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97號原 告 吳珀境 被 告 群星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零參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至被告公司位於長春路所開設之餐廳擔任廚師,雙方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詎被告公司惡意積欠自105年12月1 日至106年1月12日之薪資共計5萬8800元,其已於106年1 月12日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而離職。被告依法應給付伊前揭積欠之薪資、資遣費3500元,失業補助金15萬1200元及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3528元,共計21萬7028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1萬702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其於105年11月1日到被告公司所開設之餐廳擔任廚師,約定薪資為4 萬2000元。惟被告僅給付該月之薪資,尚積欠同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月11日之薪資;其遂於106年1 月12日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一節,業據提出考勤表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2、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薪資,其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惡意積欠自105 年12月1日至106年1月12日之薪資共計5萬8800元,資遣費3500元,失業補助金15萬1200元及勞退金3528元,共計21萬702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否有據?本院審酌如下: ㈠關於薪資5萬8800元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薪資為月薪4 萬2000元一節,經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原告前受僱人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所投保之勞保及提撥勞退金資料所載薪資4 萬5800元互核相去不遠,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之前揭主張金額,尚可採信。準此,原告既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月11日到被告公司所開設之餐廳上班打卡,已如前述,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薪資應為5 萬6903元(計算式:42,000元x1月+42,000月x11/31日=56,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難以准許。 ㈡關於資遣費3528元部分 再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得依法請求資遣費。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一年,按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分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期間已如前述,是原告不經預告於106年1月1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法有據。又原告自105年11月1日到職,106年1月12日離職,年資為72天(30天+31天+11天=72天),未滿1年。是依前揭說明,則應按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按年資72天之比例計算資遣費,亦即4142元(計算式:42,000元x 1/2月x72/365天= 4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3500元,依法應予准許。 ㈢失業補助金15萬1200元部分 按臺北市非自願性失業之低收入戶輔助計畫第3、4條規定:辦理單位為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協辦單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實施對象為,非自願性失業並符合下列規定者:(一)持有三個月內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業保險法規定開具之失業(再)認定證明(即失業認定收執)。(二)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而無法就業。(三)切結願意配合本計畫輔導工作。(四)符合本市低收入戶資格等語可知,原告縱有失業補助金之請領資格,亦應向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為之,而非向雇主請求,是其主張被告應給付伊失業補助金15萬1200元,依法無據,難以照准。 ㈣關於勞退金3532元 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甲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乙公司向甲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撥伊之勞退金云云。惟查,原告為75年6 月18日生(詳本院卷第37頁),尚未屆退休年齡60歲,不得請領退休金,僅得請求被告依法足額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則原告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短少差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 1項所稱之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萬0403元,併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勞工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