀臆測對其他投資人請求賠償之理。退步言,縱認原告有因投資系爭投資方案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亦應扣除其所領取之月分紅及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雯婷以:伊並非馬勝集團聘請之員工、業務或核心幹部成員,對於馬勝集團之制度、投資所獲點數分紅、分紅兌現制度及獎金制度等均無決策或擬定策略之能力或權限,亦未曾在馬勝集團舉辦之說明會上講解其制度或獲利方式,且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伊亦為馬勝集團之投資被害人,受害金額高達1,232 萬7,450 元,自不可能與馬勝集團為共犯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主觀上更無對原告為任何詐欺之犯意,倘若伊明知馬勝集團為非合法之金融管道,豈有可能受害金額會比原告還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再者,原告本身任職於金融界,對於操作外匯甚至比伊熟識,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投資伊有參與解說外,其餘投資均係原告自行考量後所為決定,並無從認定與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 之匯款帳戶為訴外人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編號7 之匯款帳戶為馬勝集團所有,益證原告係自行決定投資方為匯款,與伊無關;另附表一編號4 、7 、8 所示投資並非原告自己之投資,原告據此對伊求償亦屬無據;再者,原告曾收到的紅利應從損失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反面): ㈠原告有為附表一所示各次匯款行為。 ㈡原告有於103年10月3日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 ㈢馬勝集團推出「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內容為:投資人每次須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一投資單位,馬勝集團即按月各給付投資金額3%至8%不等之紅利,若推薦他人投資,推薦成功者可獲得下線投資金額5%至10 %不等之推薦獎金(得推薦2 名),受推薦投資人,可再推薦他人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下稱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㈣原告因投資馬勝集團之系爭投資方案,有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紅利款項。 ㈤被告張金素及吳雯婷經新北地檢署以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起訴及移送併辦,其中張金素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1億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受有附表一所示歷次匯款幣別及金額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吳雯婷是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附表一所示金額損失?㈡被告張金素是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附表一所示金額損失?㈢被告二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吳雯婷部分: 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個人權益的保護得與一般公益的保護併存,但不包括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之法律(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391 頁,104 年6 月增訂新版)。從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必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 ⑵又按70年7 月17日修正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立法理由為:「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因此為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再按78年7 月17日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理由則為:「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則據此足證上開規定目的,在於維護金融秩序,禁止地下投資公司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吸金並科以重罰,同時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同此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二、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其目的亦在避免一般人受損而引發社會問題,故上開規定均應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被告吳雯婷違反上開規定收取原告投資款,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⑴經查,吳雯婷屬於馬勝集團之陳澄玄多層次傳銷組織下線中一員,於103 年、104 年間,其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的高紅利、高額推薦獎金為誘,吸引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成為其下線,而向原告等被害人收取渠等資金,因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等情,有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6 至40頁);且吳雯婷於104 年9 月4 日在調查局詢問時已自承:伊於102 年6 月間經陳澄玄介紹加入馬勝集團,除自己亦有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外,並有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103 年、104 年間有多人匯款到到伊及伊父母吳清貴、楊惠珠帳戶中,係伊的下線的匯款,伊之後再轉匯至陳澄玄母親之帳戶或馬勝集團官網指定之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公司)帳戶,因伊協助渠等處理匯款、換點數事宜,所以先把點數集中到伊帳戶中,伊每月領50萬、60萬元的分紅,至於獎金部分,有分成對碰獎金跟推薦獎金,從下線可以取得10% 推薦獎金,但在推薦獎金部分需要成功推薦他人投資才有,不一定每月都有,對碰獎金也是不一定每月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至48頁);又查,馬勝集團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其投資方案,再向下行銷發展下線組織的會員,視其銷售額以及所發展組織下線層次而定,會員於一定期間內達到一定銷售額時,可以從各層成功引介的下線收取到5%至10% 不等之推薦獎金或組織獎金作為收入來源等情,並有AGL 配套方案、推薦獎金- 圖表說明、對碰獎金圖表說明、組織獎金分解圖表等馬勝集團文件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0至62頁);佐以吳雯婷曾以「瑪德琳(Maderlin)」之暱稱以LINE群組傳送:「8/8 馬來西亞吉隆坡會議重點整理1 、首先恭喜大家成為ROGP的股東,未來大家都是公司的股東老闆,所以未來都會稱會員們為『股東』2 、SEP 平台程式由馬來西亞股票上市公司,程式專業公司撰寫的,力求資料正確完整,保證各位股東的權益3 、AGL 平台資料轉移對接SEP 新平台。