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1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553號聲 請 人 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25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經查,聲請人所求為宣告無效之支票,其支票號碼係「KD4314445 」,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250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亦以系爭票據所載之支票號碼為「KD4314445 」,惟聲請人登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太平洋日報時,誤將該支票所載之號碼「KD4314445 」刊登為「ND4314445 」,即誤登「N 」字母,致其報載支票與本件系爭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2 款,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對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官逸嫻 ┌───────────────────────────────┐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553號│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紳士領帶│華南商業│105年6月30日│10,480元 │KD4314445 │ │ │有限公司│銀行敦化│ │ │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