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宗憲、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23號原 告 林宗憲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武昌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楊永澤 被 告 許文達 被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被 告 竣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宇芳 訴訟代理人 陳學億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竣翊工程有限公司、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被告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被告竣翊工程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竣翊工程有限公司、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由被告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德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俊民,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一第76頁至第8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被告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因承攬被告齊裕公司所發包位於臺北市新生北路二段「晶華匯」工地之空調工程,而指派原告至該工地施作,被告楊永澤、許文達分別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及機電系統建置監督,渠等未善盡監督之責,致原告於施作時觸電受傷,而遭遇職業災害,爰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齊裕公司、楊永澤、許文達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楊永澤、許文達、齊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楊永澤、許文達、齊裕公司,應自106年9月13日起至107年9月8日止,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外 ,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700元。(三)被告謝志勇即駿騏科技 企業社、楊永澤、許文達、齊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頁)。嗣以106年11月28日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再承攬人竣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翊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與前揭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見卷一第68至70頁)。又以108年1月29日民事準備(三)狀,擴張第( 一)、(三)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6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07,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2頁) 。復以108年3月25日民事準備(五)狀,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卷二第92頁)。再以108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擴張請求狀,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69,5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被告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659,520元及 失能給付336,480元,而受有損害,爰追加第(四)項聲明請 求被告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應給付原告996,000元,及 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34至135頁、第145 、146頁)。末以108年7月1日綜合辯論意旨狀減縮第(四)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108年4月25日起算(見卷二第181頁 背面、第184頁)。原告擴張、減縮聲明部分合於首揭規定 ,追加部分則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永澤、許文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5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擔任空調技師,105年9月8日原告受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 業社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新生北路二段博元建設有限公司所屬之晶華匯工地現場工作,而此大樓新建工程係由被告齊裕公司所承攬,被告齊裕公司將其中公設冷氣空調工程轉包予被告竣翊公司,被告竣翊公司再轉包予被告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施作,電力系統則發包予不知名之廠商施作,齊裕公司並指派被告楊永澤擔任工作現場負責人,另指派被告許文達(機電主任)負責機電系統建置之監督,惟因被告許文達未確實監督電力系統建置作業,被告楊永澤亦未肩負起工作現場負責人監督之責,因而發生工地現場電源開關不符合法規規定之情事(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0條第1款規 定設置),造成原告於作業時發生觸電事件,並因而受有左側肱骨大轉子撕裂性骨折併肩盂前下方撕裂性骨折之職業災害,齊裕公司為被告楊永澤、許文達之僱用人,對於渠等違反法律規定未確實善盡監督責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7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下列款項: ⑴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①醫療及看護費用289,155元:原告自事發起迄108年4月12日止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3,255元:另自105年9月10日至14日、105年9月30日至10月3日開刀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計18,400元(2,300元×8日=18,400元);又於107年3月 6日至9日再度住院開刀,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週均需專人看 護照顧,故須再支出看護費用57,500元(2,300元×25日=57, 500元),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為289,155元(213,255元+18,400元+57,500元=289,155元)。 ②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1,668,600元:原告因此職業傷害迄今仍 無法工作,然因被告違法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災相關給付,而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應於原 告不能工作期間依原領薪資即每日2,700元給付補償金,而 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共計252個工作天(已扣除國定假日及例假日)為680,400元(2,700元×252日=680,4 00元),此與前開醫療及看護費用合計969,555元,即為第1項聲明。又原告於108年3月5日前往臺大醫院複診,經醫師 評估至當日為止仍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經計算106年9月13日至108年3月5日期間,扣除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工作日總共 為366天,依每日薪資2,700元計算為988,200元(2,700元×366日=988,200元),此即為第2項聲明,是不能工作之薪資補 償合計為1,668,600元(680,400元+988,200元=1,668,600元 )。 ③請求之對象: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等規定,被告被告謝志 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竣翊公司與齊裕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另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7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⑵勞動能力減損2,707,504元: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因職 災事故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原告事故發生時每 日薪資2,700元,每月正常工作日至少為22日,即每月薪資 至少應為59,400元,亦即原告每年薪資收入至少應為712,800元(59,400元×12=712,800元),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 ,於105年9月8日事故發生時為41歲5個月又6天,距離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6個月又24天,約24.56年,而24.56 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6.0000000【16.0000000+(16.0000000- 00.0000000)×0.56=16.0000000】,則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 所受之損害,依貨夫曼公式計算至原告65歲為止為2,207,504元(712,800元×0.19×16.0000000=2,207,504元)。爰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7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 ⑶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極為嚴重,且歷經數次開刀、長期復健,迄今仍無法恢復,精神痛苦不言可喻,甚至因被告等迄今仍不依法律規定給付職災補償,導致原告一家三口生活陷入困境,只能借貸度日,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7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⑷職業災害補償費及失能給付損失補償996,000元:被告謝志勇 即駿騏企業社受僱員工達5人以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業社應為原告投保第20級(月投保薪資45,800元),由臺大醫院108年1月8日函覆 之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自105年9月8日至107年12月4日止 ,仍未能恢復從事原有工作之工作能力,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1-34失能等級11,原告依此 鑑定報告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第54條第1項及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24個月之職業傷害補償費659,520元(45,800元×12×0.7+45,800元×12×0.5=659,520元)、160日之失能給付,並依職 災規定增給50%即336,480元(1,527元×160×1.5=336,480元) ,然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業社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志勇即駿騏 企業社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996,000元(659,520元+336 ,480元=996,000元)。 (二)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69,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9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 707,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⑷謝志勇即被告駿騏科技企業社應給付原 告996,000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業社、竣翊公司答辯略以: (一)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業社與原告間之關係為點工性質,被告有缺工時,就詢問原告是否要來幫忙,費用以一天若干酬勞計算,原告亦可拒絕接受點工,原告雖寫有打卡單,僅係因雙方長期配合點工,為便於紀錄原告點工時間,以利酬勞計算,故雙方間並無指揮監督或從屬關係,而非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應屬於勞務承攬性質。又被告竣翊公司承攬齊裕公司所發包之冷氣空調工程,將之轉包予被告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業社,故竣翊公司與原告並無直接契約關係。