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43號上 訴 人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昶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明輝間106年度勞訴字第243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49,45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0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