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原 告 戴佩君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光風投資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專員之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8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曾於105年7月8日至106年1月9日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被告公司則於105 年8月5日發放年中獎金時,因此故意不給付原告該固定之年中獎金4 萬8000元。然原告於受雇於被告公司時,即受告知每年有14個月之工資;且於被告製作之新進人員導引訓練資料中,亦載明除工資外,另有固定發放之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各一個月,且被告此前亦於每年2月及8月發放一個月之年終及年中獎金,是該獎金屬固定性、經常性之給付,應認係工資之一部。又縱被告認該年中獎金應按上半年之在職比例計算,原告於105年1月至6 月均在職,自得受領年中獎金。至於留職停薪申請表記載被告不支付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津貼、各項獎金,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未給付上開工資,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被告於105年12月間不與原告協商續請育嬰假之情事,且於協商過程中不斷刁難原告,亦與性平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再者,原告已於105 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之事由,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系爭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9280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8月5日所應發放之一個月固定年中獎金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0月6日到職,兩造並於同日簽立聘僱合約書。原告於105 年7月8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為105年7月9日至106年1月8日。依上開聘僱合約第2 條之約定,年度獎金係依被告營運狀況及原告工作表現斟酌決定,屬恩惠性給予,被告依約並無給付1 個月年中獎金之義務,縱有,依原告簽名之留職停薪申請表說明2 所載,被告亦因原告留職停薪而無給付義務,被告依留職停薪申請表停發獎金,並無違誤,倘認被告依約確有給付年中獎金之義務,原告斯時亦可申請復職後領取補發。況該年中獎金屬年終獎金之提前給付,性質與年終獎金相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均非經常性給與,原告據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法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不與原告協商續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情事,違反性平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等情,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查後,認為不成立,且被告公司其他員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均係親自辦理,被告因無從確認原告係意欲被資遣、申請復職或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始要求原告親自簽名辦理,未逾合理範疇,亦無刁難原告之情,原告以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契約,亦不足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事由,未經預告即於105年12月2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無理由,然生自願離職之效力,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8月5日發放之年中獎金。縱認原告105 年12月21日之存證信函未生自願離職之效力,原告於育嬰假期滿亦應於106 年1月9日到職,然原告未到職,且有曠職3 日之情,被告至遲已於106年1月16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無從主張以起訴狀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103年10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為4 萬8000元,兩造並於原告到職日簽立聘僱合約。原告曾於105 年7月8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簽立留職停薪申請表,留職停薪之期間為105年7月9日至106年1月8日。被告於105 年8月5日發放年中獎金,然並未給付該年中獎金4 萬8000元予原告。兩造前曾於105年7月22日就原告於產假期間工作之加班費成立調解。原告曾向新北市政府申訴被告有違反性平法第21條規定之情,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原告之申訴不成立。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以南勢角郵局第571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05年12月8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年中獎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精神慰撫金24萬元,嗣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聘僱合約、原告之薪資明細暨薪轉帳戶存摺影本、留職停薪申請表、105年7月2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6年4月12日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南勢角郵局105年12月21日第571號存證信函及106 年1月4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37至38頁、第61至62頁、第67至74頁、第84至8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育嬰假留職停薪期間,未給付105 年8月5日發放之1 個月年中獎金予原告,且就原告續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宜屢予刁難,違反性平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已於105年12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應補發105 年8月5日應發放之年中獎金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年中獎金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年中獎金及資遣費,是否有據?㈡原告以被告違反性平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年中獎金及資遣費,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8月5日發放之年中獎金4萬8000元、資遣費4 萬928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年中獎金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年中獎金及資遣費,洵屬無據: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勞務給付之對價,所謂「經常性給與」則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給與之報酬。雇主受領勞工之勞務給付而依勞動契約所定制度經常給與之報酬,屬於雇主可預見且應負擔之事業成本,為工資之一部;至於雇主所為勉勵性、恩惠性給與,例如勞基法第29條所定獎金、紅利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雇主為慰勞或激勵勞工,於衡量其盈餘等獲利狀況後之給與,非勞工給付勞務後必然可得者,亦非雇主應負擔之事業成本,非屬工資之範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每年8月均發放1個月之年中獎金,該年中獎金屬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範疇,是被告應依法給付予原告云云,雖據提出被告新進人員導引訓練、原告之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0至53頁)。經查,上開新進人員導引訓練記載:「獎金:年中獎金:一個月(按上半年在職比例。)於8月5日入帳」等語,而原告之薪轉帳戶於104年8月5日確有等同於其斯時月薪4萬7000元之金額,以「薪資轉入」之帳目入帳之事實,被告對於前揭轉入情事並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4年8月5日給付伊4萬7000元之年中獎金之事實,應屬真實。