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承攬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盧威寧 謝玉蕙 被上訴人 巨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覺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攬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除確定部分外)。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盧威寧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謝玉蕙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九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盧威寧新臺幣(下同)191,184 元及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謝玉蕙185,443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 10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盧威寧184,184元及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謝玉蕙 183,765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復於本院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盧威寧163,800元及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謝玉蕙114,151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保險招攬推廣工作,雙方並簽訂承攬合約書,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告知上訴人之業務考核有問題,可依規定簽寫業務聯繫函,上訴人乃於103年2月12日將業務聯繫函送交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保留原職位階,然被上訴人不予回應而逕自將上訴人降級。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發函公告各營業單位,續年度之佣金全部扣除20%,並自103年3月1日起不論新舊案件一律扣除20%,然若以新制執行, 亦應自103年3月1日起適用於新招攬之案件,而不應溯及既 往。上訴人持續招攬業務報件至103年6月18日,然被上訴人為逃避佣金之發放,竟於103年6月19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盧威寧自103年6月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然被上訴人未循正常程序發函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盧威寧抗議後,被上訴人始於103年6月23日補寄假造於103年6月3日發文之契 約終止函予上訴人盧威寧,上訴人謝玉蕙則始終未接獲契約終止之電話及書面通知,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註銷上訴人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務員及財產保險業務員登記,則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前仍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合法業務員,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於103年7月22日始為終止,被上訴人應依承攬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就上訴人招攬之保險按實收保險費計算報酬予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49條及第5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盧威寧如附表一所示之續期佣金163,800元, 給付上訴人謝玉蕙如附表二所示之續期佣金114,151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盧威寧、謝玉蕙於102 年3月1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雙方並簽訂承攬合約書,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期間之出席率及其招攬業績均未達公司規定之標準,且於102年10月至102年12月之招攬業績(即102年第四季業績)因未達公司業務制度考核標準之規定 須予以考核,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向臺中職場提交業務聯繫函表示欲保留原職級繼續留任,被上訴人乃依臺中職場單位主管林培森之意見及業務制度之規定,僅同意上訴人改任兼職,並依公司考核辦法及尊重單位主管林培森之考核意見,將上訴人考降為業務員,實非如上訴人所言不予回應甚而未按制度逕自降級;然上訴人經保留業務員資格後,於103 年1月至同年3月業績仍未達公司規定之考核標準,經臺中職場單位主管逕予考核,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再次填寫業務連繫函表示欲保留原職級,被上訴人公司仍尊重單位主管林培森所為「請維持五月份已考核之原議」之簽核意見。是上訴人業績表現持續未達標準,有違雙方承攬合約之目的,被上訴人依約自得不經事前通知而終止承攬合約,另於上訴人申覆期間,基於申覆結果尚未確定並兼顧情理等考量,被上訴人未即時向保險經紀人公會申請註銷上訴人之業務員登錄資格,迨上訴人申覆未果,被上訴人始依規定於103年7月22日向保險經紀人公會申請註銷上訴人之業務員登錄,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已終止,依業務制度辦法規定,各級業務員之續年度佣金應由該業務員之上級主管支領,故上訴人之續年佣金已撥入其主管林培森之薪資帳戶內,上訴人應向林培森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盧威寧7,000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謝玉蕙1,678元及自 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盧威寧163,800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謝玉蕙114,15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盧威寧、謝玉蕙於102年3月1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 任保險業務員,雙方並簽訂承攬合約書,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向保險經紀人公會申請註銷上訴人之業務員登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攬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第165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已終止?