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81號原 告 富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均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騏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 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調貴,黃調貴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出106年8月16日民事答辯狀,其意即為承受訴訟,繕本也已送達原告,復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並有上開書狀、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第19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8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進字第2286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時,訴外人鄧偉鴻對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在。最後於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於106年3月8日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鄧偉鴻對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940,80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在。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鈞院核發北院隆106司執進字第5105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鄧偉鴻之財產,扣押鄧偉鴻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暨解約金債權共940,802元,該等債權是鄧偉鴻藉由繳納保費之儲蓄,實質上歸鄧 偉鴻所有,原告經取得鄧偉鴻之同意後,准予扣押並強制解約鄧偉鴻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鄧偉鴻並親洽被告服務處辦理解約之手續。嗣本件經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 令,命被告將所得請領之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如數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予原告。詎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系爭解約金債權之存在,惟被告所陳顯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6年3月8日收受系爭執 行命令時,鄧偉鴻對被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有940,802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欠缺確認利益,鄧偉鴻對被告的解約金債權是否發生,以將來保險契約是否合法終止為準,鄧偉鴻迄今從未終止,保險契約終止前,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使保險契約的解約金給付條件無法成就,原告無法受償之危險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鄧偉鴻對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各項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又原告雖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惟經被告發函回覆後,業經鈞院於106年2月17日以北院隆106年司執進字第5105號執行命令撤銷。至鈞院所核 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係扣押令命令,非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原告所陳事實並不正確。況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得運用之資金,非要保人即鄧偉鴻對被告之債權,不得扣押,解約是影響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方依保險契約第10至13條所享有的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主張鄧偉鴻對於被告有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存在。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所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確認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經終止?以下說明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⒉查,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係禁止鄧偉鴻在1,500,000元及 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2,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鄧偉鴻為清償。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及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鄧偉鴻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押保險給付如為年金保險等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扣押金額則為債務人每期得請領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被告於106 年3月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106年3月13日國壽字第1060030548號函向本院執行處查報鄧偉鴻於被告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而聲明異議,並陳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得為扣押之標的。本院執行處將上述聲明異議通知原告,請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為起訴證明。該項通知於106年4月19日送達於原告,原告於10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命令卷宗核閱無誤。又查鄧偉鴻向被告投保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屬於終身險滿期,表示繳費期滿。有鄧偉鴻保險狀況查詢資料、要保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顯見兩造就鄧偉鴻對於被告有無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則鄧偉鴻對被告有無系爭保險契約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判決除去,原告並已於收受執行法院有關被告聲明異議之通知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㈡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終止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 險契約的終止自被告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被告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總解約金。逾期應按給付當 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加付利息。此為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2項的約定。而系爭保險契約的要保人皆為鄧偉 鴻,鄧偉鴻並未以上開方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有被告提出要保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原告雖提出鄧偉鴻出具之聲明切結書,惟該切結書並非由鄧偉鴻通知被告,內容亦非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是聲明願無條件放棄保險契約一切權利及法律上先訴抗辯權,願配合辦理強制解約,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任由債權人收取,有該聲明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該項切結書的意思表示並未到達於被告,內容也沒有終止的效果。因此,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被終止,堪以認定,自無得領取之解約金存在。 ⒉再查,系爭執行命令雖記載扣押鄧偉鴻「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語,惟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0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以,在保險契約終止時,無論是依據個別保險契約的約定或是依據保險法第10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的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只是依據主管機關規定的方式計算的準備金,作為應返還的解約金數額的計算依據,並不因此可以認為要保人對於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債權,在保險契約終止時,要保人可以請求的是解約金,並不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這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系爭保險契約或許因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而具有所謂財產上的價值,但這仍然只是一種計算方式的呈現,鄧偉鴻對於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系爭執行命令無從對於不存在的債權予以扣押。 ⒊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被終止,並無原告所主張的鄧偉鴻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鄧偉鴻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求為確認鄧偉鴻於被告處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有940,80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吳華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