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原 告 惠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梅齡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牟君志律師 被 告 陳宥竹 郭春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春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春每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春每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陳宥竹(原名陳冠宇)所訂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坐落臺北巿大安區之原告臺北總 公司等語,被告陳宥竹並未爭執,另依被告郭春每與原告簽訂之員工保密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陳宥竹自民國99年8月10日起受僱於原告,擔 任諮詢顧問,負責推廣留學、遊學、海外工讀等業務,被告郭春每自98年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高雄聯絡處負責人,負責社群媒體及推廣遊學、留學、海外工讀、移民等業務,被告均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郭春每另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被告陳宥竹於100年6月30日離職後,同年9月20日與其配偶 張翕詞設立卓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卓洋公司),從事與原告營業性質相似之業務,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陳宥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郭春每曾於103年10月29日自行並指示原告之員工李宜臻、劉育伶,在原告之電腦內設定卓洋公司電子郵件帳戶並於發信時加註卓洋公司之簽名檔,以原告之資源為卓洋公司推廣業務,又於103年10月31日以卓洋公司名義代原告 客戶英國約克大學(下稱約克大學)與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聯繫及洽談MOU事宜,於103年12月16日將原告客戶瑞士工商酒店管理學院寄給原告有關客戶Li Yi-Li申請就讀MBA 之電子郵件,轉寄卓洋公司,將原告之客戶及營業秘密移轉卓洋公司,另於103年11月18日擔任卓洋公司諮詢部經理,為卓 洋公司至實踐大學應用日語系演講,推廣暑期實習業務,且於103年12月19日離職後至卓洋公司任職,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保證書第5條、第6條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保證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郭春每各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陳宥竹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郭春每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未明定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之範圍,又未給與被告合理補償,其約定無效;被告陳宥竹設立卓洋公司之初,係經營澳洲方面之業務,以合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國人赴海外工作,與原告之業務範圍未重疊;卓洋公司曾與原告洽談合作事宜,請被告郭春每擬定合作備忘錄,於103年10月14日寄送原告林總 經理,原告因未取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於103年10月 15日將原告在美國處理打工業務之合作機構轉介予卓洋公司,並自103年11月1日起依業務合作契約書履行,被告郭春每認為此部分業務須以卓洋公司名義發文,乃在原告之電腦內設定卓洋公司電子郵件帳戶,以保護原告,避免原告因相關發文受罰;被告郭春每之工作未涉及營業秘密,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均未採取保密措施,被告郭春每雖於103年12月16日將原告有關 客戶LiYi- Li申請就讀MBA之電子郵件轉寄卓洋公司,但當時 Li Yi-Li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且Li Yi-Li曾詢問可否推介處理出國打工之機構,被告郭春每認為卓洋公司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乃將資料轉寄卓洋公司,由卓洋公司自行聯繫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56至57頁) ㈠被告陳宥竹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 ,擔任諮詢顧問,負責推廣留學、遊學、海外工讀等業務;被告郭春每自98年2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止受僱於原告 ,擔任高雄聯絡處負責人,負責社群媒體及推廣遊學、留學、海外工讀、移民等業務。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被告郭春每另與原告訂有系爭保證書,其中與本件相關約定如下: ⒈關於系爭契約部分(見卷一第7、8頁) 第7條第1項:被告因工作取得或知悉原告業務上之秘密,未經原告允許,不得洩漏或交付與第三人,亦不得從事其他與系爭契約工作性質「相同」(被告郭春每部分為「相同或類似」)之工作,於系爭契約終止、解除或期滿1年 內亦應遵守前述義務,否則應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 ⒉關於系爭保證書部分(見卷一第10頁) ⑴第1條:原告授權予被告郭春每營運策略、客戶資料、 技術指引、程式軟體、手冊、說明、須知等資訊均視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⑵第2條:被告郭春每只得在授權地址所在規定限度內使 用,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且應採取保密措施,善盡管理人之責。 ⑶第5條:被告郭春每離職,應立即返還所有原告之營業 秘密、附件、管理表格、手冊、說明、須知等,且不得複製、攝影或以其他方式翻製留存及衍行運用致使原告遭受損失。 ⑷第6條:被告郭春每離職日起算1年內,不得以任何名義,參加類似營業性質之組織,亦不能與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簽訂合約。 ⑸第7條:被告郭春每若違反保密條款,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 ㈡原告所營事業包括「代辦留學業務及其有關諮詢顧問業務」;被告陳宥竹於100年6月30日離職後,同年9月20日與其配 偶張翕詞共同出資設立卓洋公司,由張翕詞擔任董事,所營事業包括「留、遊學服務業」,並先後於103年11月13日、 105年11月13日經勞動部發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許 可從事就業服務業。