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84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志成律師 陳漢恭律師 被 告 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ARTHUR KEHOE 被 告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參 加 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思涵律師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海商字第8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下稱建華海運公司)為依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與建華海運公司業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8號卷〈下稱基隆卷〉第189頁) ,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建華海運公司為依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依前揭說明,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本件運送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法(見本院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607-608頁),另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 約約定準據法為英國法,有保險單背後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是本件運送契約應適用我國法,保險契 約應適用英國法。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4,19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5,957元、595,3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4,2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基隆卷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項、第3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475,998元、20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建華海運公司以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公司)之德翔台北輪運送本件貨物,德翔台北輪於基隆港發航後不久即發生主機第4缸不噴油之異 常狀態,嗣後船舶失去動力於我國石門附近外海擱淺,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紙漿公司)、協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蕊公司)之貨物因此遭受濕損等情,則德翔公司就被告之敗訴,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其具狀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集盛公司出口貨物1批(下稱第1筆貨物)予訴外人明新彈性織物(中國)有限公司(PIONEER ELASTIC〈CHINA〉LTD, 下稱明新公司),由集盛公司與運送人建華海運公司之代理人建華實業公司洽訂運送契約,並由建華實業公司交付載貨證券影本、定艙單等文件予集盛公司,及安排運送相關事宜;中華紙漿公司出口紙類1批(下稱第2筆貨物)予訴外人 Dimension Int'l Corp(下稱Dimension公司),由中華紙 漿公司與運送人建華海運公司之代理人建華實業公司洽訂運送契約,並由建華實業公司交付載貨證券影本、定艙單等文件予中華紙漿公司,及安排運送相關事宜;訴外人百世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Energy World Co., Ltd,下稱百世達公 司)出口聚酯棉1批(下稱第3筆貨物)予訴外人CLIMAX VIEW INDUSTRY Co., LTD(下稱CLIMAX公司),CLIMAX公司再轉賣予協蕊公司,約定將貨物自百世達公司直接運送至訴外人廣州協蕊不織布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協蕊公司),並由協蕊公司與運送人建華海運公司之代理人建華實業公司洽訂運送契約。被告將前開貨物均交由參加人以其所屬德翔台北輪(第V.16010S航次)運送,詎德翔台北輪於105年3月10日自基隆港發航時起不到1個小時以內,即發生主機第4缸不噴油之情形,船上人員為排除上開不噴油之異常情形,先將主機停俥,而具有適抗性之船舶應能在不靠外力協助之情形下重新啟動,然德翔台北輪主機停止運轉欲再重新啟動時,卻無法成功啟動,導致該船失去動力,進而造成擱淺,甚至船舶斷成兩截之嚴重意外,足見德翔台北輪船主機於發航時不具有適航或堪航能力,致前開貨物受損,建華海運公司應負運送人之責任,而建華實業公司不僅以建華海運公司代理人名義交付載貨證券影本及定艙單予託運人,同時安排運送相關事宜,建華實業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應與建華海運公司負連帶責任。 ㈡原告就前開3筆貨物所承保範圍係自倉庫到倉庫之間所有風 險,而第1筆貨物自事故發生起已於海上漂流長達3個月,依經驗法則而言,應得預見貨物有受潮變質之情形,且經檢驗後,發現有含油率偏低、染色偏淺、色差及不規則膨脹等損害,損失共計234,193元,集盛公司並已自買方明新公司受 讓一切相關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可得對第三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將價金危險/價金給付請求權,一併移轉予集 盛公司,原告已依據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賠付予集盛公司,並受集盛公司讓與關於貨物之一切權利;就第2筆貨物 部分,其中120卷白道林紙部分受損金額為1,475,998元(計算式:120×543÷1,000×730×31.03=1,475,99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40卷白道林紙部分,扣除殘值284,532元 後,受損金額為207,467元(計算式:40×543÷1000×730 ×31.03-284,532=207,4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中華紙 漿公司將包括運送契約所生之一切相關權利移轉予受貨人 Dimension公司,原告已賠付予Dimension公司,並經 Dimension公司讓與關於貨物之一切權利;而第3筆貨物有62包受有油汙,另有20包濕度高達8級,共計82包達推定全損 之程度,受損金額為885,675元(計算式:35×25,305= 885,675,元以下四捨五入),百世達公司將對貨物所得主 張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其向原告請求保險金給付之請求權)移轉予協蕊公司,原告已賠付予協蕊公司,協蕊公司並將對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移轉予原告。且依據前開保險契約適用之準據法即英國海上保險法第5條,原則上被保 險人只需具備經濟上利害關係即足,另依同法第79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受有保險金給付時即取得保險代位權,故原告賠付後已取得保險代位權,原告並於106年2月25日致函建華海運公司、建華實業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並請求賠償,然均未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權、民法第634條本文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建華海運公司、建華實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75,998元、20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抗辯略以:建華實業公司係建華海運公司在台總代理,僅有代建華海運公司聯繫確認運送事宜之事實行為,原告請求之3筆託運貨物均採電放提單,建華實業公司並無簽 發載貨證券之行為,建華實業公司當毋庸與建華海運公司負連帶責任。又德翔台北輪屬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具備公約規定之貨船安全設備證書,有效期間至105年7月28日,且德翔台北輪於本航次前之105年2月15日至2月29日間,方經財 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下稱中國驗船中心)及日本船級協會施行船舶特別檢查合格,並無任何保留註記,檢驗後簽發船級、載重線、安全設備、豁免、載重危險貨物符合文件、安全無線電、防止油汙染、防止汙水汙染、防止空氣汙染等證書及國際防汙系統證書,船級證書有效期間至105年8月28日止,依船舶法第23條第4項及第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德翔台北輪具適航性。又交通部航港局海事評議書(下稱系爭海事評議書)認定德翔台北輪於105年3月10日6時36分自基 隆港發航駛往台中港,7時25分發現主機第4缸不噴油,且雖發生主機第4缸不噴油,惟船舶仍可繼續以其他各缸有效運 轉航行無虞,輪機長當時通知船長希望找安全地方檢修,而根據船舶VDR記錄雷達顯示資料,當時船艏實際航向306度呈現強勁西南流之風險,船位僅距離基隆港外港錨地3.6浬, 距離基隆港東防波堤6.9浬,故應能返基隆港或直駛基隆港 錨地錨泊檢修,或遠離岸際航行,風險均較小,然船長僅憑聽聞之偶一經驗為決策依據,逕採停止主機再重新啟動之嘗試性處理作為,詎主機停俥後,重新啟動數次皆失敗,船長復未主動將危險情形報告或轉知航政機關,足見德翔台北輪於發航時適航性並無問題,而係船舶發航後突失航行能力,且船長之處置顯已構成船員服務規則第91條第11款及第12款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而致海難,其情節較重之要件,復未依船員法第72條第1項及船員服務規則第26條,主動將危險情 形報告或轉知航政機關,已構成船員服務規則第91條第19款所定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之情形,被告得依海商法第62條第2項及第69條第1、2、16、17款規定主張免責。