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81號原 告 黃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律師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室經理、代銷部管理單位主管及房仲組主管,嗣於105 年12月31日離職。而被告公司就銷售房屋之業績發放業務獎金辦法為所銷售之業務與客戶簽約完成,簽約金入帳後,配合財務作業於每月請款。詎原告於在職期間分別於105 年12月8日及105年12月底成功銷售被告公司「松江一號院」及「台北一號院」二筆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房地,依據被告公司營運績效獎金制度,被告應給付原告銷售房屋業務獎金計新臺幣(下同)115萬4490元:又原告係於105年12月31日離職,依據被告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被告應比照去年即104年度發放3個月年終獎金計18萬元予原告。然被告卻無由拒絕支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簽呈、銷售獎金請款明細、被告公司福利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福利辦法)、營運績效獎金制度(下稱獎金制度)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松江一號院」及「台北一號院」之銷售房屋業務獎金計115萬4490元,並無理由: 蓋原告固自102年3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職稱為「總經理室專案經理」,並非擔任「代銷部主管及房仲組主管」,是原告主張其係擔任被告公司代銷部管理單位主管及房仲組主管,負責處理銷售房屋之業務,並有成功銷售被告之系爭建案,即屬無據。再者,系爭建案係由被告公司委由訴外人巨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接洽不動產交易市場上之仲介等銷售通路及客戶而售出,並簽訂有管理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管顧合約)。而系爭建案係由巨豐公司之銷售團隊即孫素雯、董時文、黃律維、黃俊德等四位特助組成,負責銷售,原告主張其為銷售團隊之一員,並非事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年終獎金18萬元,並無理由: ⒈首依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時所親簽之「離 職申請/通知書」(下稱系爭離職通知書)已明載「離職人 員同意本公司所有員工獎金、紅利、于一經離職後,概不予發放」等語,並為原告所親簽確認,足認原告已拋棄該年終獎金之請求權,是其本件所請自屬無據。 ⒉再依系爭福利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第⑴目約定:「年終獎 金(農曆春節):依年資比例併年度考績計算發放,其年資基數於每年春節前1個月公告,並於過年前5天發放之。」、第2條約定:「凡本公司正式員工均適用之」等語可知被告公司之年終獎金發放原則係用以勉勵斯時仍在職之正式員工於來年繼續努力為被告公司提供服務之恩惠性給與。本件原告係於105年12月31日離職,於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23日發放 年終獎金時,既已離職,即非被告公司員工,自無依系爭福利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之權利。再者,被告公司年終獎金之發放原則需視員工年資及當年度考績而有變異,亦無原告所稱應比照104年度之發放標準之情事,是原告 以104年之發放標準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之年終獎金亦非無 據等語抗辯之。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2年3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室專案經理,於105年12月31日離職。 ㈡原告離職時每月薪資為6萬元(含本薪4萬4100元、職務加給8千元、專業加給5千元、伙食津貼1800元、其他津貼1100元)。 四、經兩造同意之整理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案「松江一號院」及「台北一號院」之銷售房屋業務獎金計115萬4490元?