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65號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潘星同 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其與被告潘星同間同意書第3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起訴主張被告潘星同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尚未行言詞辯論期日之民國106年8月25日追加請求權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潘星同應給付原告54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其所為追加、變更符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潘星同、吳寶玉分別自103年11月3日、103年3月2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其中被告潘星同擔任營業專員,負責招攬辦公室裝潢設計及銷售辦公室家具等業務,被告吳寶玉則擔任設計一職,負責原告公司客戶之辦公室室內設計規劃,兩人並均有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非經原告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將其知悉或持有之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包含但不限於經營技術(know how)、顧客資料等)洩漏、告知、交付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該營業秘密,如有違反,願給付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賠償原告公 司損失。又原告為保護相關營業資訊,防止同業取得原告商品、零件及價格後,藉由原告之商品、零件取得客戶之訂單,或藉由取得原告之售價後削價兢爭,曾於101年10月1日、102年5月28日數次公告禁止出貨予同業(泛指:同行、離職同仁、同行或離職同仁開設之家具公司或設計裝修公司),以防止洩漏公司機密,此為被告潘星同、吳寶玉所不得不諉為不知者。嗣原告公司員工翁偉誠離職後自設森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特公司)經營家具之零售批發、室內裝潢設計等業務,原告公司員工張家豪亦於離職後受僱森特公司,被告潘星同竟自105年7月起與森特公司配合,為森特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香港商穆氏設計規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穆氏設計公司)、惇景空間設計工程行(下稱惇景設計公司)、新加坡商艾貴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艾貴服務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美商雅詩蘭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詩蘭黛公司)、通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懸公司)、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新生命小組教會(下稱基督教新生命小組教會)所需辦公家具,並於交易成立後更改發票抬頭,而將發票開立給森特公司,嗣因森特公司為辦理原告三分公司客戶美商超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微公司)之106年2月辦公室重新配置添購辦公家具案,而由被告潘星同為其向原告採購部分辦公家具,同一時間負責超微公司設計之磐成設計公司(下稱磐成公司)亦洽巧要求原告臺北十五分公司(下稱十五分公司)為超微公司報價,原告三分公司及十五分公司均將報價資料呈報上級主管,原告始察覺有異,而於106年3月13日通知被告潘星同至總公司說明,被告潘星同乃承認其與森特公司配合一事。同時,原告亦得知張家豪於離職後仍與被告潘星同、吳寶玉保持密切聯絡,張家豪更曾數次至辦公室探訪被告吳寶玉而使用其電腦,及向被告吳寶玉拿取原告商品之零件。本件被告潘星同應就其將產品資料及價格等提供給森特公司,幫助森特公司與原告於市場上競爭,或欺騙原告欲出貨予客戶,實際上將商品出貨給森特公司,令森特公司得持原告商品取得客戶訂單,造成原告流失客戶,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一事,依同意書之約定賠償500,000元;被告吳寶玉亦需為其 將原告之設計圖及產品圖塊提供給森特公司,或協助森特公司繪製客戶裝修設計圖,幫助森特公司與原告於市場上競爭一事,依同意書約定賠償500,000元。 ㈡被告潘星同離職後,原告陸續發現下列異常交易情形,經統計損害達40,356元,被告潘星同應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如數賠償: ⒈瑪里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瑪里士公司)部分: 被告潘星同於105年10月27日以瑪里士公司需更換活動櫃鎖 頭為由,在公司ERP系統下單,但迄今未將款項收回,其又 表示實際上並未更換,顯見被告潘星同應有擅自增加非客戶購買商品之行為,其自需賠償該商品之價格735元。 ⒉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部分: 優力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12月27日向原告購買之商品價 格應為24,998元,公司ERP系統亦如是顯示,但被告潘星同 卻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以23,184元出售,則差價1,814元 應由被告潘星同賠償。 ⒊拓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拓霖公司)部分: 被告潘星同於105年12月12日在公司ERP系統下單83,424元之商品而出貨予拓霖公司,並開立金額各68,219元、9,600元 、3,528元及2,077元之發票後,其中2,077元卻遲未收回, 經詢問拓霖公司,該公司復其表示僅有購買68,219元、9,600元、3,528元之商品,2,077元之商品非其購買,可見被告 潘星同確有擅自增加客戶未購買商品之行為,其就原告未能取得2,077元買賣價金或受有此2,077元損害一事,應該賠償之。 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合約編號63342部分: 被告潘星同於105年12月7日以公司ERP系統為仲裁協會下單 50,654元之商品而出貨予該會,但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3月13日分別開立MD06049384、TF77005118,金額各48,000 元、2,654元之發票後,就其中2,654元之發票金額遲未收回,原告詢問仲裁協會後,該會竟表示其購買48,000元之商品,2,654元之商品非其購買,被告潘星同應為其擅自增加仲 裁協會購買商品一事,賠償原告2,654元。 ⒌仲裁協會合約編號64642部分: 該會於106年2月15日向原告購買會議桌商品,惟被告潘星同並未註明該會議桌運送地點無電梯需人力搬運,致現場人力不足,被告潘星同未經原告同意便自行連絡金牌理貨工程行,要求其協助搬運,導致其向原告請求搬運費9,450元,被 告潘星同就原告額外支出運費一事,自需如數賠償。又仲裁協會受領會議桌後,因被告潘星同提供之設計圖孔位錯誤,而要求退貨,原告乃與該會協議以減少價金40,000元方式處理。 ⒍雅詩蘭黛公司部分: 被告潘星於106年2月22日在公司ERP系統下單5,817元之商品而出貨予雅詩蘭黛公司後,嗣於離職前均未開立發票請款,後原告為此詢問雅詩蘭黛公司,竟獲得其未曾採購之回覆,原告因此損失5,817元。 ⒎蘭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克斯公司)部分: 被告潘星同於106年2月21日在公司ERP系統下單20,000元之 商品而出貨予蘭克斯公司,惟因被告潘星同繪製圖面時之規格錯誤,以致裁切出之桌面大小不符合蘭克斯公司所需,原告遂重新訂製一片桌板,並於106年4月21日重新交付蘭克斯公司,茲因桌板之售價為7,046元,被告潘星同自應賠償。 ⒏元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佑公司)部分: 被告潘星同於106年2月14日在公司ERP系統下單24,800元之 商品,但原告送貨至元佑公司時,其表示並未採購其中白色活動櫃3組,而要求原告回收,並告知原告已不只一次將未 購買之商品送至其公司,造成其作業困擾,原告乃於調查後發現被告潘星同有利用客戶購買商品時,趁機訂購其他商品,再於原告送貨時藉機取走情事,被告潘星同上述行為實已造成原告額外支出4,977元之運費,其應如數賠償。 ⒐台灣施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施克公司)部分: 施克公司於106年3月6日向原告購買屏風,並要求安裝於公 司,惟工程完成後,施克公司反應側桌桌腳有缺,原告遂於106年3月27日重新提供一枝桌腳,該桌腳之售價為1,786元 ,被告潘星同應該賠償。 ㈢爰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潘星同應給付原告54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吳寶玉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潘星同部分: ⒈原告所提101年10月1日、102年5月28日之內部公告,均係被告潘星同任職前之規定,且原告公司新板分公司亦曾於105 年7月間出貨予森特公司,原告主張公司仍有規定不得私下 調貨予同業一事,並非事實。