於何時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續年度之佣金是否有理?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逃避佣金之發放,於103年6月19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盧威寧自103年6月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經上訴人盧威寧抗議後,被上訴人始於103年6月23日補寄契約終止函予上訴人盧威寧,上訴人謝玉蕙則始終未接獲契約終止之電話及書面通知,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註銷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則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前仍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於103年7月22日終止。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之業績責任額未達成而受考核,經上訴人簽寫聯繫函申請保留原職,然上訴人業績表現持續未達標準,被上訴人仍維持五月份已考核之原議,因上訴人有違雙方承攬合約之目的,被上訴人得依約不經事前通知而終止雙方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亦寄發2014.06.03(業行)字第20140603-01號函通知上訴人自103年6月起終 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業務主管考核報表、上訴人之業務聯繫函、終止契約函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等件影本存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05至210頁、第 213至215頁)。查依兩造承攬合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7 款約定:「一、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任一方均得隨時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但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得不經前揭預告期間終止本合約。二、若乙方有下列任一情況,甲方得不經事前通知隨時終止本合約;若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7.其他經甲方認定為乙方違反本合約或甲方或甲方合作保險公司之作業規定或書面指示之情事且乙方不為更(補)正者。」(見原審卷第53、56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須有違反合約或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合作保險公司之作業規定或書面指示之情事,且上訴人不為更(補)正者,被上訴人始得依承攬合約第14條第2項第7款之約定,不經事前通知隨時終止合約,被上訴人並未指明上訴人業績未達考核標準究係違反承攬合約何條約定,或係違反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合作保險公司之何種作業規定或書面指示,是被上訴人欲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合約僅得依承攬合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至於上訴人盧威寧雖自承於103年6月19日接獲被上訴人以電話通知自103年6月起終止承攬契約,然兩造契約既明定須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依程序發函亦有異議,該電話通知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盧威寧自承於103年6月23日收到被上訴人之契約終止函(見104年度中 簡字第1733號卷第16、17頁),則加計7日預告期間,其與 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合約應於103年6月30日終止;另上訴人謝玉蕙否認收到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雖提出終止契約函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然此亦不能證明該終止函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謝玉蕙,被上訴人另抗辯曾以業務聯繫函通知上訴人謝玉蕙,亦為謝玉蕙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09、244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以書面向上訴人謝玉蕙為終止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謝玉蕙既同意以被上訴人註銷其業務員登錄日期即103年7月22日為兩造間承攬合約終止日,自無不許,是上訴人謝玉蕙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應於103年7月22日終止。 (三)次依承攬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 意乙方以『指定服務人員』之身分為客戶提供服務時,按實收保險費計算報酬給付予乙方。報酬之計算標準,依甲方所訂之『巨擘保險經紀人(股)業務制度』辦理。前述報酬之計算依照甲方當時與甲方合作之保險公司有效合約之存續關係為依據;若甲方與甲方合作之保險公司變更合約內容時,甲方得以同時修正。」;第14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依本 條任何一項終止後,乙方不得再領取任何報酬,且乙方應立即將所持有應返還予甲方之款項、保單、文件、資料、財物等依甲方之規定立即交還甲方。乙方另應立即退還溢領或應退之佣金、獎金、補助金、津貼及其他金額,違反者乙方應另給付甲方一倍之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第56至57頁)。