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年終獎金18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案銷售團隊之一員,該建案既經成功銷售,被告自應給付銷售獎金予原告;又原告於105 年12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然被告公司尚未給付該年度之年終獎金18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本院就兩造之同意之爭點,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松江一號院」及「台北一號院」之系爭建案銷售房屋業務獎金計115萬4490元,並無依據: ⒈首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銷售系爭建案房屋之業務獎金,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原告應就被告應給付該銷售房屋業務獎金之原因事實首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系爭建案之銷售業務獎金一節,固據提出簽呈、系爭建案之銷售獎金請款明細、系爭獎金制度所訂關於特殊獎金之約定(本院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90號卷第8至11頁、第15頁參照,下稱調字卷)為據。經查: ⑴簽呈部分(調字卷第8頁參照) 觀諸原告所提簽呈,其上主旨欄記載:「有關龍富段86、87預算及薪獎辦法,呈請核示」、承辦人為業務部吳將廷等語可知,該簽呈所呈請被告公司董事長鄭志隆所批示之建案標的顯與系爭「松江一號院」及「台北一號院」二建案不同;且該簽呈之承辦人為業務部之吳將廷,亦非原告,是原告逕以其為系爭建案銷售團隊之一員,被告公司應給付銷售業務獎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⑵系爭建案之銷售獎金請款明細部分(調字第9至10頁)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建案銷售獎金請款明細雖載有原告於其上;然查,被告公司建案係由被告公司委由巨豐公司管理銷售,並於105 年間簽訂系爭管顧合約,有被告提出之該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參照)。依該合約第1、2條之約定可知,被告公司委託巨豐公司擔任該公司建案之管理諮詢顧問服務,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 月31日止。再者,系爭建案之銷售團隊為巨豐公司之孫素雯、董時文、黃律維、黃俊德等四位特助組成,業據證人孫素雯到庭證稱:「我自去年6 月起在巨豐旅館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巨豐旅館)任職,該公司主要業務有我們自己的旅館經營管理,另外還有做房屋代銷之業務。在6 月之前是在住商仲介任職,但沒有在被告公司任職過。該提示之明細表確實為我製作,該表格是在105 年11、12月年底左右所製作,當時是公司交給我興富發建設公司台北一號院的銷售案,當時有出售成功,因為巨豐旅館是承攬興富發之部分建案之銷售,故該表格是向興富發請款用」、證人董時文到庭證稱:「我是在巨豐公司當董事長特助,巨豐公司是在經營管理顧問等業務,和興富發有房屋銷售的相關契約之簽訂。第9 頁之請款明細是我所製作,該明細的製作原因是因為房屋銷售成功要向公司陳報向興富發請領銷售獎金所製作....巨豐公司因為有承攬興富發的不動產銷售業務,我105年6月進入巨豐公司工作,主要工作是銷售興富發公司的不動產業務」等語,有本院106 年12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詳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由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公司關於系爭建案房屋係交由巨豐公司銷售管理,當時巨豐公司之銷售團隊有孫素雯、董時文、黃律維、黃俊德等四人,並未包括原告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自104年起至105年間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81至100 頁參照),益徵被告公司抗辯從未以原告有銷售該公司建案房屋之事實,核發獎金予原告一節,堪信真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公司與其有委託銷售建案房屋之合意,則原告仍執辯稱其為系爭建案之銷售團隊一員云云,自非有據,不足採信。 ②原告雖以系爭管顧合約係臨訟製作、巨豐公司四名銷售團隊人員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云云,以證其為銷售團隊之一員云云。然查,原告所稱系爭管顧合約係被告臨訟製作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巨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亦與系爭管顧合約是否臨訟製作無涉,原告空言揣測,難以採信。