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71號原 告 吳宗陶 倪振嚴 張育瑋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宗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林飛龍 仁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君睿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飛龍應給付原告吳宗陶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元、給付原告倪振嚴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給付原告張育瑋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飛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依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林飛龍、仁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愛公司)應給付原告吳宗陶新臺幣(下同)1,668,000元, 及自民國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飛龍、仁愛公司應給付原告倪振嚴834,000 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飛龍、仁愛公司應給付原告張育瑋912,000 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2日以民事更正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陶1,668,000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其給付義務。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倪振嚴834,000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其給付義務。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育瑋912,000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其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0頁)。又於107年3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第3款(見 本院卷第73頁反面)。再於107年10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林飛龍、仁愛公司應給付原告吳宗陶1,668,000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飛龍或被告仁愛公司一人給付,另一人即免除給付責任。⒉被告林飛龍、仁愛公司應給付原告倪振嚴834,000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飛龍或被告仁愛公司一人給付,另一人即免除給付責任。⒊被告林飛龍、仁愛公司應給付原告張育瑋912,000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飛龍或被告仁愛公司一人給付,另一人即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核 屬補充、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飛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飛龍於104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期限2年(即104年11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11日止),原告 技術股權益定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占公司股份比例依股價市值而浮動,但比例最高為20%,由林飛龍指 定的公司與原告簽約。惟自簽約後,林飛龍未依約使原告成為林飛龍或其指定公司之員工,經原告吳宗陶一再催促後,林飛龍始於105年12月15日告知其為仁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由仁愛公司與原告合作,並成為原告之雇主,林飛龍於翌(16)日將仁愛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大小章交付原告吳宗陶,原告吳宗陶旋即為自己及原告張育瑋、倪振嚴申辦勞保等事宜。 ㈡於契約期間,原告一直配合林飛龍、仁愛公司為推廣網路電話之業務宣傳,詎仁愛公司竟於105年9月14日通知終止勞動合約,並告知原告吳宗陶、倪振嚴:「明日起不用來上班、不再付薪水…」等語,原告吳宗陶當場向仁愛公司表示:「系爭合作協議書不能單方面終止契約,且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告應一次性支付原告2人自即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 之14個月薪資」等語,仁愛公司卻拒絕付款,且當天亦無安排其他人與原告吳宗陶、倪振嚴辦理工作事務交接。原告吳宗陶、倪振嚴乃於105年9月19日上午至圓山勞動檢查處申請勞動檢查,再於當日下午返回仁愛公司收拾個人物品,並向仁愛公司表示渠等已申請勞動檢查,依法不能終止契約等語,仁愛公司竟回覆公司要結束營業。原告吳宗陶、倪振嚴2 人於翌(20)日再度前往仁愛公司上班,卻見公司大門深鎖,經原告吳宗陶、倪振嚴按鈴無效後,乃向當地派出所備案,並以手機拍攝原告吳宗陶、倪振嚴到公司門口,現實上無法進入並非曠職之情形。原告吳宗陶、倪振嚴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勞資爭議調解,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書面表示:原告吳宗陶、倪振嚴為非自願性離職(終止合約日期:105年9月14日),且雙方之勞資爭議協調成立,仁愛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宗陶、倪振嚴遣散費56,667元、35,417元,且就系爭協議書內容股權及提前解約之賠償金,不在勞資協調範圍內。另原告張育瑋則於105年12月30日 遭仁愛公司提前終止合約。 ㈢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兩造雖為林飛龍與原告,然林飛龍為仁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指定仁愛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林飛龍將仁愛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大小章交付予原告吳宗陶時,即表示由仁愛公司與原告間成立僱傭關係與技術入股之股東關係,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乙方工作保障條款之執行人為 仁愛公司,本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實際執行人、原告 與仁愛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技術入股股東關係,仁愛公司與林飛龍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實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法理,林飛龍因係被告仁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縱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約,實則係為仁愛公司與原告簽約,對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甲方亦有包括仁愛公司在內,是以仁愛公司與林飛龍間係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 「乙方技術股權益定價為新臺幣20,000,000元,依公司股份比例依股價市價而浮動,但比例最高為百分之二十(20%) 。