是兩造已約定承攬合約終止後,上訴人即不得再支領報酬,蓋承攬報酬係因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並對保戶提供服務而發給,承攬合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即無法再以指定服務人員之身分繼續為客戶提供服務,自不得再請求後續年度之承攬報酬,準此,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契約終止前之保險佣金。另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實收保險費計算報酬予上訴人,是保戶繳交保險費後,上訴人即得依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續期保險佣金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盧威寧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合約係於103年6月30日終止,其得請求之續期保險佣金為:附表一編號①保單日期102 年4月25日,保戶盧邱阿菊【保單號碼0000000000(VAF)】已於103年4月25繳交保費50萬元,依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第2年之續期佣金為7%,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盧威寧報酬 35,0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28,000元,短少20%即7,000元(見原審卷第31、180、37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附表一 編號②保單日期102年5月10日,保戶盧邱阿菊【保單號碼0000000000(VAF)】已於103年4月25日繳交保費20萬元,依 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第2年之續期佣金為7%,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盧威寧報酬14,0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11,200元,短少20 %即2,800元(見原審卷第31、180、37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附表一編號③保單日期102年6月5日,保戶 林玉鳳【保單號碼0000000000(VAF)】已於103年6月10日 繳交保費200萬元,依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第2年之續期佣金為7%,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盧威寧報酬14萬元(見原審卷第31、180、37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至於附表一編 號④之保單日期為102年7月1日(見原審卷第31頁),保戶 孫光宇第2年之續期保費係於103年7月2日繳納(見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盧威寧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合約已於103年6月30日終止,自不得請求該終止後之報酬。綜上,上訴人盧威寧所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149,800元(7,000元+2,800元+ 140 ,000元=149,800元),扣除原審已判決給付附表一編 號①之7,0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盧威寧142,800元。 ⑵上訴人謝玉蕙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合約係於103年7月22日終止,其得請求之續期保險佣金為:上訴人謝玉蕙主張附表二編號①保單日期102年4月23日,保戶謝玉蕙【保單號碼0000000000(NHB)、0000000000(UFL)】已繳納第2年保費29,061元,其第2年之續期佣金為14%,被上訴人僅於103年5月25 日給付3,295元,短少20%即824元(見原審卷第33、183頁);附表二編號②保單日期102年4月23日,保戶謝玉蕙【保單號碼0000000000(YDB)】已繳交第2年保費6,102元,其第2年之續期佣金為14%,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854元(見原審卷第33、183頁),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報酬 各824元、854元,合計1,678元,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附 表二編號③保單日期102年5月15日,保戶謝藯清【保單號碼0000000000(VAF)】已於103年5月9日繳交保費36萬元,依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第2年之續期佣金為7%,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謝玉蕙報酬25,2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20,160元,短少20%即5,040元(見原審卷第33、184、36頁、本院卷 第81至82頁)。附表二編號④保單日期102年6月6日,保戶 謝藯清【保單號碼0000000000(VAF)】已於103年6月9日繳交保費50萬元,依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第2年之續期佣金 為7%,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玉蕙報酬35,000元(見原審卷第33、184、36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編號⑤保單日 期102年6月6日,保戶李芳賓【保單號碼0000000000(VAF)】已於103年6月9日繳交保費100萬元,依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第2年之續期佣金為7%,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玉蕙 報酬7萬元(見原審卷第33、184、36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附表二編號⑥保戶康素珠之保費為月繳各3,302元、527元,依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保費資料及被上訴人所提保單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82、115頁),康素珠於 103年6月3日繳納保費3,302元、527元,於103年7月1日繳納保費3,302元、527元,被上訴人依業務制度辦法第柒條規定(見原審卷第111頁),將上訴人謝玉蕙所應支領之103年6 月3日續期佣金之1/2各562元、48元,及103年7月1日續期佣金之1/2各562元、48元歸由其主管林培森支領,依此計算上訴人謝玉蕙所應得之續期佣金應為2,440元【(562元+48元+562元+48元)×2=2,440元】,上訴謝玉蕙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436元,尚無不合。