(見卷一第34、12頁之公司登記資料、卷二第40頁之原證1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資料、第13頁之被證1許可證) ㈢原告因未取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其總經理林宗源於103年10月15日寄電子郵件(john2@wgp.com.tw)給被告( 郭春每chunmei@wgp.com.tw;陳宥竹kenny@gtec.tw)及美國interExchange機構負責人MariaChekmeneva,向Maria表示 :因臺灣就業服務許可問題,須改由卓洋公司繼續我們的合作關係,聯絡人為被告陳宥竹等語,將原告在美國處理打工業務之合作機構轉介予卓洋公司。(見卷二第19、43頁被證6及第40頁之中譯文) ㈣被告郭春每受僱於原告期間有下列行為: ⒈103年10月29日:自行並指示原告之員工李宜臻、劉育伶 ,在原告之電腦內設定卓洋公司電子郵件帳戶,再寄電子郵件(寄件者mei@gtec.tw)給李宜臻、劉育伶(收件者 kathie@gtec.tw;elaine@gtec.tw),主旨為「記得加這 簽名檔」,署名「Mei Kuo」「世界旅學Global Travel Education Consulting Co.,Ltd」。(見卷一第17頁之原證9) ⒉103年10月31日:以卓洋公司電子郵件帳戶(寄件者mei@ gtec.tw)寄電子郵件給中正大學(收件者lawamy@ ccu .edu.tw;kathie@gtec.tw等),主旨為「約克大學MOU」 ,內容包括「…約克大學代表Ms.Mayra請我再次感謝各位上次接待我們,希望日後有機會可以到中正大學辦場講座。貴校MOU資料我會請代表看過及加入的兩項合作項目後 ,我會再EMAIL給您」等語,署名「Mei Kuo」「世界旅學Global Travel Education Consulting Co.,Ltd」。(見卷一第18頁之原證10) ⒊103年11月18日:擔任卓洋公司諮詢部經理,為卓洋公司 至實踐大學應用日語系演講,推廣暑期實習業務。(見卷一第19頁之原證11電子郵件,寄件者kenny@gtec.tw,收 件者Mei,主旨為回復「請幫我確認ppt」,內容包括「建議需要修改…主講人:諮詢部經理-MEI…」) ⒋103年12月16日:因辦理國外大學與國內大學簽訂MOU推廣留學招生業務,將瑞士工商酒店管理學院(BHMS)於103 年6月25日寄給原告(收件者chunmei @wgp.com.tw)有關客戶Li Yi-Li申請就讀MBA之電子郵件,轉寄卓洋公司( charlene@gtec.tw;mei@gtec.tw)。(見卷一第16頁之原證8) ⒌103年12月19日:離職。 ㈤被告陳宥竹於104年1月27日出資設立世界旅學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留、遊學服務業」。 ㈥卓洋公司於104年7月13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 行之帳戶,並以電子郵件告知「美打學生介紹費已匯款…結算日期至2015年6月30日」等語,署名「世界旅學Global Travel Education Consulting Co., Ltd」。(見卷二第 24、25頁之被證9匯款申請書、被證10電子郵件) ㈦原告因認被告郭春每涉犯背信、妨害工商秘密、業務侵占、洩漏秘密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5年度偵字第25682號不起訴處分。(見卷二第26至31頁之被證11處分書)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宥竹自99年8月10日起受僱於原告,擔 任諮詢顧問,負責推廣留學、遊學、海外工讀等業務,100年6月30日離職後,同年9月20日與其配偶張翕詞設立卓洋公司, 經營包括留、遊學服務等業務,被告郭春每自98年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高雄聯絡處負責人,負責社群媒體及推廣遊學、留學、海外工讀、移民等業務,103年12月19日離職後至卓 洋公司任職,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被告郭春每另與原告訂有系爭保證書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陳宥竹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陳宥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被 告郭春每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保證書第5條、第6條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保證書第7條約定 ,請求被告郭春每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被告則 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關於受僱期間不得從事與系爭契約工作性質相同或類似工作之約定,請求被告郭春每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郭春每受僱期間不得從事與系爭契約工作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工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⒈及卷一第8頁)。審酌原告所營事業包括「代 辦留學業務及其有關諮詢顧問業務」,訴外人卓洋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留、遊學服務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被告郭春每受僱於原告期間,負責推廣遊學、留學、海外工讀等業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卻於103年10 月29日自行並指示原告之員工李宜臻、劉育伶在原告之電腦內設定卓洋公司電子郵件帳戶,並指示李宜臻、劉育伶加上卓洋公司之英文名稱及副名稱「世界旅學」為簽名檔(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⒈、卷一第17頁之電子郵件、卷二第5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再於103年10月31日以卓洋 公司電子郵件帳戶寄電子郵件給中正大學,聯繫約克大學與中正大學之合作事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⒉、卷一第18頁之電子郵件),又於103年11月18日擔任卓洋公司 諮詢部經理,為卓洋公司至實踐大學應用日語系演講,推廣暑期實習業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⒊、卷一第19頁之電子郵件)等情,可見被告郭春每為原告服勞務期間,確實有違反忠誠義務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郭春每受僱於原告期間,從事與系爭契約工作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工作,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等語,並非無據。 