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66號原 告 林亞潔 林佳慧 林佳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奇侔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慧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三「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亞潔新臺幣(下同)164,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慧168,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臻174,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1至2頁);嗣於民國107年1月3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亞潔501,525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慧511,548元,及自 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臻561,450元,及自民事準備 (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3 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負責銷售運動用品,被告公司於計算原告每月工資,係以各式名目之獎金分別列之,以致於計算原告之加班費時,因計算基礎之時薪額度不足而有短少給付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之情形,且被告公司亦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原告等3人業於105年4月30日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3人如附表一A欄所示平日延長工時薪資及假日加班薪資,被告並應提繳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至原告等3 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被告公司雖曾給付原告等3人資遣費,惟仍短少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此外,被告未經原告等3 人同意,逕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如附表一C 欄所示之盤差損失、商品遺失損失、結帳差異損失,被告之扣款行為不符合勞基法第22條、第26條之規定,自應將上開薪資返還原告。爰依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及返還預扣工資,並應提繳退休金差額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亞潔501,525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提繳4410元至原告林亞潔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慧511,548元,及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 應提繳4,686元至原告林佳慧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⑸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臻561,450元,及自民事準 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提繳5,568元至原告林佳臻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與員工約定每月工資為20,100元,月休6日,每日 正常工時為8小時,依上班時間不同,上午11時以前上班者 ,有午、晚餐時間各1小時,上午12時上班者,則僅有晚餐 時間1小時,每日上班均固定加班1小時,該1小時加班費每 月固定支付4,100元,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並約定工時制度 ,104年9月30日前係大月(即當月天數為31日)275小時( 11小時×25日=275小時;即1日正常工時8小時加上用餐2小 時及固定加班1小時,月休6天)、小月(即當月天數為30日以下)264小時(11小時×24日=264小時);104年10月1日 至105年4月30日則係大月250小時、小月240小時;105年5月1日以後大月230小時(10小時×23日=230小時;即1日正常 工時8小時加上用餐1小時及固定加班1小時,月休8天)、小月220小時(10小時×22日=220小時),超過約定時數始另 給付加班費;於排班時間外加班,向主管提出加班申請後,申請加班之時間亦有給付加班費。原告等人之薪資結構為本薪、加班津貼、伙食費、年資加級、底標獎金、全勤獎金,其中底標獎金、全勤獎金需達成業績底標、當月全勤者始可獲取,非每月固定給付,不具經常性,而年資加給及伙食費係屬恩惠性給與,均非屬工資。則依兩造約定之月薪20,100元,以一天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83.75元,原告林亞潔於104 年11月至105年4月平日及假日加班,合計應領加班費28,363 元;原告林佳慧於104年11月至105年4月平日及假日加班,合計應領加班費26,023元;原告林佳蓁於104年11月至105年4月平日及假日加班,合計應領加班費30,194 元,惟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林亞潔、林佳慧、林佳蓁之金額分別為48,975元、53,264元、56,457元,均高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且勞基法第36條規定每7日應有1日為例假,惟例假並無要求應設於週六或週日,原告主張週六、週日上班均為假日加班,而再請求雙倍加班費,顯有誤會。 (二)原告等人對於未依法給予特休、國定假日上班未加倍發給工資、未依法給予加班費等情於工作滿一年後均應知悉,惟其不僅於知悉後未向被告公司反應,亦未於知悉後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等人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縱使原告等人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林亞潔、林佳慧、林佳蓁資遣費各21,438元、52,610元、54,659元,原告再請求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另被告公司已依勞工保險局通知函,繳納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渠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扣之盤差損失等之工資,經核對後,原告林佳蓁、林佳慧之盤差損失等金額應為20,229元、5,736 元,原告林亞潔並無分擔盤差。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渠等3 人前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銷售運動用品,任職期間為:原告林亞潔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105年4月 30日、原告林佳慧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原告 林佳蓁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原告等3人對被 告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未給付平日及假日加班費、低報薪資致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105年5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開存證信函 均已送達被告;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林亞潔、林佳慧、林佳蓁資遣費各21,438元、33,615元、54,659元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臺北師大郵局34號存證信函、蘆竹錦興郵局130 號存證信函、蘆竹郵局187 號存證信函(見調解卷第13至18頁、第21至25頁、第26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0至21頁、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加班費及未提繳足額之勞 工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 遣費、預扣工資及提繳退休金差額至原告等人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專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及假日加班費,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四、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時工資或例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依上述說明,兩造約定原告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⑵查依證人茅天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自何時在被告公司工作?你現在於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你是從何時起開始擔任這職務?職務內容為何?)2003年3月1日開始,擔任專案主管做行銷活動,2013年11月1日開始擔任人資工 作,做人員出勤、打卡紀錄結算、教育訓練及休假等,以及招募工作。(問:被告公司是否與所有員工之勞僱契約內容均相同?工資部分是否均為每月20,000元或20,100元,全勤另有獎金1,000元,且每月薪資中另固定加入每日固定加班1小時之加班費為4,100元?)所有人員不會應區域不同而有 不同,所有人員勞僱契約相同。薪資當初新進人員試用期 25,000元,含全勤1,000元還有加班津貼,加班固定1小時。工時部分在104年10月以後有做修正,之前進來的大月(31 日)275小時,小月(30日)264小時,正常工時8小時,固 定加班1小時,2小時用餐休息,10月以後修正為大月250小 時,小月240小時。排班方式為月中開始預排次月班表,由 員工自行排定休假,由各店店長排完班表後給主管看,之後再給管理部確認,若有問題,管理部會修正再回覆給他們確認。主管是指他們業務主管。(問:被告公司是否有規定加班應先經申請,核准後,始得加班且給付加班費?)有,會有告知宣達人員加班部分,請店長先跟主管申請,核准後告知管理部,管理部依照加班部分做核實計算,可以事後補申請。(問:被告公司是否有規定用餐時間?員工是否可以外出用餐?)有建議用餐時間,中午建議1點半至兩點半,晚 餐看各店狀況,可以是六點至七點,或六點半至七點半,沒有限制不能外出用餐。原告實際工作地點是南崁門市,南崁門市營業時間當初是兩個時段,分別為上午11點至晚上10點,週五、週六會延長半個小時,後來有統一全部變成上午10點至晚上11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南崁門市店長劉糧粽證稱:「(問:你進公司時,被告有無跟妳包含原告等人約定工作時間及月薪?)工作時間為早上11點至晚上10點,禮拜六至10點半。我一樣在南崁門市,任職期間為101年至104年。約定月休六天,每個分公司都有人數規定,我們門市滿編是七人,減少一個人就會少休一天,就等於每個月休五天,但會補一天的薪水給我們。我們是輪流吃飯,買便當回公司吃,若門市忙的話,還是要出去支援,就沒有休息時間,我之前的店長說沒有辦法外出吃飯,只能買回店裡吃。(問:被告公司有無跟原告約定大月250小時、小月240小時?)我們在召開店長會議公司宣導,要我們告知其他員工並簽名。(問:公司有無規定用餐休息時不能外出?)我面試進來時當時的店長跟我說不能在外用餐,我也是這樣告訴原告,其他員工也沒有提出要外出用餐的要求。(問:你是否知道公司有規定除了固定加班一小時以外的加班要另外提出申請?)事前申請我知道,事後補申請我不知道。在我任職內,申請加班的很少,除了過年,其他公司沒有讓我們申請加班。我沒有填過加班申請單的表格。過年時,公司會發LINE說過年客人比較多會讓我們延長時間,但只說寒假兼職人員可以申請,但沒有說正職可以申請。(問:既然知道公司可以申請加班費,為何沒有幫他們申請?)