又被告潘星同任職期間,為求績效達標,每日超時工作,為公司創造營業利潤,辦理原告公司出售商品予穆氏設計公司、惇景設計公司、艾貴服務公司、東和鋼鐵公司、雅詩蘭黛公司、通懸公司、基督教新生命小組教會之採購業務時,均依公司ERP簽核流程辦理,逐 一簽核至原告公司最高層級核准,而無擅自更改發票抬頭之情,況原告公司本未規定發票開立對象需與客戶名稱一致,原告指控被告潘星同就上開公司之業務與森特公司合作實非事實,且被告潘星同辦理超微公司採購案時,確實有向超微公司承辦人瞭解添購辦公家具需求並取得平面圖,絕無原告所稱未了解超微公司實際需求或刻意隱瞞之情,本件原告所提超微公司報價資料未經超微公司蓋印確認,應不足以作為超微公司最後實際採購辦公家具之證明。此外,被告潘星同係因原告將其禁閉於總公司之小會議室中,並指派總公司高階主管二名、分公司主管一名,以威脅恫嚇方式命令被告潘星同寫下及時更正單,過程中更嚴禁被告潘星同使用行動電話,而在心生畏懼之際寫下及時改正單,原告以及時改正單指控被告潘星同,並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潘星同另有應賠償40,356元之情形,但: ⑴瑪里士公司部分: 瑪里士公司雖曾反映公司主管辦公用活動櫃鎖頭無法使用而應更換情事,但被告潘星同使用原告公司ERP系統下單 活動櫃鎖頭零件,而攜該零件至瑪里士公司檢修後,發現活動櫃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為滑軌歪斜,被告潘星同乃當場予以調整,並將鎖頭零件置放於原告公司台北三分公司內,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潘星同賠償。 ⑵優力公司部分: 優力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購買特價之辦公椅後,於105年12月又再下單,並希冀比照前次優惠價辦理,被告潘星同基於優力公司為原告公司老客戶及VIP客戶,乃同意之, 並於交易完成後簽由原告公司台北三分公司權責主管核准,而開立兩張金額均為11,592元之統一發票,且該二筆辦公椅之交易成本為19,782元,以23,184元出售一事並未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 ⑶拓霖公司部分: 原告公司出貨辦公用屏風、桌板至拓霖公司時,因發生桌板支撐片不足之情形,被告潘星同乃就桌板支撐片補下單,而完成該工作,且該案銷售金額為66,069元,並未低於成本,應無造成原告損失。 ⑷仲裁協會合約編號63342部分: 仲裁協會採購原告公司辦公用屏風、桌板後,原告公司屏風工作站後組裝人員因該協會原使用他牌工作站一事,建議增加桌板零件及屏風零件以增加使用安全,被告潘星同乃補下單,並無原告所稱仲裁協會未購買此等產品之情形,況該案銷售金額為40,115元,未低於成本價,原告亦未就此發放獎金予被告潘星同,原告未受損害又向被告潘星同追討2,077元,實不合情理。 ⑸仲裁協會合約編號64642部分: 仲裁協會要求之運送地點為有電梯之建築,該次運送係因桌板尺寸過大無法進入電梯,而需加派人力,被告潘星同獲悉後乃協調金牌理貨工程行搬運,並將該筆搬運費用9,450元列入交易金額中,但服務單作業因被告潘星同被迫 離職而未能完成,原告應不得請求賠償。又被告潘星同就原告與仲裁協會之交易,已於事前多次與該會承辦人員確認會議桌尺寸及孔位,該會事後反映孔位使用不便而需再進行開孔作業時,被告潘星同已經在原告未給交接時間之情形下離職,原告與仲裁協會之協議減價結果既未經其同意,原告即不得據以請求賠償。 ⑹雅詩蘭黛公司部分: 雅詩蘭黛公司採購之商品已經送達並完成組裝,原告應就其主張為舉證。 ⑺蘭克斯公司部分: 被告潘星同辦理蘭克斯公司採購桌板一事,雖有未與蘭克斯公司確認尺寸之情,但該筆交易金額為20,000元,原告公司成本為18,264元,其應無損失,且原告就此並未發放獎金予被告潘星同,其再請求被告潘星同賠償7,046元, 並非合理。 ⑻元佑公司部分: 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據被告潘星同瞭解,該次送貨原告並未支出運費,其應不得請求被告潘星同給付運費4,977元,甚且原告所提商品退貨費用一 覽表係以原告公司退貨罰則分配,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運費損失一事。 ⑼采圖設計─施克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之情事發生於被告潘星同離職後,且原告就出貨桌腳商品與施克公司一事,理應向采圖設計或施克公司收取買賣價金為是。 ㈡被告吳寶玉部分: 被告吳寶玉職責係協助業務規畫圖面並提供圖面給客戶,而森特公司為原告客戶,原告亦有開立發票給森特公司,故被告吳寶玉認森特公司為客戶,並給予其圖面,協助業務成交,實屬正常工作範圍,並不知此已違反原告公司規定,且原告所提101年10月1日、102年5月28日之內部公告,均非被告吳寶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發佈者,應不得以之認定被告吳寶玉有違反規定。又被告吳寶玉雖有書寫改正單,但此係因原告於106年3月13日中午將被告吳寶玉帶至總公司會議室,告知被告吳寶玉涉嫌犯背信罪,並不理會被告吳寶玉關於未違反公司規定之說明,其乃在主管強調涉嫌背信罪之情形下,心生恐懼而依主管口述意見書寫,原告主張被告吳寶玉為有洩露公司營業秘密,絕非事實。至被告吳寶玉與張家豪之聯繫,係因張家豪配偶從事網路代購工作,張家豪乃就公司同仁委託代購部分,委由被告吳寶玉代為收受並交付商品之故,併予說明。