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仲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博廣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仲訴字第8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博廣有限公司(SPM Co.,LTD) 薩摩亞商博揚有限公司(HYC CO.,LTD.) 共 同 林蓉芬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黃帥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張子柔律師 許茹嬡律師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文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 行)合併,以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及元大銀行通知合併日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元大銀行並於107年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正反面),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柏廣有限公司(SPM Co.,LTD,下稱 SPM公司)、薩摩亞商博揚有限公司(HYC CO.,LTD,下稱HYC公司,以下與SPM公司合稱原告公司)長年於中國從事進出口事業,出於避險考量,經大眾銀行職員接洽推銷,而於102、103年間分別與大眾銀行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約定由大眾銀行為原告公司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包含但不限於「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TRF〉」、「歐式觸及出場遠期合 約〈Discrete knock-out, DKO〉」,下稱系爭商品), 惟締約與交易過程中,大眾銀行始終未依約履行告知義務,致使原告公司因未能充分、及時經由資訊掌握匯率變動風險,而受有鉅額損害約美金8,690,000元,兩造經協商 後達成仲裁協議,由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8日向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以106年度仲聲忠字第010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受理在案,由訴外人林繼恆、黃立及池泰毅3名仲裁人 (以下均逕稱其名)組成仲裁庭(下稱系爭仲裁庭)審理,並由林繼恆擔任主任仲裁人。最終於106年9月8日作成 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將原告公司之請求全部駁回;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以下法定撤銷事由存在,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5款規定,提起本訴: 1、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 依最高法院見解,前揭條款解釋上應包含「未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與「未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情形在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169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訴外人即SPM公司會計股長林綺雲(以下逕稱其名) 與大眾銀行業務員林書薰(以下逕稱其名)間102年10月 29日關於系爭仲裁附件1編號5交易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屬系爭仲裁判斷形成之事實與證據,系爭仲裁庭均未曉諭兩造為陳述意見與攻防辯論。 2、系爭仲裁判斷程序違反金融爭議仲裁規則第26條、仲裁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 298條第1項等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依前述規定,仲裁庭對於聲請調查事項,應命兩造陳述意見並記明筆錄,對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應曉諭兩造辯論;惟系爭仲裁庭對於大眾銀行聲請傳喚證人何叔雲乙節,非但未先通知原告公司表示意見;且就證人何叔雲之證詞未使兩造辯論,更未令證述內容有直接涉及之SPM公司法 定代理人林蓉芬(以下逕稱其名)為回應,顯然違反前揭規定。 3、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大眾銀行之告知義務既已約定於兩造間之契約中,於兩造未明示合意衡平仲裁情形下,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因果關係時,先認定大眾銀行未盡契約約定之告知義務,後逕認定原告公司應可自行查得大眾銀行本應履行告知義務之內容,已有摒棄契約規定而為衡平仲裁之情。 4、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協議,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依兩造簽立之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爭議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第4條約定可知,兩造同意於系爭仲裁程 序中授權仲裁人依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調解規則進行調解,亦即在單一程序中,結合調解與仲裁之調仲程序,惟系爭仲裁程序中,系爭仲裁庭未遵守前述仲裁協議之約定,並未積極促使雙方進行調解,故有違反系爭仲裁協議之情事。 5、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之撤銷事由,足以影響仲裁結果: 林繼恆曾在訴外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公司)之前身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金控公司)擔任董事,參與重大經營決策,而大眾銀行為元大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控股子公司,是兩者存有實質同一利害關係,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系爭仲裁庭應負告知義務卻未為之而有所偏頗,原告公司自得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6、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撤銷事由: (1)關於103年6月20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6條修正前,銀行是否負有告知與揭露義務,原告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提出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527號判決,惟系爭仲裁判斷未附任何說明,即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之附件1編號5及19交易,均係103年6月20日修正前之交易,故大眾銀行無告知及揭露訊息之義務。 (2)關於交易確認風險告知事項之定型化契約約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系爭仲裁判斷未附任何說明,即認定大眾銀行業已依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證2、3風險預告書,使原告公司瞭解風險。 (3)關於大眾銀行違反法規而遭金管會罰鍰4,000,000元, 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形乙節,原告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提出金管會103年6月25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F號函證明大眾銀行確有諸多未建立內部控管制度及執 行之缺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惟系爭仲裁判斷未附任何說明,即認定大眾銀行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 (二)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對原告公司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事由部分: 1、依最高法院見解,當事人已接受仲裁人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達可為判斷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已予當事人充分陳述,縱言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各爭點予以闡明曉諭分別陳述,均難謂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情。 2、系爭仲裁程序第3次詢問會結束前,林繼恆已詢問雙方當 事人是否還有書狀要提出或有何補充陳述,原告公司代理人當時表示:「沒有」或「引用歷次書狀」等語,然系爭仲裁庭仍給予原告公司於會後10日內補充書狀之機會,足證系爭仲裁庭已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 3、關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公司已於系爭仲裁106年5月2日第1次詢問會中為相關陳述;又就系爭錄音譯文部分,原告代理人於系爭仲裁106年6月20日第2次詢問會、同年7月31日第3次詢問會中亦均以口頭陳述表示意見。 (二)對原告公司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金融爭議仲裁規則第26條、仲裁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而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事由部分: 按金融爭議仲裁事件應迅速處理,由仲裁協會通知兩造於期日攜帶文件、證物及協同相關證人應訊。系爭仲裁庭確有於詢問會中多次要求兩造應適時協同證人到場或提出相關證據;原告公司於系爭仲裁106年7月31日第3次詢問會 時亦未反對證人何叔雲作證,且原告公司代理人詢問證人時間尚較大眾銀行代理人久,紀錄長達28頁之多,已為完整詢問,並無如原告公司指摘有違反前揭法規之情事,且系爭仲裁庭並同意於106年7月31日第3次詢問會結束後, 再給予雙方10日期間提出書面意見。 (三)對原告公司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事由部分: 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 列事由加以審查。至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係仲裁人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準此,原告公司以系爭仲裁庭審酌證據、認定事實與適用法規有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自無理由。 (四)對原告公司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之事由,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部分: 林繼恆係以法人股東達達投資公司代表人身份,於95年9 月當選為復華金控公司之董事,嗣隔年復華金控公司決議更名為元大金控公司,並改選董事,林繼恆即未再擔任董事,可知林繼恆卸任元大金控公司董事迄原告公司提起系爭仲裁之106年3月止,已相隔長達9餘年之久,遑論其擔 任董事期間,大眾銀行尚未納入元大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五)對原告公司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事由部 分: 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詳載於仲裁判斷書第233至247頁,並無原告公司指稱未附理由之情事。 (六)揆諸仲裁法第2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歷年判決意旨,參與仲裁協議之當事人若明知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法或仲裁協議之情形,而未聲明異議仍繼續進行仲裁程序者,堪認程序瑕疵已治癒且其異議權已視同消滅,不得執此為由再行異議,如該當事人嗣後復以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法相關規定或仲裁協議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認其主張有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2項「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而應予駁回。原 告公司泛稱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同條項第4款「仲 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同條項第5款「仲裁 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等撤銷 仲裁判斷事由,核其主張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縱若屬實,亦均係原告公司於系爭仲裁進行中、詢問程序終結前,即得察知並及時提出異議,原告公司既未於系爭仲裁程序中聲明異議,反於程序終結後,以系爭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法或仲裁協議為由提起本訴,顯有違反仲裁法第29條規定揭示之意旨,且其行使權利已侵害被告之利益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應予駁回。