申請會被打回,我沒有幫他們申請過,因為我之前的店長也沒有幫我申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另參之兩造分別提出原告之打卡紀錄(見調解卷第57至62頁、本院卷71至82頁),其上記載原告工作時間多固定為11小時或11.5小時(含用餐時間),是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之工作時間為每日11小時(含用餐時間及固定加班1 小時),月休6 日,即大月工作25日,小月工作24日,又原告得輪班休息,每日加班1小時,午、晚各用餐1小時,公司並無限制不能外出用餐,此經證人茅天行證述明確,縱如原告主張店長劉糧粽有告知僅能買便當回公司吃而不得外出用餐,然原告既得輪流用餐休息,工作即由其他員工支援,並非均處於待命狀態,是此用餐休息時間自不得計入工時。因此,被告於原告應徵時即已告知每日工時11小時(含用餐2 小時及固定加班1小時),每月工資20,100元及加班津貼4,100元,月休6日,原告依此勞動條件受僱於被告,並據此提供勞務長達1年餘至3 年不等,足見原告自始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同意領取上開固定月薪,每日實際工時9 小時之勞動條件而受僱,應堪認定。 ⑶查105年1月1日之前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不得超過84小時;105年1月1日之後勞工正常工作 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修正前 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法定正常工 時,105年1月1日之前,每月最高法定工時為182小時【(84×52÷2+8)÷12=182】,105年1月1日之後法定最高工時 為174小時【(40×52+8)÷12=174】。又勞基法第24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基本工資為 19,273元,平均每小時工資80.3元,2小時內之加班費每小 時時薪107元(80.3×1.33=107)。另104年7月1日起至105 年4月30日之基本工資為20,008元,平均每小時工資為83.37元,2小時內之加班費為每小時111元(83.37×1.33=111) ,國定假日上班則加發一日工資,104 年1月至6月之每日工資為642元(19273÷30=642),104 年7月至105年4月之每 日工資為667 元(20008÷30=667)。準此,①104年1月1日 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以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原告大月工作25日,小月24日,每日工時9小時,大月實際工時225小時(25×9=225),小月實際工時216小時(24×9=216), 國定假日12日,依此計算,大月工資23,874元{(225-182) ×107+19273=23874},小月工資22,911元{(216-182)× 107+19273=22911},國定假日12日工資7,704元(642×12 =7704),合計應可領得工資148,059元(23874×3+22911× 3+7704=148059),平均應可月領24,677元(148059÷6= 24677)。②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以基本工資 20,008元計算,原告大月工作25日,小月24日,每日工時9小 時,大月實際工時225小時,小月實際工時216小時,國定假日8日,依此計算,大月工資24,781元{(225-182)×111+20008=24781},小月工資23,782元{(216-182)×111+ 20008=23782},國定假日7日工資4,669元(667×7=4669),合計應可領得工資151,357元(24781×4+23782×2+4669 =151357),平均應可月領25,226元(151357÷6=25226) 。③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以基本工資20,008元 計算,原告大月工作25日,小月24日,每日工時9小時,大月 實際工時225小時,小月實際工時216小時,國定假日7日,依 此計算,大月工資25,669元{(225-174)×111+20008= 25669},小月工資24,670元{(216-174)×111+20008= 24670},國定假日8日工資5,336元(667×8=5336),合計 應可領得工資106,014元(25669×2+24670×2+5336= 106014),平均應可月領26,504元(106014÷4=26504)。 ⑷依原告3 人104年5月至105年4月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被告依基本工資計算,原告等每月應領得之薪資如上述,被告給付之薪資扣除每月加班日數、病假日數、請假日數,均已逾上開數額;另卷內雖無原告3人104年1月至104年4月之薪資明細,然由原告提出之薪資表(見調 解卷第68頁),原告每月固定領取本薪20,100元、加班津貼4,100元及伙食費1,800元,合計26,000元,亦高於前揭依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數額。是兩造約定原告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事後任意翻異,更行按其實領薪資數額之時數計算並請求加班費。 (三)原告3人實際領取之薪資,各如附表三「實際薪資」欄所示, 此有被告提出薪資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三「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應屬有據。 (四)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然勞工容忍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行為繼續存在,但因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繼續且反覆發生,則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即應繼續存在,自屬當然。查被告公司迄至105年4月30日原告等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日止,均未依法按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違反勞動法令之狀態延續至原告離職日止皆未改善,是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5年5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 期間。