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39號原 告 石朝光 石朝興 王秀才 胡庭豪 高瑞榮 陳志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陳稚婷 被 告 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基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應供擔保金額A」欄所示 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請求總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應供擔保金額B」欄所示 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6年3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24515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 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楊基瑞為清算人等情,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楊基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其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30頁),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其應受判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石朝光、石朝興、王秀才、胡庭豪、高瑞榮、陳志義分別自80年3月14日、83年10月27日、89年3月8日、96年3月5日、93年9月14日、94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 告公司,於被告公司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工廠擔任駕駛員工作,約定每月薪資包含基本底薪、全勤獎金、房屋津貼及南下獎金,基本底薪於次月5日發給,其餘獎金及津貼則於次 月10日發給,惟被告自106年1月起即未發給全額薪資,原告王秀才乃於106年3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 第30頁),被告則於106年3月16日無預警歇業而與其餘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下列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一)積欠工資: ⒈原告石朝光:其106年1月26日入帳之年終獎金為新臺幣(下同)45,400元,此為一個月之基本底薪,是原告石朝光自 105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基本底薪為45,400元,平均工 資為53,233元【計算式:{(45,400+6,500)+(45,400 +10,700)+(45,400+6,500)+(45,400+10,300)+(45,400+4,700)+(45,400+8,300)}/6=53,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106年1月至3月16日之薪資共 計134,857元(計算式:53,233×2+53, 233/30×16=134, 857),惟被告僅給付81,935元,加上被告代扣勞健保、稅 金、借款等費用後,被告尚積欠石朝光44,057元【計算式:134,857-(81,935+916×2+2,685+419+429+3,500) =44,057】。 ⒉原告石朝興:其106年1月26日入帳之年終獎金為39,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此為一個月之基本底薪,是原告石朝興自105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基本底薪為39,000元,平均工 資為44,917元【計算式:{(39,000+5,500)+(39,000 +7,000)+(39,000+6,500)+(39,000+5,500)+( 39,000+5,500)+(39,000+5,500)}/6=44,917】,其106年1月至3月16日之薪資共計113,790元(計算式:44,917×2+44,917/30×16=113,790),惟被告僅給付68,689元 (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加上被告代扣勞健保、稅金、借款等費用後,尚積欠原告石朝興35,790元【計算式:113,790-(68,689+802×2+564×2+2,225+827×2+2,700) =35,790】。 ⒊原告王秀才:其自105年7月至105年12月止之平均工資為43,750元【計算式:{(38,000+5,500)+(38,000+7,000 )+(38,000+5,500)+(38,00+5,500)+(38,000+ 5,500)+(38,000+5,500)}/6=43,750】,是原告王秀才自106年1月至3月7日之薪資共計97,708元(計算式:43,750×2+43,750/30×7=97,708),被告公司僅給付55,960 元(計算式:33,284+22,676=55,960),而原告王秀才之106年2月代扣勞保費用應為764元,加上被告代扣勞健保、 稅金、借款等費用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王秀才23,236元【計算式:97,708-(55,960+764×2+2,175+1,777+5,162 +7,870)=23,236】。 ⒋原告胡庭豪:其自105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平均工資為 42,617元【計算式:{(34,000+6,700)+(34,000+8,800)+(34,000+12,500)+(34,000+8,500)+(34,000+6,700)+(34,000+8,500)}/6=42,617】,是原告胡庭豪自106年1月至同年3月16日之薪資共計107,963元(42,617×2+42,617/30×16=107,963),惟被告僅給付40,233 元(計算式:19,054+21,179=40,233),加上被告代扣勞健保、稅金、借款等費用後,尚積欠原告胡庭豪39,933元【計算式:107,963-(40,233+696×2+1,225×2+2,125+ 10,900+10,900)=39,933】。 ⒌原告高瑞榮:其106年1月26日入帳之年終獎金為38,000元,此為一個月之基本底薪,是原告高瑞榮自105年7月至105年 12月止之基本底薪為38,000元,平均工資為43,750元【計算式:{(38,000+5,500)+(38,000+7,000)+(38,000+5,500)+(38,000+5,500)+(38,000+5,500)+( 38,000+5,500)}/6=43,750】,其106年1月至3月16日之薪資共計110,833元(計算式:43,750×2+43,750/30×16 =110,833),惟被告僅給付71,499元(見本院卷第47至48 頁),加上被告代扣勞健保、稅金、借款等費用後,尚積欠原告高瑞榮34,833元【計算式:110,833-(71,499+764× 2+2,175+399×2)=34,833】。 ⒍原告陳志義:其106年1月26日入帳之年終獎金為37,000元,此為一個月之基本底薪,是原告陳志義自105年7月至105年 12月止之基本底薪為37,000元,平均工資為45,617元【計算式:{(37,000+6,700)+(37,000+8,800)+(37,000+12,500)+(37,000+8,500)+(37,000+6,700)+(37,000+5,500)}/6=45,617】,其106年1月至3月16日之薪資共計115,563元(計算式:45,617×2+45,617/30×16 =115,563),惟被告公司僅給付59,251元(計算式:28,488+30,763=59,251),加上被告代扣勞健保、稅金、借款 等費用後,尚積欠原告陳志義41,563元【計算式:115,563 -(59,251+726×2+511×2+2,275+5,000×2)=41,56 3】。 (二)資遣費: ⒈原告石朝光:其自80年3月1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6年3 月16日雙方終止勞動契約,舊制工作年資計算至94年6月30 日止,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共計14年4月,而其平均工資為 53,233元,得請求之舊制資遣費為763,006元【計算式:53,233×(14+4/12)=763,006】。另其自94年7月1日起至10 6年3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新制年資為11年8月又21日,得請求之新制資遣費為312,078元【計算式:53,233×(11+8/12+21/30/12) ×1/2〕=312,078】。是原告石朝光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為 1,075,084元(計算式:763,006+312,078=1,075,084元)。 ⒉原告石朝興:其自83年10月2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6年3月16日雙方終止勞動契約,舊制年資計算至94年6月30日止 ,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共計10年9月,而其平均工資為44,917元,得請求之舊制資遣費為482,858元【計算式:44,917× (10+9/12)=482,858】。另其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3 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新制年資為11年8月又21日,得請求之新制資遣費為 263,326元【計算式:44,917×(11+8/12+21/30/12)× 1/2=263,326】。是原告石朝興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為746,184元(計算式:482,858+263,326=746,184元)。 ⒊原告王秀才:其自89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6年3月7日雙方終止勞動契約,舊制年資計算至94年6月30日止,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共計5年4月,而其平均工資為43,750元,得請求之舊制資遣費為233,333元【計算式:43,750×(5 +4/12)=233,333】。另其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3月21 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新制年資為11年8月又12日,得請求之新制資遣費為255, 938元【計算式:43,750×(11+8/12+12/30/12)×1/2= 255,938】。是原告王秀才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為489,271元(計算式:233,333+255,938=489,271元)。 ⒋原告胡庭豪:其自96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6年3月16日雙方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共10年又12日,而其平均工資為42,617元,是原告胡庭豪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13,795元 【計算式:42, 617×(10+12/30/12)×1/2=213,795】 。 ⒌原告高瑞榮:其自93年9月1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6年3 月16日雙方終止勞動契約,舊制年資計算至94年6月30日止 ,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共計10個月,而其平均工資為43,750元,得請求之舊制資遣費為36,458元【計算式:43,750×( 10/12)=36,458】。另其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3月21日 終止勞動契約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新制年資為11年8月又21日,得請求之新制資遣費為256,484元【計算式:43,750×(11+8/12+21/30/12)×1/2=256 ,484】。是原告高瑞榮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為292,942元( 計算式:36,458+256,484=292,942元)。 ⒍原告陳志義:其自94年2月1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6年3 月16日雙方終止勞動契約,舊制年資計算至94年6月30日止 ,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共計5個月,而其平均工資為45,617 元,得請求之舊制資遣費為19,007元【計算式:45,617×( 5/12)=19,007】。另其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3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新 制年資為11年8月又21日,得請求之新制資遣費為267,430元【計算式:45,617×(11+8/12+21/30/12)×1/2=264, 730】。是原告陳志輝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為286,437元(計算式:19,007+267,430=286,437元)。 (三)特休未休工資: ⒈原告石朝光:其自80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6年3月16日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26 年以上,應可享有30日特休,惟其於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時,尚有30日特休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朝光特休未休工資53,233元(計算式:53,233/30×30=53,233)。 ⒉原告石朝興:其自83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6 年3月16日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22年以上23年未滿,應可享有28日特休,惟原告石朝興於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時,尚有28日特休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朝興特休未休工資41,923元(計算式:44,917/30×28 =41,923)。 ⒊原告王秀才:其自89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6年3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4年以上 15年未滿,應可享有20日特休,而其於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時,尚有20日特休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才特休未休工資29,167元(計算式:43,750/30×20=29,167)。 ⒋原告胡庭豪:其自96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6年3月16日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0年以上11年未滿,應可享有16日特休,而其於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時,尚有16日特休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庭豪特休未休工資22,729元(計算式:42,617/30×16=22,729)。 ⒌原告高瑞榮:其自93年9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6年3月16日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2 年以上13年未滿,應可享有18日特休,而其於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時,尚有18日特休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瑞榮特休未休工資26,250元(計算式:43,750/30×18=26,250) 。 ⒍原告陳志義:其自94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6年3月16日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2 年以上13年未滿,應可享有18日特休,而其於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時,尚有18日特休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庭豪特休未休工資27,370元(計算式:45,617/30×18=27,370) 。 (四)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自106年1月即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分別為:原告石朝光6,962元(計算式:2,748× 2+2,748/30×16=6,962),原告石朝興6,095元(計算式 :2,406×2+2,406/30×16=6,095),原告王秀才5,119元 (計算式:2,292×2+2,292/30×7=5,119),原告胡庭豪 5,290元(計算式:2,088×2+2,088/30×16=5,290),原 告高瑞榮5,806元(計算式:2,292×2+2,29 2/30×16=5, 806),原告陳志義5,518元(計算式:2,178×2+2,178/30 ×16=5,518)。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起發生營運問題無法正常營運,故106年1月及2月份員工薪水只發放底薪,並於同 年3月中旬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停止營運。原告主張積欠薪資 之短少部分,係勞健保費用、薪資扣繳及獎金津貼等項目,而勞健保費用、薪資扣繳本屬員工應自行負擔之項目,獎金津貼則非經常性之給與,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工資,被告自無庸給付該等款項。被告係因面臨金融大海嘯、大環境不景氣導致公司虧損,不得不結束營業,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為照顧員工生計,業於106年3月份員工會議上,經原告等人同意,另行安排渠等轉入訴外人奇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寶公司)繼續工作,原告既同意公司之安排,且渠等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均與在被告公司就職時完全相同,被告自無庸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原告王秀才已於106年3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則於106年3月16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與其餘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之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另應提繳如附表1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定有明文。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定。而上開經常性給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係指下列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起僅給付106年1月、106年2月底薪及105年年終獎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暨獎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可參,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又,觀諸前開薪資明細表暨獎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可見原告每月之薪資結構分為底薪及獎金(含房租補貼、全勤獎金、南下獎金、加班費、小學補助金、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等),是原告張渠等每月所領之薪資,除基本底薪外,尚包含全勤獎金及房屋津貼等語,信屬非虛;雖被告辯稱其並未積欠原告薪資,房租補貼、全勤獎金、南下獎金等,均非經常性給與,惟查,依原告之獎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所示,足證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2月止,均按月固定給付全勤獎金2000元予原告,可見被告發放全勤獎金予原告已形成制度上之經常性,且均為固定金額,堪認係屬原告每月全勤工作之對價,自應認係被告所為經常性之給付,而為工資之一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勤獎金,即屬有據。又,被告雖每月固定給付房租補貼3500元予原告石朝興、王秀才、胡庭豪、高瑞榮、陳志義等人,另亦給付金額不等之南下獎金予原告石朝光,然房租補貼並非每人均有領取,且顯係雇主為改善、照顧員工生活而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顯非勞務給付之對價,自非屬工資之性質,是原告王秀才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至同年3月7日之房租補貼,原告石朝興、胡庭豪、高瑞榮、陳志義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至同年3月16日之房租補貼,即屬無據,均無 可取。至原告石朝光請求給付之南下獎金(即原告石朝光出車至南部之費用),並非固定性之給付,乃被告於原告石朝光原領既有工資外之給付,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差旅費、差旅津貼」之性質,衡情亦係雇主出於單方之目的,於原定給付之工資外,額外所為具有勉勵性、恩惠性質之給與,藉以獎勵願南下之司機,是此自難認係屬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之一部;遑論原告石朝光並未陳明暨舉證其於106年1月至3月間確有出車至南部及其次數與距離若干之證 據資料及證明方法,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既經被告否認,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之積欠薪資金額如下: ⑴原告石朝光: 原告石朝光之每月底薪為45,400元,其106年1月份薪資扣除勞保916元、稅金2,685元、手機超支419元後為41,380 元,其106年2月份薪資扣除勞保916元、手機超支429元、公司借款3,500元後為40,555元,被告並已給付上開金額 予原告石朝光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原告石朝光薪資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第39頁)可 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是原告石朝光於106 年1月至同年3月之每月應領工資,除每月底薪45,400元,尚應加計每月全勤獎金2,000元,則原告石朝光106年1月 