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 周秀融即周記麵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 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自民國105 年1月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周記麵食館,於105年1月29日下午上班時經被上訴人告知即時起不用上班,上訴人乃於105年2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不當解僱勞資爭議調解,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後(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並無解僱上訴人之意,上訴人申請調解之意義已不存在,乃於調解會中提出回麵食館上班之意願,然未獲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復於105年5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亦未獲回覆,而被上訴人既未解僱上訴人,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出之勞務,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資、未依法給付之加班費及不當解僱爭議期間之工資,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款項:①105年1月份未給付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483元;②105年1月份之加班費5,002元(含每日加班及特定假日加班);③自上訴人離開周記麵食館起至訴訟終結之日止之薪資約3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已支付之和解金3,5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985元。 (二)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2 項「日後勞資雙方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為斷尾條款,違反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民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暫且不論本件訴訟能否獲得勝訴判決,上訴人本有提起訴訟之自由及權利,而不得拋棄,是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系爭調解契約之法律效力應已全部失效;又當事人間之爭執經和解成立,債務人應為給付之種類不變,僅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者,此項未經拋棄之權利,仍為原來權利之存續,不因和解成立而歸消滅,當事人非不得行使其和解成立前固有之權利,且已部分消滅拋棄之權利,須不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法律行為全部無效,本件調解成立之法律行為已全部無效,上訴人可依法提起訴訟為全部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以其對工作內容無法適應為由自請離職,兩造於當天取得共識,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105年1月9日至1月29日之工資共計14,600元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985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自105 年1月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周記麵食館,最後工作日為105年1月29日,其於105年2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於105年1月29日遭被上訴人未敘明理由解僱,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及勞工退休金未提撥之補償,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通知兩造於105年3月7日到場調解後,調解成立,此有上訴人提出中華民 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105年1月29日上訴人離職之過程,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黃純玫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是來店裡做外場,伊負責內場,伊是做全天的,時間是早上九點到晚上九點,上訴人是中午11點到2點的班,中間休息,再從下午4點多做到晚上8 、9 點;上訴人離職當天伊在廚房裡面,因為廚房是開放式的只有隔一個櫃台,就是一個出餐檯,出餐檯中間沒有玻璃是空的,高度大概到伊胸口,所以外面發生什麼事伊知道,時間為兩點多的時候,店長有跟她講一些工作上的缺失,說昨天晚上很大的垃圾桶放在外面馬路上沒有收進來,上訴人說她有收,店長說如果工作上有做錯的就認錯就好不要狡辯,上訴人就說她不要做了,店長說不然妳就做完這禮拜看看,上訴人說她不要做做到今天就好,上訴人中午中間空班時間就走了,後來4 點多上訴人又回來上班,並說『不然我繼續做好了』,店長跟她說做到今天就好,薪水算給她,伊當時在內場做準備工作,有看到他算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周記麵食館照片數幀以觀(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該麵食館規模不大,內場廚房即位於外場用餐區域後方,中間僅以開放式之出餐櫃檯相隔,縱使在內場廚房,稍加留意亦能知曉外場所發生之事,且證人黃純玫僅係被上訴人員工,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與上訴人亦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故意捏造不實之事以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述在場見聞上訴人離職過程等情,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自請離職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該日終止等情,尚非虛言。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亦有明文。又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月29日遭被上訴人未敘明理由解僱,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及勞工退休金未提撥之補償。被上訴人則委任訴外人黃國興到場調解,其主張被上訴人無解僱之意思表示,係上訴人自行離職,被上訴人願補行提撥勞工退休金,惟上訴人請求加班費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經調解委員就兩造爭執事項即解僱是否具正當性、勞工退休金及加班費進行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其調解方案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勞退金未提撥補償費、加班費等)以新台幣(下同)3,5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金 額以現金當場交付勞方點收無誤。2.日後勞資雙方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而依證人黃國興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到場調解,調解委員說上訴人有很多案子在他們協會,委員說上訴人應該是希望要個調解金,希望伊這裡要補助她錢,3,500元是委員 開出的金額,伊有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也同意這個金額,所以在哪裡寫調解筆錄;(問:上訴人主張解僱,被上訴人主張勞方自行離職部分如何處理?)當時有提到,和解時上訴人有開口解說她是誤會被解僱,那她就知道她是自請離職,她也沒有要求會回麵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業已陳明本件係上訴人自請離職而非解僱,亦未同意上訴人復職,兩造因此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和解金3,500 元後,拋棄就本件爭議即勞退金未提撥補償、加班費等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更行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及工資;且由上訴人自承其於被上訴人麵食館離職後,旋於105年2月26日起至澳越河粉小吃店任職,此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8、82頁),可見上訴人亦認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其離職而終止,故而至其他餐館任職。況依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調解時方知被上訴人無解僱之意,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果若如此,上訴人理應於勞資爭議調解後立即至被上訴人麵食館提供勞務,其未此之為,反於其覓得之新職繼續工作,迨於105年5月25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顯係事後翻悔之托詞,無足可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2 項之約定,違反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民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系爭調解契約應全部失效云云。惟按權利能力與權利不同,民法第16條固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惟權利之拋棄,祇須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尚非不得任意為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憲法第16條固賦予人民訴訟權,但亦允人民於法律範圍內自由處分此一權利,並無強迫人民就任何糾紛均需以訴訟途徑解決之意,此由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起訴與否當事人得自行斟酌,並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更得於訴訟程序中與他造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此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另刑事制度則設有個人得選擇追究或不予追究行為人責任之告訴乃論之罪,是於此等犯罪範圍內之個人法益受侵害,亦非不許當事人為處分。由此可知訴訟之權利並非均不得處分或拋棄,當事人是否以此可處分之訴訟權利交換對造一定之給付承諾,原得由其斟酌程序及實體利益而為決定,此為當事人於法律允許範圍內處分憲法所賦予訴訟權之自由,與憲法第16條及第22條之規定並無違背。另有關實體法上之財產權,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如無特別規定,原則上可為當事人自由處分之標的。兩造間前因僱傭關係、加班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項發生爭執,經勞資爭議調解後,達成如調解方案所示之調解內容,且為終局解決紛爭,特於調解方案第2項約定「日 後勞資雙方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此項約定,非屬權利能力之拋棄,尚無違反民法第16條規定之可言,而上訴人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加班費等,既屬民事上得自由處分之財產權,法亦無明文規定不得拋棄,則兩造當事人就得自由處分之財產權利,本於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契約,以終止爭執,更屬自由處分財產權之體現,要無所謂自由之拋棄可言。則上開約定除刑事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拋棄,此部分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外,除去該部分,該項約定有關拋棄民事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 仍應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方案第2項違反憲法第16 條、第22條及民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應屬全部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及加班費,業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及加班費合計303,985元,及自105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