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立傑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瑞堯 再審被告 洪廖金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收受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於106年7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 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起訴狀具狀人欄並無再審被告洪廖金蔥簽名或蓋章,亦未於起訴狀檢附洪廖金蔥委任洪厚旺之委任狀,嗣後第一審、第二審程序中,再審被告所提書狀亦僅蓋有洪廖金蔥印章但並無洪廖金蔥簽名,印章是否真正已非無疑。且歷來具名洪廖金蔥之書狀均未檢附委任狀,一、二審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或準備程序筆錄均未記載洪廖金蔥到庭陳述委任洪厚旺為訴訟代理人或承認洪厚旺得代理訴訟,或審判長、受命法官詢問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事項或第3條有無親屬關像情形等情,亦似未有記載法院准許洪 厚旺得為洪廖金蔥訴訟代理人,顯見當事人一造未經合法訴訟代理,且原確定判決及其第一審均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68條規定,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及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徐慧心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於104年12月10日收受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翌日帳戶現金支出36萬5000元,與朱瑞堯與徐慧心所訂委任契約書第2條 第2項「委任人應在取得該金額3日(含)內現金給付受任人」之規定相符,認定再審原告自徐慧心收受委任報酬36萬5000元,然再審被告並無舉證該36萬5000元係再審原告親自受領,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再審原告受領該36萬5000元。更遑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原因多種,即便委任契約書定有取得款項3日內須以現金支付受任人約定,亦無從推論為徐慧心支 付36萬5000元予再審原告之事,原確定判決顯然未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及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及未適用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 130萬元之30%為39萬元並非36萬5000元,如何以臆測認為係徐慧心交付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徐慧心係與朱瑞堯簽訂委任契約書,依該委任契約書記載受任人為朱瑞堯非再審原告,且102年8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102年9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均記載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朱瑞堯係以個人身分,代理徐慧心參與該二次勞資爭議調解,其上申請人代理人為「朱瑞堯」,並非立傑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未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判斷前述委任契約締結者為朱瑞堯,已與判決意旨不符。縱朱瑞堯締約動機係為再審原告取得利益,既未於契約載明再審原告為利益第三人,再審原告顯非委任契約當事人等情,足見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 ㈣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定再審原告取得36萬5000元報酬,然36萬5000元之30%為10萬9500元,而非11萬7000元;第一審判 決主文卻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1萬7000元,原確定判決亦維持該第一審判決,判決主文為駁回上訴;明顯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徐慧心告知其委任律師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花費律師費為4萬元而非3萬元,徐慧心及其律師應存有該案委任律師之委任契約書載明律師酬金為4萬 元,亦不排除該律師有開立4萬元律師費予徐慧心存查,上 開律師費既為4萬元,足見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所稱130萬元之30%為39萬元,39萬元減去律師費3萬元為36萬元,加退裁判費1萬5800元約3分之1之5000元,共為36萬5000元為 再審原告報酬等情,顯然與事實不合。則上揭律師費委任契約書及收據乃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期間所不知無從使用,且前訴訟第一審、第二審未能傳喚徐慧心到庭,亦未向徐慧心之律師函詢,再審原告自得以律師費委任契約及收據等新證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再審原告亦得以給付保險金訴訟卷第30頁法院函件揭示應退徐慧心1萬0567元裁判費,非1萬5800元及徐慧心帳戶應於104 年12月31日經法院匯入扣除手續費匯款金額1萬0557元等帳 戶明細表記載等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 。 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請求該第一審法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4號卷,係因起訴後再審原告收到起訴狀繕本,看到再審被告陳述向徐慧心電話查詢,由徐慧心告知,渠並寄來和解筆錄影本而得知訴訟案號;原確定判決訴訟第二審審判長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闡明權規定,向再審原告闡明 應就如何知悉給付保險金訴訟受理法院及案號等事項提出說明及相關佐證方法,以令再審原告為充足完全辯論;竟以突襲性裁判方式,於判決理由以再審原告知悉該案號,不當推論再審原告有處理徐慧心給付保險金訴訟事務,而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原確定判決不無適用法規錯誤不當,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乃指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68條等規定云云,然查:再審被告於原 一、二審委任其夫洪厚旺代理到庭,分別有原一、二審卷附之民事委任狀(見原一審卷第49至50頁、原二審卷第28至29頁)為證,又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如已由訴訟代理人為言詞辯論等訴訟行為,即有同意准予訴訟代理之意旨,並不以於筆錄中記載准予代理之文字或闡釋其許可代理之依據為何之必要,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況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亦已於106年2月16日當庭准予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洪厚旺為代理(見原二審卷第37頁)。