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 原告 專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上人 再審 被告 集賢生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玉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7月17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宣判,且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應於宣判時即106 年7 月17日確定,復因原確定判決係於判決送達前確定,依上開規定,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06 年7 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6 年8 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提出之上證10電子郵件、上證11統一發票、上證12電子郵件,可證明兩造間103 年5 月23日所簽訂之臨床試驗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 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提出之上證13電子郵件與系爭契約附件第2 點對照,即可證明再審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中所列之第二階段「Study Initiation/PI meeting 」中之「GCP training」事項,再審原告即無支付再審被告系爭契約中第二階段之委任報酬義務。 ⒊是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9 條之7 之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爭執再審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中第二階段之項目「取得IRB 取可」,並有論述再審被告並未完成相關人員之教育訓練,而該訓練屬系爭契約中第二階段之項目。然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不爭執已取得IRB 許可文件、有開過2 次PI meeting及收受被上訴人交付5 箱文件資料等語,認再審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附件1 第2 階段項目之內容,顯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係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原確定判決先稱系爭契約附件約定內容詳盡,應非估價單而屬於契約之內容,惟對再審原告所提之上證7 估價單卻逕認為屬估價單而非屬契約內容,實未考量雙方委任契約之進行,常以新估價單取代或更新原契約內容,而僅以證據之形式名稱為評斷標準,顯有違背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實係契約內容之變更,原先再審被告應給付之人事行政費用,已移轉由負責醫院自行聘用助理,再審被告既已無支出該費用,自應降低原本報酬為上證7 估價單之2,390,850 元,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情,顯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並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 ㈢從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734 號民事判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該當前揭再審事由,經查: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 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提出之上證10電子郵件、上證11統一發票、上證12電子郵件,可證明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等語。然就此部分,經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既係再審原告於104 年3 日11日通知再審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如前所述,自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而使再審被告無法於契約期限內完成一定工作,是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再審被告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再審原告支付報酬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自上證10電子郵件、上證11統一發票可知,再審原告就與台大醫院簽約之相關事宜求助訴外人臺灣雙健維康生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康公司)撰寫相關文件,倘非再審被告未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上開委任事務,再審原告又何須委請他人協助等語。惟再審原告與維康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與兩造間委任關係如何實屬二事,並非必然相關,尚無從以再審原告是否委任維康公司處理事務,逕認定再審被告處理再審原告之委任事務即有無可歸責事由。至於上證12之電子郵件,係再審原告公司自己內部往來之郵件,自無從以之認定再審被告就委任事務之終止有可歸責事由。⒊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所提出之上證13再審原告與台大醫院醫師104 年4 月7 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再審被告雖稱系爭契約相關人員之教育訓練(即GCP training)已於104 年3 月11日前完成,然應經教育訓練之研究助理於104 年4 月7 日到職,可證明再審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中所列之第二階段中之「GCP training」事項,再審原告即無支付再審被告系爭契約中第二階段之委任報酬義務等語。惟查,就此部分,經原確定判決敘明:而再審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系爭契約附件第1 階段「IRBs/ DOH submission」項目內容,另進行第2 階段「Study Initiation/PI meeting 」項目且完成臨床試驗前之準備文件、人員訓練及召開試驗主持人會議等工作,每個試驗點以50,000元計算,再審被告僅請求給付100,000 元,加計10% 行政費用及5%營業稅,共計924,000 元,及已將完成工作之文件檔案移交再審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文件簽收單、103 年12月22日第2 次試驗主持人會議議程表及臨床試驗合約書等影本為證(見104 司促《下稱司促卷》19632 卷第8 頁,105 簡上225 卷《下稱簡上卷》第97頁、第179 頁至182 頁),且再審原告亦不爭執已取得IRB 許可文件、有開過2 次PI meeting及收受再審被告交付5 箱文件資料等語(見簡上卷第108 頁、第130 頁背面),核均與系爭契約附件第1 階段「IRBs/ DOH submission」項目、第2 階段「Study Initiation/PI meeting 」項目內容相吻合,是再審被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附件第1 階段項目,另進行第2 階段項目,此部分工作報酬為…,應屬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至於上證13電子郵件係台大醫院與再審原告之間關於助理聘任、到任事宜,與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所憑事證並無抵觸之情,自難以之遽認定再審被告是否依系爭契約完成工作內容。 ⒋是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證10、11、12、13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況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七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予敘明」,足見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無從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而未予詳敘,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18年上字第2147號判例參照)。故事實證據如何取捨、認定,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若其認定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則便無違背法令之嫌。而所謂之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爭執再審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中第二階段之項目「取得IRB 取可」,並有論述再審被告並未完成相關人員之教育訓練,而該訓練屬系爭契約中第二階段之項目。然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不爭執已取得IRB 許可文件、有開過2 次PI meeting及收受再審被告交付5 箱文件資料等語,認再審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附件1 第2 階段項目之內容,顯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係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所提出文件簽收單、103 年12月22日第2 次試驗主持人會議議程表及臨床試驗合約書等影本(見司促卷第8 頁,簡上卷第97頁、第179 頁至182 頁),復佐以再審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再審被告已取得IRB 許可文件、有開過2 次PI meeting及收受再審被告交付5 箱文件資料等語(見簡上卷第108 頁、第130 頁背面),核均與系爭契約附件第1 階段「IRBs/ DOH submission」項目、第2 階段「Study Initiation/PI meeting 」項目內容(見司促卷第5 頁)相吻合,從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系爭契約附件第1 階段項目,另進行第2 階段項目(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確定判決業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再審被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偽,其判斷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⒉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先稱系爭契約附件約定內容詳盡應非估價單屬於契約之內容,惟對再審原告所提之上證7 估價單,卻逕認為屬估價單而非屬契約內容,實未考量雙方委任契約之進行,常以新估價單取代或更新原契約內容,而僅以證據之形式名稱為評斷標準,顯有違背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實係契約內容之變更,原先再審被告應給付之人事行政費用,已移轉由負責醫院自行聘用助理,再審被告既已無支出該費用,自應降低原本報酬為上證7 估價單之2,390,850 元,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情,亦顯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84 頁背面)系爭契約包含本文及附件內容共3 紙(即司促卷第3 頁至第5 頁),再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與系爭契約附件約定,兩者均為付款方式之約定,且參以系爭契約附件內容猶更詳細臚列再審被告完成各細項工作內容及各細項報酬金額等情,因而認定系爭契約附件應係就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補充約定,並生拘束雙方之效力(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並非僅是以「內容詳盡」即認定附件屬於契約之一部分。此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並無違背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曾就報酬金額調整為2,390,850 元,並提出另紙估價單影本(見簡上卷第41頁),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因該估價單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依該估價單內容僅簡單註記為台大醫院、慈濟醫院、食品藥物管理屬審查費用及各筆單價,故難認定兩造已同意以該估價單內容取代系爭契約(含系爭契約附件)之情事(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核亦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 ⒊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及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