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96號原 告 王摯崗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蔡銘書 被 告 冠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樹林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馮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另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四點第八至第九行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合計金額時漏未計入資遣費,並於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瑋婷 附件: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止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