至同年3月16日之應領薪資計為119,265元【計算式:(45,400元+2,000元)×(2+16/31)=119,26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再扣除被告前開已給付之41,380元、40,555元及原告所不爭執之前開勞保、稅金、手機超支、公司借款等金額後,原告石朝光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8,465元(計算式:119,265元-41,380元-40,555元 -916元×2-2,685元-419元-429元-3,500元=28,465 元),至其逾此範圍之薪資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⑵原告石朝興: 原告石朝興之每月底薪為39,000元,其106年1月份薪資扣除勞保802元、健保564元、稅金2,225元、手機超支827元後為34,582元,其106年2月份薪資扣除勞保802元、健保 564元、手機超支827元、公司借款2,700元後為34,107元 ,被告並已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石朝興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原告石朝興薪資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2頁、第39頁)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實。是原告石朝興於106年1月至同年3月之每月應領工資 除每月底薪39,000元,尚應加計每月全勤獎金2,000元, 故原告石朝興106年1月至同年3月16日之應領薪資為103, 161元【計算式:(39,000元+2,000元)×(2+16/31) =103,16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4,582元、34,107元 及原告所不爭執之前開勞保、健保、稅金、手機超支、公司借款等金額後,原告石朝興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5,161元(計算式:103,161元-34,582元-34,107元-802元×2-564元×2-2,225元-827元×2-2,700元=25, 161元),至其逾此範圍之薪資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⑶原告王秀才: 原告王秀才之每月底薪為38,000元,其106年1月份薪資扣除勞保764元、稅金2,175元、手機超支1,777元後為33,284元,其106年2月份薪資扣除勞保2,292元、手機超支5,162元、公司貨款7,870元後為22,676元,被告並已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王秀才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原告王秀才薪資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3頁、第45頁 )可參。又,原告王秀才主張其薪資及投保人數均未變動,106年2月份之勞保費顯有溢扣情事,而被告亦未說明該勞保費之扣款依據為何,堪認原告王秀才主張其106年2月份勞保費有被溢扣1,528元(計算式:2,292元-764元= 1,528元)情事等語,信屬非虛。準此,則原告王秀才於 106年1月至同年3月之每月應領工資除每月底薪38,000元 ,尚應加計每月全勤獎金2,000元,是原告王秀才106年1 月至同年3月16日之應領薪資為89,032元【計算式:(38,000元+2,000元)×(2+7/31)=89,032元】,再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33,284元、22,676元及前開勞保、稅金、手機超支、公司貨款等金額後,並加計被告溢扣之106年2月份勞保費1,528元,原告王秀才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 資14,560元(計算式:89,032元-33,284元-22,676元-764元-2,292元-2,175元-1,777元-5,162元-7,870元+1,528元=14,560元),至其逾此範圍之薪資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胡庭豪: 原告胡庭豪之每月底薪為34,000元,其106年1月份薪資扣除勞保696元、健保1,225元、稅金2,125元、公司借款10,900元後為19,054元,其106年2月份薪資扣除勞保696元、健保1,225元、公司借款10,900元後為21,179元,被告並 已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胡庭豪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4頁)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可信實。故原告胡庭豪於106年1月至同年3月之每月 應領工資除每月底薪34,000元,尚應加計每月全勤獎金2,000元,是原告胡庭豪106年1月至同年3月16日之應領薪資為90,581元【計算式:(34,000元+2,000元)×(2+16 /31)=90,58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9,054元、21,179元及原告所不爭執之前開勞保、健保、稅金、公司借款 等金額後,原告胡庭豪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2,581元(計算式:90,581元-19,054元-21,179元-696元×2 -1,225元×2-2,125元-10,900元×2=22,581元),至 其逾此範圍之薪資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高瑞榮: 原告高瑞榮之每月底薪為37,000元,其106年1月份薪資扣除勞保764元、稅金2,175元及手機超支399元後為34,662 元;其106年2月份薪資扣除勞保764元及手機超支399元後為36,837元,被告並已給付高瑞榮上開金額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原告高瑞榮薪資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5頁、第47至48頁)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予信實。從而,原告高瑞榮於106年1月至同年3月之 每月應領工資除每月底薪38,000元,尚應加計每月全勤獎金2,000元,是原告高瑞榮106年1月至同年3月16日之應領薪資為100,645元【計算式:(38,000元+2,000元)×( 2+16/31)=100,645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4,662 元、36,837元及原告所不爭執之前開勞保、稅金、手機超支等金額後,原告高瑞榮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4,645元(計算式:100,645元-34,662元-36,837元-764元×2-2,175元-399元×2=24,645元),至其逾此範圍之 薪資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原告陳志義: 原告石朝興之每月底薪為37,000元,其106年1月份薪資扣除勞保726元、健保511元、稅金2,275元及公司借款5,000元後為28,488元,其106年2月份薪資扣除勞保726元、健 保511元、公司借款5,000元後為30,763元,被告並已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陳志義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原告陳志義薪資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6頁、第 51至52頁)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是原告陳志義於106年1月至同年3月之每月應領工資除每月底薪 37,000元,尚應加計每月全勤獎金2,000元,則原告陳志 義106年1月至同年3月16日之應領薪資為98,129元【計算 式:(37,000元+2,000元)×(2+16/31)=98,129元 】,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8,488元、30,763元及原告所不爭執之前開勞保、健保、稅金、公司借款等金額後,原告陳志義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4,129元(計算式:98,129元-28,488元-30,763元-726元×2-511元×2-2, 275元-5,000元×2=24,129元),至其逾此範圍之薪資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 定。