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17號原 告 蔡志良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食藝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如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葉蓉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190元及其利息,嗣於 民國107年2月7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其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經營 之御之饌日式料理重慶店擔任廚師助理,工作時間為每日11時30分至21時30分,每月工資28,000元;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 上午出門時,發現代步機車故障,乃前往機車行修理,並以通訊軟體告知主管李柏政,中午12時37分上班途中,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巷道,遭同向小客車擦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挫傷、腰椎挫傷、左膝挫傷、左手肘挫傷、骨盆扭傷及拉傷、左足與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即於12時45分告知李柏政,並前往順天堂中醫診所治療,經醫師囑咐須休養7日,遂於105年12月23日向被告請假7日;李柏政於105年12月27日詢問原告翌日可否上班,原告雖表示可以,惟翌日仍在治療休養中,乃向李柏政表示無法上班,105年12月30日 再度向李柏政表示腳傷未癒無法上班,被告卻於105年12月31 日以原告自105年12月27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傷害,合理治療期間為105年12月22日至106年2月 16日,故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發給106年2月17日至106年8月31日之工資18萬元,並自106年9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8,000元,原告願就18萬元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兩造曾於106年1月25日就非自願離職證明、職業災害補償等爭議事項,以1,000元調解成立,故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已終止,原告復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違反調解成立內容及誠實信用原則,顯無理由;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受僱 後,次日起未到班工作,又未請假,自105年12月27日起無正 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被告乃於105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58至59頁) ㈠原告自105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經營之御之饌 日式料理重慶店(設臺北巿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171號)擔任廚師助理,工作時間為每日11時30分至21時30分,每月工資28,000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被證2「御之饌日式料理-家族規章」為兩造間之工作規則。(見卷第50至51頁) ㈡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與被告員工李柏政以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如下: 原告(11時30分至31分):「我是阿良」、「我出門摩特車壞了」、「我會12:30到」 李柏政(11時45分):「收到」 原告(12時45分):「車禍」 原告(12時46分):(傳送機車照片1張) (見卷第22頁之原證4對話紀錄、第53頁之被證4對話紀錄)㈢依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與訴外人曾陳瑞珠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12月22日12時37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警員到場時,雙方車輛已移離現場,現場無明顯碎片及落土,雙方自行息事。(見卷第23至24頁之原證5 ) ㈣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如下:(見卷第25至27頁之原證6 ) ⒈順天堂中醫診所於105年12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頸椎挫傷、腰椎挫傷、左膝挫傷」、醫師囑言「病患於105年12月22日騎機車車禍挫傷頸椎、腰椎、左膝, 宜連續治療休養7天」。 ⒉天一中醫診所於106年1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左手肘、左膝、腰部等多處挫傷」、醫師囑言「病人自述105年12月22日車禍受傷,現手肘無法提重,走路無力 ,建議多休息,並持續追蹤治療,俾利預後」。 ⒊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106年1月9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骨盆扭傷及拉傷」、醫師囑言「106年1月9日門診共1次,宜休養1周」。 ㈤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將順天堂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交付御之饌日式料理重慶店副店長郭婉琳。 ㈥原告與李柏政於105年12月24日至30日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如下: ⒈105年12月24日(週六) 李柏政(22時):「明天可以上班嗎」 原告(22時27分):「要裡拜二我腳還有手還在發嚴」 李柏政(22時53分):「好的」 (23時45分):「下個月有要休哪幾天,沒有的話我先幫你排囉」 原告(23時46分):「好」 ⒉105年12月27日(週二) 原告(12時27分):「我在調節委員會」 李柏政(12時28分):「那明天可以上班了嗎」 原告(12時28分):「可以了」 李柏政(12時29分):「好喔」 ⒊105年12月28日 原告(9時21分):「我明天才會到我要去裁決所」 李柏政(11時6分):「嗯」 ⒋105年12月29日 李柏政(11時36分):「哈囉」 ⒌105年12月30日 原告(18時34分):「我腳還沒有好這兩天沒辦法過去」⒍105年12月31日 李柏政(14時57分):「真正可以上班是什麼時候」 (見卷第22頁之原證4對話紀錄、第28至30頁之原證7對話紀錄、第53至54頁之被證4對話紀錄) ㈦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向原告表示:原告自105年12月27日起連續曠工3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僱傭契約。被告已給付原告105年12月份薪資3,612元(含本薪867元、加班費144元、病假2,601元),扣除勞保費及 健保費,實付3,038元。(見卷第36頁之原證10薪資明細表 ) ㈧原告於106年1月11日申請調解,就其「於105年12月22日12 時30分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造成頸椎、腰椎、左膝挫傷,經順天堂中醫診所診斷宜連續治療休養7日」,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結清薪資及給付醫療費用4,500元。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106年1月25日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非自願離職證明、職業災害補償等)以新臺幣1,000元達成和解;資方將前 述金額以現金當場交付勞方點收無誤」。(見卷第49頁之被證1調解紀錄) ㈨原告於106年5月15日申請調解,就其「於105年12月22日12 時30分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造成頸椎、腰椎、左膝挫傷,經順天堂中醫診所診斷宜連續治療休養7日」,主張:被告於 105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解雇,但原告為職災期間,被告不 能解僱原告等語,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6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見卷第34至35頁之原證9調解紀錄)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 經營之御之饌日式料理重慶店擔任廚師助理,工作時間為每日11時30分至21時30分,每月工資28,000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員工 李柏政表示機車故障,將於12時30分到班,同日12時37分發生系爭事故,12時45分以通訊軟體向李柏政表示發生車禍,其後未到班工作,嗣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以原告連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迄106年2月16日尚在醫療期間,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17日起按月發給工資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被告雖辯稱:兩造曾於106年1月25日就非自願離職證明、職業災害補償等爭議事項,以1,000元調解成立,故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已終止,原告復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違反調解成立內容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原告否認調解成立內容包括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且審酌原告於106年1月11日申請調解,係就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結清薪資及給付醫療費用4,500元,未明確爭執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且106年1月25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成立內容僅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非自願離職證明、職業災害補償等)以1,000 元達成和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難認包括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㈡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非無據: ⒈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勞工因職業災害 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 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10條定有明文。