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正反面): (一)SPM公司於102年6月19日、同年12月20日與大眾銀行簽訂 金融交易總約定書,HYC公司亦於103年4月30日與大眾銀 行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約定由大眾銀行為原告公司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交易(包括但不限於TRF及DKO,即系爭商品),目前虧損金額共約美金0000000.75元。 (二)原告公司就系爭商品之交易爭議,於106年2月8日具狀提 交仲裁協會仲裁,由兩造分別選定池泰毅、黃立為仲裁人,再由雙方所選定之2位仲裁人共同推舉林繼恆為主任仲 裁人組成仲裁庭,於106年9月8日做成106仲聲忠字第010 號仲裁判斷書(即系爭仲裁判斷)。 (三)林繼恆係以復華金控公司法人股東達達投資公司代表人身分,於95年9月8日股東臨時會當選為復華金控公司董事,復華金控公司股東會於96年(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誤寫為94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決議將公司更名為元大金控公司 ,同時改選董事、監察人後,林繼恆即未擔任元大金控公司董事。 (四)金管會係於106年1月17日核准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案,2家銀行則係於107年1月1日合併。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 (一)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二)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三)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撤銷仲裁 判斷事由? (四)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有第38條第2款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撤銷仲裁判斷 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按仲裁人依法作成之判斷,因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固應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聽審權,此為仲裁判斷得以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正當性基礎。惟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之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程度,已賦與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者,不能認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仲裁程序之使當事人陳述,與仲裁人之有無行使闡明權,在概念、意義及闡明密度並非相同,仲裁既依私法自治原則,難期與獨享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法院同一,或逕予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因此,當事人已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論其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庭已賦與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公司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係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林綺雲與林書薰間之系爭錄音譯文,分別作為認定原告公司所受損害與大眾銀行未充分揭露間不具因果關係、原告公司具有自控風險之知識及能力,故免除大眾銀行對最大損失金額告知義務之證據,卻未於詢問終結前,給予原告公司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就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原告公司有陳述之機會或未予原告公司充分之陳述,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云云,惟以: (1)依系爭仲裁106年5月2日第1次詢問會紀錄略以:「聲代洪律師:『…另案聲請人去控告包含相對人受僱人林書薰在內的相對人人員構成被詐欺跟背信罪的部分,相對人援引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11698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事實的認定,我們必須要再次重申,其實刑事跟民事上面的要件跟判斷都是不一樣的,而且就如同剛才另外一位代理人吳律師所說的,其實我們一再重申相對人確實沒有盡到風險告知以及說明義務。…』、聲代徐律師:『…至於地檢署做的不起訴處分書,不能用來證明有所謂的告知,因為地檢署的調查或者不起訴處分書當中,對這個部分也沒有做這樣的判斷,從哪一個錄音或者從哪一個證人可知,這個部分都已經事先有告知風險無上限,我們也都充分認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第171頁)、106年6月 20日第2次詢問會紀錄內容:「聲法代林女士:『各位 ,我想先說明一下,這整個事情一開始由何叔雲先生來拜訪我,他告訴我這是一個避險,…全部都是由林書薰在事後,把產品預告書寄給我們的,沒有一個什麼情境分析書的表格給我看,我也不知道上面寫的是什麼。何叔雲寫的是什麼?叫做產品說明書,裡面夾著這個,你們來解釋情境分析,也沒有叫我填,也沒有叫我的助理填,沒有一張是我們填的,你們現在要講法律嗎?事情已經發生了,叫我補簽名而已,所有的交易沒有一個人告訴我,今天我跟你做這個交易會有什麼風險,請你們拿出你們所有的錄音帶,你們所有的錄音帶在法院都已經有譯文!』;聲代徐律師:『…什麼叫【客戶明瞭並確認其所為之各項交易係基於自行之判斷,客戶並接受所有交易有關之風險及可能遭受之損失】?請問這是什麼句子?這根本不是風險告知,這是銀行在作切割,它的意思就是你已經知道所有的風險了,你沒有告訴我到底什麼是風險阿!第2條也是如此,【本行並無對客戶 提供任何諮詢或建議之義務。】這一句話才更是諷刺,如果剛才相對人講說要拿這個錄音的譯文來看,很抱歉!我們從錄音譯文看起來都是銀行在勸進、在建議客戶要買什麼幣,所以這個根本就是責任拋棄書,不是風險預告書,從第1條讀到最後一條都是銀行在撇清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02頁反面)、106 年7月31日第3次詢問會紀錄:「聲代徐律師:『…假使我投入多少的款項,以避險的目的跟非避險的目的去操作了某一個外幣,這個買進、賣出最大賠的數字會是多少?我們相信在歷次的交易當中,不管是錄音還是文字,都沒有說出具體的算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可知原告公司已在系爭仲裁程序中就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及系爭錄音譯文為充分之陳述。 (2)再觀諸系爭仲裁106年7月31日第3次詢問會紀錄:「林 主仲:『如果大家還有法律意見要補充的話,我是建議先吃午飯;如果大家直接想援用剛才講的言詞辯論意旨,沒有新的,我覺得可以結束了。』