當對接完畢後,公司給各位股東3 天自我審核公司股票轉換是否正確,開放3 天在新平台申……」、「親愛的朋友們,昨天因為颱風班機一直延遲,好不容易回到台灣,……。我今天會整理一些資訊,再公佈給大家知道」、「各位親愛的會員朋友,@ 現在S4的股數請大家在今天.8/1凌晨之前完成,之後互轉確定要收手續費」、「@ 請自行集中在一個帳號※※請儘快完成。進AG L平台,左邊功能鍵從上算下來第5 個『S 帳戶』……」、「通知:各位會員股東們請再次確認拆分過一次的帳戶如未達到3 萬美金(91500 股)、1 萬美金(30500 股)、5000美金(15250 股),請於這兩天內將帳戶統計出來,差股帳戶要把ID詳細寫出差多少股,請e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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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投資款給吳雯婷之事實,亦堪認定。互核吳雯婷於104 年9 月4 日在調查局詢問時已自承:103 年、104 年間有多人匯款到到伊及伊父母吳清貴、楊惠珠帳戶中,係伊的下線的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頁),業如前述,堪認吳雯婷以帳戶收取上開匯款及收取現金,均係以上線身分向原告收取向馬勝集團投資之投資款,共計收取新臺幣344 萬3,600 元【計算式:930,000 元+846,600 元+782,000 元+885,000 元=3,443,600 元】與美金6 萬9,500 元【計算式:11,000元+28,500元+30,000元=69,500元】。至於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3 及編號7 所示匯款亦為吳雯婷指定帳戶所收取款項云云,為吳雯婷所否認。查附表一編號3 、編號7 分別係匯款至鼎程特公司帳戶及Global Tran saction Services LLC(馬勝),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二帳戶均非吳雯婷或其家人名下帳戶,難逕認此兩筆匯款係原告受吳雯婷招攬而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匯款;原告就此二筆匯款係受吳雯婷指示所匯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認定此兩筆匯款與吳雯婷之招攬收取資金行為有關。 ⑶承上,吳雯婷以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的方式,招攬原告,而向原告收取投資款,共計新臺幣344 萬3,600 元與美金6 萬9,500 元,倘因此造成原告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負賠償之責;惟損害賠償應以原告實際受有損害之範圍為前提,原告自承曾從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中取得如附表二之新臺幣紅利50萬4,000 元,又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曾稱:「我曾於104 年5 月間,將操作外匯的點數兌換6 萬美元」(見本院卷㈢第28頁),是以,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扣除上開其取回之新臺幣紅利與美元紅利。故原告受損金額即吳雯婷應為賠償之金額為293 萬9,600 元【計算式:344 萬3,600 元-50萬4,000 元=293 萬9,600 元】與美金9,500 元【計算式:6 萬9,500 元-6萬元=9,500 元】。 ⑷至吳雯婷另以其僅是馬勝集團之投資人,亦為被害人,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且原告曾在金融機構任職,有操作外匯知識,故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係出於自身考量,與吳雯婷之行為無因果關係;附表一編號4 、8 所示投資係原告招攬他人所為投資,並非原告自己之投資云云為辯解。然查,違反銀行法之吸金集團以及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案件類型中,位於組織中間層次之人員本就常常同時具有加害人及被害人二種身分,並非自身另有受損即可免除對於造成他人受損一事之賠償責任;縱吳雯婷自身亦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有損害,僅為吳雯婷可向其上線哪些人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吳雯婷需對其下線之損失負賠償之責;況觀諸上開LINE訊息內容,已顯示吳雯婷有積極以高利潤引誘鼓吹包含原告在內其他下線會員加碼投入資金到馬勝集團甚明,甚至以自己與家人之帳戶來收取其他會員資金,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業如前述,吳雯婷辯稱僅單純為投資人,沒有違法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又此種以特殊投資管道為號召的吸金集團之特性,在於利用妄圖一夕致富的人性弱點為傳銷招攬手段,使人於「成為富豪」的大夢之前忘卻平時學習到的知識與常識,低估風險而心甘情願將資金交出;原告縱曾在金融機構任職而有金融知識,仍然是人而有相同人性弱點,難免受吳雯婷前揭種種宣傳馬勝集團投資方案好處之影響,原告提出資金交付吳雯婷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自與吳雯婷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招攬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吳雯婷辯稱因原告有金融知識,其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均與伊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再查,附表一編號4 、8 所示匯款,業據原告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4 月8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04 年3 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39、43頁),均係以原告自己名義所匯,足見該部分匯款款項確實屬原告之投資。被告吳雯婷辯稱附表一編號4 、8 所示匯款並非原告之投資云云,無非以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曾稱:「(問:除你及你先生投資馬勝外,有無介紹其他人投資?)有的,我有介紹姐姐吳麗玲、小姑董旭寰、先生同事陳盈宏、林文彬等人。」(見本院卷㈢第30頁),原告另於他案刑案曾證稱:「(問:妳有無介紹其他人加入馬勝投資?)只有我先生,有一些是我先生的家人、朋友。」(見本院卷㈢第276 至277 頁)、「(問:…妳是否有因此獲得所謂推薦獎金?)對,…」(見本院卷㈢第282 頁)。為據;然查,前揭原告陳述,僅足證原告亦曾介紹招攬他人投資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此為原告對於該他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無從據以否認附表一編號4 、8 所示款項為原告之投資,被告吳雯婷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採憑。 ㈡被告張金素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依前揭規定以及判例意旨,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固然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惟被害人求償時,仍須先證明被告之行為係與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損害發生原因之一。