另兩造間之工作規則「御之饌日式料理-家族規章」第11條A、B、G規定「事假:…需經店長以上之主管同意 ,當天不受理…」、「病假:…需檢附醫師證明單或看診收據影本,超過1星期者需檢附醫師證明,經店長以上之 主管批准後生效,提不出證明資料視同曠職…」、「臨時請假:1.當天未於上班前2個小時告知人事主管,依曠職 論…2.臨時事假:當天經店長以上之主管同意,依事假論…3.臨時病假:當天經店長以上之主管同意,依病假論…」(見卷第50頁被證2)。故原告因傷病或其他事故而未 能到班工作時,固得請假,惟須依勞工請假規則或工作規則所定程序請假,若未依規定請假,又無正當理由,應認曠工。 ⒉原告主張於105年12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醫師囑言 「宜連續治療休養7天」等情,固據提出順天堂中醫診所 於105年12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之⒈),惟經被告員工李柏政於105年12月24日( 週六)詢問翌日可否上班,原告表示須次週二(即105年 12月27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⒈、卷第4頁之起訴狀 ),嗣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週二)未到班工作,經李 柏政於當日12時28分詢問翌日可否上班,原告表示可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⒉),然而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 既未到班工作,所持理由亦非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⒊),其後雖於105年12月30日 復表示因腳傷未癒而無法上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⒌),惟審酌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自稱在調解委員會、105年12月28日自稱將前往裁決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⒉、⒊),且於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1月3日在天一中醫診所(針灸科)就診期間,關於腳傷部分,僅見醫師表示「病人自述105年12月22日車禍受傷,現…走路無力…」等 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⒉、卷第26頁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以後未到班工作係因腳傷未 癒所致。故原告自105年12月28日起未到班工作,又未依 勞工請假規則或工作規則所定程序請假(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⒊至⒍對話紀錄),難認有正當理由,應認曠工。從而,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 工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 傭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並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僱傭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不足採信: 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在上班途中因系爭事故受傷,屬於職業傷害,迄106年2月16日尚在醫療期間,被告於105年12月31 日終止僱傭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勞動基準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均無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並審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係考量勞工服勞務時,雇主有保護照顧義務,如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雇主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參照民法第483條之1),故勞工如因職業上之災害致傷病或死亡,應由雇主依規定補償,以盡保護照顧義務等情(參見立法理由),堪認勞動基準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稱職業災害,應限於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時,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災害,亦即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須因雇主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者,方得請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負責,否則無異使雇主對於無法控制或預防之災害負責,有失公平。 ⒉原告既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於上班途中,可見系爭事故非勞動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亦即非因被告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自非屬職業災害。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局105年5月5日保職傷字第10660146750號函影本(見卷第31至32頁),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傷害,合理治療期間為105年12月 22日至106年2月16日等語,惟勞工保險局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發給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見卷第31至32頁),而該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勞工保險局對被 保險人給付職業傷病補償費之要件,至於勞動基準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關於雇主就職業災害對勞工所負責任之規定,則是基於勞雇關係,兩者規範目的不同,尚難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遽認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所致傷害,屬於勞動基準法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稱職業傷害。故原告主張其於上班途中因系爭事故受傷,屬於職業傷害等語,不足採信,原告以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迄106年2月16日尚在醫療期間為由,主張被告於105年21月31日終止僱 傭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等語,亦不足採。 ⒊何況,審酌原告居住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工作地點在臺北巿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171號,兩地 間距離約1公里,步行所需時間約13分鐘(見卷附網路地 圖),而原告應於105年12月22日11時30分到班工作(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卻直到11時30分至31分間始以通訊軟體向李柏政表示「我出門摩特車壞了」、「我會12:30 到」,又直到12時45分方以通訊軟體向李柏政表示「車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原告在當日到班工作之前,應係處理個人私事。故原告於當日12時37分因系爭事故受傷,難認係因上班而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受傷,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稱「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原告依該項規定主張系爭事故屬於職業災害,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2 月17日起按月發給工資,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8,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