綜上,上訴人謝玉蕙所得請求 之報酬合計為114,154元(824元+854元+5,040元+35,000元+70,000元+2,436元=114,154元),扣除原審已判決給付附表二編號①、②合計之1,678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謝玉蕙112,476元。 (四)被上訴人抗辯依承攬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若其與合作之 保險公司變更合約內容時,其得以同時修正,其「業績折算率計算原則」即自103年3月1日起所招攬商品之續年度佣金 以80%計算,業於103年2月25日以(商開)字第00000000-0 號函公告於各職場、公司內部網站及寄發電子郵件予業務員週知,並經各業務協理同意執行等語,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前揭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04頁)。然觀之上開公告內容,係 指自103年3月1日起所招攬之商品依函告之原則辦理,至103年3月1日前招攬之商品則不與焉,上訴人請求上開短少20% 之續年度佣金其保單日前均在103年3月1日之前,並非上訴 人於103年3月1日後所招攬之商品,自無此公告之適用。上 訴人復辯稱依業務制度辦法第柒條規定(見原審卷第111頁 ),各級業務人員合約終止時,由該業務人員之上級主管支領其續年度佣金,本件上訴人之續年度佣金已撥入其主管林培森之薪資帳戶內,上訴人應向林培森請求云云。查依上開規定,契約終止後之續期佣金固應由該保險業務員之上級主管支領,然本件上訴人請求契約終止前之佣金部分,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自不因被上訴人誤為給付而免給付義務。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盧威寧149,800元,給付謝玉蕙114,1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盧威寧142,800元,給付上訴人謝玉蕙112,4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一:盧威寧部分 ┌──┬────┬────┬────────┬────┬─────┬─────────┐ │編號│保 戶 │保單日期│保單號碼 │保費 │續期佣金 │備 註 │ ├──┼────┼────┼────────┼────┼─────┼─────────┤ │1 │盧邱阿菊│102.4.25│0000000000(VAF) │50萬元 │ 7,000元 │第2年續期佣金7%, │ │ │ │ │ │年繳 │ │應給付佣金35,000元│ │ │ │ │ │ │ │,僅給付28,000元,│ │ │ │ │ │ │ │短少20%即7,000元 │ ├──┼────┼────┼────────┼────┼─────┼─────────┤ │2 │盧邱阿菊│102.5.10│0000000000(VAF) │20萬元 │ 2,800元 │第2年續期佣金7%, │ │ │ │ │ │年繳 │ │應給付佣金14,000元│ │ │ │ │ │ │ │,僅給付11,200元,│ │ │ │ │ │ │ │短少20%即2,800元 │ ├──┼────┼────┼────────┼────┼─────┼─────────┤ │3 │林玉鳳 │102.6.5 │0000000000(VAF) │200萬元 │140,000元 │第2年續期佣金7%, │ │ │ │ │ │年繳 │ │應給付佣金14,000元│ ├──┼────┼────┼────────┼────┼─────┼─────────┤ │4 │孫光宇 │102.7.1 │0000000000(UFL) │10萬元 │ 14,000元 │第2年續期佣金7% │ │ │ │ │ │年繳 │ │應給付佣金14,000元│ ├──┴────┴────┴────────┴────┴─────┴─────────┤ │合計:163,800元 │ └──────────────────────────────────────────┘ 附表二:謝玉蕙部分 ┌──┬────┬────┬────────┬────┬─────┬─────────┐ │編號│保 戶 │保單日期│保單號碼 │保費 │續期佣金 │備 註 │ ├──┼────┼────┼────────┼────┼─────┼─────────┤ │1 │謝玉蕙 │102.4.23│0000000000(NHB) │29,061元│ 824元 │第2年續期佣金14%,│ │ │ │ │0000000000(UFL) │年繳 │ │應給付佣金4,119元 │ │ │ │ │ │ │ │,僅給付3,295元, │ │ │ │ │ │ │ │短少20%即824元 │ ├──┼────┼────┼────────┼────┼─────┼─────────┤ │2 │謝玉蕙 │102.4.23│0000000000(YDB) │6,102元 │ 854元 │第2年續期佣金14%,│ │ │ │ │ │年繳 │ │應給付佣金854元 │ ├──┼────┼────┼────────┼────┼─────┼─────────┤ │3 │謝藯清 │102.5.15│0000000000(VAF) │36萬元 │ 5,040元 │第2年續期佣金7%, │ │ │ │ │ │年繳 │ │應給付佣金25,200元│ │ │ │ │ │ │ │,僅給付20,160元,│ │ │ │ │ │ │ │短少20%即5,040元 │ ├──┼────┼────┼────────┼────┼─────┼─────────┤ │4 │謝藯清 │102.7.1 │0000000000(UFL) │50萬元 │35,000元 │第2年續期佣金7%, │ │ │ │ │ │年繳 │ │應給付佣金35,000元│ ├──┼────┼────┼────────┼────┼─────┼─────────┤ │5 │李芳賓 │102.6.11│0000000000(UFL) │100萬元 │70,000元 │第2年續期佣金7%, │ │ │ │ │ │年繳 │ │應給付佣金70,000元│ ├──┼────┼────┼────────┼────┼─────┼─────────┤ │6 │康素珠 │102.7.30│0000000000(UFL) │3,829元 │ 2,436元 │每期佣金1,218元, │ │ │ │ │0000000000(NHB) │月繳 │ │應給付103年6月3日 │ │ │ │ │ │ │ │、7月1日二期之佣金│ │ │ │ │ │ │ │,合計2,436元 │ ├──┴────┴────┴────────┴────┴─────┴─────────┤ │合計:114,1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