本件職災係因原告未至工務所向工地負責人即被告楊永澤通報施工、未向機電人員即被告許文達查詢確認正確之電源開關及接地線位置、貪圖方便未進行斷電、驗電、未使用必要防護具(即穿戴絕緣手套及使用絕緣剝線鉗)等諸多自陷危險之行為所致,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縱認本件職災亦可歸責於被告,然主要原因為原告自陷危險之行為所致,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為不利於被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齊裕公司答辯略以: (一)系爭空調工程乃由被告齊裕公司發包予竣翊公司,再由竣翊公司發包予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業社,再由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業社以點工方式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與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業社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自無由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31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為本 件請求。退步言,如認原告係直接受僱於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業社,然被告齊裕公司並非僱用原告之事業主,對原告自不負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僱主責任,且被告齊裕公司僅係系爭水電工程之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晶華匯建案( 建照號碼:99建字第0457號)之電力設備,係由訴外人東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之莊東貴電機技師設計監造簽證,復經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審核通過在案,足證系爭建案之電力設備,係經專業電機技師依法簽證設置,並經臺灣電力公司審核通過,俟竣工後再經臺灣電力公司檢討並派員核對現場確認用電安全後方始送電,再俟建築主管機關核驗無誤後於105年6月2日方始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並無違反 或不符合法規情事。原告於105年9月8日自行決定進場施作 前,並未依規定先行通報被告楊永澤或許文達,被告楊永澤或許文達根本不知原告當日有進場施工,自無從監督或予以協助,而係被告楊永澤於案發當日巡查工地時,於系爭建案R1公設區發現原告於該處休息,經原告當場表示其在B4樓梯廳進行接電作業時,不小心左手電了一下,休息一下就好等語,被告楊永澤立即向被告齊裕公司及竣翊公司進行事件通報,被告竣翊公司負責人並表示會立即派遣人員赴現場處理後續事宜。且被告齊裕公司於106年10月25日赴系爭建案實 地勘查結果,系爭斷電設備功能正常(經撥切斷電開關後,從三用電表可見電壓即從229伏特降至0伏特),並無原告所稱無法斷電情事,倘如原告所稱其施工前兩度按照程序進行斷電確認,即無足以造成電擊電流存在之狀態,原告又豈有遭電擊受傷之可能。可知本件職災係因原告諸多自陷危險之行為所致,即未至工務所向工地負責人即被告楊永澤通報施工、未向機電人員即被告許文達查詢確認正確之電源開關及接地線位置,貪圖方便未進行斷電及驗電,且未使用必要防護具即穿戴絕緣手套及使用絕緣剝線鉗等,非因可歸責於被告齊裕公司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及慰撫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認本件職災除原告己身原因外,亦可歸責於被告齊裕公司,或認被告齊裕公司應與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業社連帶負無過失賠償之責,則因本件職災乃原告自陷危險行為所致,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齊裕公司之賠償及補償金額。 (二)依台大醫院105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5年9月8日因本件傷害至該院急診,分別於105年9月10日、105年10月1日接受手術治療後,其骨折於術後3個月即105年年底即 可痊癒,原告於骨折癒合後,當已能從事工作,而無不能工作之情,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原證2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鑑定回覆意見 表雖記載原告於105年9月8日事故後迄107年12月4日鑑定時 ,尚未能恢復從事原有工作,然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與不能工作有別,且原告係因觸電致骨折,經手術治療後骨折已癒合,其情形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所列之失能(殘廢)項目,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及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殘廢補償(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又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須符合「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之要件,原告目前仍在治療,則其既尚未治療終止,依法尚從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殘廢等級,台大醫院鑑定回覆意見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亦有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永澤、許文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齊裕公司承攬臺北市新生北路二段「晶華匯」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營造工程,並將其中公設冷氣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發包予被告竣翊公司施作,被告竣翊公司再轉包予被告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施作,齊裕公司指派被告楊永澤為系爭建案現場負責人、被告許文達負責系爭建案機電系統建置,原告為空調技師,其於105年9月8日 受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業社指示前往系爭建案作業時,發生觸電事件,並因而受有左側肱骨大轉子撕裂性骨折併肩盂前下方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8頁、第54至58頁、卷二第58頁),自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每日報酬為2,700元,被告齊裕公司、竣翊公司、謝志勇即駿騏科技 企業社分別為系爭空調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被告楊永澤為工作現場負責人、被告許文達負責機電系統建置監督,因系爭建案電源開關不符合法令規定,致原告施作時觸電而受有職業災害,此因被告楊永澤、許文達未盡督導職責所致,被告齊裕公司、竣翊公司、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等5人則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與被告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齊裕公司、竣翊公司、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是否有理?