至於巨豐公司銷售團隊孫素雯、董時文、黃律維、黃俊德等四人,為巨豐公司員工,業據被告提出該四人之勞退金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7頁參照),被告逕指其等實為被告公司員工,實難採信。再者,況認上開孫素雯等人實為被告公司旗下員工,亦無法證明原告即為系爭建案之銷售團隊一員之事實。至於原告提出之孫素雯等人名片上印製有被告公司名稱(本院卷第46頁參照)一節,是否因銷售被告公司建案所致或其他原因,亦均與原告應先證明其受被告公司委託銷售系爭建案無涉,理由同上,茲不贅述。 ③原告又以其始為系爭建案銷售團隊之主管,參與房屋銷售及成交,自有受領銷售獎金之權利云云,雖據提出「成屋銷售通路」建議與工作計畫、請款明細及報告(本院卷第66至69頁參照)為憑。經查,原告所提之「成屋銷售通路」建議與工作計畫中關於成屋銷售團隊明文記載有徐英倫、黃律維、董時文、孫素雯、黃俊德等人(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並未包含原告,是該文件尚無從證明原告為銷售團隊之主管一節;至於請款明細及報告等件,亦無兩造間有委託銷售之合意,是原告執此以證其主張為真實,難謂已臻舉證之責。復觀諸證人孫素雯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提示本院調解字卷第10頁)問:該請款明細是否為妳所製作、為何製作?..該提示之明細表確實為我製作,該表格是在105 年11、12月年底左右所製作,當時是公司交給我興富發建設公司台北一號院的銷售案,當時有出售成功,因為巨豐旅館是承攬興富發之部分建案之銷售,故該表格是向興富發請款用,但是經由巨豐公司之相關管理階層送出去的。在巨豐旅館裡面做興富發台北一號院銷售該建案的團隊有4 人,即如該附表所示序號2至4等人,原告是興富發的職員,是由興富發指派與我在銷售期間對於相關文書交換等情事之聯絡窗口。在巨豐旅館做銷售建案之程序一般來說,當客戶合意之後,價格部分我們會陳報並與興富發確認,該確認的對象並不是原告,而是興富發的董事長。(問:黃志豪僅是文書傳遞之聯絡窗口,並無實權也非銷售團隊,為何會出現在請款明細裡面?)銷售明細所示之客戶之前都是由我經手看過興富發其他的建案,但都不滿意,所以我就介紹他看台北一號院,他來看過一次之後又來看第二次,第二次時即希望我可以當場確認銷售價格,我告知他我並沒有對銷售價格的決定權,但我告知他現場他可以出價我可以與興富發董事長確認,當天確實是確認價格為1 億2566萬成功,當天原告說他也想在現場,所以原告在現場,但不是原告賣的。當天本來應該要由我打電話給興富發董事長確認,但因為原告在現場說他可以代為打這通電話,所以當天我是讓原告打這通確認電話。確認價格後簽訂買賣契約的文書流程,我就交給原告來幫忙,因為原告很積極想要幫忙。到了請款時,因為原告很積極,我就問他是不是想參與獎金的分配,他說是,但我又問他你可以參與獎金的分配嗎,原告說沒有問題,我當時是有懷疑他是否能參與獎金的分配,但原告再三確認沒問題,所以我就把他列上去,但果不其然就被興富發退件」等語。證人董時文於同日證述:「(提示本院調字卷第9 、10頁之請款明細)問:是否由你所製作、原因為何?..第9 頁之請款明細是我所製作,該明細的製作原因是因為房屋銷售成功要向公司陳報向興富發請領銷售獎金所製作。(問:為何原告會以經理職務羅列在請款明細上?)巨豐公司因為有承攬興富發的不動產銷售業務,我105年6月進入巨豐公司工作,主要工作是銷售興富發公司的不動產業務,因為不熟悉文書行政等流程,興富發公司讓原告協助在文書流程及行政業務及相關人事物之了解,我們公司的銷售團隊是派駐興富發建案的所在地,原告就是在現場負責回答我們文書流程行政相關業務,因為如此在行政上沒有充分的支援,會對我的業務拓展造成困擾。例如我松江一號院客戶洽談開始有出價時,關於價格之確認及其他相關的資料我有詢問原告流程部分的問題,如應該向誰陳報該價格等,原告告知我可以直接去向興富發董事長面報,原告就帶領我去找興富發董事長面報,但原告卻拿了資料自行跟董事長面報,把我留在門外,等他再出來時面報程序已經完成,這本來應該是我的業務,他卻自行面報。為了要排除原告的某些干擾,也應原告的要求,才會把原告列在獎金表上。在我寫獎金表時,原告有告知我可以把他寫上去,我有質問他說這樣不適合,但原告說沒關係,所以我才列上去,列上去以後興富發公司認為不符合資格,把該明細表退件,要求我們重新製作把原告剔除。(提示本院卷23頁)問:該出售同意書是否為你製作?製作之原因為何?是我所製作,其上所記載之主管為黃志豪之簽名。該同意書是原告告知在物件銷售完成簽訂契約後,要申請獎金需要填寫這份文件,該同意書除了主管簽名以外的文書書寫部分均是我所為,但原告在主管一欄簽名一事我並不清楚。原告告知他接下來會持該份文件去走文書流程。後來,原告又有跟我聯絡說該文件在我們的銷售流程其實是不用填寫的,但原告告知我要寫。我當下以為該份文件就會作廢銷毀,但不知道為何原告會持有該份文件,法庭提示該份文件我有點訝異。我的銷售義務關於填寫表格部分只有填寫獎金明細表,其餘部分應由公司其他相關人等處理。至於何人應該填寫該份文件,據我所知,應該不是我,而是公司或興富發等其他建設公司內部應該填寫的。