復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既積欠原告王秀才106年1月至同年3月7日之薪資,一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是原告王秀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參之原告王秀才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0頁),其已於106年3月7日自被告公司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堪認原告王 秀才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6年3月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原告王秀才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次查,被告自承因面臨金融大海嘯、大環境不景氣導致公司虧損,發生營運問題,不得不結束營業,並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06年3月20日結束營業(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背面、第106頁),且原告石朝光、石朝興、胡庭豪、高 瑞榮、陳志義(下稱原告石朝光等五人)已於106年3月16日自被告公司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等節,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第31至33頁)可佐,堪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06年3月16日終止 與原告石朝光等五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石朝光等五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雖辯稱該公司已於106年3月份員工會議上,經原告等人同意,另行安排原告等人轉入奇寶公司繼續工作,工作內容及地點均與任職被告公司時完全相同,自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原告等人是否均已同意並確實任職於奇寶公司,原告既否認被告有將原告等人之年資一併轉入奇寶公司之情事,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本應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 勞工退休金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其給付資遣 費之義務,不因原告至另一家公司任職而免除。縱認原告等人嗣後另行任職於奇寶公司,惟因奇寶公司與被告並非同一法人,亦無工作年資併計之問題,遑論奇寶公司亦已停業,且均未與原告結算工作年資等情,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是被告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予原告。 ⒊第查,依原告之薪資及獎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所示,其中底薪及加班費部分,原屬原告提供勞務及延長工時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本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被告每月均固定發放全勤獎金2,000元予原告,可見此已形成制 度上之經常性,性質上應屬原告每月全勤工作之對價,即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工資之性質,業如前述,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原告主張之房租補貼部分,應係被告為照顧員工生活所給予之恩惠性給與,而與提供勞務之對價無涉,非屬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另原告於106年1月所領取之105年年終獎金及原告石朝興於105年9月所領取之小學補助 金與原告石朝光請求給付之南下獎金部分,均非勞務之對價,且分別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4款及第9款規 定,明文排除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經常性給與」以外之給與,非屬工資之性質,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⒋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如下: ⑴原告石朝光: 原告石朝光自80年3月1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3月16 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止,其工作年資為26年又3日 ,此有勞工保險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8頁)可佐。而原告石朝光之105年9月工資為47,400元(計算式:底薪45,400元+全勤獎金2,000元=47,400元)、105年10月份工資為49,400元(計算式:底薪45,4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加班費2,000元=49,400元)、105年11月 至106年3月之工資均為47,400元(計算式:底薪45,400元+全勤獎金2,000元=47,400元),則原告石朝光離職前6個月即自106年3月16日回溯至106年9月17日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24,465元(計算式:47,400元×16/31)、47,400元、47,400元、 47,400元、47,400元、49,400元、22,120元(計算式:47,400元×14/30),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47,335元【計算 式:(24,465元+47,400元+47,400元+47,400元+47, 400元+49,400元+22,120元)÷181日×30日=47,335元 】;又原告石朝光自80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 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14年4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4又1/3(計算式:14+3/12月);而原告石朝光之新制年資為11年8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又53/62【計算式:{11+ (8+16/31)/12}÷2】,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20又35 /186,是原告石朝光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55,607元【計算式:47,335元×(20+35/186)=955,607元 】,至其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⑵原告石朝興: 原告石朝興自83年10月2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至106年3月16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止,其工作年資為22年4月 又18日,此有勞工保險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9頁)可佐。