;聲代徐律師:『我們都援用。』;相代孫律師:『都援用。』;林主仲:『還有言詞辯論要再補充的話,我們就建議吃飯;如果沒有的話,是不是今天整個程序到此終結?』;黃仲裁:『不是今天,全部。』;…林主仲:『聲請人沒有新的證據資料要提出的話…』;聲代徐律師:『就引用歷次的書狀跟陳述。』;林主仲:『除了原來的言詞辯論我們都會看之外,還有沒有要補充?針對證人的證據表達方法,你們還是可以再補充書狀,這個沒有問題。』;聲代徐律師:『好的。』;林主仲:『除此之外,不曉得雙方還有沒有其他的陳述要表達?』;聲代徐律師:『我們沒有了。』…林主仲:『我跟雙方說明一下,仲裁程序原訂到8月10日截止,但是因為明顯沒有辦 法完成評議及仲裁,所以三位仲裁人剛才已經作成決定,按照仲裁法(金融爭議仲裁規則)的規定延展到9月 10日,我們會在9月10日之前作成仲裁,但是在這個之 前…』;聲代徐律師:『都還可以補狀。』;林主仲:「對,可以補狀。…」;…黃仲裁:『書狀要訂一個 deadline,要不然的話,到最後再提出來,我們沒有辦法再兼顧了。』;林主仲:『對,你們預計幾天之內?』;聲代徐律師:『我想兩造都遵守,兩造是不是都規範10天之內?』;相代孫律師:『從現在開始往後10天,是不是?』聲代徐律師:『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至第277頁反面),足見系爭仲裁庭已再三詢問及向仲裁雙方當事人確認是否有書狀要提出、是否還有補充陳述,且給予雙方當事人均得於第3次詢問會結 束後10日內提出書狀之機會,堪認系爭仲裁庭已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當事人並業已為充分之陳述。 (3)綜上,系爭仲裁庭已就形成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及證據,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之機會,原告公司亦已為充分陳述,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二)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程序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參照)。 2、經查: 原告公司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先基於兩造間之契約規定,認定大眾銀行有告知義務且未履行,嗣刻意摒除兩造間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客戶與銀行成立交易後,客戶有權簽訂反向交易而對原始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進行平倉。」之約定,認原告公司可自行查得大眾銀行本應履行告知義務之內容,進而否定原告公司請求權之成立,有摒棄法律或合約規定而為衡平仲裁之情形;且系爭仲裁庭對於大眾銀行聲請傳喚證人何叔雲乙節,非但未先通知原告公司表示意見;就證人何叔雲之證詞亦未使兩造辯論,更未令證述內容有直接涉及之林蓉芬回應,顯然違反金融爭議仲裁規則第26條、仲裁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 285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等規定;又依系爭仲裁協議第4條之約定,兩造同意於系爭仲裁中授權 仲裁人依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調解規則進行調解,惟系爭仲裁庭均未遵守前揭仲裁協議約定,未積極促使雙方進行調解,故有違反仲裁協議之情事云云,然以: (1)按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又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仲裁庭以:「…本件兩造間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條 (平倉及自動平倉)第1項既已約定:『客戶與銀行成 立交易後,客戶有權簽訂反向交易而對原始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進行平倉。』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自應將交易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關契約文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相對人抗辯系爭10筆虧損交易之交易確認書均已充分揭露云云,…尚不足採認。」(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反 面)等語,認定大眾銀行確未履行瞭解客戶程序之法律上義務,惟因認系爭商品之交易虧損與前揭義務之違反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而駁回原告公司之請求(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44至245頁,即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至第 156頁),依前揭說明,實屬系爭仲裁庭認定事實或適 用法規之權限,難認有何摒棄法律或合約規定而為衡平仲裁之情形。 (2)再按「仲裁庭依本規則第三十七條決定之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應由本會通知雙方當事人。本會應即通知雙方當事人於期日攜帶相關文件、證物及協同相關證人應詢。」、「仲裁庭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說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金融爭議仲裁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繼恆於106年6月20日第2次詢問會曾諭知:「…今天的仲裁程序就到此為止,…,原則上7月31日(星期一)9:00再見【按即系爭仲裁第3次詢問會】,如果沒有達成和解,就是 言詞辯論的終結日期,如果有任何新的證據方法、資料、證人,一定要當天協同到庭,因為按照金融仲裁程序,可以當日自行決定協同到庭的證據方法,我們就不另行開庭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反面至第 240頁),原告公司就此未表示任何異議,至系爭仲裁 106年7月31日第3次詢問會,大眾銀行於當日偕同證人 何叔雲到庭,林繼恆亦再次闡明:「我們上次也特別跟雙方談過,因為這個案子的程序是可以雙方自行攜帶證人、臨時提出證物,非常有彈性。今天如果沒有辦法和解,理論上我們就把今天當成是最後一次的仲裁評議會(仲裁詢問會),有證人、證據的話,大家今天一定要適時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反面),證人 何叔雲於同日經大眾銀行代理人詢問完畢後,亦隨即接受原告公司代理人之詢問(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反面至 第275頁反面),足證系爭仲裁庭亦已給予原告公司充 分詢問證人機會,原告公司亦已為完整之詢問,系爭仲裁庭並未違反金融爭議仲裁規則第26條、仲裁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等規定。 (3)系爭仲裁協議第4條固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仲裁人 選定後,得由仲裁人試行和解,或由仲裁人依仲裁法及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調解規則進行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298頁),然觀諸106年6月20日第2次 詢問會紀錄內容略以:「林主仲:『感謝聲請人第二次提出的和解提議。針對聲請人的提議,請相對人表示意見,好嗎?』;相代孫律師:『…因為這是一個新的和解建議方案,…這個新的方案,我會回去跟當事人轉達,只不過礙於時間確實是非常有限,如果按照既定的時程,原本預計明天是要辯論終結,月底可能就要作出仲裁判斷,所以不知道在時間上,委員(仲裁人)是希望怎麼樣安排?』;林主仲:『…我們是建請雙方可以暫時合意停止一段期間,…,我希望相對人針對聲請人剛才提出的第二次和解提議,公司內部可以做一個具體的回覆,…協助雙方一次完成和解,或者讓這個爭議能夠一起處理?所以雙方是否可以合意停止到7月30日續行 訴訟?不知道聲請人同意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9頁正反面),及106年7月31日第3次詢問會紀錄:「林主仲:『…在進入實質審理之前,能不能雙方先說明一下和解不能成功的差異在哪邊?我們想瞭解一下。』;相代孫律師:『建議先不要錄音』;林主仲:『好。』;相代孫律師:『因為其實剛剛我們有回答聲請人和解進一步的發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反面 ),足見系爭仲裁庭確有於系爭仲裁程序進行中積極促使雙方進行調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撤銷仲裁 判斷事由? 1、按仲裁法於87年6月24日新增第15條規定,其立法理由就 第2項第4款所謂「有其他情形」,固舉仲裁人與當事人一方曾有同事或合夥關係為其例示,惟該條款非僅規定具備該等情形,猶須符合所定「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參照)。 2、原告又主張:林繼恆曾在元大金控公司之前身即復華金控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代表,其擔任董事期間並參與復華金控公司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換股合併案之董事會決議,而大眾銀行乃元大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故兩者間實質利害關係同一,應有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而應行告知義務,惟其卻未於其「主任仲裁人同意書」中,表明其與大眾銀行間之關係,是本件應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撤銷仲裁判 斷事由。惟林繼恆係以復華金控公司法人股東達達投資公司代表人身分,於95年9月8日股東臨時會當選為復華金控公司董事,復華金控公司股東會於96年6月29日股東常會 決議將公司更名為元大金控公司,同時改選董事、監察人後,林繼恆即未擔任元大金控公司董事;金管會係於106 年1月17日核准大眾銀行與元大銀行合併案,2家銀行則係於107年1月1日合併(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四) ),是林繼恆自卸任復華金控公司董事起至原告公司提起系爭仲裁之106年3月30日止,已相隔9年9月,況林繼恆擔任復華金控公司董事期間,大眾銀行尚未納入元大金控公司之子公司,實難單憑其曾於9年餘前曾任復華金控公司 董事乙節,即遽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四)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有第38條第2款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撤銷仲裁判斷 事由? 1、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指完全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2、原告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103年6月20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6條規定修正前,大眾銀行銀行是否負有告知及揭露最大可能損失金額之義務、「交易確認書風險告知事項」之定型化契約約款,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之規定而為無效約定、就大眾銀行違反法規而遭金管會處罰鍰4,000,000元,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 等各節,均應附理由而未附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業將其判斷之理由記載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33至247頁(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7頁反面),且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部分貳、實體部分二、㈡1、處提及:「…虧損交易之交易 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29日、103年2月14日,均係發生於 103年6月20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6條規定修正前。…相對人並無告知及揭露最大可能損失金額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反面);貳、二㈡、2、處則說明:「依據SPM公司與相對人分別於92年6月19日與同年12月20日訂立之風險預告書,其第6條…第13條…第14 條…上開條款已經SPM公司代表人…確認已於合理之期間 仔細閱讀上述條文、風險預告,在相對人指派專人解說後,已充分瞭解風險預告事項之內涵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潛在高風險,其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係基於自行之判斷,願承受可能遭受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2頁反面、第153頁);貳、六、㈠處亦有記載:「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一法人組織,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之意旨,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所謂侵權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業對原告公司所 指上述各節為判斷,依前揭說明,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故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亦乏實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5款規定 ,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如爭點所示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