(提示本院卷第12頁)問:該份文書是否你製作、銷售獎金請款流程為何?是我製作。在我們銷售物件成功後,興富發公司董事長會告知我們可申請的獎金數額,但獎金數額是未定數,由董事長確認。獎金的分配比例由我們團隊依照工作貢獻度來分配,但該分配之比例也必須是興富發公司能認同的,所以該份文書我製作好之後會交給興富發的業務主管陳協理,再讓陳協理去跑流程」等語可徵,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所記載之銷售獎金金額,實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建案銷售團隊之一員,更無從證明被告與原告成立有達成銷售房屋之契約合意自明。縱使原告於系爭建案之銷售期間有參與銷售之協助行為,如在銷售現場代打電話確認價格或協助文書流程之處理等情,均係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所應執行之業務範圍,尚難逕認原告與被告公司有成立系爭建案銷售契約之合意,原告所稱,均屬無據。準此,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陳泰源、汪智凱以證其參與系爭建案之議價、房屋狀況說明或正式簽約等銷售行為云云,並無礙本院心證之形成,自無傳訊之必要,一併敘明。 ⑶系爭獎金制度所訂關於特殊獎金之約定(調字卷第14、15頁): 系爭獎金制度關於第4 條第1項第4款關於特殊獎金之發放固有:各部門(或個人)於各該案階段(開發、銷售、營建、貸款融資、後勤支援等)有特殊表現,足資鼓勵者可另案簽報董事長核發之約定。然原告並非系爭建案之銷售團隊,已如前述;縱認其自認對於系爭建案之銷售過程,屢有建功,惟綜觀全卷,原告並未依上開辦法所揭示之方式,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公司董事長簽請其有何特殊表現,足資鼓勵之情事,是其逕以該制度之約定以為請求被告公司核發銷售獎金,尚屬遽斷,難以照准。 ⒊小結:原告依簽呈、銷售獎金請款明細及系爭獎金制度所訂關於特殊獎金之約定,以為被告應給付銷售系爭建案房屋之業務獎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所請自難照准。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年終獎金18萬元? ⒈查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向被告公司申請於同年月31日離職 ,並有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通知書」附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15頁),原告對於該文件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該「離職申請/通知書」關於離職人員之確定 事項,其中第6點明訂:離職人員同意本公司所有員工獎金 、紅利,于(應係於之誤繕)一經離職後,概不予發放等語,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足認原告於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時即已簽名確認拋棄所有員工獎金之請求,是其於簽名確認拋棄後,復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年終獎金,顯已違反禁反言之原則自明,所請難以准許。 ⒉再者,年終獎金為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自非勞務對價之給付。原告固以系爭福利辦法為據,然年終獎金既非勞務對價之給付,且無確定標準,僅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且由被告公司之系爭福利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第⑴目所約定:「年終獎金(農曆春節): 依年資比例併年度考績計算發放,其年資基數於每年春節前一個月公告,並於過年前五天發放之」等語,亦徵此旨。是被告公司對於年終獎金之發放具有決定權,並以發放對象之年資比例併年度考績為計算基礎發放之。準此,被告公司以原告於105年底離職對於被告公司之來年未能有所貢獻而不 予發放該年度具恩惠性質之年終獎金,難認無據。原告仍執以請求被告應依104年度之發放標準給付3個月之年終獎金18萬元,洵屬無據,不應照准。 六、綜上,原告對於其與被告公司成立有銷售系爭建案,被告公司應核發銷售獎金之合意,尚未盡舉證之責;且被告公司拒 絕核發年終獎金依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銷售 獎金115萬4490元及年終獎金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 予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