再第1筆貨物經檢查後,貨櫃外觀狀況良好,其內無海水進入痕跡,雖有2個紙箱受潮,然其餘8個棧板及211個紙箱並無異常情 形,原告主張受損範圍並不可採,且集盛公司與日新公司間之貿易條件為CFR,故貨物裝船後風險即歸屬買受人日新公 司,原告雖稱買受人已將權利轉讓集盛公司,惟並未於事故發生後1年內,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縱事後通知已罹於海 商法第56條時效;第2筆貨物於未抵達目的港前發生損害, 權利應尚在託運人中華紙漿公司處,原告理賠予Dimension 公司,無從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第3筆貨物託運人為 CLIMAX公司,被保險人為百世達公司,原告理賠予協蕊公司並未取得代位求償權。且3筆貨物均屬託運人自裝自計貨櫃 並自行貼上封條,故本件應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單位責 任限制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德翔台北輪於105年2月間分別經中國驗船中心及日本海事協會進行特別檢驗,確認各方面均符合國際公約、我國法規及船級協會規則等要求後,核發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船舶安全構造證書、船舶載重線證書等,符合海商法第62條第1項之適航性。且德翔台北輪經過上開檢查後,於105年2月29日由香港出發(第16009S航次),途經基隆港、台 中港、高雄港裝卸貨物,再返回香港,期間船舶主機運作正常,其後於105年3月10日自基隆港開始本航次時,主機運作一切正常,船上配置之輪機長領有船員適任證書,且具備同型主機船舶輪機長經驗,足見德翔台北輪具備海商法第62條第1項之堪航能力。係發航後主機第4缸才突然發生無法噴油突失航行能力之情形,經交通部航港局調查亦無法查知其緣由,僅可知主機於停俥後無法重新啟動係因主機內燃油黏度數值過低,共軌壓力無法建立所致,此應屬船舶本身之隱有瑕疵所致。況該船雖發生主機第4缸突然不噴油,但主機其 他各缸仍能有效運轉,得繼續提供船舶行駛所需推進力,並不妨礙船舶之航行能力,然船長未主動將危險情形報告或轉知航政機關,且與輪機長溝通後,復未採納輪機長之建議,為風險較低之處置方式,反將還有航行能力之船舶主機停俥,試圖重新啟動以排除故障,導致主機於停俥後完全失去動力,船舶因此受強浪影響往岸邊漂移,偏離原航行計畫之航路,最終於石門外海擱淺,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船舶主機突然故障失去航行能力,及船長、海員就故障之處置有過失所致。至SOLAS第2之1章C部分第26.4條規定,參照26.1條通則及國際海事組織IMO於2005年通過MSC/Cric.1176中第 3.1條規定,應係指當船舶機器運作正常但處於停止運轉狀 態,船舶之設計應使推進裝置及輔機停止運轉(not in operation)之癱船狀態中之船舶以電力(electrical power)恢復,與德翔台北輪係發生機械故障不能運轉之情 形不同,不得據以認定主機停俥後,勢必能再重新啟動始為具適航性之船舶。又參加人已依船員服務規則第8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制訂安全管理程序書,且經交通部委託之中國驗船中心評鑑通過,確認符合SOLAS及ISM Code之要求, 本件於收到船長聯繫後,立即組成緊急回應小組,提供船長必要之協助,包含聯繫拖船至現場施救、提供主機故障可能處理方式等。綜上,參加人及被告就事故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被告得依海商法第62條第2項及第69條第1、16、17款之規定,就系爭貨物之損害主張免責。再第1筆貨物於105年6月3日各方會同公證時,外觀經檢視一切正常,櫃內無任何水分入侵跡象,足證貨物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任何損害,集盛公司取回貨物後,雖稱有2箱外箱有潮濕情形,復出具品質檢 驗報告稱部分貨物有含油率偏低與染色偏淺、染色異常率 10%至33.3%、蓬鬆差異及沸縮不合管制標準之瑕疵云云,惟集盛公司取回貨物後所為公證或檢驗,均係其單方為之,未通知被告或參加人,且貨物僅部分有異常,可見該瑕疵應係本身品質瑕疵,非系爭事故所致,依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規定得主張免責;況集盛公司與買方所定貿易條件為CIF,故 貨物之風險於裝船後即歸買方明新公司承擔,集盛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無何損害賠償債權可轉讓原告。又第2筆 貨物之託運人為中華紙漿公司,得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者,應為中華紙漿公司,原告所提出之代位求償收據及債權讓與書,Dimension公司簽署轉讓書時,尚未自中華紙 漿公司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未自Dimension 公司取得中華紙漿公司基於運送契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再第3筆貨物之託運人為CLIMAX公司,故得依運送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賠償者,應為CLIMAX公司。且集盛公司、明新公司、中華紙漿公司、Dimension公司、CLIMAX公司、協蕊公 司均未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1年期限內對被告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明新公司、中華紙漿公司、CLIMAX公司復未在1年內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海商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解除本件賠償責任,並以此事由對抗任 何受讓人等語。