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吳寶玉於103年3月24日起至106年3月13日止受僱原告公司,擔任設計職務,負責協助業務畫圖面並協助業務提供圖面給客戶。 ⒉被告潘星同於103年11月3日起至106年3月13日止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職務,負責招攬規劃辦公室裝潢設計及銷售辦公家具。 ⒊兩造有簽署系爭同意書,並以第3條約定:「本人因任職貴 公司所知悉或持有貴公司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經營技術(know how)、顧客資料等),不論在職期間或離職後,非經貴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予第三人或自己或第三人使用該營業秘密;如有違反前述情事者,本人同意給付500,000元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作為賠償貴公司 之損失。」。 ㈡爭點: ⒈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潘星同、吳寶玉各賠 償500,000元,是否有理由? ⑴家具圖塊、設計圖、報價是否為原告公司營業秘密? ⑵被告潘星同、吳寶玉是否有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 ⒉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潘星同賠償40,356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潘星同是否有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所指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星同、吳寶玉違反公司規定而與森特公司配合,將屬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家具圖塊、設計圖、報價洩漏予森特公司知悉,各應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給付5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其中被告潘星同另經其查出有諸多佯稱客戶採購商品,實則自行取走,以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價金、多支出運費之損害,及未善盡業務職責,以致原告須為其錯誤多支出費用或減少商品售價,被告潘星同應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賠償40,356元等語,均為被告潘星同、吳寶玉否認,其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潘星同、吳寶玉各賠 償500,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經查,兩造以系爭同意書第3條同意:「本人(即被告潘星 同、吳寶玉)因任職貴公司所知悉或持有貴公司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經營技術(know how)、顧客資料等),不論在職期間或離職後,非經貴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予第三人或自己或第三人使用該營業秘密;如有違反前述情事者,本人同意給付500,000元正之懲罰性違 約金,作為賠償貴公司之損失。」乙節,固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同意書二份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4頁、第25頁)。惟本件原告主張家具圖塊、設計圖、報價是否均屬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營業秘密,為被告潘星同、吳寶玉所爭執,系爭同意書對於營業秘密僅記載為包括但不限於經營技術(Know how)、顧客資料等,並未為明確定義經營技術、顧客資料之範圍,亦未記載經營技術、顧客資料以外之營業秘密為何,則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兩造約定之營業秘密,仍應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認定。又前述法文規定, 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則本件原告主張之家具圖塊、設計圖、報價是否為營業秘密,即應以上述標準認定。 ⒉次查,原告雖主張公司電腦中autocad軟體內建之家具圖塊 ,乃係其事前根據販售之辦公家具尺寸繪製者,應為營業秘密,但原告以販售辦公室工作站、辦公家具為業,該等商品一旦售出,他人即可藉由實物測量之方式得悉尺寸,所謂家具圖塊既係以實物尺寸繪製,即不具備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要件。