本件張金素業已否認原告所受損害與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主張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之要件之一;原告固不需要證明張金素與吳雯婷主觀上有犯意聯絡,但仍應就客觀上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與張金素發展馬勝集團在臺灣下線組織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非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5 、907 、908 、909 、4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司促卷第41至51頁)為據。經查,張金素為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的負責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與張牡丹等人開立公司,共同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以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斷其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1 億元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48至96頁),固足認張金素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以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然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五、退併辦部分」之(十九)段落,業將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之吳雯婷使原告受害的犯罪嫌疑事實退併辦,其理由為「依告訴人田琦銘、楊雅琳、吳念容、吳亭蓁、查慕謙、查貴珍、楊子涵、張維哲於偵訊時指述:渠等是透過吳雯婷投資馬勝,投資款項交給吳雯婷、紅利也是吳雯婷發給其等語;告訴人徐國慶、張雅雯則指述:渠等是透過梁仕欣投資馬勝等語;告訴人王美馨、宋梅鳳、皮天辰、徐燕清、陳中村、戴采翊、戴統世、楊川擴則指稱:渠等係透過劉增治、劉育瑄投資馬勝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是否確經吳雯婷、梁仕欣或劉增治、劉育瑄匯與被告張金素、陳淑燕,抑或係由張金素、陳淑燕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張金素、陳淑燕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05 、907 、908 、909 、4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2 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05 、907 、908 、909 、4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見本院卷㈣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是以,依該刑事判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無從認定原告所受損失與張金素違反銀行法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查,吳雯婷於104 年9 月4 日在調查局詢問時稱:……匯款及點數換現金事宜,我都只有直接對陳澄玄,不會與張金素有來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益徵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與張金素上開經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基上,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張金素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令張金素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吳雯婷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張金素請求賠償,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吳雯婷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致其受有293 萬9,600 元與美金9,500 元之損害,應為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雯婷給付293 萬9,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8日(見司促卷第60頁、第70至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美金9,500 元,及自106 年4 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第214 至215 頁、第2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吳雯婷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一: ┌─┬───────┬───┬─────┬────────────┐ │編│ 日 期 │幣 別│金額(元)│交付方式 │ │號│ (民國) │ │ │ │ ├─┼───────┼───┼─────┼────────────┤ │1│103年8月29日 │新臺幣│ 930,000│匯款至楊惠珠之國泰世華銀│ │ │ │ │ │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2│103年9月10日 │新臺幣│ 846,600│匯款至楊惠珠之國泰世華銀│ │ │ │ │ │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3│103年12月9日 │新臺幣│ 3,444,200│匯款至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 │ │ │ │ │之聯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8│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4│104年4月8日 │新臺幣│ 782,000│匯款至楊惠珠之國泰世華銀│ │ │ │ │ │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5│103年8月12日 │美金 │ 11,000│匯款至帳戶名 Maderlin Wu│ │ │ │ │ │(吳雯婷),帳號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6│103年10月8日 │美金 │ 28,500│匯款至吳雯婷之花旗銀行中│ │ │ │ │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7│103年10月13日 │美金 │ 33,000│匯款至帳戶名 Global Tran│ │ │ │ │ │saction Services LLC(馬│ │ │ │ │ │勝),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8│104年3月25日 │美金 │ 30,000│匯款至吳雯婷之花旗銀行中│ │ │ │ │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民國) │ 幣別 │金額(元)│ ├──┼───────┼───┼─────┤ │ 1 │103年10月14日 │新臺幣│ 72,000│ ├──┼───────┼───┼─────┤ │ 2 │103年11月5日 │新臺幣│ 72,000│ ├──┼───────┼───┼─────┤ │ 3 │103年11月11日 │新臺幣│ 72,000│ ├──┼───────┼───┼─────┤ │ 4 │103年12月4日 │新臺幣│ 72,000│ ├──┼───────┼───┼─────┤ │ 5 │103年12月10日 │新臺幣│ 72,000│ ├──┼───────┼───┼─────┤ │ 6 │104年1月12日 │新臺幣│ 144,000│ ├──┴───────┴───┴─────┤ │以上合計新臺幣50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