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96號上 訴 人 冠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樹林 被 上訴人 王摯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參本院107年4月20日所為106年度勞訴字第296號裁定之附件)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至106年4 月10日止存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其於該段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核定為331,500元(計算式:65,000元×23/30+65,000元×4+ 65,000元×10/30=331,500)。至原判決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105 年11月至106年4月10日止之薪資合計311,667元、第4項命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38,200元部分,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 定之。另,原判決主文第3項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5,340元部分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5,3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6,840元(計算式:331,500元+55,340元=386,84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又,原判決主文第5項命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 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85元(計算式:6,285元+4,500元=10,7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