合約簽訂後半年內完成50%,二年後100%完成此項。」, 原告係以技術入股,半年內即105年5月12日前應取得相當於10,000,000元之股份,惟仁愛公司資本額迄今仍僅9,000,000元,並無如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約定「成立初期資本額,暫定為新臺幣28,000,000元」,即原告加入時仁愛公司即應增資使資本額達28,000,000元,惟林飛龍、仁愛公司遲不增資,經原告一再催促,仍置之不理,至原告至今尚未取得仁愛公司任何股權,林飛龍、仁愛公司顯然惡意忽視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之工作保障條款:⑴甲方 (即被告林飛龍)保障乙方工作權2年,起始日為104年11月12日,終止日為106年11月11日。⑵乙方團隊成員如無故離 職,離職之該員需返還甲方之前給付之薪資及技術股股份。⑶甲方如提前終止合約,必須一次給付乙方提前解約日至合約終止日之間之薪資。」,其中「甲方如提前終止合約」等語,指的是林飛龍指定的公司即仁愛公司提前解雇乙方即原告3人時,即應一次給付自離職日起至2年即第4條第1款保障工作期間的終止日106年11月11日止之薪資。茲分別計算如 下: ⒈原告吳宗陶之月薪為120,000元,而提前終止合約之日(105年9月14日)至合約終止日(106年11月11日),為13個月又27日,故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 陶1,668,000元(計算式:120,000元×13月+120,000元×27 /30)。 ⒉原告倪振嚴之月薪為60,000元,而提前終止合約之日(105 年9月14日)至合約終止日(106年11月11日),為13個月又27日,故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倪振 嚴834,000元(計算式:60,000元×13月+60,000元×27/30 )。 ⒊原告張育瑋之月薪為80,000元,而提前終止合約之日(105 年12月30日)至合約終止日(106年11月11日),為11個月 又12日,故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育瑋912,000元(計算式:80,000元×11月+80,000元×12/3 0)。 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並聲明:⒈被告林飛龍、仁愛公司應給付原告吳宗陶 1,668,000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飛龍或被告仁愛公司一人給付,另一人即免除給付責任。⒉被告林飛龍、仁愛公司應給付原告倪振嚴834,000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飛龍或被告仁愛公司一人給付,另一人即免除給付責任。⒊被告林飛龍、仁愛公司應給付原告張育瑋912,000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飛龍或被告仁愛公司一人給付,另一人即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林飛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以書狀並到庭陳述: ㈠伊於104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伊係受仁愛 公司委任而與原告簽訂該協議書,故原告嗣在仁愛公司上班,依法領有薪資及參加勞、健保,伊非仁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伊代理仁愛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效力歸屬於仁愛公司與原告之間,伊非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必須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務人負有同一給付標的數個債務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與仁愛公司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之糾紛與伊完全無關。 ㈡仁愛公司與原告間之勞資糾紛係因系爭協議書而生之債務不履行爭議,與原告所指稱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指「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 。且原告是因為刪除公司的資料被開除,勞動部是接受單方面的陳情。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仁愛公司則以: ㈠林飛龍並非仁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林飛龍是受仁愛公司委託去與原告商談的,系爭協議書是存在仁愛公司與原告間,因林飛龍對法律的認知,不知契約當事人應以仁愛公司的名義,而以自己的名義為當事人,仁愛公司願意承受系爭協議書的權利義務,且原告後來也是至仁愛公司上班,林飛龍並非系爭協議之債務人,仁愛公司無從與林飛龍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仁愛公司均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然至105年間仁愛公司因營運陷於困境,恐虧損繼續擴大,造 成公司無法彌補,因而與原告商洽如何解決該困境,未料原告3人卻於商洽中,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暗中刪除仁愛公司 兩台正在營運中之伺服器內部程式,造成仁愛公司重大損失,仁愛公司不得已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合作契約,依誠信原則,仁愛公司即無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給付之義務。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林飛龍於104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以及 嗣依林飛龍指定至仁愛公司任職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見司促卷第6頁)為證,並為林飛龍、仁愛公司所不爭執。另 原告主張仁愛公司於105年9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吳宗陶、倪振嚴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及於105年12月30日依同一規定,終止與原告張育瑋之勞動契 約關係等情,亦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2月2日北市勞就字第10543899300號函、105年12月2日北市春就字第105438883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為證(見司促個第7-11頁),並為仁愛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均堪信實。 ㈡原告主張仁愛公司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林飛龍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第3款約定,分別一次給付原告自離職日 起至106年11月11日止之薪資,且仁愛公司應與林飛龍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等語,則為林飛龍及仁愛公司否認,並分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何?