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張國業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大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燕 訴訟代理人 陳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1,000元,並經被告指派至福星花園大廈擔任保全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竟於105 年8 月27日以原告未依福星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要求為澆花、修剪花木並拔除雜草等理由,將其違法解雇,惟原告並無雇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已預示拒絕原告給付勞務,原告於被告違法解僱當時及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時,均明確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亦遭被告拒絕,是被告受領勞務已遲延,爰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5 年8 月28日起至107 年8 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5 年7 月間應徵工作時,兩造簽署系爭勞動契約有約定試用期間為3 個月,嗣原告經指派至福星花園大廈工作後,即遭該大廈住戶及管理委員反應工作表現不佳情況,被告原欲將原告另調派至其他社區工作,惟原告卻未經正常作業程序,自行前往該社區,亦經該社區人員向被告反應,不希望由原告擔任保全人員,被告已無法繼續聘僱原告,乃於105 年8 月27日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31, 000 元,並經被告指派至福星花園大廈擔任保全人員等情,有大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及員工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並無雇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存在,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 條試用期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自到職日起3 個月內,為試用期間。若期間內無法達到甲方之需求,…乙方同意提前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此有原告簽名之系爭勞動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足見原告自105 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經指派至福星花園大廈擔任保全人員,且為試用性質,試用期間為3 個月;另試用期間內,被告得以原告無法達成指示事項為由,終止僱傭關係甚明。 ㈡原告雖質疑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適用期間之效力乙節。惟我國勞動基準法並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吾人一般之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項曾於過去規定有「勞工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惟因勞動基準法本法亦未對試用期間有最低基準之規定,為避免牴觸母法及爭議,故由斯時主管勞工事務之內政部於86年間以台勞動一字第024354號令刪除該規定,則回歸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基礎,即無任何關於試用期間之限制,勞、資雙方當得本於締約自由之原則自行議定試用期間。是本件系爭勞動契約有關試用期間之約定自屬有效,且兩造應受其拘束。 ㈢原告另援引行政院函示認於試用期間內或屆期時,雇主倘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及第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及主張本件應適用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乙節。經查,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如前所述,則雇主以勞工於試用時間有不適任之情形並行使終止勞動契約權限,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本即與一般勞動契約基於保護正式任用勞工之地位,而嚴格限制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及適用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以防止雇主濫用解僱權之情形不同,自無前開勞動基準法條文規定及原則之適用,始為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有據。 ㈣又被告係於105 年8 月間即試用期間內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第21頁背面);且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試用期間內之工作情形,依證人即福星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梅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到福星花園大廈任職時正值天氣炎熱,管理室內有冷氣,伊有時進入管理室時會發現原告在打盹,住戶也有向伊反映此情,且原告亦會早退,伊曾向被告表示欲更換系爭場所之保全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證人即福星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翔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住戶向其反映原告工作不積極,會早退、打盹,其觀察原告之工作態度與住戶所言一致,依契約約定原告須於晚上8 時30分方可下班,然其於晚上8 點20分許經過管理室時,管理室燈已熄滅。且近期系爭場所進行消防保養,消防人員向其與原告介紹各種消防器材對應之鑰匙,原告自稱瞭解,惟翌日消防馬達損壞,原告卻不清楚鑰匙係哪一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而證人黃梅蘭、鄭翔升僅為福星花園大廈社區之人員,與兩造間應無特殊情誼存在,且關於本件訴訟亦無利害關係,其等應無故意偏袒一造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黃梅蘭、鄭翔升之前開證詞,應屬實情。再參以被告與福星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署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保全人員應受該管理委員會指揮、監督,維護社區公共安全及良好秩序,並執行人員進出安全管制作業,防止意外災害及突發事件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身為保全人員,於上班時間打盹、早退,猶不熟悉社區相關消防設備,顯有未盡其維護福星花園大廈之社區公共安全及秩序職責之情事,是被告於試用期間屆滿前,認原告不能適任工作而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表示,並無有濫用權利之情形,自應認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終止。 ㈤至原告一再指稱其係因未依福星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要求為澆花、修剪花木並拔除雜草等,而遭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原告亦自承其向被告反應澆花、修剪花木並拔除雜草一事時,被告即明確告知此屬廠商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斯時亦認同此非屬原告職務範圍,而未咎責於原告;況本件係因原告身為福星花園大廈保全人員,於上班時間打盹、早退,猶不熟悉社區相關消防設備,而有未盡其維護福星花園大廈公共安全及秩序職責之情形,始經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如前所述,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㈥從而,原告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及請求被告支付薪資本息,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理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