原告又主張其為採購辦公家具之客戶所繪製之設計圖及報價均係其營業秘密,惟設計圖乃係原告提供予客戶以供客戶知悉變更後之辦公室裝潢情形,並使客戶確認者,報價則係原告公司告知客戶之擬出售價格者,而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吳寶玉將設計圖交付予森特公司或張家豪,被告潘星同將辦公家具之報價告知森特公司,及森特公司有向原告公司採購辦公家具等事實觀之,被告吳寶玉交付之設計圖、被告潘星同告知森特公司之報價,對原告、被告吳寶玉與森特公司而言,應均不具秘密性、經濟價值。甚且,縱使家具圖塊、設計圖及報價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家具圖塊、設計圖及報價有設定何保密措施。綜合以上,應足認原告主張家具圖塊、設計圖、報價均係其營業秘密云云,不足為採。 ⒊原告雖有指稱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屬原告公司所有,家具圖塊不需要提供予客戶,故設計圖、家具圖塊均為其公司之營業秘密。但查,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屬何人所有,與設計圖是否為營業秘密乃係二事,蓋著作財產權之成立要件與營業秘密之成立要件本不相同,原告混淆二者而為上開主張,委非可取。再者,關於設計圖、家具圖塊之交付予客戶一事,被告吳寶玉陳稱:原告公司係使用autocad軟體作為繪圖軟 體,公司雖有依據家具尺寸繪製一些可以套用的家具圖塊,但擔任設計人員者仍可自行繪製家具圖塊,且公司客戶包含設計師,而客戶委託設計師規劃設計後,設計師有直接就公司提供之設計圖為修改以減省時間花費之需要,故客戶會要求直接把設計圖給設計師,此時就會直接交付autocad檔等 語,原告則陳述:「autocad確實是市面上可以購買的」、 「對於被告吳寶玉稱可以自己繪製家具圖塊沒有意見」、「autocad的檔案應該有設計師的客戶才會要求,其他客戶都 是給pdf檔。正常流程確實是客戶或設計師提出意見透過業 務員轉告公司設計師修改然後再交付,這流程確實會拖延一點時間,所以辦公室的業務才會為了節省這些時間而直接把autocad檔交給設計師。」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堪認被告吳寶玉上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此情應可認原告公司有同意交付設計圖之pdf檔以使客戶確認,及設計人 員將設計圖連同圖塊之autocad檔案交付予設計師以供設計 師確認並自行調整之事,乃為原告公司所默許者,原告既默許員工將設計圖、家具圖塊之autocad檔交付予設計師,原 告陳稱家具圖塊不需提供予客戶,此乃其營業秘密云云,即不足信。 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家具圖塊、設計圖、報價應均非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則原告以該等資訊屬營業秘密為由,主張被告潘星同、吳寶玉有洩漏之行為,而依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主張其等各應賠償500,000元云云,即無所據。原告 雖另有謂其早已公告員工不得與同業聯繫或為同業調貨,被告潘星同、吳寶玉不應違反規定。但此節縱認可採,亦僅係原告得否本於僱傭關係之指揮監督權限懲處被告潘星同、吳寶玉者,與本件家具圖塊、設計圖、報價是否為營業秘密無涉,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潘星同賠償40,356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潘星同是否有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所指情事? ⒈瑪里士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潘星同有於105年10月27日佯以瑪里士公司需 更換活動櫃鎖頭為由,在公司內部ERP系統下單而將商品取 走之情,被告潘星同應該賠償該商品之價值735元,但為被 告潘星同否認,其並辯以瑪里士公司確有反映公司主管辦公用活動櫃鎖頭無法使用而應更換情事,然其下單取貨而至現場檢修後,發現問題為滑軌歪斜,其乃當場調整並將活動櫃鎖頭置於公司等語。而查,原告對於被告潘星同佯裝為瑪里士公司採購活動櫃鎖頭一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被告潘星同最後受僱日為106年3月13日,為兩造所不爭,觀諸被告潘星同提出即時改正單之日亦為同日(見調解卷第23頁),應可知被告潘星同抗辯其在倉促之下離職等語,可以採信,是被告潘星同因此而未能交接活動櫃鎖頭,亦非無可能,則本件在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潘星同有將活動鎖頭占為己有之情形下,應認原告不得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潘星同賠償。 ⒉優力公司部分: 經查,被告優力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以11,592元之價格購 買辦公椅後,於105年12月又再下單,並希冀比照前次優惠 價辦理,後原告即以優惠價11,592元出售,兩筆合計23,184元一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2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 第77頁),觀諸原告公司報價單上均有:「本報價單簽訂後視同合約」之記載,可知原告主張其係要以24,998元出售,而未同意以23,184元出售云云,並非足取,是原告主張其受有1,814元之損害,此應由被告潘星同依不完全給付、侵權 行為規定賠償,非可准許。縱認原告主張其以24,998元出售一事為真,負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者為優力公司,並非被告潘星同,原告不為,反主張被告潘星同有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情,而起訴請求被告潘星同賠償,亦顯然無理。 ⒊拓霖公司部分: 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銷售予拓霖公司之商品為屏風 本體框架、凸點面板、烤漆面板、清玻面板等乙節,有銷售合約維護畫面列印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且原告主張拓霖公司已支付之68,219元、9,600元及3,528元部分,統一發票記載之品項乃係辦公室家具、會議桌、辦公椅,原告主張拓霖公司未支付之2,077元部分,統一發票記載之品項為 屏風桌板零件一情,亦有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參諸採購某辦公家具商品時,零件多需一併交付以利組裝,否則即有瑕疵,也因此通常不會出現需另行採購零件之事,衡情,被告潘星同抗辯原告公司出貨發生桌板支撐片不足之情形,其乃就桌板支撐片補下單乙節,應堪信為可採。甚且,原告就主張拓霖公司否認購買2,077元零件一 事,已明確表示其無法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以其受有2,077之損害為由,主張被告潘星同應該賠償云 云,即屬無由。至原告雖有陳稱拓霖公司是否有採購2,077 元商品一事,應由被告潘星同負舉證之責,但原告係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潘星同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關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成立要件,即拓霖公 司未採購2,077元之產品,被告潘星同卻佯稱有採購部分, 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此一主張,核非有據。從而,原告應不得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潘星同賠償2,077元。 ⒋仲裁協會合約編號63342部分: 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銷售予仲裁協會之商品為屏風本體 框架、凸點面板、烤漆面板、霧玻面板、屏風主桌板、活動型支撐騙、直線走線槽等乙節,有銷售合約維護畫面列印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原告主張仲裁協會已支付之48,000元部分,統一發票記載之品項乃係辦公室家具,原告主張仲裁協會未支付之2,654元部分,統一發票記載之品項為 屏風零件一情,亦有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參諸採購某項辦公家具商品時,通常無庸另行採購零件,衡情,被告潘星同抗辯仲裁協會採購原告公司辦公用屏風、桌板後,原告公司屏風工作站後組裝人員因該協會原使用他牌工作站而建議增加桌板零件及屏風零件以增加使用安全,其乃補下單等語,應尚屬可採。又原告雖主張仲裁協會否認有購買2,654元之零件,但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以其 有2,654元之損害為由,主張被告潘星同應該賠償云云,即 屬無由。至原告雖有陳稱仲裁協會是否有採購2,077元產品 一事,應由被告潘星同負舉證之責,但原告係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潘星同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有關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成立要件,即仲裁協會未採購2,654元之產品,被告潘星同卻佯稱有採購部分,本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此一主張,核非有據。從而,原告應不得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潘星同賠償2,654元。 ⒌仲裁協會合約編號64642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潘星同並未事前告知公司,有關仲裁協會購買之會議桌運送地點無電梯需人力搬運一事,又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連絡金牌理貨工程行,要求其協助搬運,導致其向原告請求搬運費9,450元,應該賠償此一金額,但 為被告潘星同否認。