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筆貨物均係由參加人所有德翔台北輪運 送(航次:V.16010S),德翔台北輪自基隆發航後,發生主機第4缸不噴油之狀態,船上人員為排除此狀態,將主機停 俥,惟停俥後重新啟動失敗,船舶失去動力而漂流,於我國石門附近外海擱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德翔台北輪是否具有堪航能力?⒉被告抗辯本件有海商法第62條第2項、第69條第1、2、16、17款之 免責事由,有無理由?㈡原告之被保險人所受損害為何?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轉讓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建華實業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就運送契約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運送人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應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者,該他人係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運送人就該他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海商 法貨物運送章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下列事由所發 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海商法第69條第1、2、16、17款亦有明文。又海商法第69條第1款規定係承襲西元1924年海牙規則「運送人對航行 上的過失不負責任」之原則而設。蓋以船行海外,權操船長、海員之手,運送人力有未逮,苟對其船舶具有堪航能力及配置相當之海員,已盡必要注意及選任義務,如屬海員航行中的過失,特予免負責任。而同條第17款係指商業上之過失而言,並不包括第1款所謂「航行上的過失」在內。又運送 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運送人即應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裁判參照)。 因此運送人已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使船舶具堪航能力,並對於承運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始能依同法第69條規定主張免責。運送人欲依海商法第69條之規定主張法定免責事由時,須先證明船舶具有適載性及適航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55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運送人堪航能力之注意能力,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可分為三種,一為狹義堪航能力,即「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指船舶的設計、構造、機器、屬具、配備均屬完備妥善,足堪擔當該次航程的具體情況所需。二為運航能力,即「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三為堪載能力,即「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本件德翔台北輪是否具有堪航能力即安全航行之能力,即應由運送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德翔台北輪係我國船舶,業依法經載重線檢驗、貨船安全構造檢驗、貨船安全設備檢驗,有中華民國船舶登記證書、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貨船安全構造證書、國際載重線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68頁),又德翔台北輪於105年2月間甫經中國驗船中心、日本海事協會進行5年一次之特別檢查,並核發船級證書,有中國驗船中心SUMMARY REPORT、日本海事協會SURVEY RECORD、船級證書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7-120頁),再德翔台北輪之105年3月10日航海記事簿記載:「0538 test all navi equipment M/E to comply with Solas CH V Reg 26.1-2 and CK 000000 found in good order(譯文:5時38分測試所有航儀、主機,以符合SOLAS第5章第26.1條、第26.2條之規定,並查核 070201表格,確認一切狀況良好),有航海記事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37-438頁);且中國驗船中心之SUMMARY REPORT記載:德翔台北輪經實施船級檢查後,確認其狀態符合本船級社之相關規範:A. No.2 Special Survey of hulland machinery with automatic and remote control system.