而原告石朝興105年9月至106年3月之工資均為41,000元(計算式:底薪39,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41,000元),則原告石朝興離職前6個月即自106年3 月16日回溯至106年9月17日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21,161元(計算式:41,000元×16/31)、41,000元、41,000元、41,000元、41,00 0元、41,000元、19,133元(計算式:41,000元×14/30) ,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40,656元【計算式:(21,161元+41,000元+41,000元+41,000元+41,000元+41,000元+19,133元)÷181日×30日=40,656元】;又原告石朝興 自83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10年9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0又3/4(計算式:10+9/12月);而原告石朝興之新制年資為11年8月又16天,新制 資遣基數為5又53/62【計算式:{11+(8+16/31)/12 }÷2】,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6又75/124,是原告石 朝興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75,086元【計算式 :40,656元×(16+75/124)=675,086元】,至其逾此 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王秀才: 原告王秀才自89年3月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至106年3月7 日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為16年11月又28日,此有勞工保險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0頁)可佐。而原告王秀才105年9月至106年3月之工資均為4 萬元(計算式:底薪3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4萬元),則原告王秀才離職前6個月即自106年3月7日回溯至106年9月8日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 之工資,分別為9,032元(計算式:4萬元×7/31)、4萬 元、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30,667元(計算式:4萬元×23/30),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9,729元【計算式 :(9,032元+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30,667元)÷181日×30日=39,729元】;又原告王秀才自8 9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 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5年4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5又1/3(計算式:5+4/12月); 而原告王秀才之新制年資為11年8月又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又209/248【計算式:{11+(8+7/31)/12}÷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1又131/744,是原告王秀才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44,014元【計算式:39,729元×(11+131/744)=444,014元】,至其逾此範圍之 資遣費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胡庭豪: 原告胡庭豪自96年3月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至106年3月16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止,其工作年資為10年又11日,此有勞工保險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1頁)可佐。而原告胡庭豪之105年9月工資為43,000元(計算式:底薪3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加班費7,000元=43,000元)、105年10月份工資為39,000元(計算式:底 薪3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加班費3,000元=39,000元)、105年11月工資為37,200元(計算式:底薪34,000 元+全勤獎金2,000元+加班費1,200元=37,200元)、105年12月工資為39,000元(計算式:底薪34,000元+全勤 獎金2,000元+加班費3,000元=39,000元)、106年1月至同年3月之工資均為36,000元(計算式:底薪34,000元+ 全勤獎金2,000元=36,000元),則原告胡庭豪離職前6個月即自106年3月16日回溯至106年9月17日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18,581元(計算式:36,000元×16/31)、36,000元、36,000元、39, 000元、37,200元、39,000元、20,067元(計算式:43,000元×14/30),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7,433元【計算式: (18,581元+36,000元+36,000元+39,000元+37,200元+39,000元+20,067元)÷181日×30日=37,433元】; 又原告胡庭豪自96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其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新制資遣年資為10年又1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又1/62【計算式:{10+(12/31)/ 12}÷2】,是原告胡庭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187,769元【計算式:37,433元×(5+1/62)=187,769 元】,至其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高瑞榮: 原告高瑞榮自93年9月1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至106年3月 16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止,其工作年資為12年5月 又28日,此有勞工保險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2頁)可佐。