惟觀諸前揭說明,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與,係僱主為勉勵或激勵勞工之辛勞所為之給付,本件年中獎金雖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列舉之獎金,然其性質與年終獎金無異,均屬恩惠性給與,自非工資之範疇。縱被告於每年固定月份給付在職勞工固定金額之獎金,尚難據此認定該獎金即屬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一部。原告仍執以為該年中獎金屬工資範疇之一部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再查,依兩造簽訂之聘雇合約第2 條之約定:「除前條月薪薪資外,甲方(即被告)定期發放年度獎金,惟是否發給年度獎金與發給之獎金金額,得由甲方視營運狀況及乙方工作表現等事項斟酌決定」等語,足見兩造約定將年度獎金排除於月薪外,且發放與否及數額依被告之營運狀況及原告之工作表現而定,益徵該獎金屬慰勞或激勵勞工而給付之恩惠性給與。雖該約定載有「定期給付」一詞,然此語顯係指原告倘符合給付年度獎金之要件時,被告即於每年預定發放年度獎金之日給付該獎金予原告,僅屬清償日之約定。況且,該年中獎金屬該條所稱年度獎金之範疇,依該條約定應認屬非經常性給與,已如前述,被告亦得依該聘僱合約之上開約定,視營運狀況及原告之工作表現等事項斟酌決定是否發放及發放數額,是原告逕以為請求被告給付該項金額,顯屬遽斷。 ⒋又查,原告於105年7月8日申請自105年7月9日至106年1月8 日期間,辦理育嬰假留職停薪,並於留職停薪申請表簽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應受該留職停薪申請表所約定之條件拘束。依該留職停薪申請表說明2 之記載:「公司不支付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津貼與各項獎金」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參照)可知,被告於105 年8月5日發放年中獎金時,原告既於育嬰假留職停薪期間,依上開說明2 之約定,被告亦無須支付該年中獎金予尚處留職停薪期間之原告自明。 ⒌綜上,被告於105年8月5日所發放之年中獎金,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及聘僱合約第2條之約定,堪認屬恩惠性給與,非工資之範疇;且原告於發放上開獎金時,尚於育嬰假留職停薪期間,依留職停薪申請表說明2 之約定,被告自無需支付該年中獎金予原告。被告既無支付該年中獎金予原告之義務,自難認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準此,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開獎金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該年中獎金及資遣費云云,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以被告有違反性平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年中獎金及資遣費,亦屬無據: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受僱者任職滿6 個月後,於每1 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 年為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性平法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105 年12月間欲續請育嬰留職停薪,屢遭被告刁難,被告有違反性平法第16條第1 項之情,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性平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被告有違反性平法第16條第1 項之情,僅泛稱被告於原告欲續請育嬰留職停薪時屢屢刁難,然並未就被告具體而言有何刁難原告、足認與性平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有違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首先敘明。 ⒊復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12月9日續請育嬰留停時,因其說詞反覆,致被告公司無法確認原告究係欲被資遣、申請復職或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此始要求原告親自簽名,並未逾合理範疇,且被告其他員工辦理育嬰留停時,亦係親自辦理,被告並未刁難原告續請育嬰留職停薪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於105年12月1日寄發予被告人資主管之電子郵件、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為證(本院卷第36頁、第85至88頁)。觀諸原告於上開電子郵件所述:「我留停日將於106/1/7 屆滿,已知台北人力資源部人力已補滿,請念及過去曾經為公司盡心盡力,又尤其身懷六甲在部門混亂人力不足之時的全力配合,以及目前有兩名幼子需要扶養,需要經濟來源。可否請公司同意能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4 款同意資遣」等語,足徵原告於105年12月9日續請育嬰假留職停薪之前,確曾要求被告資遣原告,被告稱其無從確認原告之真意,故要求原告親自簽名等語,應屬非虛。原告雖稱其於上開電子郵件之陳述,僅係預先同意被告依性平法第17條第4 款資遣原告云云。然依原告前揭語意觀之,其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性平法第17條第4 款資遣伊,顯與預先同意與否無涉,並無模糊解釋之空間,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況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性平法之情事,亦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定被告並無違反性平法之情(本院卷第85至88頁參照),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續請育嬰假留職停薪屢屢刁難伊一節,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僅泛稱被告於其105 年12月間續請育嬰留職停薪時屢屢刁難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未具體指稱被告有何刁難而與該條規定有違之處;復未提出其他足證被告有違反性平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或勞動契約或其他法令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事由。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年中獎金、資遣費云云,洵無依據,難以照准。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8月5日發放之年中獎金、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與法未合,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法所准。又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1頁),原告離職既無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列舉非自願離職之各款情事,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非有據,無從准許。 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8月5日發放之年中獎金: 被告於105 年8月5日發放之年中獎金,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第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聘僱合約第2條之約定,堪認屬恩惠性給與,非工資之範疇;且被告發放上開獎金時,原告尚於育嬰假留職停薪期間,依留職停薪申請表說明2 之記載,被告亦不須支付該年中獎金予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年中獎金,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聘僱合約第2 條之約定及留職停薪申請表說明2之約定,無需於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給付105年8月5日發放之年中獎金;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刁難原告續請育嬰留職停薪,違反性平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情,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約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經其於105 年12月21日終止,固屬有據;惟其主張被告應給付105 年8月5日發放之年中獎金,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第17條、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年中獎金4萬8000元、資遣費4 萬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終止,則被告自無從再於106年1月16日終止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