(船體及機器與自動遙控系統第二次特驗)、E. Machinery continuous survey(Code No. 21、22…), Code No. 21、22即主機第4缸之檢驗,而該次報告之 CLASSIFICATION SURVEY REPORT記載:機器經MCS/ PMS檢驗,即機器連續檢驗/計劃性機器維護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87頁、第90頁、第127頁、第131頁),足認中國驗船中心該次5年一度之特別檢驗確實就主機之運轉已為檢驗,且檢 驗結果為合格;另日本海事協會就5年一度之特別檢查,表 明係取代第5年的年度檢驗,是最全面的船級檢驗,範圍涵 蓋船舶的幾乎所有領域,有日本海事協會船級維持檢驗簡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而日本海事協會所為該次檢驗係該船第2次之特別檢驗,且有進行CMS(Continuous Machinery Survey,連續機械檢驗),檢驗並無異常,有日本海事協會SURVEY RECORD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第106-107頁),足認日本海事協會於105年2月所為之檢 查確有涵蓋主機運轉之狀態。綜上,德翔台北輪於V.16010S航次啟航前,已依法為各項檢查,均無檢查不通過之情事,依一般經驗及事理法則,除有反證證明,應認德翔台北輪船舶的設計、構造、機器、屬具、配備均屬完備妥善,足堪擔當該次航程的具體情況所需,已具備安全航行能力。又系爭海事事故經交通部航港局於106年5月31日製有系爭海事評議書,記載系爭事故事發之經過:「0725時於北緯25度16.4分,東經121度42.9分發現主機第4缸不噴油,輪機長翁楚溢隨即通知駕駛台船長陳文藝,希望找安全地方檢修。船長陳文藝建議輪機長可以嘗試重新啟動主機,並決定停俥並採行此法,故依慣例程序減俥,主機自0735時停止後,重新啟動數次皆失敗…0820時船長陳文藝…並以電話告知德翔公司總工程師王聯芳(副協理)有關主機故障之情況,並將總工程師王聯芳提及之處理方式轉告輪機長翁楚溢知悉,即採用第4 缸封缸之方式,惟仍無法啟動主機,隨即機艙亦告知駕駛台其觀察到燃油黏度數值過低,使得共軌壓力無法建立,致使主機無法啟動。失去主機動力之後,德翔台北輪之船體受強浪影響而橫搖劇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足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船長、輪機長就德翔台北輪主機第4缸不噴油之處置不當所致,船長、輪機長就發現德翔台北 輪主機第4缸不噴油時,首應將德翔台北輪移至安全地方檢 修,以避免不必要之風險,縱採行停俥重新啟動之方式,亦應依王聯芳之建議,先將主機第4缸封缸再重新啟動,以避 免不測。而德翔台北輪主機第4缸不噴油時即105年3月10日7時25分時,德翔台北輪甫於同日6時36分駛離基隆港,該船 距離基隆港外港錨地僅3.6浬,而當時之海象風浪甚大,依 中央氣象局105年3月10日氣象資料顯示,彭佳嶼基隆海面,東北轉偏北風,風力6-7級,浪高4-5公尺,即便依船長陳文藝於105年5月5日製作之海事報告所述,當時風向北北東, 風速4級,海浪3公尺等情,有系爭海事評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4頁),是德翔台北輪停俥時當屬危險、惡劣之天候狀況。惟陳文藝仍下令減俥再重新啟動主機,置德翔台北輪可能於停俥後無法重新啟動主機之風險,自屬船長、海員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再系爭貨物遭受濕損係因德翔台北輪失去動力後於石門附近外海擱淺,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德翔台北輪主機第4缸不噴油,不一定造成德翔台北 輪主機全部失去動力,自不能認德翔台北輪主機第4缸不噴 油即造成德翔台北輪主機全部失去動力,從而不能以此情況認有反證證明德翔台北輪於該次航程啟航時不具備安全航行能力。原告另爭執德翔台北輪於前次航程後數小時內即為本次航程,被告及參加人應舉證證明二次航程之間運送人就德翔台北輪之適航能力已善盡注意義務一情,惟德翔公司既已依法將德翔台北輪送5年一次之檢查,而德翔台北輪本次航 程啟航前該船海員也已測試該船航儀、主機,業如前述,難認德翔公司尚應為如何之舉證始盡舉證之責。又原告質疑何以德翔台北輪於本次航程發航不到1小時即發生主機第4缸不噴油,可見該船並無適航性云云,惟德翔台北輪之主機共有7個汽缸,主機第4缸於發航後不到1小時之時間內故障,德 翔台北輪尚未失去其全部動力,仍得駛往安全地點檢修,不能認此時德翔台北輪無適航性,且主機第4缸故障與德翔台 北輪嗣後船舶斷成兩截間之因果關係已因該船船長、海員不適當之處置而中斷,亦不能謂主機第4缸故障即會造成該船 主機無法重啟而失去全部動力,從而不能認為德翔台北輪該次航程並無適航性。 ㈢原告主張德翔台北輪主機停俥即將航速降低至零,該船主機理應屬於停止運轉(not in operation),依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簡稱SOLAS)第2之1章C部分機器 設備第26.4條規定:「Means shall be provided to ensure that the machinery can be brought into operation from the dead ship condition without external aid.(譯文:應設置有措施保證在沒有外部協助 的情形下能使機器從癱船狀態運轉起來)」,德翔台北輪應能由癱船狀態運轉起來,然德翔台北輪無法重新啟動,自不具有適航性等語。