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55號原 告 陳國瑞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複代理人 黃鷥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8年9月3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研發部機械工程師,迄106年3月10日強制退休止,總服務年資為27年5月又10日。被告公司原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蕭政男 與訴外人蕭敏男、蕭金龍三兄弟投資合夥,嗣因蕭敏男於91年間另成立訴外人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當時被告公司主要幹部及部分員工均投靠寶旺公司,被告即提出優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條件,於91年4月 10日與原告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以為挽留。被告已依系爭聘僱合約第2條約定,分段結清伊於102年3 月1日前之退休年資並支付退休金,惟未依約支付自102年3 月1日起至106年3月10日年資部分之退休金,而伊於前開期 間之年資為4年,依前開約定之退休金基數為8,每月薪資為基本薪資43,900元、專案獎金16,100元、職務津貼2,700元 ,合計62,700元,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01,600元(計算式:62,700元×8=501,600元),扣除被告業 依勞工退休新制規定,以43,900元之級距為伊提撥6%之退休金計30,140元後,依約尚應給付伊退休金471,460元。又, 伊之年資為3年以上,平均工資為70,654元,依勞基法第16 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70,654元; 另,系爭聘僱合約第6條約定伊競業禁止之期限為1年,依勞基法第9條之1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約定,被告應給付伊之合理補償金額計423,924元(計算式:12×0.5×平均工 資70,654元=423,9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7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3,9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0,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抗辯以:被告公司原由蕭敏男夫妻負責業務及財務,因股東決議聘請專業人員管理財務,引起蕭敏男夫妻不滿,而在外另設公司,並將被告公司之生意私下移轉至渠另設之公司,被告公司乃召開董事會將蕭敏男夫妻解職,詎渠等竟挖角被告公司資深員工多人,被告公司為示繼續經營之決心,乃與原告等5位資深設計師簽訂系爭聘僱合約,以保 障原告之退休福利,惟因原告要求之條件過度優遇,被告公司恐日後接任者不能承擔,乃於系爭聘僱合約特別約定:「本合約僅限於甲方仍由蕭政男及蕭金龍擔任實際經營者或負責人時有效,如非蕭政男及蕭金龍擔任實際經營者或負責人時,本合約書無效。」等語。蕭金龍嗣因病去世,系爭聘僱合約自然失效。被告公司董事長蕭政男因僅小學畢業,且年事已高,早已不管公司事務,並遺忘15年前所簽之系爭聘僱合約,而未轉知總經理,故會計誤於102年間依往例計付退 休金予原告,然原告確已領走300萬元之退休金,退休福利 已獲保障,並無少領,自不得再據失效之系爭聘僱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又,系爭聘僱合約書既已失效,競業禁止之約定同亦失效,且被告曾告知絕不會對原告主張競業禁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並無理由。另,勞基法並未明定雇主令員工退休應經預告,是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78年9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06年3月 10日強制退休,依系爭聘僱合約第2條約定,其於102年3月1日至106年3月10日之退休金為501,600元,扣除被告已提撥 之新制退休金30,140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71,460 元,並得依系爭聘僱合約第6條約定、勞基法第9條之1、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423,924元及30日預告工資70,654元 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聘僱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47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聘僱合約第6條約 定、勞基法第9條之1、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42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70,6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聘僱合約第2條確係載明:「甲方 為保障乙方之退休福利,同意乙方自到職日起所累積之退休年資自民國92年3月1日起,每滿5年甲方得給付乙方10個月 薪資含津貼,至乙方退休日止。未滿5年者,得依每滿1年2 個基數即2個月薪資計算給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然觀諸系爭聘僱合約第3條「特別約定」記載:「本合 約僅限於甲方仍由蕭政男及蕭金龍擔任實際經營者或負責人時有效,如非蕭政男及蕭金龍擔任實際經營者或負責人時,本合約書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足見系爭聘僱合約第3條「特別約定 」之記載,係屬系爭聘僱合約所附之解除條件,應堪認定。又,蕭金龍業於97年5月25日因病去世,有被告提出之死亡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可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可信實,是被告公司自該日起,即非由蕭政男及蕭金龍所共同經營,即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足見系爭聘僱合約第3條 之特別約定之解除條件,確已成就,是被告抗辯系爭聘僱合約自斯時起即已失效等語,信屬可取。準此,則原告主張依據已然失效之系爭聘僱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云云,自屬無據。原告雖云蕭金龍過世後,遺缺由其子蕭明弘繼任,且其自97年擔任總經理後,被告仍承認系爭聘僱合約書之有效性,並依系爭聘僱合約第2條約定內容分 段給付原告97年3月1日至102年3月1日之退休金,及依系爭 聘僱合約書第7條約定給付原告特休及所有獎金、紅利等福 利,可證系爭聘僱合約書條之約定,並不因蕭金龍去世而失效,惟此業經被告否認,且查,爭聘僱合約書既因第3條特 別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即蕭金龍去世)而失效,自不因被告之會計是否於102年間誤依往例計付退休金予原告,而使 業已失效之系爭聘僱合約恢復效力。雖原告復云兩造間另於102年4月間成立新的聘僱合約,惟此同為被告否認,且倘如原告所云非虛,何以原告未要求兩造重新訂立新的聘僱合約書?或至少在系爭聘僱合約書上載明本合約持續有效,抑或加註第3條約定取消或廢止之意?是原告前開主張,均礙難 憑取。 (三)另觀諸被告於91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聘僱合約,雖 於第6條有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惟未約定應如何補償原告 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之損失,依104年12月16日增訂之勞基 法第9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聘僱合約之競業禁止約定原屬 無效;況且,系爭聘僱合約書業已自97年5月25日起失效, 一如前述,是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對兩造均無拘束力可言,遑論被告陳明其並未對原告提出競業禁止之要求,是原告復依系爭聘僱合約第6條約定及勞基法第9條之1及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7條之3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423,9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並無可取。又,勞基法之退休制度,乃使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得自請或強制離開就業市場,此與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所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況,迥然有別,自無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雖強制退休亦屬雇 主終止勞動契約,然其情形究與雇主因歇業或天災事變情形而歇業情形不同,二者適用基礎並無類似性,自乏得予類推適用預告期間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70,6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聘僱合約既已失效,是原告依系爭聘僱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471,460元,並依系爭聘僱合約第6條約定、勞基法第9條之1、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423,924元,另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70,654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並無可取。又,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