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77號異 議 人 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 相 對 人 周進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所為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35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聲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至異議人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異議人於同年6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裁定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萬4,000 元,以停止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690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199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5 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裁定將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提高為181 萬8,000 元,復因異議人無力繳納,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異議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復以欲提起反訴請求之,惟相對人所提反訴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44號裁定駁回,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下逕稱高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覃克正即阿基商行聲請: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相對人;②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10萬1,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 萬0,500 元;暨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異議人主張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中之系爭房屋,異議人與覃克正即阿基商行間仍有租賃契約存在,異議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182 號裁定准許異議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3萬4,000 元後,於異議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 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裁定將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提高為181 萬8,000 元;異議人已依本院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182 號裁定提存擔保金13萬4,000 元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182 號、105 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存字第11997 號提存書等件在卷可參。而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異議人已定20日已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所提反訴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44號裁定駁回,應准予其聲請返還提存物等節,固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10月11日北院隆105 司執天字第66905 號命令、105 年12月2 日台北龍江路第593 號存證信函、105 年12月23日台北法院郵局第2121號存證信函、民事反訴狀、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4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見司聲卷第10至16頁)。惟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異議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損害,業向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經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4071號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異議人復未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提存物,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