原告請求被告5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以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業社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業社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失,是否有據? (三)原告與被告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 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曾於105年11月15日就本件觸電事故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業社於106 年1月6日、1月26日到場調解時,對原告於105年4月23日到 職、擔任空調技師、約定薪資為日薪每日2,700元,及原告 於105年9月8日至系爭建案施作時發生職業災害之事實均不 爭執,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卷一第36、37頁),是本件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業社就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次依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業社與員工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蟹老闆(即謝志勇,下稱謝):什麼事?原告:明天星期三我有事要休息…要去醫院;昨天下班我有跟阿億說我有事會休息…讓他工作好安排!謝:好。謝:總裁室玻璃屋增設空調設備進場完成了嗎?原告:設備已經吊上位置…需等洗孔後才能續配管線。謝:不是鑽孔了嗎,今天阿原不是有去拿材料嗎。原告:今天阿億有在現場他知道現場還缺的材料及需開天花板維修孔位置。謝:了,明天要趕一下。原告:6月 份16-30日這期的出工日核對…這期滿工15天沒有休假,6月2 1日加班到晚上21點半,6月22日加班到晚上22點,6月28日 加班到晚上21點14分,6月29日加班到晚上19點41分。謝: 好,目前進度,你ㄉ薪資匯ㄌ。謝:差補貼11天200元及加班 費2小時15分,對吧!匯了。原告:8月份1-15日這期的出工日核對…8月1、2、3、8日這四天休假;8月12日上午休息=半 工;本期出工共計10.5日!8月10日加班到晚上19點10分,8月12日加班到晚上22點05分,8月13日加班到晚上21點43分 ,8月14日加班到晚上21點27分。謝:阿憲及小呂⑴新生北二 期⑵晶麒找凱文,檢查送風機⑶中山官邸缺失處理。原告:OK 。謝:晶麒叁通閥不良的數量:A大廳#1~#4號內機B大廳#5,#6內機(櫃台處)B廳信箱區#8~#10內機。原告:了解。原告:剛才有接到施主任來電通知!工班人員已回覆…目前在新北二過幾天回金泰九…進場會優先處理!謝:明天早上先處理。原告:了解。謝:新生今天會好嗎?原告:今天會將遙控控制器…開孔、接線固定完成!其他配合阿億需優先完成項次…完成!楊俊宏:6/21,阿宏,阿泉,易緯,晏碩,阿憲(即原告),阿呆,加班3小時。謝:OK。楊俊宏:6/22,阿宏,晏碩,易緯,阿憲,阿呆,金泰九加班4小時。沈易緯:8月12日阿宏、易緯加班到晚上19點。原告:8月12日小吳、阿憲加班到晚上22點05分。原告:8月13日小吳、 阿憲加班到晚上21點43分。原告:8月14日小吳、阿憲加班 到晚上21點27分。楊俊宏:8月15日,阿宏,阿泉加班到20 點30。」(見卷二第95至105頁);及參之原告打卡紀錄, 其於105年4月23日至30日係逐日打卡上下班,同年5月之後 固未有打卡紀錄,然卡片上仍有假日休息、請假及加班時數之紀載(見卷二第123至13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顯見原告及其他員工需依被告謝志勇指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勞務,並向謝志勇報告工作狀況及進度,如有請假、休假及加班等情事,均需向謝志勇提出申請;又關於工資部分則以每日2,700元(含茶水費200元)按日計酬,此亦據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業社陳明在卷(見卷二第58頁背面)。是被告謝志勇對原告具有指揮監督及管理權限,並按原告實際工作日數及加班時數計算給付薪資及加班費,足見原告已納入被告謝志勇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並為並為僱用人即被告謝志勇之目的而勞動藉以獲取工資,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此與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且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顯然有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業社間為僱傭關係,應屬可信,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業社辯稱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即非可採。 (四)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5條、第27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請 求被告齊裕公司、竣翊公司、謝志勇即駿騏企業社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是否有理?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 構」,依勞基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亦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齊裕公司承攬系爭建案營造工程,並將其工程之一部即系爭冷氣空調工程發包予被告竣翊公司施作,被告竣翊公司再轉包予被告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原告於105年9月8日受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業社指示前往系爭建案作業時, 發生觸電事件,因而受有左側肱骨大轉子撕裂性骨折併肩盂前下方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自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業社為僱用原告之雇主,被告齊裕公司、竣翊公司則分別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 、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 志勇即駿騏企業社、齊裕公司、竣翊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尚無不合。 ⑶爰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分述如下: ①醫療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事發起迄108年4月12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3,255元,另自105年9月10日至14日、105年9月30日至10月3日開刀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計18,400元;又於107年3月6日至9日再度住院開刀,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週均需專人看護照顧,須再支出看護費用57,50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見卷一第8至34頁、卷二第4至36頁)。