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劉芳妤 相 對 人 格拉齊義大利麵食館即曾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定。另依原告訴狀之記載,已可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民事判例參照)。是原告起訴時縱未表明被告之 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如依其訴狀所載,已足資特定被告,復依其聲請為調查,即可得知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法院即無從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固 規定法院應審查之訴訟要件,並明定原告起訴如有該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所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原告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 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是法院以原告欠缺特定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其存在理由及當事人之具體情形,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者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106年7月13日排定之調解期日,兩造均有到場,法院文書亦可送達兩造,兩造確有訴訟行為能力。此件未經言詞辯論,亦未書狀先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及第234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定續行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原審雖以抗告人就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等事件,未遵期補正相對人之組織設立證明及法定代理人基本資料,致相對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及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查,抗告人已於起訴狀記載其起訴對象即被告為「格拉齊義大利麵法定代理人曾中誠」,且其起訴狀繕本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亦曾於兩造之調解期日到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案卷查明屬實。足見抗告人之起訴對象,已可得確定,雖其記載尚非完全明確,然此非不得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營業登記資料)以確認其正確名稱及組織型態暨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僅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之組織型態相關資料,即逕認其起訴程式有欠缺而駁回其訴。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未符法定必備程式,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