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94號聲 請 人 黃伯倫 相 對 人 鼎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6年7月28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等)以新臺幣86,000元整達成和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等)以新臺幣(下同)86,0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金額分9期 給付,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第1期於106年8月31日匯入1萬元、第2期於106年9月29日匯入1萬元、第3期於106年10月31日匯入1萬元、第4期於106年11月30日匯入1萬元、第5期於106年12月29日匯入1萬元、第6期於107年1月31日匯入1萬元、第7期於107年2月27日匯入1萬元、第8期於107年3月30日匯入1萬元 、第9期於107年4月30日匯入6,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106年7月28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上開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