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第3款約定請求林 飛龍給付原告吳宗陶1,668,000元、倪振嚴834,000元、張育瑋912,000元,有無理由?③如有,原告請求仁愛公司與林 飛龍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①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何?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始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2164號裁判要旨參照)。「...故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 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73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法律上雖允許隱名代理,惟「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僅列有林飛龍,並無仁愛公司名義,亦無任何林飛龍代理仁愛公司之旨之相關記載,顯見林飛龍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核與民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仁愛公司不當然發生效力。 ⑵原告主張根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是要成立一家公司資 本額28,000,000元之新公司,成立之初要先有5,600,000元 之資金,其等與林飛龍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公司還沒有成立,林飛龍亦沒有跟原告說要以仁愛公司做為契約中第2條的 公司。5,600,000元資金是要給原告做技術入股的部份,所 以5,600,000元是直接轉換股權給原告的。所稱的指定公司 跟乙方簽約,是指要將加密的技術轉讓給甲方指定的公司,但就這部份一直都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核與被告林飛龍所述:「當初確實是這樣講,但我個人簽了契約以後,因為原告要勞健保,所以我跟原告說『暫時用』被告仁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勞健保。...」等語(見同上卷 頁)相符,並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技術股權益 定價為新臺幣20,000,000元,依公司股份比例依股價市價而浮動,但比例最高為百分之二十(20%)。合約簽訂後半年 內完成50%,二年後100%完成此項。」、第2條約定:「甲方指定的公司與乙方簽約,成立初期資本額,暫定為新台幣 28,000,000元,乙方占公司股份比例百分之二十(20 %),將來公司增資時,乙方占股比例依第一條原則處理。」內容相吻合,堪認原告與林飛龍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計畫於未來成立一家資本額為28,000,000元之新公司,而仁愛公司當時即已成立,足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甲方指定的公 司」並非仁愛公司至明。況原告與林飛龍簽約時,自始至終未曾提及當時已存在之被告仁愛公司,遑論林飛龍有任何表示代理仁愛公司簽約之旨意,核亦與前述隱名代理之要件不符。 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存在於原告與林飛龍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仁愛公司之間等語,應堪信實。被告林飛龍及仁愛公司抗辯林飛龍係代理仁愛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存在於原告與仁愛公司之間云云,無可採信。 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第3款約定請求林飛龍給付 原告吳宗陶1,668,000元、倪振嚴834,000元、張育瑋912,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團隊在公司成立初期半年內 的月薪定為:吳宗陶先生新台幣7萬元、張育瑋先生新台幣5萬元、倪振嚴先生新台幣4萬元;前年後恢復各人原本月薪 :吳宗陶先生新台幣12萬元、張育瑋先生新台幣8萬元、倪 振嚴先生新台幣6萬元。另外,在公司有年度盈餘時,應補 足各員前半年不足之薪資。」、第4條約定:「乙方之工作 保障條款」約定:「⑴甲方保障乙方工作權2年,起始日為 104年11月12日,終止日為106年11月11日。⑵乙方團隊成員如無故離職,離職之該員需返還甲方之前給付之薪資及技術股股份。⑶甲方如提前終止合約,必需一次給付乙方提前解約日至合約終止日之間的薪資。」(見司促卷第6頁)。是 依上開約定,如甲方即林飛龍「提前終止合約」時,即需一次給付原告「自提前解約日起至合約終止日之間」之薪資。⒉原告不爭執並未與林飛龍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而是遭林飛龍其後指定之仁愛公司提前終止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10頁反-111頁)。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系爭協議 書第4條第3款「提前終止合約」所指之「合約」究何所指?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主旨載明:「緣林飛龍先生(以下簡稱甲方)為發展網路加密電信系統業務,特尋求技術方吳宗陶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及其團隊共同合作,以謀求此項相關業務的順利推動,甲乙雙方本著合法、公正、互利的原則,簽訂本合作協議書,以資雙方共同信守:」,參酌前述第1條、第2條約定可知,原告與林飛龍擬共同合作經營網路加密電信系統業務,其等計畫成立一家初期資本額為28,000,000元之新公司,林飛龍須負責提供成立新公司所需之資金,原告則負責提供上揭網路加密電信系統之相關技術。另依上述第3條及 第4條第1款約定,雙方約定合作期間為2年,於合作期間, 林飛龍尚需支付原告第3條所定之薪資至少2年。 ⑵雙方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款約定如原告提前離職,須退還所有領得之薪資及股份;第3款則約定如林飛龍提早終止合 約,即須一次給付原告至終止日間之薪資。綜此可知,第3 款係與第2款約定相對應,亦即上開2款是就原告提前離職時,依其不同的離職原因,就原告之薪資如何處理所為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款之「甲方如提前終止合約」,指的是林飛龍指定的公司如提前解雇乙方即原告時,即應一次給付自離職日起至2年即第4條第1款保障工作 期間的終止日106年11月11日止之薪資等語,應堪採信。 ⒊原告依林飛龍之指定至仁愛公司任職,嗣遭仁愛公司分別於105年9月14日、105年12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如前述,核已符合前述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款「提前終止合約」要件,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林飛龍分別一次給付原告自提前終止日至合約原定終止日間之薪資,核屬有據。依此計算,林飛龍應分別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原告吳宗陶部分: 其月薪為120,000元,則自105年9月14日離職日至106年11月11日止,尚有13月又27日,是其得請求被告林飛龍給付之薪資為1,668,000元(計算式:120,000元×【13﹢27/30】) 。 ⑵原告倪振嚴部分: 其月薪為60,000元,則自105年9月14日離職日至106年11月11日),尚有13月又27日,是其得請求被告林飛龍給付834,000元(計算式:60,000元×【13﹢27/30】)。 ⑶原告張育瑋部分: 其月薪為80,000元,則自105年12月30日離職日至106年11月11日,為11個月又12日,是其得請求被告林飛辯給付 912,000元(計算式:80,000元×【11﹢12/30】)。 ⒋被告林飛龍雖另抗辯: 原告係因刪除仁愛公司的電腦程式始遭開除云云。惟查,仁愛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05年9月14日 終止與原告吳宗陶、倪振嚴間,及於105年12月30日終止與 原告張育瑋間之勞動契約,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之各款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方主張」欄下所載:「1.因公司營運無業績、收入,無法繼續經營,故於105年9月14日與勞方討論合作協議...。」(見司促卷第10頁),及原告 張育瑋之離職證明書可參(見司促卷第11頁),並為被告仁愛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林飛龍並代理仁愛 公司出席該次調解,是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⒌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第3款約定,請求 林飛龍給付原告吳宗陶1,668,000元、給付原告倪振嚴834,000元、給付原告張育瑋91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③原告請求仁愛公司與林飛龍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林飛龍為仁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指定仁愛公司為原告之雇主,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乙方工作保障條款 之執行人為仁愛公司,本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實際執 行人、原告與仁愛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技術入股股東關係,仁愛公司與林飛龍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實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法理,仁愛公司與林飛龍間係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惟查: ⑴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林飛龍,與仁愛公司無關,業如前述。林飛龍嗣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成立新 公司,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乃指定原告至仁愛公 司任職,惟仁愛公司與原告並未另簽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林飛龍與仁愛公司關係匪淺,仁愛公司仍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原告與林飛龍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自與被愛公司無關,原告主張仁愛公司應與林飛龍同負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自無可取。 ⑵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條固有明定。上開規定,係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林飛龍並非仁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原告主張林飛龍為仁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已為林飛龍及仁愛公司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情,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飛龍與渠等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執行仁愛公司之業務行為,則其上開主張,自乏所據。縱林飛龍為仁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然林飛龍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充其量亦僅屬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難認其有何違反法令並致他人受損害之情,是原告主張仁愛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與林飛龍同負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第3款之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款雖約定,如被告林飛龍提前終止合約,應一次給付上述薪資,但未約定應給付之時間,核屬無確定期限,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催告,林飛龍並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林飛龍應分別自105年9月14日、105年12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自無可取。又查,原告前向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106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林飛龍之住所(見司促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年3月31日生送達效力,林飛龍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林飛龍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即106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第3款約 定,請求林飛龍給付原告吳宗陶1,668,000元、倪振嚴834,000元、張育瑋912,000元,及均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林飛龍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以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1款、第3款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仁愛公司給付原告吳宗陶1,668,000元、倪振嚴834,000元、張育瑋 912,000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仁愛公司另請求傳訊證人廖宜宏,證明原告確有刪除公司電腦程式之情形。惟承前述,原告有無刪除公司電腦程式,非為仁愛公司解僱原告之事由,且本件已審認原告依上開約定及規定,均無從請求仁愛公司與林飛龍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是仁愛公司上開請求,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但其對被告林飛龍請求給付部分,僅駁回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而遲延利息之請求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不計算其價額,亦未計徵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飛龍負擔其全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