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08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小英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李小英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6年6月6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6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 106年6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異議人於106年6月3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7,815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6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金額即15,544元計算, 則其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應餘12,271元,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 6,027元,難認已盡力清償。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再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並未要求債務人應傾其所有,將可處分所得之餘額全數作為償債之用,方謂盡力清償,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保留必要之週轉金,以免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 106年6月6日以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參以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 6年(即72期),每期清償6,027元,清償總金額合計433,944元,清償成數為5.59%,合先敘明。 ㈡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係任職於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5年6月4日陳報其自 104年8月起至105年1月止之佣金收入約為166,89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 27,815元。惟本院准予更生後,其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並提出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佣金每月匯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即佣金匯入帳戶)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更生事件卷第144至146頁、第180至 183頁),並經本院調閱債務人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卷第25至26頁),核閱屬實。是本院以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每月可得收入約為24,000元,應無違誤。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4,208元(含膳食費 6,000元、個人交通費880元、房屋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683元、個人手機費500元、醫藥費 145元),債務人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轉帳代繳通知、臺灣電力公司函、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卷第10至21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8頁)等件為證。而債務人與其父親同住,並於本院106年3月17日調查庭期自陳:「…每月租金是12,000元,我與父親同住,所以我負擔一半6,000元。」(參本院106年3月17日調查筆錄;本院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卷第134 頁),是債務人與其父親平均分擔租金,應屬合理。又據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支出已低於 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44元,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再債務人每月列計勞健保費暨職業工會會費2,259元【含勞保費1,384元、健保費675元、職業工會會費200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證明、台北市度量衡裝修業職業工會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四)、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金額表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更生事件卷第 147頁、第188至191頁),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此部分非消費性支出亦屬合理。是債務人以其每月所得約24,000元,扣除前開每月必要支出16,467元(計算式: 14,208元+2,259元=16,467元)後之餘額為 7,533元,而債務人提出其中逾五分之四之金額(即 6,027元)用以清償債務,依前開規定,堪可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㈢雖異議人以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月收入27,815元,扣除106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金額即 15,544元後,應餘12,271元,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 6,027元不同,主張債務人並未盡力清償云云。惟債務人就其目前所得部分已提出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佣金每月匯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即佣金匯入帳戶)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 號更生事件卷第144至146頁、第180至183頁),並經本院調閱債務人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卷第25至26頁),核閱屬實,已如前述。而據前開資料所示,債務人現每月所得確實少於聲請更生時之所得,而保險業務人員之所得多寡,常與其達成之業績相關,難憑其一時之業務量,即可認定其嗣後亦可達相同之業務量,且以現今保險市場可拓展之範圍較小,債務人因保險市場飽和致業務量縮小,進而致其所得減少,亦屬可預見之事,尚難僅以特定時點之業務量及所得,認定債務人現今之所得。是債務人目前每月所得縱有低於其聲請更生時所填載之收入,亦難遽此推論債務人有何低報收入未盡力清償之情事。除非有相當事證,足認債務人之能力或信用,在可預期之將來必獲取更高薪資或其他額外所得,否則,以債務人最近之收入狀況,為核算債務人償債基礎之依據,應無不妥,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乙節,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已盡力清償,並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 1項以原處分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