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誠對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上訴人 黃金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勞小字第7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復有明定。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勞工紅利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之一部分,而工資請求權應係僱傭關係存續時已發生並存在之工資,雇主應給付而未付,勞工始有請求權,惟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已退休,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7日經股東會決議發放103 年度之員工紅利時,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無員工紅利請求權,原判決適用法律應有違誤。況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 號判例及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認員工紅利並非工資,僅係勉勵、恩惠性給付,則上訴人應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紅利、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紅利、年終獎金、三節獎金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應給付之工資。原判決據此不認為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員工紅利屬工資,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無關,自難認有違背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認定之違法之情形。 ㈡次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員工分紅之發放與否,應視雇主當年度營運狀況及有無盈餘而定,屬於勉勵、恩惠性給與性質,並非屬必然發放;惟雇主於年度終了,結算確有盈餘,經同意分配員工紅利後,即應受此拘束,並對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員工負有給付員工紅利之義務。查,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7日股東常會已決議通過103 年度盈餘員工紅利分配議案,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所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有給付103 年度員工紅利之義務,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給付103 年度員工紅利之對象,應為103 年度全年工作且無過失之員工,且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1 月6 日始退休,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該年度有何過失,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等情(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所示),自難認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不當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