然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給付範圍僅以赴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診察,所生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藥劑或治療材料、處置、手術或治療等門診所生費用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40條、第41條參照),並不包括向藥局購買藥品或輔助器材、看護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等費用。是上開醫療費用其中2,500元係購買輔助器材(見卷一第12頁背面),應予剔除,看 護費用則不在職業災害應補償之醫療費用之列,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款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10,755元(213,255 元-2,500元=210,755元)。 ②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原告主張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8年3月 5日期間,仍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扣除國定假日及 例假日,工作總日數為618天,以每日工資2,700元計算為1,668,600元(2,700元×618日=1,668,600元)。按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又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另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該職業災害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係屬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查依原告所提台大醫院108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左側肱骨大轉子撕裂性骨折併肩盂前下方撕裂性骨折,於105年9月8日22 時10分至本院急診,105年9月10日接受大轉子撕裂性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05年10月1日接受左肩關節鏡肩盂撕裂性骨折固定手術,107年3月7日接受關節鏡下關節囊放鬆 手術,目前殘存左肩關節活動受限與肌力減損,暫時仍難以從事原有工作,宜於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見卷二第34、35頁)。復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略以:依據原告於本院就醫之病歷紀錄及其於107年12月4日至本院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9%,上述傷 勢大致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1-34失能等 級十一;原告自105年9月8日事故後迄107年12月4日鑑定時 仍尚未能恢復「從事原有工作」之工作能力,此有台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按(見卷一第171頁)。是原告歷經多次手術治療,其於107年3月7日接受關 節鏡下關節囊放鬆手術後,仍殘存左肩關節活動受限與肌力減損,經台大醫院於107年12月4日鑑定評估其情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1-34(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而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則原告於107年12月4日經台大醫院審定為永久失能,其症狀於當日應已固定,再行治療並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可認原告於當日即已終止醫療,其後赴醫院所為之診療,即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醫療中」有間,原告所 得請求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為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7年12月3日止共計815日,數額為2,200,500元(815×2,700=2,200,5 00),原告僅請求1,668,600元,尚無不合。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 ⑴原告主張被告齊裕公司指派被告楊永澤、許文達分別擔任工作現場負責人、機電系統建置監督,因被告許文達未確實監督電力系統建置作業,被告楊永澤亦未負起工作現場負責人監督之責,因而發生工地現場電源開關不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0條第1款規定設置之情,造成原告於作業時發生觸 電受傷等語。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0條第1款、第5款規定:「接戶開關之設置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每一戶應有接戶開關之設置,需能同時啟斷進屋線之各導線。但多線式之被接地中性線依第五款規定辦理。五、多線式電路之接戶開關於啟斷非接地諸導線,而不能同時啟斷被接地之導線者,應在接戶開關箱內或配電箱上備有其他設施,使能隔離該被接地之導線。」。查依原告陳稱:當天我是去做梯廳冷氣機具安裝,進場前有先到入口保全處簽到簿簽到,就到事務所報備當天要施作的位置,之後到開關箱把B1至B5空調送風機電源開關斷電,再到B3梯廳的冷氣送風機施作,施作前用三用電表確認輸出端已經斷電,B3施作完成後到電源開關開電測試機具是否正常,測試正常之後又到開關箱斷電,接著到B4梯廳送風機施作,施作前用三用電表確認輸出端是否已經斷電,確認已斷電無電源,原本當天要給與我一起施作的同事呂晏碩上去機具作連接動作,但考量現場天花板空間狹隘,所以沒有讓他上去,B4由我自己上去接電,有紅白綠三條,我接前面兩條都沒有問題,但接到第三條接地線時竟然導電,我就遭受本件職災,當天是呂晏碩簽到後到工務所通報要施作的位置,我不知道他跟誰通報等語(見卷一第66頁背面、第67頁)。證人呂晏碩證稱:當天早上我們相約在晶華匯碰面,一同簽署人員進出場名單,當天主要工作是更換跟空調有關的控制盒,要更換控制盒的空調主要在地下室梯廳的部分,我們先關電才開始更換控制盒,因為地下室有很多層,所以當我們更換其中一層樓的控制盒後,就須再去無熔絲開關的位置把開關打開,確認空調是否可正常運轉,等可以正常運轉後,再做關電並去下一層樓做控制盒更換的動作,我們的動作是當更換好控制盒後,我會重新去開電,確認空調正常運轉後,我們會先將該層樓的空調關閉,移動至下一層樓,我會去做關電的動作,原告會到我們移動的樓層確認空調的電源指示燈是否關閉,確認後才開始更換控制盒的動作,會發生感電是原告站在梯子上更換梯廳天花板上面的空調控制盒,我們在做接線的時候會把電線的外皮剝除,原告能使用梯廳天花板開的洞空間狹小,也無法做大幅度的動作,當天天氣炎熱,在他全身濕透的狀態下,做剝除電線外皮動作時觸電;我有爬到天花板上看,原告做的就是剝除電線外皮的工作,因為天花板上遺留工具,我只記得是綠色的線,因為只有那條電線是沒有外皮的;(問:105年9月8日 當天被告許文達是否有在工地?