惟SOLAS第2之1章C部分係針對機器設備之規範(Machinery Installations),第26.1條通則規定: 「The machinery, boilkers and other pressure vessels, associated piping system and fittings shall be of a design and construction adequate for the service for which they are intended and shall be so installed and protected as to reduce to a minimum any danger to persons on board, due regard being paid to moving parts, hot surfaces and other hazards. The design shall have regard to materials used in construction, the purpose for which the equipment isintended, the working conditions to which it will besubjected and the environmental conditions on board.(機器、鍋爐和其他受壓容器、有關的管線和附件,其設計和構造應適合於它們的用途;並在充分考慮到運動部件、熱表面和其他危險的情況下,其安裝和保護應使其對船上人員傷害的危險性降至最低程度。其設計應考慮到結構所用的材料、設備用途以及可能遇到的工作條件和船上環境條件。)」(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是SOLAS第2之1章C部分係針對 船舶機器設備設計所為之規定甚明。再國際海事組織IMO於 94年間通過MSC/Cric.1176第3.1條就SOLAS第2之1章C部分第26.4條Dead ship condition之解釋為:「Dead ship conditon for the purpose of regulation II-1/26.0 should be understood to mean a condition under whichthe main propulsion plant, boilers and auxiliaries are not in operation, and in restoring the propulsion, no stored energy for starting and operating the propulsion plant, the main source of electrical power and other essential auxiliaries is assumed to be available.(SOLAS第2-1章第26.4條所稱之癱船狀態應指主要推進裝置、鍋爐、輔機不在運轉狀態,且在恢復推進的過程中,無儲藏之能源用以重新啟動及運轉推進裝置、主發電機及其他重要輔助物的狀態)」(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則SOLAS第2-1章第26.4條所稱:「Means shall be provided to ensure that the machinery can be brought into operation from the dead ship condition without external aid.」並非指船舶應從失去 動力之狀態恢復運轉,從而,非謂船舶於失去動力之狀態下能不靠外力開始運轉,始謂具有船舶適航性。再德翔台北輪於主機第4缸不噴油後,其它缸仍能持續運轉,並無自行喪 失運作之情形,僅於船長為不適當之建議將主機停俥重新啟動之後,始因不明原因而全部無法啟動,自難謂德翔台北輪於主機第4缸不噴油,即無船舶適航性。原告主張船舶於停 俥後應能重新啟動,始謂具有適航性云云,惟船舶之動力系統與一般陸上交通工具尚難比附,自不能假設主機某一缸發生故障,而於主機停俥之後當能重新啟動,如未啟動成功即謂船舶無適航性。再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以看出輪機長檢修不噴油之主機之適當方法為停俥重新再開主機,當不能認原告主張德翔台北輪於停俥之後應能重新啟動主機,如不能重新啟動主機,該船即無適航性之假設為可採。至原告引用田文國等人之「船、機、螺槳在運航操控性能運用之探討」一文之見解,主張船舶停俥後應能重新啟動主機云云,惟該文係在探討在各種航行條件下正確操縱主機,其前提為「當船舶在全速前進中需要緊急倒俥的話,正確的操作方式」,與本件德翔台北輪之情形不同,自不能以該文論述而認船舶主機故障時,能以重新啟動方式檢修故障。 ㈣原告另主張運送人未依海商法第62條配置相當海員,而未證明德翔台北輪具有堪航能力云云,惟德翔台北輪配置有輪機長,依法取得我國船員適任證書,有該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是本件實際運送之參加人已證明德翔台 北輪具運航能力,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㈤承上所述,德翔台北輪上所載運之系爭貨物係因船長、海員,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致毀損,該當於海商法第67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則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建華海 運公司抗辯具有免責事由,為有理由。至被告另抗辯本件有海商法第69條第2、16、17款免責事由,即無庸審酌,併予 敘明。又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建華海運公司既得主張海商法第67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毋庸再行 探究原告依債權讓與、保險代位等規定有無債權可得請求、建華實業公司應否與建華海運公司負連帶責任等節。 六、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4,193元、1,475,998元、207,467 元、88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