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提書狀僅蓋有洪廖金蔥印章但並無洪廖金蔥簽名,固屬真實,然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 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至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以徐慧心銀行帳戶於收受和解金翌日現金支出36萬5000元,即認定再審原告自徐慧心收受委任報酬36萬5000元;徐慧心係與朱瑞堯簽訂委任契約書,依該委任契約書記載受任人為朱瑞堯非再審原告;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闡明 權規定,向再審原告闡明應就如何知悉給付保險金訴訟受理法院及案號等事項提出說明及相關佐證方法,以令再審原告為充足完全辯論,即認定再審原告有處理徐慧心給付保險金訴訟事務等語,仍係就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曾自徐慧心處收受報酬36萬5000元一事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職權行使範圍為指摘,尚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 即,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依理由之記載應為勝訴之判決者,而主文卻記載為敗訴;或主文記載容認其請求,而理由卻記載其請求為非正當,彼此互相牴觸,極為顯然者而言。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係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且於主文中亦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定再審原告取得36萬5000元報酬等情,然36萬5000元之30%為10萬9500元,而非11萬7000元,原確定判決理由 矛盾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僅自徐慧心處收受365,000元之報酬,而非依委 任契約書計算所得之39萬元(...)然此或係上訴人與徐慧 心間之協商結果,或另有其他原因,要不影響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依前揭規定可獲得和解金額9%(...)報酬之情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情,再審原告前詞乃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顯不該當,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良因此款意旨原為保護所代理之本人而設,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其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7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可供參照。 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於系爭訴訟程序中並未合法委任洪厚旺為訴訟代理人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縱令再審被告於系爭訴訟程序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依照上開說明,亦僅有再審被告本人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既以他造當事人即再審被告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本訴,而非以其自身有何代理權欠缺之情事而為主張,於法尚非有據。 ㈣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但書之規定,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仍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由律師費委任契約及收據等新證據,可知律師費為4萬元,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所稱130萬元之30% 為39萬元,39萬元減去律師費3萬元為36萬元,加退裁判費 ,共為36萬5000元為再審原告報酬,顯然與事實不合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依徐慧心帳戶之明細資料,以徐慧心於收受和解金後,旋於翌日現金支出36萬5000元,且該帳戶於該日後別無其它現金支出之事實,認此情核與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2項「委任人應在取得該金額『3日』(含) 內『現金』給付受任人」之規定相符,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徐慧心曾稱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2月11日或12日與 徐慧心一起去銀行領36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並非子虛。且承前述,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應支付予再審被告之報酬,應按徐慧心自新光人壽處所收受和解金額之9%計算,與再審原告實際自徐慧心處所獲得之報酬額無關,是縱再審原告所指律師費委任契約及收據顯示,徐慧心委任律師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花費律師費為4萬元等情為真,經斟酌亦不足 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可取。 ㈤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言。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卻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應為誤引,先予敘明。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所稱130萬元之30%為39萬元,減去律師費3萬元,加退裁判費1萬5800元之3分之1之5000元,共為36萬5000元為再審原告報酬等情,然給付保險金訴訟卷第30頁法院函件揭示退徐慧心1萬0567元裁判費,非1萬5800元,及徐慧心帳戶於104年12月31日經法院匯入扣除 手續費匯款金額1萬0557元,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自有民 事訴訟法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承前述,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應支付予再審被告之報酬,應按徐慧心自新光人壽處所收受和解金額之9%計算,與再審原告實際自徐慧心處所獲得之報酬數額無關。是縱上開證物顯示徐慧心由法院取回之退還裁判費金額為1萬0557元為真,經斟酌亦 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無可採。 ㈥末以,再審原告所為其餘陳述,僅係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此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而不採再審原告之陳述或舉證,乃原審判決涉及證據取捨之判斷,亦非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是本件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均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5款、第13款、第436條之7等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