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第252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郭 春每於受僱期間從事與系爭契約工作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工作時,即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未因違約 情節輕重而異;惟審酌被告郭春每從事與系爭契約工作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工作期間,僅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18日止,為期約1個月,原告又未主張因此受有何等 重大損害等情,堪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顯失公平,爰依民第252條規定,酌減至30萬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郭春每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關於契約終止後1年內不得從事 與系爭契約工作性質相同或類似工作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部分: 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僅得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之;而法律既不能牴觸憲法,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私法行為,若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致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雇主於勞雇關係消滅後,依其與勞工間之競業禁止約定,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固非法所不許,惟若容任雇主藉其經濟上之優勢,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當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工作權,甚至影響勞工之生存權,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認其約定為無效。至於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合理,於104年12月16日勞動基準法增訂第9條之1 規定前,通說即認為其審查標準至少應包括: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利益,亦即藉以維持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勞工則須因其職務或地位知悉該營業秘密,以至於離職後可能為不公平競爭,且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就業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合理,並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措施。 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雖約定被告於契約終止後1年內不得 從事與系爭契約工作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否則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⒈) ,惟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未明定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之範圍,又未給與被告合理補償,其約定無效等語。審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確實缺乏關於競業禁止之合理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或補償等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⒈及卷一第7、8頁),堪認該項約定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當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甚至影響被告之生存權,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認該項約定為無效。從而,原告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7條關於被告違反保密條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郭春每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部分: ⒈系爭保證書第1條固約定:原告授權予被告郭春每「營運 策略、客戶資料、技術指引、程式軟體、手冊、說明、須知等資訊」,均視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⒉),惟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本法所稱營業秘密 ,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規定,系爭保證書第1條所稱「營業秘密」,須符合 上開規定之要件,始得認屬於營業秘密。 ⒉原告雖依據被告郭春每於103年12月16日將瑞士工商酒店 管理學院於103年6月25日寄給原告有關客戶Li Yi-Li申請就讀MBA之電子郵件,轉寄卓洋公司等情(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之⒋),主張:上開客戶資料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郭春每違反系爭保證書第2條關於「不得洩漏予任何第 三人」之約定等語,惟被告郭春每辯稱:其工作未涉及營業秘密,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均未採取保密措施等語。審酌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內容(見卷一第16頁),可知被告郭春每於103年12月16日轉寄卓洋公司之客戶資料,係原告 早於103年6月25日收受者,縱然原具有秘密性,亦難遽認於103年12月16日仍具有秘密性,且難認該客戶資料如何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何況,被告郭春每辯稱:Li Yi-Li曾詢問可否推介處理出國打工之機構,被告郭春每認為卓洋公司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乃將資料轉寄卓洋公司等語,原告亦不爭執其因未取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曾於103年10月15日將原告在美國處理打 工業務之合作機構轉介予卓洋公司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告郭春每在原告轉介予卓洋公司之業務範圍內,非不得將客戶資料提供卓洋公司,故原告之客戶資料非可一概認為屬於營業秘密。因此,原告以被告郭春每於103年12月16日洩漏客戶資料予卓洋公司為由,主張被 告郭春每違反系爭保證書第2條所定保密義務,應先舉證 證明該客戶資料確實屬於營業秘密,其未舉證,尚難僅因被告郭春每將該客戶資料轉寄卓洋公司而遽認有違系爭保證書第2條所定保密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7條關於被告違反保密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郭春每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郭春每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原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郭春每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郭 春每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第1項第1款、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