當天你與原告是否有找被告許文達詢問工作的事?)我沒有辦法確認被告許文達是否有在工地,也沒有辦法確認我跟原告是否親自去找被告許文達;電源的開關當天也沒有人能夠很明確確認,我們自己去找工地的水電承包,空調是一個大項目,下面有很多小項目要完成,今天要找這個開關,被告許文達也不一定知道在哪裡,因為是晶華匯工地的水電承包的,我記得有詢問被告許文達,但忘記是在現場詢問或以電話詢問,我們詢問他的結果是他根本不知道這個開關在哪裡;(問:何人告訴你電源開關在哪裡?)是該工地水電承包人員跟我們說的,是當天現場問的,但我不清楚水電承包公司是哪一間;(問:你如何做關電的動作?)切斷無熔絲開關,有無關電由原告確認,他會由下方往上看電源指示燈是否亮著,我不清楚原告是否有用三用電表確認;(問:你是關哪一個開關?提示卷一第142、143頁電源開關箱照片)我不記得;(問:若你現在要切斷無熔絲開關,你會怎麼關?)我會直接關閉空調送風機的開關,就是照片右下方第二個,因為他旁邊的名牌很明確的跟我說是空調送風機。確認他是off的就好,因為這種分 路開關一邊是on,一邊是off,off代表關閉。(問:你有無打開這張照片的面板?)沒有;(問:原告有無穿戴絕緣手套?)沒有;(問:你是否有看到原告驗電的動作?)我不清楚他是否有做這個動作;(問:你是否知道綠色的線是什麼線?)接地線,一般來說就是把電傳導至大地;(問:是否會帶電?)會;(問:如何將接地線斷電,確保它不帶電?)如果該工地所有的承包商都沒有使用接地線來作為高壓電降壓的動作,那麼它在一般來說是不會帶電,依法規來說接地線不能作為降壓使用,應使用中性線作為降壓,如果我要確保他不帶電,不是由我確保,應由該工地負責公司做這個動作,因為法規說不能用,但還是有其他人會去使用,我無法將接地線斷電,因為整個工地接地線是連在一起的,縱使我把電源開關關掉,也無法確保接地線不帶電,若依照法規,接地線是很安全的,不能拿來作為降壓使用,降壓要使用中性線,但是因為貪圖方便都會用接地線作為降壓使用;我們不清楚接地線是否有被拿來作為降壓使用,但我們沒有使用接地線作為降壓線路;依原告受傷部分,電從手指頭進去從肩膀出來,如果接地線沒有拿來作為降壓用,身體附近又沒有金屬物品,照理來說不會感電,反過來說,今天電從手指頭進去從肩膀出來就是因為今天剝線的時候碰到電線,由於全身衣服濕的,人體電阻大幅降低,碰到附近可傳遞電源之物就會感電等語(見卷一第129頁背面至133頁)。原告另對被告楊永澤、許文達及訴外人張傳榮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而據被告楊永澤於偵查中辯稱:伊是齊裕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伊認為工地應由社區處理等語。被告許文達辯稱:案發時伊不在場,林宗憲進入工地時也未通知伊,伊不清楚當天為何要進入工地,依照規定,林宗憲要進入工地現場,應要通知工地負責人,且林宗憲未佩戴手套及安全鞋,才會出意外等語。張傳榮則以:伊經營崴全公司,係齊裕公司之水電承包商,案發時伊不在現場,事後向林宗憲詢問是何人帶其進工地,林宗憲也說不出來,伊之後有看現場,並無斷電瑕疵問題,只要有正確斷電,是不會有漏電狀況,應該是林宗憲以為已請人斷電,卻未做確認動作就施工,才會觸電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 第17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卷二第157至159頁)。 ⑵是依原告及證人呂晏碩所述,渠2 人當天至現場施作時,並未向被告許文達查詢確認無熔絲開關之所在位置,甚至未事先向被告楊永澤通報施工,而僅向某身分不明之人士詢問電源開關位置後即逕行施作,被告楊永澤、許文達既不知原告於當日進場施作及施作內容為何,自無從監督或予以協助。又依原告與呂晏碩所述施作流程,渠2人先將B1至B5空調送 風機電源開關斷電後,再至B3梯廳冷氣送風機施作,B3施作完成後,由呂晏碩到電源開關打開電源測試機具是否正常運轉,測試正常之後,再由呂晏碩到開關箱斷電,原告則至B4梯廳送風機施作,該處有紅白綠三條電線,原告係於剝除綠色接地線時發生觸電事件。原告稱其施作前均有使用三用電表確認輸出端已斷電;呂晏碩則稱電源有無關閉由原告確認,原告會看電源指示燈是否亮著,其不清楚原告是否有用三用電表確認斷電。然呂晏碩如已確實關閉電源,並經原告查看電源指示燈並使用三用電表確認已斷電之情形下,即無足以造成電擊電流存在之狀態,何以會發生觸電事件?又呂晏碩並未打開分路開關箱面板就渠等欲操作之綠色接地線進行斷電,此據呂晏碩證述在卷,並有被告齊裕公司提出分路開關箱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42、143頁),則被告等 辯稱原告未向機電人員即被告許文達查詢確認正確之電源開關及接地線位置,亦未確實進行斷電及驗電,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尚非無稽。再者,系爭建案之電力設備,係由訴外人東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莊東貴電機技師設計監造簽證,復經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審核通過,俟竣工後再經臺灣電力公司檢討並派員核對現場確認用電安全後方始送電,此有被告齊裕公司提出系爭建案A棟公共供電單線系統圖 、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流程圖(見卷一第58、59頁),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違反或不符合法規情事。原告徒以接地線不可能導電,進而推測被告齊裕公司有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0條第1款規定裝置,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殊屬乏據 足憑,自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楊永澤、許文達、齊裕公司、竣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⑶按「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條、第256條、第290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同規則第2條亦有明定,如有違反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原告為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其於低壓電路(係指六百伏特以下之電壓)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被告謝志勇為原告雇主,未使原告使用必要防護具即穿戴絕緣手套,致原告發生觸電之職業災害,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①醫療輔助器材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肩肘固定帶支出2500元,又自105年9月10日至14日、105年9月30日至10月3日開刀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 支出看護費用計18,400元(2,300元×8日=18,400元);又於 107年3月6日至9日住院開刀,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週均需專 人看護照顧,計支出看護費用57,500元(2,300元×25日=57, 5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卷一第12頁背面、第25頁、卷二第14頁),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300元,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上開費用乃因 被告謝志勇前開過失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給付上開費用合計78,400元,自屬有據。 