而原告高瑞榮105年9月至106年3月之工資均為4萬元(計算式:底薪3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4萬元),則原告高瑞榮離職前6個月即自106年3月16日回溯至106年9月17日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 、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20,645元(計算式:4萬元×16/3 1)、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18,667元(計算式:4萬元×14/30),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9,665元 【計算式:(20,645元+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18,667元)÷181日×30日=39,665元】;又原告 高瑞榮自93年9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 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10月(未滿1個 月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5/6(計算式:10/12月 );而原告高瑞榮之新制年資為11年8月又16天,新制資 遣基數為5又53/62【計算式:{11+(8+16/31)/12} ÷2】,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6又64/93,是原告高瑞榮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65,286元【計算式:39,665元×(6+64/93)=265,286元】,至其逾此範圍之資 遣費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原告陳志義: 原告陳志義自94年2月1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至106年3月 16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止,其工作年資為12年1月 又1日,此有勞工保險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 第33頁)可佐。而原告陳志義之105年9月工資為46,000元(計算式:底薪37,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加班費7,000元=46,000元)、105年10月份工資為42,000元(計算 式:底薪37,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加班費3,000元=42,000元)、105年11月工資為40,200元(計算式:底薪 37,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加班費1,200元=40,200元)、105年12月工資為42,000元(計算式:底薪37,000元 +全勤獎金2,000元+加班費3,000元=42,000元)、106 年1月至同年3月之工資均為39,000元(底薪37,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39,000元),則原告陳志義離職前6個月即自106年3月16日回溯至106年9月17日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20,129元(計算式:39,000元×16/31)、39,000元、39,000元、42,00 0元、40,200元、42,000元、21,467元(計算式:46,000 元×14/30),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40,408元【計算式: (20,129元+39,000元+39,000元+42,000元+40,200元+42,000元+21,467元)÷181日×30日=40,408元】; 又原告陳志義自94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5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5/12(計算式:5/12月);而原告陳志義之新制年資為11年8月又16天,新制 資遣基數為5又53/62【計算式:{11+(8+16/31)/12 }÷2】,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6又101/372,是原告陳 志義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53,419元【計算式 :40,408元×(6+101/372)=253,419元】,至其逾此 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復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予原告王秀才,原告王秀才已於106年3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06年3月16日終止與原告石朝光等五人之勞動契約等情,已如 前述,是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106年度 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屬有據。 ⒊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如下: ⑴原告石朝光: 原告石朝光自80年3月1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3月16 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止,其工作年資為26年又3日 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石朝光主張其尚有特別休假30日未休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又原告石朝光於106年3月份之工資47,4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石朝光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47,400元(計算式:47,400元÷30日×30日=47,400元),至其 逾此範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石朝興: 原告石朝興自83年10月2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3月16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止,其工作年資為22年4月又 18日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石朝興主張其尚有特別休假28日未休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 面),又原告石朝興於106年3月份之工資為41,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石朝興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38,267元(計算式:41,000元÷30日×28日=38,267元) ,至其逾此範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王秀才: 原告王秀才自89年3月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3月7日 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為16年11月又28日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王秀才主張其尚有特別休假20日未休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又原告王秀才於106年3月份之工資為4萬元等情,業如前 述,是原告王秀才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6,667元(計算式:4萬元÷30日×20日=26,667元),至其逾此 範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原告胡庭豪: 