而查,原告就其主張「運送地點無電梯」一事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潘星同在知悉運送問題後尋找方法解決,以使原告得以順利出貨,並非可認有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況搬運費本即原告運送仲裁協會添購物品所應負擔之成本,原告不思於此,而請求被告潘星同賠償搬運費9,450元,要不可採。 ⑵次查,原告雖主張仲裁協會此部分訂購之會議桌,有發生被告潘星同提供之設計圖孔位錯誤之情形,但原告公司配置有設計人員,該設計圖是否被告潘星同所繪,並非無疑,且被告潘星同抗辯其有將設計提交付仲裁協會承辦人員確認一事,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檔案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該設計圖既經仲裁協會確認,被告潘星同本於尊重仲裁協會決定之想法而為,即非可為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原告徒以事後仲裁協會要求退貨,而經協議減少價金40,000元為由,要求被告潘星同賠償,實非有據。 ⒍雅詩蘭黛公司部分: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星同為雅詩蘭黛公司在原告公司ERP系統採購5,817元產品並出貨後,雅詩蘭黛公司卻表示並未採購,被告潘星同應該賠償5,817元損失,嗣於106年11月23日具狀表示其公司正式發函雅詩蘭黛公司後,該公司雖仍未回覆,但採購價金5,817元已經森特公司給付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潘星同有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而應該賠償5,817元云云,應不可採。 ⒎蘭克斯公司部分: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潘星同辦理蘭克斯公司採購辦公商品時,有繪製圖面錯誤之情,以致裁切出之桌面大小不符合蘭克斯公司所需,其乃重新訂製一片桌板,被告潘星同應該按桌板售價7,046元賠償,但為被告潘星同否認,則審酌原告 並未提出桌板售價為7,046元之證據,及原告雖有為蘭克斯 公司重新訂製桌板,但原桌板經原告取回後是否別無其他用途,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屬實均屬有疑等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潘星同應賠償7,046元一事,尚非經原告舉證證明。 ⒏元佑公司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潘星同於106年2月14日故意趁元佑公司採購之便,將其自行採購之白色活動櫃3組夾帶於元佑公司採購 單中,以致其損失4,977元之運費,但為被告否認。經查, 原告所提銷售合約維護畫面列印紙及106年3月份商品退貨暨異動費用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僅可證明元佑公司有退貨之事實,對於被告潘星同是否夾帶自行採購之白色活動櫃3組一事,並未能證明,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事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潘星同應賠償運費4,977元云云,應非可以判准。 ⒐采圖設計-施克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潘星同辦理采圖設計向原告採購屏風,而要求安裝於施克公司一案時,施克公司於工程完成後反應側桌桌腳有缺,其遂於106年3月27日重新提供一支桌腳,該桌腳之售價為1,786元,被告潘星同應該為其規劃有誤一事賠償1,786元等語,為被告潘星同否認。經查,采圖設計既係承攬施克公司設計案者,有關如何為施克公司採購屏風,及該屏風如何規劃等事,即係采圖設計所為,原告主張被告潘星同規劃有誤,是否屬實,容非無疑;且如有規劃有誤而需再提供一支桌腳之情,除非原告願意贈送,否則此即應納入買賣價金而由采圖設計支付或由施克公司直接支付(端視契約約定而定),原告不向渠等請求,而主張其受有損害,並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要求被告潘星同賠償,自非有理。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吳寶玉賠償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系爭同意書、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潘星同賠償54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從依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