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臺大醫院鑑定其因本件職災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9%,其每日薪資2,700元,每月正常工作日至少為22日,每年薪資收入至少為712,800元,其 係64年4月3日出生,於105年9月8日事故發生時為41歲5個月又6天,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為2,2207,504元。經查,原告因本件職災受傷,依臺大醫院鑑定認定其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9%(見卷一第171頁),而被告謝志勇等應給付原告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7年12月3日止之工資補償,業如前述,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應自台大醫院鑑定其失能之107年12月4日起算,而原告為64年4月3日出生,於107年12月4日失能時為43歲8月又2日,則計算至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21年3月又29日,而原告每日薪資為2,700元,每月正常工作日至少為22日,每年薪資收入至少為712,800元(2700 元×22日×12=712,800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2,001,248元【計算式:135,432×14.00000000+(135,432×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 2,001,248.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2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嚴重,歷經數次開刀、長期復健,迄今仍無法恢復,精神痛苦不言可喻,,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歷經多次手術治療,仍殘存左肩關節活動受限與肌力減損,而減損勞動能力比例達19%,業如前述;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空調技師,事故前 每日工資2,7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謝志勇則名下有不 動產、存款及投資數筆,其出資330萬元設立駿騏科技企業 社,財產總額約2,300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 有商業登記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卷一第90頁、卷二第58頁、第76至81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經濟能力、被告謝志勇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六)原告主張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業社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第54條第1項及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659,520元、失能補償336,480元,而受有損失,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志 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給付上開職業災害補償及失能補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 ,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分雇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如勞保局未予給付,則不生抵充問題而已。查原告請求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乃因其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工資補償,另失能補償則係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補償,本院既已命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業社給付工資補償1,668,600元及給付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001,248元,原告自未受有損失,而不得再為重複請求。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謝志勇固未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使原告使用絕緣防護具,致原告於執行職務時發生觸電而受傷,然原告本身為專業之空調技師,對上開規定應屬知之甚詳,卻疏於注意同未依上開規定使用絕緣防護具,致受有本件職業災害,因認雙方各應負50%之責任,始符公允。爰依此比例,就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 業社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減輕其賠償金額至50%,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89,824元(78,400元+2,001,24 8元+500,000元=2,579,648元;2,579,648元×50%=1,289,824 元)。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於法未合。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 告就上開給付金額請求應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業社、齊裕公司自106年10月1日起、被告竣翊公司自106年12月1日起(見卷一第44、47、107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業社、齊裕公司、竣翊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879,355元(210,755元+1 ,668,600元=1,879,355元),請求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業社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89,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謝志勇即駿騏企業社、齊裕公司自106年10月1日起、被告竣翊公司自106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石勝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