又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等3人終止勞動 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依前揭規定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①林亞潔:30,933×1/2×〔1+(4+19/30 )÷12〕=21,438】。②林佳慧:32,270×1/2×〔2+1÷12 〕=33,615。③林佳蓁:34,827×1/2×〔3+(1+20/30) ÷12〕=54,659】,被告均已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 理。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第26條雖僅規定雇主就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以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未明定雇主得否於勞工發生違約或應賠償之事實後,以對於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後主張抵銷。惟雇主雖初無抵銷之舉,但對於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付,而於勞工向雇主請求補發或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給付工資後再行主張抵銷者,其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實無所異(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上工資給付期尚未屆至前,本無所謂「預扣」之問題,而對於已屆期之工資,雇主抑留扣發,通常亦均係藉端勞工有失職之行為,惟除勞工自認其確有應負責之事由及金額外,如勞、雇雙方就勞工失職行為之存否及應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時,即允許雇主先行以勞工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扣發工資,而於事後以損害賠償債權再行抵銷,亦與勞基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有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等3 人同意,逕自原告林亞潔、林佳慧、林佳蓁薪資中扣除如附表一C 欄所示之盤差損失、商品遺失損失、結帳差異損失各1,488元、6,761元、22,963元;被告則以經核對後,原告林佳蓁、林佳慧之盤差損失等金額應為20,229元、5,736 元,原告林亞潔並無分擔盤差等語。經本院核對原告林佳蓁所提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被告自其薪資中扣取盤差等損失合計20,227元,另原告林亞潔、林佳慧則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渠等有遭被告扣取盤差損失及其數額,而被告不爭執其就原告林佳慧薪資中扣取盤差損失等之數額為5,736元,則原告林佳蓁、林佳慧請求被告給付因扣取 盤差損失等而短少之薪資各20,227元、5,736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7條、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慧、林佳蓁如附表四「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撥如附 表三「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 ┌───┬───────┬────┬─────┬──────┬───────┐ │原告 │延長工時及假日│資遣費 │盤差損失等│原告請求金額│勞工退休金差額│ │ │工資(A欄) │(B欄) │(C欄) │即A、B、C欄 │ │ │ │ │ │ │合計 │ │ ├───┼───────┼────┼─────┼──────┼───────┤ │林亞潔│499,652元 │385元 │ 1,488元 │501,525元 │4,410元 │ ├───┼───────┼────┼─────┼──────┼───────┤ │林佳慧│504,781元 │ 6元 │ 6,761元 │511,548元 │4,686元 │ ├───┼───────┼────┼─────┼──────┼───────┤ │林佳蓁│538,469元 │ 18元 │ 22,963元 │561,450元 │5,568元 │ └───┴───────┴────┴─────┴──────┴───────┘ 附表二:資遣費之計算 ┌───┬───────┬──────┬─────┬─────┬────┬────┬──────┬────┐ │原告 │任職期間 │年資 │ 日期 │ 薪資 │平均工資│資遣費 │被告已給付 │原告得請│ │ │ │ │ │ │ │ │ │求之金額│ ├───┼───────┼──────┼─────┼─────┼────┼────┼──────┼────┤ │林亞潔│103年12月12日 │1年4月19日 │ 104年11月│ 32,311元 │30,933元│21,438元│ 21,438元 │0 元 │ │ │至105年4月30日│ ├─────┼─────┤ │ │ │ │ │ │ │ │ 104年12月│ 32,100元 │ │ │ │ │ │ │ │ ├─────┼─────┤ │ │ │ │ │ │ │ │ 105年1 月│ 30,847元 │ │ │ │ │ │ │ │ ├─────┼─────┤ │ │ │ │ │ │ │ │ 105年2 月│ 32,389元 │ │ │ │ │ │ │ │ ├─────┼─────┤ │ │ │ │ │ │ │ │ 105年3 月│ 27,453元 │ │ │ │ │ │ │ │ ├─────┼─────┤ │ │ │ │ │ │ │ │ 105年4 月│ 30,498元 │ │ │ │ │ ├───┼───────┼──────┼─────┼─────┼────┼────┼──────┼────┤ │林佳慧│103年4月1日至 │2年1月 │ 104年11月│ 30,448元 │32,270元│33,615元│ 33,615元 │0 元 │ │ │105年4月30日 │ ├─────┼─────┤ │ │ │ │ │ │ │ │ 104年12月│ 31,075元 │ │ │ │ │ │ │ │ ├─────┼─────┤ │ │ │ │ │ │ │ │ 105年1 月│ 35,312元 │ │ │ │ │ │ │ │ ├─────┼─────┤ │ │ │ │ │ │ │ │ 105年2 月│ 36,736元 │ │ │ │ │ │ │ │ ├─────┼─────┤ │ │ │ │ │ │ │ │ 105年3 月│ 25,540元 │ │ │ │ │ │ │ │ ├─────┼─────┤ │ │ │ │ │ │ │ │ 105年4 月│ 31,508元 │ │ │ │ │ ├───┼───────┼──────┼─────┼─────┼────┼────┼──────┼────┤ │林佳蓁│102年3月1日至 │3年1月20日 │ 104年11月│ 32,739元 │34,827元│54,659元│ 54,659元 │0 元 │ │ │105年4月30日 │ ├─────┼─────┤ │ │ │ │ │ │ │ │ 104年12月│ 34,234元 │ │ │ │ │ │ │ │ ├─────┼─────┤ │ │ │ │ │ │ │ │ 105年1 月│ 37,222元 │ │ │ │ │ │ │ │ ├─────┼─────┤ │ │ │ │ │ │ │ │ 105年2 月│ 41,069元 │ │ │ │ │ │ │ │ ├─────┼─────┤ │ │ │ │ │ │ │ │ 105年3 月│ 31,055元 │ │ │ │ │ │ │ │ ├─────┼─────┤ │ │ │ │ │ │ │ │ 105年4 月│ 32,642元 │ │ │ │ │ └───┴───────┴──────┴─────┴─────┴────┴────┴──────┴────┘ 附表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之計算 ┌───┬─────┬────┬─────┬─────┬─────┬───┬─────────────┐ │原告 │日期 │實際薪資│月提繳工資│被告應提撥│被告已提撥│ 差額 │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 │林亞潔│104年11月 │32,311元│ 33,300元 │1,998元 │1,818元 │ 180元│ 378元 │ │ ├─────┼────┼─────┼─────┼─────┼───┤ │ │ │104年12月 │32,100元│ 33,300元 │1,998元 │1,818元 │ 180元│ │ │ ├─────┼────┼─────┼─────┼─────┼───┤ │ │ │105年1 月 │30,847元│ 31,800元 │1,908元 │1,818元 │ 90元│ │ │ ├─────┼────┼─────┼─────┼─────┼───┤ │ │ │105年2 月 │32,389元│ 33,300元 │1,998元 │1,818元 │ 180元│ │ │ ├─────┼────┼─────┼─────┼─────┼───┤ │ │ │105年3 月 │27,453元│ 27,600元 │1,656元 │1,908元 │-252元│ │ │ ├─────┼────┼─────┼─────┼─────┼───┤ │ │ │105年4 月 │30,498元│ 31,800元 │1,908元 │1,908元 │ 0元│ │ ├───┼─────┼────┼─────┼─────┼─────┼───┼─────────────┤ │林佳慧│104年11月 │30,448元│ 31,800元 │1,908元 │1,728元 │ 180元│ 1,014元 │ │ ├─────┼────┼─────┼─────┼─────┼───┤ │ │ │104年12月 │31,075元│ 31,800元 │1,908元 │1,728元 │ 180元│ │ │ ├─────┼────┼─────┼─────┼─────┼───┤ │ │ │105年1 月 │35,312元│ 36,300元 │2,178元 │1,728元 │ 450元│ │ │ ├─────┼────┼─────┼─────┼─────┼───┤ │ │ │105年2 月 │36,736元│ 38,200元 │2,292元 │1,728元 │ 504元│ │ │ ├─────┼────┼─────┼─────┼─────┼───┤ │ │ │105年3 月 │28,540元│ 28,800元 │1,728元 │1,998元 │-270元│ │ │ ├─────┼────┼─────┼─────┼─────┼───┤ │ │ │105年4 月 │31,508元│ 31,800元 │1,908元 │1,998元 │ -90元│ │ ├───┼─────┼────┼─────┼─────┼─────┼───┼─────────────┤ │林佳蓁│104年11月 │32,739元│ 33,300元 │1,998元 │1,818元 │ 180元│ 1,356元 │ │ ├─────┼────┼─────┼─────┼─────┼───┤ │ │ │104年12月 │34,234元│ 34,800元 │2,088元 │1,818元 │ 270元│ │ │ ├─────┼────┼─────┼─────┼─────┼───┤ │ │ │105年1 月 │37,222元│ 38,200元 │2,292元 │1,818元 │ 474元│ │ │ ├─────┼────┼─────┼─────┼─────┼───┤ │ │ │105年2 月 │41,069元│ 42,000元 │2,520元 │1,818元 │ 702元│ │ │ ├─────┼────┼─────┼─────┼─────┼───┤ │ │ │105年3 月 │31,055元│ 31,800元 │1,908元 │2,088元 │-180元│ │ │ ├─────┼────┼─────┼─────┼─────┼───┤ │ │ │105年4 月 │32,642元│ 33,300元 │1,998元 │2,088元 │ -90元│ │ └───┴─────┴────┴─────┴─────┴─────┴───┴─────────────┘ 附表四:被告應給付金額及應供擔保金額 ┌───┬────┬────┬──────┬────────┬──────┐ │ │加班費 │資遣費 │盤差損失等 │被告應給付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 │ │(A欄) │(B欄) │(C欄) │即A、B、C欄合計 │額 │ ├───┼────┼────┼──────┼────────┼──────┤ │林亞潔│0元 │0元 │ 0元 │0元 │ 0元 │ ├───┼────┼────┼──────┼────────┼──────┤ │林佳慧│0元 │0元 │ 5,736元 │5,736元 │ 5,736元 │ ├───┼────┼────┼──────┼────────┼──────┤ │林佳蓁│0元 │0元 │ 20,327元 │20,328元 │ 20,32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