原告胡庭豪自96年3月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3月16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止,其工作年資為10年又11日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胡庭豪主張其尚有特別休假16日未休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又原告胡庭豪於106年3月份之工資為36,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胡庭豪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9,200元(計算式:36,000元÷30日×16日=19,200元),至其 逾此範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原告高瑞榮: 原告高瑞榮自93年9月1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3月16 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止,其工作年資為12年5月又 28日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高瑞榮主張其尚有特別休假18日未休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 面),又原告高瑞榮於106年3月份之工資為4萬元等情, 業如前述,是原告高瑞榮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 24,000元(計算式:4萬元÷30日×18日=24,000元), 至其逾此範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原告陳志義: 原告陳志義自94年2月1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3月16 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止,其工作年資為12年1月又1日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陳志義主張其尚有特別休假18日未休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又原告陳志義於106年3月份之工資為39,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陳志義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 23,400元(計算式:39,000元÷30日×18日=23,400元) ,至其逾此範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106年1月起即未按月提繳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金等情,此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被告雖辯稱本件已經送到法務部執行署執行,其已辦理分期付款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 ,請求被告提繳106年1月起至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 ⒊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下: ⑴原告石朝光: 原告石朝光之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748元,此有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而被告已於106年3月16日終止與原告石朝光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石朝光得請求被告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6,914元(計算式:2,748元×2+2,7 48元×16/31=6,914元),至其逾此範圍之提繳金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石朝興: 原告石朝興之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406元,此有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被告已於106年3月16日終止與原告石朝興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石朝興得請求被告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6,054元(計算式:2,406元×2+2,4 06元×16/31=6,054元),至其逾此範圍之提繳金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王秀才: 原告王秀才之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292元,此有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原告王秀才已於106年3月7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王秀才得請求被告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5,102元(計算式:2,292元×2+2,2 92元×7/31=5,102元),至其逾此範圍之提繳金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原告胡庭豪: 原告胡庭豪之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088元,此有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被告已於106年3月16日終止與原告胡庭豪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胡庭豪得請求被告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5,254元(計算式:2,088元×2+2,0 88元×16/31=5,254元),至其逾此範圍之提繳金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原告高瑞榮: 原告高瑞榮之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292元,此有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被告已於106年3月16日終止與原告高瑞榮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高瑞榮得請求被告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5,767元(計算式:2,292元×2+2,2 92元×16/31=5,767元),至其逾此範圍之提繳金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原告陳志義: 原告陳志義之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292元,此有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被告已於106年3月16日終止與原告陳志義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陳志義得請求被告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5,480元(計算式:2,178元×2+2,1 78元×16/31=5,480元),至其逾此範圍之提繳金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積欠薪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即合計如附表2「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2「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原告等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瑋婷